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東河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東河任職於臺南市○市區○○路0號寄車場,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起訴書 誤載為21日)凌晨5時許,在前開寄車場前電線桿旁監視器 下方,對蔣念慈向遠東科技大學申請借用、而停放該處上鎖 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下稱系爭自行車),擅以不詳方 式將外掛鎖頭拆卸,並撕去自行車身遠東科技大學文字之貼 紙,將該車牽往該寄車場內藏放,而以此方式竊得該自行車 。嗣於蔣念慈翌日(21日)晚上返回尋覓無著,再翌日(22日 )偕友人蘇㛄蓁前往上開停車場詢問,陳東河初先否認,嗣 因遭要求調閱監視器始告知自行車在停車場內,而獲返還。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74頁),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 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 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東河固不爭執將系爭自行車牽入寄車場內,惟否 認竊盜犯行,辯稱:(一)伊係見該車遭雨淋而將車牽入寄 車場、車上貼紙遭雨淋而於擦抹時脫落,並未拆卸鎖頭。( 二)伊於被害人蔣念慈來找車時,即主動告知車在寄車場內 ,伊並無竊盜之不法意圖,伊僅係表達能力不佳致生誤會云 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擅將系爭自行車,自寄車場外電線桿處
擅自牽取,並撕去自行車身遠東科技大學文字之貼紙,移置 於停車場內,迄被害人於同年1月22日偕同校友人蘇㛄蓁至 上開停車場,經被告告知而尋獲自行車乙情,為被告坦認在 卷,並經證人蔣念慈、蘇㛄蓁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45至177 頁),並有系爭自行車之外觀照片及被竊地點外觀照片共4 幀可佐(警卷第13至14頁),復有蘇㛄蓁於106年1月22日投 訴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案件表可佐(警卷第16頁), 互核相符。
(二)依證人即被害人蔣念慈、證人蘇㛄蓁先後結證稱:尋獲處位 置在停車場內,距門口約十公尺,無法自戶外目睹等語(本 院卷第160頁),比對上開卷附被竊地點外觀照片,電線桿 地點與寄車場室內停車處,有顯著區別,在戶外無法目視發 現系爭自行車在停車場內位置,足見被告之牽取、撕去貼紙 ,已有將自行車置於自己監督管領力之情,堪先認定。(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云云,均無 可採,遞經論證如下:
1.依被害人結證:自行車係向學校申請借用,車身鎖有鎖頭、 伊因趕搭火車而匆忙上鎖停放於停車場外(本院卷第159頁 )、證人蘇㛄蓁結證:伊與被害人為同校學生且為打工同事 ,曾詢問被害人自行車由來,有注意及車上有貼紙及鎖頭等 語(本院卷第169頁);衡之被害人為趕搭火車回家而停車 該處、翌日晚間始返家,為避免向學校申請使用之自行車遭 竊而上鎖,乃事理之常,被告竟牽車進入停車場,該外掛式 鎖頭,當為遭被告以不詳方式拆卸甚明;再依被害人、證人 蘇㛄蓁先後結證:貼紙係印有遠東科技大學財產編號及文字 之防水貼紙(本院卷第159、169頁),佐以被竊自行車外觀 照片,自行車頭與座墊間之鐵桿處,存有大約遭撕貼紙之長 方形黏膠痕跡(警卷第13頁),以其防水、黏膠材質,不致 輕易因擦抹水漬即脫落,足徵該防水貼紙為牽車入內後所刻 意撕除,亦屬無疑。
2.被告先否認有看到監視器下方之系爭自行車後,因被害人及 友人蘇㛄蓁要求調監視器畫面,始被動告知車在停車場內, 並「非」主動告知乙情,業經本院分隔訊問被害人、證人蘇 㛄蓁,先後經被害人結證:「蘇㛄蓁就說請問你(即被告)有 看到放在監視器下面的腳踏車嗎?被告是先否認,蘇㛄蓁就 繼續說因為那台車是我的(即蔣念慈),她想要跟被告調監 視器,因為我的(即蔣念慈)腳踏車不見了她想看是誰偷的 ,被告那時就有點猶豫,蘇㛄蓁就說那台腳踏車是學校的, 不見會很麻煩,之後被告就停了一下說是那一台嗎?被告就 帶我們去後面,然後就看到我的腳踏車。」(本院卷第149
頁),核與證人蘇㛄蓁結證:「那時是蔣念慈說有看到旁邊 寄車的好像有人在看她,我說那我們要不要去問一下?因為 我看到有監視器,我說問一下是不是他們的,我就詢問請問 有沒有看到那邊有沒有停放腳踏車?他就跟我們說沒有,我 說監視器是你們的嗎?可以借調一下監視器嗎?他就說沒辦 法。」、「我已經忘記他說什麼,沒辦法這類的話;後來我 就說因為我們那是學校的腳踏車不見了,如果你有看到之類 的可以跟我們說一下,結果我只是說了學校的腳踏車之後, 他就突然有停頓,之後就跟我們說是不是裡面這一台?就帶 我們進去,結果就找到腳踏車。」(本院卷第166頁),彼 此相符;況證人蘇㛄蓁於當日(22日)晚上,即因質疑被告 涉嫌行竊,而於當日(22日)寄送標題為「腳踏車偷竊」電子 郵件(下稱投訴郵件)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指稱: 伊友人蔣念慈於106年1月20日(星期五)至新市○○○○○ ○○○○○○○○○○○街0號旁電線桿,於翌日(21日) 至該處牽車時發現腳踏車不見,伊於隔日(22日)與蔣念慈 至該處找車,因該電線桿上有監視器,遂向寄車店之被告詢 問是否有看到停在電線桿處之腳踏車,被告先稱沒有後,伊 詢問是否可借看店內監視器影像,告知該腳踏車係學校之腳 踏車,伊想看監視器有無錄到相關影像,被告就帶伊等至寄 車場店內最後方詢問是否是該部腳踏車,因而尋回腳踏車, 惟腳踏車上之鎖已經不見、學校貼紙亦遭撕除,當時伊等想 說尋回腳踏車即可,但因現場還有其他腳踏車,伊不敢肯定 該等腳踏車是否均與蔣念慈腳踏車遭遇相同,均係竊至該寄 車場內擺放之腳踏車,要求警方介入調查該處腳踏車失竊或 調閱該寄車場店內監視器確定,以免其他人被害等旨(警卷 第16頁),並非以此投訴要挾求償,與證人蘇㛄蓁前開證述 情節,吻合一致,並無記憶錯置,而具高度可信性;準此, 被害人前揭指訴既無瑕疵可指,又獲證人蘇㛄蓁證述補強, 自堪採信。
3.綜觀被告擅拆卸鎖頭、撕去識別學校財產之貼紙、逕牽車置 於戶外無法目視發現之內部處所等舉止,及於被害人及證人 蘇㛄蓁詢問過程、先行否認且於遭要求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 行交出系爭自行車,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彰 然可明,斷非僅因表達能力不佳所致之誤會。至於本院於審 判程序進行前,因慮及被告對事物認識與表達能力有所欠缺 之虞,而依法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此為本於最有利認定而 為被告辯護權之保障,並非等同已認定被告欠缺對事物認識 與表達能力有所欠缺,不可等同視之,併予敘明。(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係飾卸而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公訴人 就被告以拆卸鎖頭之舉,並未起訴持用兇器,且依被害人蔣 念慈本院結證稱:伊上鎖之鎖頭係彈簧直接扣上之掛鎖等語 (本院卷第147頁),存有徒手或未具殺傷力器具即可拆卸 之合理可能,爰為有利被告認定,併予敘明;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 審酌貪圖小利之動機,拆卸鎖頭、車身貼紙以竊取自行車之 手段,造成被害人監督管理權之損害,惟兼衡於被告於被害 人尋車過程,終仍坦認自行車為其牽取,當場返還被害人, 損害已大致獲彌補之結果,其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在寄 車場看車為業等智識、生活狀況,及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