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詩楹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才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冠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意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忠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鼎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
第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00號、104 年度偵字第4724號、
104 年度偵字第6214號、104 年度偵字第6620號、104 年度偵字
第7190號、105 年度偵字第3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詩楹自民國103年2月間起,與孫萬騰、吳駿彬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由羅詩楹提 供資金或親自記帳等幕後工作,並由孫萬騰、吳駿彬負責在 臺灣地區承租適合之民宅後,接洽電信業者裝設寬頻網路, 成立詐騙機房,再招募臺灣地區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機房成員分別擔任電腦手及一線、二線、三線電話手,另接 收大陸地區成員傳來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以供指定大陸地 區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其詐騙模式如下:臺灣詐騙機
房之電腦手負責設定機房電腦系統,以隨機、群組發話方式 ,發射「電話欠費」或「醫保卡遭冒用」等詐騙語音封包至 大陸地區民眾手機,若接獲語音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誤信為 真而回撥「9」轉接人工諮詢,電話立即轉接到臺灣詐騙機 房之一線電話手,一線電話手即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或醫 保局人員,詐稱該員有欠費或身分遭冒用之情形,將遭強制 停機或扣款,為證明自己清白,需向公安局報案,一線電話 手即將電話轉接至二線電話手,由二線電話手佯裝大陸地區 公安,誆稱該員涉及金融犯罪,需監管其金融帳戶,致該員 因而陷於錯誤後,再由二線電話手將電話轉接三線電話手, 由三線電話手謊稱為檢察官,指示該員前往金融機構,將人 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犯罪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再以跨國提 領之方式,領取詐騙所得。得手後,由大陸地區犯罪集團收 取詐騙金額之10%為其酬勞,其餘90%,由羅詩楹、孫萬騰、 吳駿彬統籌分配,現場負責人、電腦手均係按月領取新臺幣 (下同)約3萬元之固定薪水,一線、二線、三線電話手則 分別依其詐得金額按比例領取酬勞,一線電話手可按詐得金 額領取6%酬勞、二線電話手按其詐得金額領取7%酬勞、三線 電話手則按其詐得金額領取8%酬勞。羅詩楹、孫萬騰、吳駿 彬即以上揭方式分別在如下㈠至㈥所示之期間、地點,先後 成立詐欺機房,與各機房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㈠鹿港機房:
羅詩楹指示孫萬騰(代號「安」)、吳駿彬(代號「胖」、 「科」)於103年2月22日前之某日,承租彰化縣○○鄉○○ 村○○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成 立「鹿港機房」,由孫萬騰、吳駿彬共同擔任機房現場負責 人兼採買、記帳或電話手,負責機房採買及記帳等工作,另 招募黃文泉(代號「泉」、「全」)擔任電腦手;招募楊懷 智(代號「海」)、黃偉明(代號「虎」)、張哲維(代號 「偉」)、陳崇昇(代號「蟲」)、黃才俊(代號「俊」) 、張禹瑄(代號「多」)等人擔任電話手【機房成員分工詳 如附表二編號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在 鹿港機房,以前揭詐騙手法,詐得人民幣174萬9,900元【詳 附表三編號1】,並依前揭比例朋分贓款。
㈡新竹機房:
羅詩楹指示孫萬騰、吳駿彬於103年5月3日前之某日,承租 新竹市○○街00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成立「 新竹機房」,由孫萬騰、吳駿彬共同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兼 採買、記帳或電話手,負責機房採買及記帳等工作,另招募
黃文泉擔任電腦手兼一線電話手;招募楊懷智、黃偉明、張 哲維、陳崇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代號「水」)等人 擔任電話手【機房成員分工詳如附表二編號2】,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 3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在新竹機房,以前揭詐騙手法,詐 得人民幣201萬3,100元【詳附表三編號2】,並依前揭比例 朋分贓款。
㈢頭份機房:
羅詩楹指示孫萬騰、吳駿彬於103年7月1日前之某日,承租 苗栗縣○○鎮○○路0段0○0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 設備,成立「頭份機房」,由吳駿彬、孫萬騰擔任機房現場 負責人兼採買、記帳或電話手,負責機房採買及記帳等工作 ,另招募黃文泉擔任電腦手;招募楊懷智、黃偉明、張哲維 、陳崇昇、張禹瑄、林濤、黃詩程(代號「風」)、賴冠霖 (代號「NO」)等人擔任電話手【機房成員分工詳如附表二 編號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3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在頭份機房, 以前揭詐騙手法,詐得人民幣30萬5,700元【詳附表三編號3 】,並依前揭比例朋分贓款。
㈣后里機房:
羅詩楹指示孫萬騰、吳駿彬於103年8月22日前之某日,承租 臺中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 備,成立「后里機房」,由孫萬騰、吳駿彬共同擔任機房現 場負責人兼採買、記帳或電話手,負責機房採買及記帳等工 作,另招募陳崇昇、張禹瑄、林濤、黃詩程、賴冠霖等人擔 任電話手【機房成員分工詳如附表二編號4】,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2 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在后里機房,以前揭詐騙手法,詐 得人民幣197萬5,600元【詳附表三編號4】,並依前揭比例 朋分贓款。
㈤太平機房一(○○路)
羅詩楹指示孫萬騰、吳駿彬於103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承 租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 備,成立「太平機房一」,由孫萬騰、吳駿彬共同擔任機房 現場負責人兼採買、記帳或電話手,負責機房採買及記帳等 工作,另招募黃文泉、許家碩(代號「碩」)共同擔任電腦 手兼一線電話手;招募楊懷智、黃偉明、陳崇昇、張禹瑄、 林濤、黃詩程、賴冠霖、許睿哲(代號「福」)、陳鼎龍( 代號「黑」)、林俊忠(代號「金」)、林立瑋(已歿,代 號「偉」、「葦」、「瑋」)等人擔任電話手【機房成員分
工詳如附表二編號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1月31日 止,在太平機房一,以前揭詐騙手法,詐得人民幣314萬 3,800元【詳附表三編號5】,並依前揭比例朋分贓款。 ㈥太平機房(○○路)
羅詩楹指示孫萬騰、吳駿彬於104年6月3日前之某日,承租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並利用人頭蕭智哲(經原 審判處幫助詐欺罪確定在案)之名義,向○○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請於104年6月3日在上址裝設 電信網路設備,成立「太平機房」,由孫萬騰、吳駿彬擔任 機房現場負責人兼採買、記帳或電腦手、電話手,負責機房 採買及記帳等工作;另招募楊懷智、張哲維、陳崇昇、黃才 俊、張禹瑄、林濤、賴冠霖、許睿哲、黃宏裕(代號「裕」 )、陳靜姿(代號「靜」)、李意信(代號「信」)等人擔 任電話手(機房成員分工詳如附表二編號6),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3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在上開機房,以前述詐騙手法,合計 詐得7筆人民幣之匯款【詳附表三編號6】。
二、嗣於104年6月11日14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孫萬騰、吳駿彬、楊懷 智、張哲維、陳崇昇、黃才俊、張禹瑄、林濤、賴冠霖、許 睿哲、黃宏裕、陳靜姿、李意信等人在該處從事電話詐騙; 而此時稍早羅詩楹指示車手黃文泉與其前往太平機房牽駛詐 騙集團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羅詩楹與黃文泉 抵達機房外面時,見警在場,乃迅速駕車離開返回○○○○ 租處,惟羅詩楹仍掛念機房情形,乃與黃文泉原車折回現場 附近察看,為警發覺其行跡可疑,加以盤查而查獲。警方並 於同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即羅詩楹租居之○○○○)搜索,共查扣如 附表四、五所示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孫萬騰、吳駿彬 、楊懷智、張禹瑄、許睿哲、黃宏裕、陳靜姿、黃文泉、蕭 智哲等人於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告確定;黃偉明部分,則於 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共同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才俊、張哲維、賴冠霖、林濤、陳崇昇、李意信、林 俊忠、陳鼎龍(下稱黃才俊8人)部分:
訊據被告黃才俊8人對於上開6個機房詐欺部分,業已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除被告陳崇昇否認參與后
里機房詐欺,辯稱此部分之業績表是吳駿彬以其名義作帳外 ,其餘部分與其他7名被告均坦承不諱,其等自白犯行部分 核與共同被告孫萬騰、吳駿彬、楊懷智、黃文泉、張禹瑄、 黃詩程、許睿哲、黃宏裕、蕭智哲、黃偉明等人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95-299頁、偵卷二第77-80頁、第120- 122頁、第158-160頁、偵卷三第35-41頁、第246-253頁、第 305-312頁、偵卷四第149-155頁、偵卷五第4-7頁、第78-86 頁、第103-105頁、第148-149頁、第228-236頁、第301-308 頁、偵卷六第22-45頁、第51-57頁、第86-88頁、第202-222 頁、第234-240頁、第251-256頁、第274-276頁、偵卷七第2 -3頁、第7-10頁、第15-17頁、第22-25頁、第57-60頁、第6 6-70頁、第100-101頁、第363號偵卷第209-217頁),復有 被害人雷剛、楊再國、彭敬行、梁春蘭之公安詢問筆錄各1 份(見警卷四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 0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見警卷三第0000-0000頁、警卷四第0000-0000頁)、○○ 公司104年6月11日函影本1紙(見警卷四第1452頁)、被害 人雷剛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及告知書、呈請立案報告書 、證明材料、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協助凍結財 產通知書、鄭策之帳戶交易明細、雷剛之帳戶交易明細、胡 春燕之證件影本、胡春燕之中國○○銀行○○○○支行帳戶 交易明細、銀行客戶交易查詢影本各1份(見警卷四第0000- 0000頁)、被害人楊再國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1份( 見警卷四第0000-0000頁)、被害人彭敬行受案登記表、受 案回執、立案決定書、送達回證、彭敬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1份(見警卷四第0000-0000頁)、被害人梁春蘭之登記表、 廣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回執、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告 知及決定書、照片影本1份(見警卷四第0000-0000頁)、雲 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見警卷四第0000-0000頁)、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1份(見警卷四第0000-0000頁)、太平機房現場勘查 相片(見警卷四第0000-0000頁)、太平機房一現場勘查照 片(見警卷四第0000-0000頁)、附件資料二卷(第685-686 頁);附件資料二卷(第687-688頁)、○○○○勘查照片3 幀(見警卷二第554-555頁);附件資料二卷(第683-684頁 )、鹿港、新竹、頭份及后里4個機房現場勘查照片(見警 卷二第791-800頁;警卷四第0000-0000頁)、本案相關監聽 譯文資料(見警卷四第0000-0000頁)、科偵組太平詐欺機 房附件資料一、二各1冊等在卷可參,復有附表四、五所示 之物扣案足憑。被告陳崇昇雖於本院翻異前供改稱后里機房
之業績表是吳駿彬以其名義作帳,其沒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云 云。惟被告陳崇昇此部分之犯行,已業其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業績表可資佐證(見科偵組太平詐 欺機房附件資料一第331頁、第356頁),而有業績始有記載 之必要,乃一般得以理解之事,若無業績虛以登載,徒然增 加費用支出,於吳駿彬本人或整個詐欺集團並無何益處可言 ,吳駿彬當不可能以他人名義虛以登載,因此被告陳崇昇於 本院改稱無參與后里機房之詐騙云云,殊非可取。綜上,足 認被告黃才俊8人確有在附表二所示之機房各以附表二所示 之角色,參與本案電信機房詐欺犯罪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羅詩楹部分:
訊據被告羅詩楹雖坦承自104年1月間至同年6月間擔任機房 記帳而犯詐欺罪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其他之詐欺犯行,辯 稱:我是受僱於吳駿彬記帳,並非集團之主要成員,不應量 處如此之重刑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羅詩楹並未籌組詐 欺集團,非幕後老闆,僅於104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從 事記帳工作,而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羅詩楹為詐欺集團主謀 之證據,除共犯的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認定犯罪事 實,且共犯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無從證明被告羅詩楹 是詐欺機房之幕後老闆云云。惟查:
㈠共同被告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張禹瑄、黃才俊、張哲 維、賴冠霖、林濤、楊懷智、陳崇昇、許睿哲、黃宏裕、李 意信、黃詩程、林俊忠、黃偉明、蕭智哲等人,各依事實欄 一、㈠至㈥所示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在 各機房參與機房詐欺犯行並擔任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分 工,而本案詐欺機房係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方式 對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等情,亦為共同被告孫萬騰、吳駿 彬、黃文泉、張禹瑄、黃才俊、張哲維、賴冠霖、林濤、楊 懷智、陳崇昇、許睿哲、黃宏裕、李意信、黃詩程、林俊忠 、黃偉明、蕭智哲供承在卷,復有被害人雷剛、楊再國、彭 敬行、梁春蘭等人之公安詢問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司104年6月11日函影本、 被害人雷剛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立案告知書、呈請 立案報告書、證明材料、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 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鄭策、雷剛、胡春燕3人之帳戶交易 明細、銀行客戶交易查詢影本、被害人楊再國之受案登記表 、立案決定書、被害人彭敬行之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立 案決定書、送達回證、彭敬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梁 春蘭之登記表、廣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記表 、受案回執、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告知書、立案決定書、
照片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太平機 房現場勘查相片、太平機房一現場勘查照片、○○○○勘查 照片、鹿港、新竹、頭份及后里4個機房現場勘查照片、本 案相關監聽譯文資料、科偵組太平詐欺機房附件資料一、二 各1冊等在卷可參(以上卷證頁碼同黃才俊8人部分),復有 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共同被告孫萬騰、吳駿 彬、黃文泉、張禹瑄、黃才俊、張哲維、賴冠霖、林濤、楊 懷智、陳崇昇、許睿哲、黃宏裕、李意信、黃詩程、林俊忠 、黃偉明、蕭智哲等人,確實有在附表二所示之機房各以附 表二所示之角色,參與本案電信機房詐欺犯罪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羅詩楹為附表二編號1-6所示各機房之幕後出資者及實 際負責人,有下列共同被告或證人之供(證)詞可證 ⒈孫萬騰於偵查及原審的供述或證述:
⑴於104年8月31日在檢察官面前供稱:成員是我跟羅詩楹找 來的,羅詩楹才是主嫌,羅詩楹負責提供我們的薪水等語 (見偵卷六第66-67頁)。
⑵於104年9月7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鹿港機房、新竹機房 、頭份機房、后里機房、太平機房一及太平機房的老闆都 是羅詩楹。各機房成立的時間是羅詩楹決定的。所有機房 的開支都是我或吳駿彬在記錄。發薪水的時候,吳駿彬跟 羅詩楹都會在場,薪資是由羅詩楹交給吳駿彬去發,如果 有人在發薪水那天沒有到的話,羅詩楹會將薪水交給我轉 發給那個人。因為個人業績表都是吳駿彬在製作的,所以 由羅詩楹將錢交給吳駿彬之後,再由吳駿彬依個人業績表 發放,上述詐欺機房內開銷的錢都是羅詩楹給的等語(見 偵卷六第212-216頁、第220頁)。
⑶於105年9月20日在原審證稱:薪水是由我、吳駿彬、羅詩 楹3人所發放。各個機房的租金是由羅詩楹支付。機房內 的成員是領詐欺款項的%是由羅詩楹決定的,因為羅詩楹 通知現場幹部,由現場幹部下去開會,我在現場,所以我 知道。我知道薪水是由羅詩楹核對過才核發,是因為我們 會有一份薪水統計表,照那份薪水統計表下去發放薪資, 而我們在現場發放薪水時會有一部電腦,我有看到羅詩楹 先予以核對後才發放薪水。在我的認知,羅詩楹是不是幕 後老闆我不清楚,但在我的認知裡我就是找她領薪水,她 就是我的老闆。因為警方已經跟我講白話了,說證據顯示 資料出來就是羅詩楹,所以在104年8月31日我才坦白講, 供出羅詩楹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8-323頁、第326
-327頁、第329-330頁)。
⒉吳駿彬歷次供述或證述如下:
⑴於104年8月28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鹿港機房、新竹機房 、太平機房等機房的老闆都是羅詩楹。因為一開始的時候 ,資金是羅詩楹提供的,而且我一開始的時候有欠羅詩楹 錢,所以後來的機房賺的錢也都是要給羅詩楹,車手領回 來的錢,我不知道是交給誰,機房的開銷是由羅詩楹支付 等語(見偵卷六第34-36頁)。
⑵於104年10月8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薪水都是羅詩楹發的 ,發錢的時候,她都會在場,我拿業績表給她對等語(見 偵卷七第23頁)。
⑶於105年9月20日在原審證稱:鹿港機房、新竹機房、頭份 機房、后里機房、太平機房一、太平機房的實際出資者都 是羅詩楹。機房的開銷、設備、房租是由羅詩楹負責。我 知道是羅詩楹,是因為我沒有經手過那些東西,而有些事 情是由羅詩楹打理的,像房子的部分我沒有經手,所以機 房的開銷、房租、設備都是由羅詩楹打理的。在警詢時會 說我跟孫萬騰是老闆是因為當初講好的,也就是我們在案 發之前就先有大致揣摩過,萬一出事就說我和孫萬騰二個 人是負責人。後來因為覺得事情瞞不過了,才說出羅詩楹 是老闆的事實。業績帳冊雖然是由我保管,但是做法要問 羅詩楹,因為我替人家做事,沒有那麼大的決定權。機房 所有成員的薪水是由羅詩楹發放。我跟孫萬騰互補不是我 和孫萬騰自己協議好的,是羅詩楹指派的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336-337頁、第339-341頁、第350-351頁)。 ⒊黃文泉歷次供述或證述如下:
⑴於104年7月3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詐騙機房的幕後老闆 是羅詩楹,現場負責人是孫萬騰,吳駿彬也是詐騙機房的 幹部。因為孫萬騰都會跟羅詩楹講機房的運作情形,應該 是孫萬騰跟羅詩楹借錢搞這一些機房等語(見偵號卷三第 250-253頁)。
⑵於104年8月10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是羅詩楹派我去印度 的。之前的老闆是孫萬騰,現在的老闆是羅詩楹。之前我 以為老闆是孫萬騰,後來才知道老闆是羅詩楹。我知道老 闆是羅詩楹是因為孫萬騰有事情都會去找羅詩楹,我有時 會看到小安跟她交代機房裡面運作的情形等語(見偵卷五 第108頁)。
⑶於104年11月9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我不曉得羅詩楹的後 面有無幕後老闆,我們的幕後老闆是羅詩楹。是孫萬騰跟 我講羅詩楹是幕後老闆,出國是羅詩楹派我去的等語(見
偵卷七第87-88頁)。
⒋黃詩程證述如下:
於104年10月8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老闆應該是羅詩楹。她 的幕後老闆應該是要命小方,但是我也不敢肯定,因為我曾 經聽過臺中那一群講過,小方是他們的阿兄等語(見偵卷七 第9頁)。
⒌黃才俊(俊仔)歷次供述或證述如下:
於104年6月12日在檢察官面前供稱:是孫萬騰找我進去機房 的,我在大甲媽祖繞境的時候看過羅詩楹(見偵卷一第207- 208頁);於104年7月20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這些機房的 幕後老闆應該是羅詩楹,因為羅詩楹比較常跟孫萬騰接觸。 羅詩楹都會來巡視我們的機房,但是一下子就走了,有時候 買飲料過來,然後去找孫萬騰等語(見偵卷四第151-152頁 )。
⒍張禹瑄(多多)於107年5月1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我加入鹿港等6個機房,有領過薪水,羅詩楹在宿舍發的, 宿舍就是統一超商樓上的○○○○,是發現金,發薪水時也 有其他員工,就是吳駿彬他們,我以前向檢警說不知羅詩楹 是幕後老闆,是因為在逃避,可是我現在不想一錯再錯,我 覺得沒什麼可以隱瞞的,孫萬騰是現場負責人,吳駿彬是電 腦手,羅詩楹有時會去機房,可是不常去,她去那邊是關心 員工一下,因為我領她的薪水,是她的員工,所以她是老闆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76頁)。
㈢被告羅詩楹雖以上開證人歷次所述不一,或互有矛盾,難認 為真實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本案證人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黃詩程、黃才俊 均在上述偵查中證述被告羅詩楹是各機房老闆等情明確,且 孫萬騰、吳駿彬於原審審理時仍證述被告為其等之老闆等語 綦詳,另被告羅詩楹之友性證人張禹瑄於本院審理時更直指 被告羅詩楹是各機房老闆等語屬實,證人孫萬騰、吳駿彬是 現場幹部,掌握整個機房運作情形,是黃文泉所稱孫萬騰會 跟被告交代機房裡面運作的情形,確屬信而有據而可採信, 此與同案被告賴冠霖於偵查中所述:有看過羅詩楹出現機房 ,她去那邊了解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五第307頁);另依 監聽譯文所示,被告羅詩楹一再提及張禹瑄(多多)及黃才 俊(俊仔),顯然非常暸解其2人之生活狀況(見監聽譯文 第9、10、12頁內容),吳駿彬更居住於被告羅詩楹所承租
之○○○○,而黃文泉案發時一同前往由○○○○前往機房 遭警查獲,○○○○亦放有黃文泉之物品(詳下述或後附表 四、五扣案物部分),可見羅詩楹與張禹瑄、黃才俊、吳駿 彬、黃文泉等人關係密切,因此其等自可依據平時相處狀況 而知悉被告確實是機房幕後老闆之情,是其等指證之情確屬 有據而非憑空想像,縱其等指證情節或有稍許矛盾之情(如 被告以黃文泉證稱是孫萬騰跟羅詩楹「借錢」搞這一些機房 是。註:本院認黃文泉用語非精準,所指借錢應是由羅詩楹 出錢的意思),但主要基本事實相同,不能認所述全部不可 採。雖黃文泉、黃詩程、黃才俊於偵查之初曾否認被告羅詩 楹是詐欺機房之老闆,於原審並稱偵查時所供羅詩楹是詐欺 機房老闆是不實在的,其原因或為求交保或警員拿別人筆錄 給我們看暗示或跟我們宣稱別人都講被告羅詩楹是老闆,才 跟著指認被告羅詩楹云云。惟,孫萬騰最先於104年6月12日 偵查中雖稱:羅詩楹是在這邊煮飯的,她不是我的老闆。於 聲押庭稱,不知道羅詩楹的角色,羅詩楹不是機房的人,機 房的帳支出是我在記等語,然此部分所述顯然背離事實,例 如:羅詩楹偶有記帳,且其顯非從事煮飯之事務等。另吳駿 彬雖於104年6月12日在檢察官面前供稱:不知道羅詩楹負責 何事,也不知道她是不是幕後老闆等語,然羅詩楹確兼有分 擔一小部分之記帳事宜,且為吳駿彬所知悉之事實,業據羅 詩楹供承在卷,可見吳駿彬此部分所述,亦非實在;黃文泉 於104年6月12日偵查中雖供稱:羅詩楹不是我們的幕後老闆 ,於翌日聲押庭時稱:沒有參與詐欺機房,我是因為羅詩楹 拜託我去牽車,而一起在外面被查到等語。然其黃文泉明明 就有參與機房詐欺,卻仍否認其事,可見其此部分所述亦悖 於事實;因此其等3人於偵查之初,對整個事實顯然有所隱 瞞,應無疑義,自不能以其偵查之初所供(證)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另證人張禹瑄於警偵訊及原審雖未指認被告是各 機房幕後老闆,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解釋,其不想一錯 再錯,所以現在要指證被告羅詩楹是機房老闆等語,可見警 偵訊及原審時其未加以指認,顯係出於迴護,亦難以其之前 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次查,上開證人中,黃文泉最早 於104年7月3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羅詩楹係機房幕後老闆等語 ,而黃文泉係於104年6月11日駕車與被告羅詩楹一同前往太 平機房,而在外為警查獲,且黃文泉自104年6月13日起遭羈 押直至104年8月10日始行釋放,並非其於104年7月3日證稱 羅詩楹係老闆,即遭釋放,可見被告羅詩楹指稱黃文泉是為 了要交保才為不實之指證云云,並非屬實。又其於原審證述 「因為警察有拿孫萬騰的筆錄給我看。」(見原審卷四第36
頁)、「(問:你剛才說是警察拿著孫萬騰的筆錄給你看, 你就順著警察的意思指認羅詩楹,這樣對嗎?)是。」、「 (問:也就是說你會指認羅詩楹,就是因為警察拿孫萬騰的 筆錄給你看的這個因素?)對。」(見原審卷四第46頁), 惟孫萬騰係遲至104年8月31日方指認被告羅詩楹為老闆。換 言之,於黃文泉104年7月3日及同年8月10日證稱被告羅詩楹 為老闆時,孫萬騰尚未供出被告羅詩盈為幕後老闆之情,何 來警察拿孫萬騰的筆錄給黃文泉看要他也順著指認被告羅詩 楹乙節,顯見黃文泉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順著警察的意思才 指認羅詩楹云云,並非實情。再者,黃才俊雖然於原審理時 亦改稱不確定羅詩楹是否為幕後老闆云云,惟其證稱確實曾 在105年7月15日、104年7月20日、104年8月10日警詢、偵訊 時,證述羅詩楹為機房老闆等語,是受到警察暗示才指認羅 詩楹,但經原審進一步詢問,其證稱關於指認的細節,警察 並未告知而係其本於自身之意而為證述,歸納其於警詢、偵 訊時指認羅詩楹為老闆之原因為由羅詩楹發放薪資、巡視機 房、每次進到機房都是直接找現場負責人,且可以自由進出 機房等情。而黃才俊證稱羅詩楹為老闆前,曾經證述羅詩楹 為老闆者,僅黃文泉一人,而黃文泉證稱羅詩楹為老闆之理 由乃孫萬騰都會跟羅詩楹講機房的運作情形,應該是孫萬騰 跟羅詩楹借錢後搞這一些機房。顯見黃文泉、黃才俊證述羅 詩楹為老闆之情節並不相同,益徵黃才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警詢、偵訊時所述之細節是其本於自身之意而為證述,應屬 可信,而由黃才俊證述之細節觀之,與常情無違,且黃才俊 在太平機房之分工包括記錄個人業績表之情,已據吳駿彬、 孫萬騰證述屬實(見偵卷六第36頁、第215頁),則其知悉 羅詩楹為老闆之細節,即非憑空捏造,況其與羅詩楹復無恩 怨嫌隙,當無在警詢、偵訊時刻意誣陷羅詩楹之理,自應以 其在上開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其事後在原審審理時 改稱不確定羅詩楹是否為老闆乙節,應屬事後迴護之詞,尚 難憑採。至於黃詩程於原審審理時雖然改稱是因為看到別人 的警詢筆錄上載明被告羅詩楹是老闆,才跟著指認被告羅詩 楹,實際上並不清楚被告羅詩楹是否為老闆云云。然其警方 對涉嫌人都採取個別詢問之方式為之,筆錄也不能公開於人 ,黃詩程當時是被告的身分,顯然不能閱覽到其他嫌疑人的 筆錄,故其於原審的上述證詞,顯是在迴護被告羅詩楹。反 觀,孫萬騰、吳駿彬為各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對於機房之實 際運作情形,相較於其他證人,自然相對清楚,其等於原審 均證稱在案發前就先大致揣摩、討論過後決定,萬一出事就 說孫萬騰、吳駿彬為負責人,後來因為事情瞞不過去,才供
出羅詩楹是老闆之事實。審閱全案卷宗後,曾經供出羅詩楹 為老闆者,分別是黃文泉於104年7月3日、104年7月8日、10 4年8月10日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或供述;黃才俊於104年7 月15日、104年7月20日、104年8月10日在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或供述;黃詩程於104年8月4日、104年10月8日在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或供述;吳駿彬於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20 日、104年8月28日、104年10月8日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或 供述;孫萬騰於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7日在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或供述,就時間排序觀之,供稱羅詩楹為老闆之先 後順序為黃文泉、黃才俊、黃詩程、吳駿彬、孫萬騰,亦即 當吳駿彬、孫萬騰供稱羅詩楹為老闆時,黃文泉、黃才俊、 黃詩程已然供稱羅詩楹為老闆等情,且吳駿彬、孫萬騰確實 在為警查獲時,即供稱其等為現場負責人,由上述事證觀之 ,核與孫萬騰、吳駿彬於原審證稱在案發前就先大致揣摩、 討論過後決定,萬一出事就說其2人為負責人,後來因為事 情瞞不過去,才供出羅詩楹是老闆等情相符。準此,孫萬騰 、吳駿彬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至於黃文泉 、黃才俊、黃詩程於原審所為之證詞,既有上述瑕疵,自難 憑信,而應以其等於偵訊時所為羅詩楹為機房幕後老闆之證 述,較為可採。
㈣被告羅詩楹雖舉證人林濤、張哲維、陳崇昇、楊懷智等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沒向被告領過薪水,不知道被告是老闆,也 沒見過被告來過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235頁、429-4 40頁、本院卷三第77-80頁)作為被告非機房幕後老闆的依 據;並以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黃才俊、黃詩程等人是 為了要獲得較輕的刑度才指證被告,此可從其等所量處之刑 度遠低於羅詩楹刑度即明云云。惟查,被告係各詐欺機房的 幕後老闆,現場由則孫萬騰、吳駿彬負責,其2人亦兼有發 放薪水之責,業據其2人證述如上,因此證人林濤、張哲維 、陳崇昇、楊懷智等人未經由被告親手發放薪水,乃合於情 理,另被告羅詩楹既隱身於幕後,詐欺機房之成員沒見其現 身於機房內,本屬自然之情;何況證人林濤早於警詢即指稱 有在太平機房見過羅詩楹之情(見警卷二第657頁),可見 其於本院就此部分所述,仍有可疑。惟不論如何,證人林濤 、張哲維、陳崇昇、楊懷智等人於本院所證上情仍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次查,孫萬騰、吳駿彬、黃文泉、黃才俊、 黃詩程上開所述被告是機房老闆乙情,並非毫無所憑,亦即 有諸多補強證據可佐(詳後敘明),被告空言指摘其等是為 了獲得有利刑度才為不實指證云云,自非可信;且本案之其 他共同被告中,如林濤、張哲維、陳崇昇、楊懷智、賴冠霖
等人亦未指證被告為詐欺機房老闆者,然分析比對其等與黃 文泉、黃才俊、黃詩程等人之刑度(見原判決主文欄),亦 相差不多(孫萬騰、吳駿彬重要幹部,所以量刑比較重), 可見指證被告為幕後老闆者,並未獲得多大的刑度優惠;何 況,張禹瑄因本案詐欺罪早已判決確定,卻仍於本院審理時 指證被告是詐欺機房老闆,益證其等非為了獲取有利刑度而 胡亂指證,是被告上開辯解,並非有據。至原審顯是考量被 告是詐欺機房幕後老闆,情節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重,因而量 處較重之刑,併予指明。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黃文泉、黃才俊、黃詩程到庭作證以核對其 等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否屬實云云。然黃文泉、黃才 俊、黃詩程於原審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審判筆錄可稽 ,至於其等證言之可信度,應由法院依據相關證據法則加以 認定,故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㈥下列通聯內容也可以作為上開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而可佐證 被告羅詩楹是各機房之幕後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⒈被告羅詩楹於104年5月24日晚上與孫萬騰之前女友王筱珊( 綽號:小艾)間進行通話,因王筱珊不滿孫萬騰有關抽煙及 其他事情,因而打電話向羅詩楹抱怨,內容摘要如下(A代 表羅詩楹;B代表王筱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