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仁
林哲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45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5、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與同案被告鐘天鴻、沈 長安、李冠志、張再嘻、劉益修(前開5 人,另經本院判決 確定在案)與共犯林群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以另案判決在案)、張富麟(另由嘉義地院審理中) 、徐○成(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在案)及數 名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籌組成立電信詐欺機房詐騙大 陸地區民眾之詐騙集團。該集團分工方式係:於民國103 年 2 月底至103 年3 月底止,先由劉益修(由被告戊○○介紹 加入該詐騙集團)、鐘天鴻提供資金,再由被告戊○○透過 張再嘻委託李冠志,由李冠志出面承租位於嘉義縣○○鎮○ ○路000 號之建物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作為交通車 ,以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下稱「大林機房」),並在機房設 定詐騙語音群發系統,提供詐騙集團話務人員例稿之教戰守 則予旗下成員。「大林機房」建置完成後,由被告乙○○負 責管理該詐騙機房,李冠志擔任電腦手,共犯林群浩、張富 麟、徐○○擔任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沈長安擔任二 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人民幣) ,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因認被告戊○○、乙○ ○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 明者。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 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而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 、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 ,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 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 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0條亦有明文 之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乙○○因所在不明, 業經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19 號裁 定公示送達,並依法對被告戊○○、乙○○之本院107 年 4 月25日審理傳票為公示送達在案,且分別於107 年3 月9 日 由本院公告;107 年3 月12日黏貼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牌示 處公告;107 年3 月12日黏貼於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牌示處公 告;107 年3 月12日黏貼於雲林縣西螺鎮公所牌示處公告; 此有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9 號裁定原本、公示送達公告 、證書、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07 年3 月12日草鎮行字第1070 007324號函、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7 年3 月12日里區秘字第 1070006968號函、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07 年3 月14日西鎮行 字第107000452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9 、159 至17 1 、181 至187 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 項之規 定,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即107 年3 月12日) 起,經3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於107 年4 月11日公告滿30日 ,而自107 年4 月12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戊○○、乙 ○○經本院合法公示送達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 (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 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 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 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 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 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 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 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 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 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 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戊○○、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 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 制。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 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 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五、檢察官認被告戊○○、乙○○涉有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㈠證人即「大林機房」被害人甲○○、丁○、己○○、丙○○ 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員詢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大林機房」屋主許竣博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警方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之駕駛呂義澄於 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之證述。 ㈣證人即共犯林群浩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另案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共犯張富 麟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偵查中羈押
訊問之指述;證人即共犯徐○成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訊、法官訊問、另案審理時之指述。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鐘天鴻、沈長安、李冠志、張再嘻於警詢( 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益修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之供述、 另案審理時之指述。
㈥被告戊○○、乙○○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訊之指述。
㈦「大林機房」之網路申辦資料(警2224卷第465 至466 頁) 、4268-WA 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聲112 卷第6 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3 年8 月13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呂義澄)( 偵5432卷一第101 至104 頁)各1 份。 ㈧被害人甲○○、丁○、己○○、丙○○之報案紀錄(警2709 卷二第48、52、55、61頁)、被害人己○○之甘肅省農村信 用社業務收費憑證暨欄單(警2709卷二第51頁)。 ㈨詐欺機房「車單(人頭帳戶)」資料1 份(警2709卷二第14 4 至150 頁反面)。
㈩同案被告劉益修母親持用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存摺影本1 紙(警2224卷第447 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2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警2709卷二第184 至185 頁反面)、被告劉益修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2709卷二第188 至 195 頁)各1 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360 號搜索票(受搜索 人劉益修、李瑋凡)各1 紙(警2709卷二第152 至153 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2709卷二第 154 至171 頁)、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保字第1028號扣押物品清 單1 份、扣押物品照片5 張(少連偵25卷一第61至69頁)。 「嘉義機房」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2日現 場勘查報告(警2709卷二第88至97頁)、103 年6 月11日數 位鑑識報告(警2709卷二第98至104 頁反面)各1 份。 機房VOS 通聯紀錄1 份(警2709卷二第107 至143 頁反面) 。
「大林機房」現場勘查照片40張(少連偵11卷一第53至62頁 反面)、林群浩、徐○成指認被告李冠志之相片各1 紙(警 2709卷一第32、194 頁)。
嗣後同案被告劉益修在「嘉義機房」經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 備註欄所示在「東勢機房」、「嘉義機房」使用之物。(同 案被告劉益修就「東勢機房」、「嘉義機房」部分,另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六、被告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與鐘天鴻、乙○○洽談成立「 大林機房」,乙○○有請被告戊○○找人配合,被告戊○○ 有叫張再嘻幫忙找房子,「大林機房」結束後,被告乙○○ 有叫其匯款給同案被告劉益修;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坦承 參與「大林機房」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㈠被害人甲○○、丁○、己○○、丙○○曾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之方式所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人民幣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帳戶內乙節 ,經其等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警2709 卷二第48頁反面至50頁、52頁反面至54頁、55頁反面至56頁 反面、62至64頁),並有上開五、㈧及㈨所示之證據資料附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與「大林機房」之關聯性 尚有不足,論述如下:
⒈證人劉丁心警員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詐騙機房是使用VO S 話務系統,卷內所看到的通聯紀錄,就是VOS 話務平台透 過網路發話的紀錄,直接連到中國大陸被害人的行動電話或 手機上,「嘉義機房」是俗稱的話務機房,就是專門撥打詐 騙電話的,由俗稱系統商的集團提供網路電話服務,及不同 版本的詐騙語音、講稿給話務機房,話務機房登入帳號密碼 使用系統商提供之網路電話系統進行詐騙;當初於103 年 5 月22日下午1 、2 時查獲「嘉義機房」時,現場的筆記型電 腦、行動電話有部分被被告等人毀損,所以送到刑事警察局 進行鑑識,毀損的部分無法擷取資料,未毀損的通聯則擷取 VOS 話務平台紀錄,就「東勢機房」部分,有核對到被害人 尤禮政、盛龍飛的VOS 通聯紀錄,這部分比較明確外,「大 林機房」、「嘉義機房」的部分並未擷取到通聯記錄等語( 原審卷三第123 至126 、128 頁反面)。亦即,警方所查獲 之「嘉義機房」,依扣案證物及鑑識結果,並未查獲關於「 大林機房」有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聯繫之 VOS 通話紀錄。而在「嘉義機房」所扣得之電腦經刑事警察局勘 查鑑識,並將電腦內之機房網路VOS 通話紀錄匯出,並無10 3 年3 月間(即起訴書所指「大林機房」時期)之VOS 通話 紀錄,此有上開五、所示之機房網路VOS 系統通話紀錄 1 份在卷可稽。從而,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是否與 「大林機房」有關,即難遽予認定。
⒉證人劉丁心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話務機房會請俗稱車行
、馬仔的集團協助,由車行提供人頭帳戶資料給話務機房, 被害人匯款前車行會先去測試帳戶能不能使用,被害人匯款 完成後,話務機房的負責人會跟車行人員聯繫,車行再透過 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款的金錢層層轉帳,最後轉給臺灣持有 大陸銀聯卡的車手,臺灣車手將詐騙所得取出後交給上面收 水的人,話務機房就會有人去向收水的人取款。警方在「嘉 義機房」所查扣的人頭帳戶表(指附表二編號41、56、65所 示之扣案物),上面寫著各種大陸人頭帳號,警方根據這個 請刑事警察局委託大陸地區公安提供這方面相關之被害人資 料,而大陸那邊就回覆這些被害人資料等語(原審卷三第12 3 頁反面、125 頁反面至127 頁、129 頁)。足徵警方是將 在「嘉義機房」扣得之人頭帳戶表,提供給大陸地區公安進 行清查,再由大陸地區公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 被害人資訊,進而依據遭詐騙時間與機房運作時期,推論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係遭「大林機房」、「 嘉義機房」之成員所詐騙得逞。然而,證人劉丁心於另案審 理時亦具結陳稱:車行為了規避員警查緝,所提供之人頭帳 戶表有可能隔一段時間就會做更換,所以103 年5 月22日查 獲的人頭帳戶表,不一定會在5 月17日所使用,而這人頭帳 戶表在103 年3 月也可能是在不同的機房由不同的集團所使 用;因為沒有查獲到車行,所以警方也沒有辦法確認這個車 行跟幾個詐騙集團做配合,以及跟哪個詐騙集團有關,警方 是看到被害人有把錢匯入扣案之人頭帳戶表所載的人頭帳戶 (指張曉森、華喜成、王建華、劉威威),而懷疑是「大林 機房」或「嘉義機房」所為等語(原審卷三第123 頁反面、 130 至131 頁)。且觀諸前揭扣案之人頭帳戶表,其上僅記 載人頭帳戶戶名、卡號及銀行名稱(原審卷四第42至47頁) ,並無其他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係遭「大林機 房」成員所詐騙而匯款,再由「大林機房」成員取得之紀錄 ,自不能排除上開人頭帳戶表所載之人頭帳戶,有證人劉丁 心所述亦有其他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可能。因此,尚不能僅憑 在「嘉義機房」查扣之人頭帳戶表,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被害人有匯款至該人頭帳戶表所載之人頭帳戶內, 逕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為被告戊○○、乙○ ○所屬「大林機房」所詐騙得逞。
⒊證人劉丁心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表明:「大林機房」部分,鐘 天鴻、戊○○等人坦承參與,並在大林機房獲利新臺幣90萬 元,扣除成本獲利60萬元,這60萬元由鐘天鴻、戊○○對分 ,戊○○再將其中15萬元分給劉益修,在劉益修母親的王貴 美帳戶裡有交易明細,所以才認為這幾個被害人(指附表一
編號1 至4 )有可能是「大林機房」所詐騙等語(原審卷三 第123 頁正反面、130 頁反面)。同案被告鐘天鴻並於警詢 時供稱:「大林機房」結束後,乙○○先發放內部成員薪水 ,隔天再將盈餘拿給我和戊○○等語(警2224號卷第76頁) 。可知「大林機房」應有詐騙被害人得逞;惟證人劉丁心於 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辦法確認戊○○這些人在「大林機 房」所獲利之90萬元,是否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 害人匯款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30 頁)。且卷內亦無任何證 據可以證明同案被告鐘天鴻上開所述獲得的金錢,是因「大 林機房」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之所得,自不 能僅以「大林機房」有獲利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有在「嘉義機房」扣得之人頭帳戶表內, 逕認被告戊○○、乙○○於參與「大林機房」期間,有起訴 意旨所指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得逞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曾與上開「大林機房」成員電話聯 繫,亦無證據證明這些被害人係遭上開機房成員詐騙後才匯 款,而由該機房成員獲得款項,本案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戊○ ○、乙○○有前揭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戊 ○○、乙○○(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戊○○、乙○○ 有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 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 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包含被告戊○○、乙○○於「103 年2 月底至103 年 3 月底止」經營「大林機房」而涉犯詐欺未遂罪部分,原審 將此部分排除於起訴事實外,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表明此部分 認事用法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查:本件之起訴範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大林機房」部分之被害人為甲○○、丁○、己○○、丙○ ○等人,是法院之審理範圍,應限於被告戊○○、乙○○等 人是否分別於「大林機房」對上揭被害人甲○○、丁○、己 ○○、丙○○為詐欺之犯行,而不及於被告戊○○、乙○○ 等人分別於「大林機房」對其他被害人為詐欺犯行之部分, 茲原審已就被告戊○○、乙○○等人是否對被害人甲○○、 丁○、己○○、丙○○為詐欺犯行部分,詳為調查,並論述 被告戊○○、乙○○等人此部分罪嫌之事證尚有不足,而為 無罪之諭知,且依職權告發被告戊○○、乙○○與同案被告
鐘天鴻、沈長安、李冠志、張再嘻、劉益修參與「大林機房 」有獲利,應有涉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上揭本件被 害人除外)施以詐欺得逞至少1 次等情,因此部分並未在起 訴書起訴之範圍,而函請檢察官另行偵查,並為適法之處理 ,核與訴訟法理及證據法則無違,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委無足採,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於原審實行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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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詐騙機房│被害人│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被詐騙金額│
│號│ │ │ │ │(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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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林機房│甲○○│103年3月2 │「大林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42,700元 │
│ │ │ │日中午12時│:信用卡欠款人民幣8,650 元,涉嫌洗錢│ │
│ │ │ │許 │,需將帳戶款項轉至中央銀行等語,致朱│ │
│ │ │ │ │小波陷於錯誤,轉帳人民幣42,700元至張│ │
│ │ │ │ │曉森之工商銀行北京紅星分行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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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大林機房│丁○ │103年3月10│「大林機房」成員自稱為天水市秦州區籍│35,000元 │
│ │ │ │日中午12時│口鎮派出所,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個人│ │
│ │ │ │30分許 │資料遭犯罪嫌疑人「高山」盜用,在濟南│ │
│ │ │ │ │市申辦中國銀行卡等語,並轉接自稱濟南│ │
│ │ │ │ │刑警大隊趙姓警官,向丁○佯稱:「高山│ │
│ │ │ │ │」為天水某銀行高官,以人民幣2,000 元│ │
│ │ │ │ │向丁○購買個人資料,申辦中國銀行帳戶│ │
│ │ │ │ │,並挪用銀行資金人民幣260 萬元等語,│ │
│ │ │ │ │並將電話轉接予自稱王科長、華喜成,並│ │
│ │ │ │ │向丁○詐稱:需轉帳至華喜成之北京亞運│ │
│ │ │ │ │村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 │
│ │ │ │ │25分許,依指示以其農村信用社帳戶轉帳│ │
│ │ │ │ │人民幣35,000元至華喜成前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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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大林機房│己○○│103年3月12│「大林機房」成員自稱為天水市秦州區西│13,000元 │
│ │ │ │日上午10時│口鎮派出所,撥打電話向己○○佯稱:涉│ │
│ │ │ │許 │嫌山東省濟南市經濟犯罪等語,並轉接自│ │
│ │ │ │ │稱山東省濟南市公安局刑偵科,向己○○│ │
│ │ │ │ │佯稱:該經濟犯罪犯罪嫌疑人「高山」以│ │
│ │ │ │ │己○○身分詐騙銀行人民幣200 多萬元,│ │
│ │ │ │ │並給己○○人民幣21萬元回扣,己○○身│ │
│ │ │ │ │分可能遭盜用,需將銀行存款轉到中國銀│ │
│ │ │ │ │行監會保存20分鐘,如不轉移保管,案件│ │
│ │ │ │ │送至監察院後,可能遭判3 至5 年有期徒│ │
│ │ │ │ │刑等語,再自稱中國銀行監會,撥打電話│ │
│ │ │ │ │向己○○佯稱:需匯款至華喜成之北京亞│ │
│ │ │ │ │運村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其│ │
│ │ │ │ │農村信用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轉帳人民幣13,000元至華喜成前揭帳│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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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大林機房│丙○○│103年3月20│「大林機房」成員自稱北京大興郵政總局│20,000元、│
│ │ │ │日上午8時 │,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有包裹,是一│3,000 元,│
│ │ │ │許 │張郵政儲蓄卡,已經消費人民幣200 多萬│共計23,000│
│ │ │ │ │元等語,再自稱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馬│元 │
│ │ │ │ │警官,向丙○○佯稱:該卡是以丙○○身│ │
│ │ │ │ │分申辦,該行行長「王明」已經被抓,「│ │
│ │ │ │ │王明」稱丙○○有借款5 萬元給他,需將│ │
│ │ │ │ │帳戶內款項公證,以洗清冤屈,15分鐘後│ │
│ │ │ │ │即退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中午12時許,依指示轉帳人民幣20,000元│ │
│ │ │ │ │至王建華之郵政銀行北京廣渠門外大街分│ │
│ │ │ │ │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現金匯款│ │
│ │ │ │ │3,000 元至洪玉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雲│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途 │備註 │
│林地檢署│ │ │ │ │ │
│103 年度│ │ │ │ │ │
│保字第10│ │ │ │ │ │
│28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 │ │ │ │ │
│編號) │ │ │ │ │ │
├────┼─────────┼───┼───────┼───────┼───────┤
│1 (1 )│筆記(上載電器行、│2張 │劉益修(原審卷│購買冷氣裝在「│臺灣雲林地方法│
│ │冷氣行、傢俱行等電│ │三第50頁) │嘉義機房」 │院105 年度保管│
│ │話) │ │ │ │檢字第281 號 │
├────┼─────────┼───┼───────┼───────┤ │
│2 (2 )│便條紙(帳號) │1張 │劉益修(原審卷│無證據證明與「│ │
│ │ │ │三第50頁) │東勢機房」有關│ │
├────┼─────────┼───┼───────┼───────┤ │
│3 (3 )│網路租用合約書(影│2張 │劉益修(指示林│「嘉義機房」使│ │
│ │印附於本院卷四第19│ │群浩申請)(原│用 │ │
│ │-1、19-2頁) │ │審卷二第177 頁│ │ │
│ │ │ │) │ │ │
├────┼─────────┼───┼───────┼───────┤ │
│4 (4 )│IP分享器 │2台 │劉益修(原審卷│「東勢機房」、│ │
├────┼─────────┼───┤二第177 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5 (5 )│無線IP分享器 │1台 │至第178頁) │騙使用 │ │
│ │ │ │ │ │ │
├────┼─────────┼───┤ │ │ │
│6 (6) │監視器影像分享器 │1台 │ │ │ │
├────┼─────────┼───┤ │ │ │
│7 (7) │監視器鏡頭 │3個 │ │ │ │
├────┼─────────┼───┼───────┼───────┤ │
│8 (8) │王貴美聯邦(起訴書│1本 │王貴美(劉益修│無證據證明與「│ │
│ │誤載為富邦)銀行存│ │之母)(原審卷│東勢機房」有關│ │
│ │摺(帳號:00000000│ │二第178頁) │ │ │
│ │5218號) │ │ │ │ │
├────┼─────────┼───┼───────┼───────┤ │
│9 (9) │劉益修郵政存摺(帳│1本 │劉益修(原審卷│無證據證明與「│ │
│ │號:0000000-000000│ │二第178 頁反面│東勢機房」有關│ │
│ │1號) │ │) │ │ │
├────┼─────────┼───┼───────┼───────┤ │
│10(10)│三星行動電話(序號│1支 │劉益修(原審卷│作為聯絡籌組「│ │
│ │:000000000000000 │ │二第178 頁反面│東勢機房」、「│ │
│ │號) │ │、第179頁) │嘉義機房」聯絡│ │
├────┼─────────┼───┤ │使用 │ │
│11(11)│台灣大哥大SIM卡 │2張 │ │ │ │
├────┼─────────┼───┤ │ │ │
│12(11)│遠傳電信SIM卡 │1張 │ │ │ │
├────┼─────────┼───┼───────┼───────┤ │
│13(12)│採買發票 │1疊 │劉益修(原審卷│機房採買物品之│ │
│ │ │ │二第179頁) │發票 │ │
├────┼─────────┼───┼───────┼───────┤ │
│14(13)│記憶卡 │1張 │劉益修(原審卷│「東勢機房」、│ │
│ │ │ │三第50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騙使用 │ │
│15(14)│便條(行動電話聯絡│1張 │ │ │ │
│ │人帳號) │ │ │ │ │
│ │ │ │ │ │ │
├────┼─────────┼───┤ │ │ │
│16(15)│TATUNG電視(監視器│1台 │ │ │ │
│ │用) │ │ │ │ │
├────┼─────────┼───┼───────┼───────┤ │
│17(16)│機上盒 │1台 │劉益修(原審卷│「東勢機房」、│ │
│ │ │ │二第179 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 │ │、第180頁) │騙使用 │ │
├────┼─────────┼───┼───────┼───────┤ │
│18(17)│FAREASTONE行動電話│1支 │劉益修(原審卷│「東勢機房」、│ │
│ │(序號:0000000000│ │二第180頁) │「嘉義機房」詐│ │
│ │66519 號) │ │ │騙使用 │ │
├────┼─────────┼───┼───────┼───────┤ │
│19(18)│K盤 │1個 │不詳 │與「東勢機房」│ │
│ │ │ │ │無關 │ │
├────┼─────────┼───┼───────┼───────┼───────┤
│20(19)│電話 │7台 │劉益修(原審卷│「東勢機房」、│臺灣嘉義地方法│
│ │ │ │四第52頁反面至│「嘉義機房」詐│院105 年保管檢│
├────┼─────────┼───┤第53 頁) │騙使用 │字第332 號 │
│21(20)│LENOVO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 │
│22(21)│ASUS白色筆記型電腦│1台 │劉益修(原審卷│「嘉義機房」詐│ │
│ │ │ │四第53頁及反面│騙使用 │ │
│ │ │ │) │ │ │
├────┼─────────┼───┼───────┼───────┤ │
│23(22)│三星印表機 │1台 │劉益修(原審卷│「東勢機房」、│ │
├────┼─────────┼───┤四第53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24(23)│CANON多功能事務機 │1台 │第54頁) │騙使用 │ │
├────┼─────────┼───┤ │ │ │
│25(24)│三星顯示器(螢幕)│1台 │ │ │ │
├────┼─────────┼───┤ │ │ │
│26(25)│TALKLING對講機 │2台 │ │ │ │
├────┼─────────┼───┤ │ │ │
│27(26)│GATEWAY網路閘道器 │4台 │ │ │ │
├────┼─────────┼───┤ │ │ │
│28(27)│IP分享器 │1台 │ │ │ │
├────┼─────────┼───┤ │ │ │
│29(28)│碎紙機 │1台 │ │ │ │
├────┼─────────┼───┼───────┼───────┤ │
│30(29)│MOBIA 行動電話(序│1支 │劉益修(原審卷│「嘉義機房」聯│ │
│ │號:00000000000000│ │四第54頁及反面│絡使用 │ │
│ │8 號;含門號131412│ │) │ │ │
│ │27317 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
├────┼─────────┼───┼───────┼───────┤ │
│31(30)│被害人個人資料(影│7張 │劉益修(原審卷│「嘉義機房」使│ │
│ │印附於本院卷四第20│ │四第54頁反面、│用 │ │
│ │至22頁反面) │ │第55頁) │ │ │
├────┼─────────┼───┼───────┼───────┤ │
│32(31)│被害人個人資料(碎│7張 │劉益修(原審卷│「東勢機房」、│ │
│ │紙機內)(影印附於│ │三第50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本案卷四第23至24頁│ │ │騙使用 │ │
│ │反面) │ │ │ │ │
├────┼─────────┼───┼───────┼───────┤ │
│33(32)│詐騙用講稿(教戰守│2張 │劉益修(原審卷│「東勢機房」、│ │
│ │則) │ │四第55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 │ │第56 頁) │騙使用 │ │
├────┼─────────┼───┼───────┼───────┤ │
│34(33)│三星行動電話(序號│1支 │林群浩(原審卷│無證據證明與「│ │
│ │:000000000000000/│ │四第56頁) │東勢機房」有關│ │
│ │號;含門號00000000│ │ │ │ │
│ │51號SIM 卡1 張) │ │ │ │ │
├────┼─────────┼───┼───────┼───────┤ │
│35(80)│ZTE 行動電話(序號│1支 │李瑋凡(原審卷│無證據證明與「│ │
│ │:000000000000000 │ │四第62頁) │東勢機房」有關│ │
│ │號;含門號00000000│ │ │ │ │
│ │67號SIM 卡1 張) │ │ │ │ │
├────┼─────────┼───┼───────┼───────┤ │
│36(81)│USB隨身碟 │1支 │劉益修(原審卷│「東勢機房」、│ │
│ │ │ │三第50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 │ │第51頁) │騙使用 │ │
├────┼─────────┼───┼───────┼───────┤ │
│37(82)│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1本/1 │李瑋凡(原審卷│無證據證明與「│ │
│ │戶存摺及提款卡(帳│張 │三第50頁反面;│東勢機房」有關│ │
│ │號:000-00-00000 0│ │本院卷四第62頁│ │ │
│ │號) │ │反面) │ │ │
├────┼─────────┼───┼───────┼───────┤ │
│38(83)│HiNet ADSL帳號卡(│1張 │劉益修(原審卷│「東勢機房」、│ │
│ │客戶號碼:00000000│ │三第50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號) │ │第51頁) │騙使用 │ │
│ │ │ │ │ │ │
├────┼─────────┼───┼───────┼───────┤ │
│39(66)│電話機 │2台 │劉益修(原審卷│「東勢機房」、│ │
│ │ │ │四第60頁反面)│「嘉義機房」詐│ │
│ │ │ │ │騙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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