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19號
TNHM,107,上易,119,2018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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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仁
      林哲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45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5、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與同案被告鐘天鴻、沈 長安、李冠志張再嘻劉益修(前開5 人,另經本院判決 確定在案)與共犯林群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以另案判決在案)、張富麟(另由嘉義地院審理中) 、徐○成(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在案)及數 名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籌組成立電信詐欺機房詐騙大 陸地區民眾之詐騙集團。該集團分工方式係:於民國103 年 2 月底至103 年3 月底止,先由劉益修(由被告戊○○介紹 加入該詐騙集團)、鐘天鴻提供資金,再由被告戊○○透過 張再嘻委託李冠志,由李冠志出面承租位於嘉義縣○○鎮○ ○路000 號之建物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作為交通車 ,以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下稱「大林機房」),並在機房設 定詐騙語音群發系統,提供詐騙集團話務人員例稿之教戰守 則予旗下成員。「大林機房」建置完成後,由被告乙○○負 責管理該詐騙機房,李冠志擔任電腦手,共犯林群浩、張富 麟、徐○○擔任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沈長安擔任二 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人民幣) ,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因認被告戊○○、乙○ ○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 明者。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 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而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 、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 ,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 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 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0條亦有明文 之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乙○○因所在不明, 業經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19 號裁 定公示送達,並依法對被告戊○○、乙○○之本院107 年 4 月25日審理傳票為公示送達在案,且分別於107 年3 月9 日 由本院公告;107 年3 月12日黏貼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牌示 處公告;107 年3 月12日黏貼於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牌示處公 告;107 年3 月12日黏貼於雲林縣西螺鎮公所牌示處公告; 此有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9 號裁定原本、公示送達公告 、證書、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07 年3 月12日草鎮行字第1070 007324號函、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7 年3 月12日里區秘字第 1070006968號函、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07 年3 月14日西鎮行 字第107000452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9 、159 至17 1 、181 至187 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 項之規 定,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即107 年3 月12日) 起,經3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於107 年4 月11日公告滿30日 ,而自107 年4 月12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戊○○、乙 ○○經本院合法公示送達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 (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 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 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 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 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 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 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 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 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 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 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戊○○、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 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 制。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 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 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五、檢察官認被告戊○○、乙○○涉有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㈠證人即「大林機房」被害人甲○○、丁○、己○○、丙○○ 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員詢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大林機房」屋主許竣博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警方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之駕駛呂義澄於 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之證述。 ㈣證人即共犯林群浩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另案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共犯張富 麟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偵查中羈押



訊問之指述;證人即共犯徐○成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訊、法官訊問、另案審理時之指述。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鐘天鴻沈長安李冠志張再嘻於警詢( 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益修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之供述、 另案審理時之指述。
㈥被告戊○○、乙○○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訊之指述。
㈦「大林機房」之網路申辦資料(警2224卷第465 至466 頁) 、4268-WA 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聲112 卷第6 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3 年8 月13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呂義澄)( 偵5432卷一第101 至104 頁)各1 份。 ㈧被害人甲○○、丁○、己○○、丙○○之報案紀錄(警2709 卷二第48、52、55、61頁)、被害人己○○之甘肅省農村信 用社業務收費憑證暨欄單(警2709卷二第51頁)。 ㈨詐欺機房「車單(人頭帳戶)」資料1 份(警2709卷二第14 4 至150 頁反面)。
㈩同案被告劉益修母親持用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存摺影本1 紙(警2224卷第447 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2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警2709卷二第184 至185 頁反面)、被告劉益修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2709卷二第188 至 195 頁)各1 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360 號搜索票(受搜索 人劉益修李瑋凡)各1 紙(警2709卷二第152 至153 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2709卷二第 154 至171 頁)、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保字第1028號扣押物品清 單1 份、扣押物品照片5 張(少連偵25卷一第61至69頁)。 「嘉義機房」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2日現 場勘查報告(警2709卷二第88至97頁)、103 年6 月11日數 位鑑識報告(警2709卷二第98至104 頁反面)各1 份。 機房VOS 通聯紀錄1 份(警2709卷二第107 至143 頁反面) 。
「大林機房」現場勘查照片40張(少連偵11卷一第53至62頁 反面)、林群浩、徐○成指認被告李冠志之相片各1 紙(警 2709卷一第32、194 頁)。
嗣後同案被告劉益修在「嘉義機房」經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 備註欄所示在「東勢機房」、「嘉義機房」使用之物。(同 案被告劉益修就「東勢機房」、「嘉義機房」部分,另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六、被告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與鐘天鴻、乙○○洽談成立「 大林機房」,乙○○有請被告戊○○找人配合,被告戊○○ 有叫張再嘻幫忙找房子,「大林機房」結束後,被告乙○○ 有叫其匯款給同案被告劉益修;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坦承 參與「大林機房」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㈠被害人甲○○、丁○、己○○、丙○○曾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之方式所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人民幣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帳戶內乙節 ,經其等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警2709 卷二第48頁反面至50頁、52頁反面至54頁、55頁反面至56頁 反面、62至64頁),並有上開五、㈧及㈨所示之證據資料附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與「大林機房」之關聯性 尚有不足,論述如下:
⒈證人劉丁心警員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詐騙機房是使用VO S 話務系統,卷內所看到的通聯紀錄,就是VOS 話務平台透 過網路發話的紀錄,直接連到中國大陸被害人的行動電話或 手機上,「嘉義機房」是俗稱的話務機房,就是專門撥打詐 騙電話的,由俗稱系統商的集團提供網路電話服務,及不同 版本的詐騙語音、講稿給話務機房,話務機房登入帳號密碼 使用系統商提供之網路電話系統進行詐騙;當初於103 年 5 月22日下午1 、2 時查獲「嘉義機房」時,現場的筆記型電 腦、行動電話有部分被被告等人毀損,所以送到刑事警察局 進行鑑識,毀損的部分無法擷取資料,未毀損的通聯則擷取 VOS 話務平台紀錄,就「東勢機房」部分,有核對到被害人 尤禮政、盛龍飛的VOS 通聯紀錄,這部分比較明確外,「大 林機房」、「嘉義機房」的部分並未擷取到通聯記錄等語( 原審卷三第123 至126 、128 頁反面)。亦即,警方所查獲 之「嘉義機房」,依扣案證物及鑑識結果,並未查獲關於「 大林機房」有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聯繫之 VOS 通話紀錄。而在「嘉義機房」所扣得之電腦經刑事警察局勘 查鑑識,並將電腦內之機房網路VOS 通話紀錄匯出,並無10 3 年3 月間(即起訴書所指「大林機房」時期)之VOS 通話 紀錄,此有上開五、所示之機房網路VOS 系統通話紀錄 1 份在卷可稽。從而,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是否與 「大林機房」有關,即難遽予認定。
⒉證人劉丁心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話務機房會請俗稱車行



、馬仔的集團協助,由車行提供人頭帳戶資料給話務機房, 被害人匯款前車行會先去測試帳戶能不能使用,被害人匯款 完成後,話務機房的負責人會跟車行人員聯繫,車行再透過 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款的金錢層層轉帳,最後轉給臺灣持有 大陸銀聯卡的車手,臺灣車手將詐騙所得取出後交給上面收 水的人,話務機房就會有人去向收水的人取款。警方在「嘉 義機房」所查扣的人頭帳戶表(指附表二編號41、56、65所 示之扣案物),上面寫著各種大陸人頭帳號,警方根據這個 請刑事警察局委託大陸地區公安提供這方面相關之被害人資 料,而大陸那邊就回覆這些被害人資料等語(原審卷三第12 3 頁反面、125 頁反面至127 頁、129 頁)。足徵警方是將 在「嘉義機房」扣得之人頭帳戶表,提供給大陸地區公安進 行清查,再由大陸地區公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 被害人資訊,進而依據遭詐騙時間與機房運作時期,推論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係遭「大林機房」、「 嘉義機房」之成員所詐騙得逞。然而,證人劉丁心於另案審 理時亦具結陳稱:車行為了規避員警查緝,所提供之人頭帳 戶表有可能隔一段時間就會做更換,所以103 年5 月22日查 獲的人頭帳戶表,不一定會在5 月17日所使用,而這人頭帳 戶表在103 年3 月也可能是在不同的機房由不同的集團所使 用;因為沒有查獲到車行,所以警方也沒有辦法確認這個車 行跟幾個詐騙集團做配合,以及跟哪個詐騙集團有關,警方 是看到被害人有把錢匯入扣案之人頭帳戶表所載的人頭帳戶 (指張曉森、華喜成、王建華、劉威威),而懷疑是「大林 機房」或「嘉義機房」所為等語(原審卷三第123 頁反面、 130 至131 頁)。且觀諸前揭扣案之人頭帳戶表,其上僅記 載人頭帳戶戶名、卡號及銀行名稱(原審卷四第42至47頁) ,並無其他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係遭「大林機 房」成員所詐騙而匯款,再由「大林機房」成員取得之紀錄 ,自不能排除上開人頭帳戶表所載之人頭帳戶,有證人劉丁 心所述亦有其他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可能。因此,尚不能僅憑 在「嘉義機房」查扣之人頭帳戶表,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被害人有匯款至該人頭帳戶表所載之人頭帳戶內, 逕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為被告戊○○、乙○ ○所屬「大林機房」所詐騙得逞。
⒊證人劉丁心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表明:「大林機房」部分,鐘 天鴻、戊○○等人坦承參與,並在大林機房獲利新臺幣90萬 元,扣除成本獲利60萬元,這60萬元由鐘天鴻、戊○○對分 ,戊○○再將其中15萬元分給劉益修,在劉益修母親的王貴 美帳戶裡有交易明細,所以才認為這幾個被害人(指附表一



編號1 至4 )有可能是「大林機房」所詐騙等語(原審卷三 第123 頁正反面、130 頁反面)。同案被告鐘天鴻並於警詢 時供稱:「大林機房」結束後,乙○○先發放內部成員薪水 ,隔天再將盈餘拿給我和戊○○等語(警2224號卷第76頁) 。可知「大林機房」應有詐騙被害人得逞;惟證人劉丁心於 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辦法確認戊○○這些人在「大林機 房」所獲利之90萬元,是否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 害人匯款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30 頁)。且卷內亦無任何證 據可以證明同案被告鐘天鴻上開所述獲得的金錢,是因「大 林機房」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之所得,自不 能僅以「大林機房」有獲利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有在「嘉義機房」扣得之人頭帳戶表內, 逕認被告戊○○、乙○○於參與「大林機房」期間,有起訴 意旨所指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得逞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曾與上開「大林機房」成員電話聯 繫,亦無證據證明這些被害人係遭上開機房成員詐騙後才匯 款,而由該機房成員獲得款項,本案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戊○ ○、乙○○有前揭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戊 ○○、乙○○(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戊○○、乙○○ 有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 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 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包含被告戊○○、乙○○於「103 年2 月底至103 年 3 月底止」經營「大林機房」而涉犯詐欺未遂罪部分,原審 將此部分排除於起訴事實外,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表明此部分 認事用法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查:本件之起訴範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大林機房」部分之被害人為甲○○、丁○、己○○、丙○ ○等人,是法院之審理範圍,應限於被告戊○○、乙○○等 人是否分別於「大林機房」對上揭被害人甲○○、丁○、己 ○○、丙○○為詐欺之犯行,而不及於被告戊○○、乙○○ 等人分別於「大林機房」對其他被害人為詐欺犯行之部分, 茲原審已就被告戊○○、乙○○等人是否對被害人甲○○、 丁○、己○○、丙○○為詐欺犯行部分,詳為調查,並論述 被告戊○○、乙○○等人此部分罪嫌之事證尚有不足,而為 無罪之諭知,且依職權告發被告戊○○、乙○○與同案被告



鐘天鴻沈長安李冠志張再嘻劉益修參與「大林機房 」有獲利,應有涉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上揭本件被 害人除外)施以詐欺得逞至少1 次等情,因此部分並未在起 訴書起訴之範圍,而函請檢察官另行偵查,並為適法之處理 ,核與訴訟法理及證據法則無違,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委無足採,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於原審實行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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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詐騙機房│被害人│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被詐騙金額│
│號│ │ │ │ │(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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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林機房│甲○○│103年3月2 │「大林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42,700元 │
│ │ │ │日中午12時│:信用卡欠款人民幣8,650 元,涉嫌洗錢│ │
│ │ │ │許 │,需將帳戶款項轉至中央銀行等語,致朱│ │
│ │ │ │ │小波陷於錯誤,轉帳人民幣42,700元至張│ │
│ │ │ │ │曉森之工商銀行北京紅星分行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 號帳戶。 │ │
├─┼────┼───┼─────┼──────────────────┼─────┤
│2 │大林機房│丁○ │103年3月10│「大林機房」成員自稱為天水市秦州區籍│35,000元 │
│ │ │ │日中午12時│口鎮派出所,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個人│ │
│ │ │ │30分許 │資料遭犯罪嫌疑人「高山」盜用,在濟南│ │
│ │ │ │ │市申辦中國銀行卡等語,並轉接自稱濟南│ │
│ │ │ │ │刑警大隊趙姓警官,向丁○佯稱:「高山│ │
│ │ │ │ │」為天水某銀行高官,以人民幣2,000 元│ │
│ │ │ │ │向丁○購買個人資料,申辦中國銀行帳戶│ │
│ │ │ │ │,並挪用銀行資金人民幣260 萬元等語,│ │
│ │ │ │ │並將電話轉接予自稱王科長、華喜成,並│ │
│ │ │ │ │向丁○詐稱:需轉帳至華喜成之北京亞運│ │
│ │ │ │ │村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 │
│ │ │ │ │25分許,依指示以其農村信用社帳戶轉帳│ │
│ │ │ │ │人民幣35,000元至華喜成前揭帳戶。 │ │
├─┼────┼───┼─────┼──────────────────┼─────┤
│3 │大林機房│己○○│103年3月12│「大林機房」成員自稱為天水市秦州區西│13,000元 │
│ │ │ │日上午10時│口鎮派出所,撥打電話向己○○佯稱:涉│ │
│ │ │ │許 │嫌山東省濟南市經濟犯罪等語,並轉接自│ │
│ │ │ │ │稱山東省濟南市公安局刑偵科,向己○○│ │
│ │ │ │ │佯稱:該經濟犯罪犯罪嫌疑人「高山」以│ │
│ │ │ │ │己○○身分詐騙銀行人民幣200 多萬元,│ │
│ │ │ │ │並給己○○人民幣21萬元回扣,己○○身│ │
│ │ │ │ │分可能遭盜用,需將銀行存款轉到中國銀│ │
│ │ │ │ │行監會保存20分鐘,如不轉移保管,案件│ │
│ │ │ │ │送至監察院後,可能遭判3 至5 年有期徒│ │
│ │ │ │ │刑等語,再自稱中國銀行監會,撥打電話│ │
│ │ │ │ │向己○○佯稱:需匯款至華喜成之北京亞│ │
│ │ │ │ │運村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其│ │
│ │ │ │ │農村信用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轉帳人民幣13,000元至華喜成前揭帳│ │
│ │ │ │ │戶。 │ │
├─┼────┼───┼─────┼──────────────────┼─────┤
│4 │大林機房│丙○○│103年3月20│「大林機房」成員自稱北京大興郵政總局│20,000元、│
│ │ │ │日上午8時 │,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有包裹,是一│3,000 元,│
│ │ │ │許 │張郵政儲蓄卡,已經消費人民幣200 多萬│共計23,000│
│ │ │ │ │元等語,再自稱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馬│元 │
│ │ │ │ │警官,向丙○○佯稱:該卡是以丙○○身│ │
│ │ │ │ │分申辦,該行行長「王明」已經被抓,「│ │
│ │ │ │ │王明」稱丙○○有借款5 萬元給他,需將│ │
│ │ │ │ │帳戶內款項公證,以洗清冤屈,15分鐘後│ │
│ │ │ │ │即退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中午12時許,依指示轉帳人民幣20,000元│ │
│ │ │ │ │至王建華之郵政銀行北京廣渠門外大街分│ │
│ │ │ │ │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現金匯款│ │
│ │ │ │ │3,000 元至洪玉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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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雲│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途 │備註 │
│林地檢署│ │ │ │ │ │
│103 年度│ │ │ │ │ │
│保字第10│ │ │ │ │ │
│28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 │ │ │ │ │
│編號) │ │ │ │ │ │
├────┼─────────┼───┼───────┼───────┼───────┤
│1 (1 )│筆記(上載電器行、│2張 │劉益修(原審卷│購買冷氣裝在「│臺灣雲林地方法│
│ │冷氣行、傢俱行等電│ │三第50頁) │嘉義機房」 │院105 年度保管│
│ │話) │ │ │ │檢字第281 號 │
├────┼─────────┼───┼───────┼───────┤ │
│2 (2 )│便條紙(帳號) │1張 │劉益修(原審卷│無證據證明與「│ │
│ │ │ │三第50頁) │東勢機房」有關│ │
├────┼─────────┼───┼───────┼───────┤ │
│3 (3 )│網路租用合約書(影│2張 │劉益修(指示林│「嘉義機房」使│ │
│ │印附於本院卷四第19│ │群浩申請)(原│用 │ │
│ │-1、19-2頁) │ │審卷二第177 頁│ │ │
│ │ │ │) │ │ │
├────┼─────────┼───┼───────┼───────┤ │
│4 (4 )│IP分享器 │2台 │劉益修(原審卷│「東勢機房」、│ │
├────┼─────────┼───┤二第177 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5 (5 )│無線IP分享器 │1台 │至第178頁) │騙使用 │ │
│ │ │ │ │ │ │
├────┼─────────┼───┤ │ │ │
│6 (6) │監視器影像分享器 │1台 │ │ │ │
├────┼─────────┼───┤ │ │ │
│7 (7) │監視器鏡頭 │3個 │ │ │ │
├────┼─────────┼───┼───────┼───────┤ │
│8 (8) │王貴美聯邦(起訴書│1本 │王貴美(劉益修│無證據證明與「│ │
│ │誤載為富邦)銀行存│ │之母)(原審卷│東勢機房」有關│ │
│ │摺(帳號:00000000│ │二第178頁) │ │ │
│ │5218號) │ │ │ │ │
├────┼─────────┼───┼───────┼───────┤ │
│9 (9) │劉益修郵政存摺(帳│1本 │劉益修(原審卷│無證據證明與「│ │
│ │號:0000000-000000│ │二第178 頁反面│東勢機房」有關│ │
│ │1號) │ │) │ │ │
├────┼─────────┼───┼───────┼───────┤ │
│10(10)│三星行動電話(序號│1支 │劉益修(原審卷│作為聯絡籌組「│ │
│ │:000000000000000 │ │二第178 頁反面│東勢機房」、「│ │




│ │號) │ │、第179頁) │嘉義機房」聯絡│ │
├────┼─────────┼───┤ │使用 │ │
│11(11)│台灣大哥大SIM卡 │2張 │ │ │ │
├────┼─────────┼───┤ │ │ │
│12(11)│遠傳電信SIM卡 │1張 │ │ │ │
├────┼─────────┼───┼───────┼───────┤ │
│13(12)│採買發票 │1疊 │劉益修(原審卷│機房採買物品之│ │
│ │ │ │二第179頁) │發票 │ │
├────┼─────────┼───┼───────┼───────┤ │
│14(13)│記憶卡 │1張 │劉益修(原審卷│「東勢機房」、│ │
│ │ │ │三第50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騙使用 │ │
│15(14)│便條(行動電話聯絡│1張 │ │ │ │
│ │人帳號) │ │ │ │ │
│ │ │ │ │ │ │
├────┼─────────┼───┤ │ │ │
│16(15)│TATUNG電視(監視器│1台 │ │ │ │
│ │用) │ │ │ │ │
├────┼─────────┼───┼───────┼───────┤ │
│17(16)│機上盒 │1台 │劉益修(原審卷│「東勢機房」、│ │
│ │ │ │二第179 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 │ │、第180頁) │騙使用 │ │
├────┼─────────┼───┼───────┼───────┤ │
│18(17)│FAREASTONE行動電話│1支 │劉益修(原審卷│「東勢機房」、│ │
│ │(序號:0000000000│ │二第180頁) │「嘉義機房」詐│ │
│ │66519 號) │ │ │騙使用 │ │
├────┼─────────┼───┼───────┼───────┤ │
│19(18)│K盤 │1個 │不詳 │與「東勢機房」│ │
│ │ │ │ │無關 │ │
├────┼─────────┼───┼───────┼───────┼───────┤
│20(19)│電話 │7台 │劉益修(原審卷│「東勢機房」、│臺灣嘉義地方法│
│ │ │ │四第52頁反面至│「嘉義機房」詐│院105 年保管檢│
├────┼─────────┼───┤第53 頁) │騙使用 │字第332 號 │
│21(20)│LENOVO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 │
│22(21)│ASUS白色筆記型電腦│1台 │劉益修(原審卷│「嘉義機房」詐│ │
│ │ │ │四第53頁及反面│騙使用 │ │
│ │ │ │) │ │ │
├────┼─────────┼───┼───────┼───────┤ │
│23(22)│三星印表機 │1台 │劉益修(原審卷│「東勢機房」、│ │




├────┼─────────┼───┤四第53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24(23)│CANON多功能事務機 │1台 │第54頁) │騙使用 │ │
├────┼─────────┼───┤ │ │ │
│25(24)│三星顯示器(螢幕)│1台 │ │ │ │
├────┼─────────┼───┤ │ │ │
│26(25)│TALKLING對講機 │2台 │ │ │ │
├────┼─────────┼───┤ │ │ │
│27(26)│GATEWAY網路閘道器 │4台 │ │ │ │
├────┼─────────┼───┤ │ │ │
│28(27)│IP分享器 │1台 │ │ │ │
├────┼─────────┼───┤ │ │ │
│29(28)│碎紙機 │1台 │ │ │ │
├────┼─────────┼───┼───────┼───────┤ │
│30(29)│MOBIA 行動電話(序│1支 │劉益修(原審卷│「嘉義機房」聯│ │
│ │號:00000000000000│ │四第54頁及反面│絡使用 │ │
│ │8 號;含門號131412│ │) │ │ │
│ │27317 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
├────┼─────────┼───┼───────┼───────┤ │
│31(30)│被害人個人資料(影│7張 │劉益修(原審卷│「嘉義機房」使│ │
│ │印附於本院卷四第20│ │四第54頁反面、│用 │ │
│ │至22頁反面) │ │第55頁) │ │ │
├────┼─────────┼───┼───────┼───────┤ │
│32(31)│被害人個人資料(碎│7張 │劉益修(原審卷│「東勢機房」、│ │
│ │紙機內)(影印附於│ │三第50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本案卷四第23至24頁│ │ │騙使用 │ │
│ │反面) │ │ │ │ │
├────┼─────────┼───┼───────┼───────┤ │
│33(32)│詐騙用講稿(教戰守│2張 │劉益修(原審卷│「東勢機房」、│ │
│ │則) │ │四第55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 │ │第56 頁) │騙使用 │ │
├────┼─────────┼───┼───────┼───────┤ │
│34(33)│三星行動電話(序號│1支 │林群浩(原審卷│無證據證明與「│ │
│ │:000000000000000/│ │四第56頁) │東勢機房」有關│ │
│ │號;含門號00000000│ │ │ │ │
│ │51號SIM 卡1 張) │ │ │ │ │
├────┼─────────┼───┼───────┼───────┤ │
│35(80)│ZTE 行動電話(序號│1支 │李瑋凡(原審卷│無證據證明與「│ │
│ │:000000000000000 │ │四第62頁) │東勢機房」有關│ │
│ │號;含門號00000000│ │ │ │ │




│ │67號SIM 卡1 張) │ │ │ │ │
├────┼─────────┼───┼───────┼───────┤ │
│36(81)│USB隨身碟 │1支 │劉益修(原審卷│「東勢機房」、│ │
│ │ │ │三第50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 │ │第51頁) │騙使用 │ │
├────┼─────────┼───┼───────┼───────┤ │
│37(82)│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1本/1 │李瑋凡(原審卷│無證據證明與「│ │
│ │戶存摺及提款卡(帳│張 │三第50頁反面;│東勢機房」有關│ │
│ │號:000-00-00000 0│ │本院卷四第62頁│ │ │
│ │號) │ │反面) │ │ │
├────┼─────────┼───┼───────┼───────┤ │
│38(83)│HiNet ADSL帳號卡(│1張 │劉益修(原審卷│「東勢機房」、│ │
│ │客戶號碼:00000000│ │三第50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號) │ │第51頁) │騙使用 │ │
│ │ │ │ │ │ │
├────┼─────────┼───┼───────┼───────┤ │
│39(66)│電話機 │2台 │劉益修(原審卷│「東勢機房」、│ │
│ │ │ │四第60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 │ │ │騙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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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