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53號
TNHM,106,上訴,753,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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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招典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黃曜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7、22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招典自民國100年11月3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任職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第三組即外事組警員, 負責非法外僑、外勞之查緝等外事業務,並負有不限轄區查 報或取締色情及遇有知悉犯罪情形,應進行偵查之職責,且 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拘提 及逮捕、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外事處理等事項,及其他應 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另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外來 人口在臺非法活動實施計畫第肆點第六項、第七項:「查 獲外來人口非法入境或在臺非法活動案件,應製作調查筆錄 ,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及查獲外來人口逾期停留、居留或 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檢卷同人併案移送當地移民署專勤隊 辦理收容事宜。查獲行蹤不明外勞時,並應循線擴大追查非 法仲介或雇主,俾有效斷絕非法工作情事。查獲外來人口 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應視案情檢附相關案卷移送當地勞工 主管機關裁罰或司法機關偵辦…」等規定,負責查緝非法外 籍勞工,並移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辦理收容事宜 ,且應循線擴大追查非法仲介、雇主,將查獲外來人口或仲 介、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附相關案卷移送當地勞工 主管機關裁罰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員警蔡崇瑾於103年2月4日前某日, 接獲線報稱王東任涉嫌容留外籍女性逃逸勞工(下稱女性逃 逸外勞)居住於雲林縣水林鄉王厝寮11之6號(下稱查獲地 點),並媒介女性逃逸外勞在雲林縣水林鄉北港溪旁堤坊邊 之某鐵皮工廠充作之KTV店內(下稱工廠KTV店)從事陪酒、 唱歌等非法工作,而當時之朴子分局第三組組長楊嘉維將該



案件交由吳招典承辦,復規劃於103年2月7日進行現場查緝 取締任務,並安排由蔡崇瑾與李福明警員為一組,在查獲地 點附近之某三合院埋伏(鄭宸博、黃武添警員及某替代役役 男為支援警力)、吳招典與蘇倉億警員為一組,在工廠KTV 店附近埋伏(陳加濃、黃泓樹、邱宜賢警員為支援警力)。 於103年2月7日下午4時許,蔡崇瑾與李福明在查獲地點執行 任務,由李福明負責在前門看顧,蔡崇瑾則到後門查看,並 發現王東任帶領二名女性逃逸外勞自後門離開,蔡崇瑾見狀 上前追躡,因而查獲其中1名女性逃逸外勞SUMI ATI(下稱 阿蒂)或SOPIYAH BT RUSTAMIN KARTI(下稱蘇菲雅,下合 稱二名女性逃逸外勞)二人其中一人(無證據可資確認係阿 蒂或蘇菲雅),另支援警力黃武添、某替代役男經通知到場 後,也在村庄內查獲另一名女性逃逸外勞(無證據可資確認 係阿蒂或蘇菲雅),而吳招典嗣後亦經通知從工廠KTV店附 近趕抵查獲地點,此時王東任透過雲林縣議會前任副議長林 逢錦助理即當時之現任議員黃勝賢助理張進堂到場關心,張 進堂見在場查緝之員警吳招典為其舊識,遂向吳招典打探該 次查獲僱用非法女性逃逸外勞之有關事宜,張進堂復於翌日 (103年2月8日)某時,以電話聯絡吳招典,再度表達關切 之意,而吳招典經蔡崇瑾之告知及對阿蒂、蘇菲雅製作完警 詢筆錄後,明知王東任有媒介阿蒂、蘇菲雅在工廠KTV店內 從事坐檯陪酒即非法為他人工作之重大嫌疑,依內政部警政 署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非法活動實施計畫第肆點第六項、第七 項規定,應循線擴大追查非法仲介或雇主即王東任,並於「 認定無證據證明王東任另涉犯刑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時, 即應將王東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部分,移請雲林縣 政府進行相關之調查及裁處,吳招典竟對自己主管之事務, 基於圖利王東任之犯意,未通知王東任到案說明,亦未將王 東任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移送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 進行裁處,反於103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通知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下稱嘉義專 勤隊)科員蔡宜謹得將阿蒂、蘇菲雅辦理遣返出境作業,致 王東任因此免於遭雲林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 定即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 元以下罰鍰之裁處,使王東任因而獲得減少財產損失之不法 利益至少10萬元。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政風 室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亦為同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查,證人黃然旺張進堂、張 雅雅、李福明、蔡崇瑾、楊嘉維王東任於警詢未經具結之 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經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而其等於警詢 未經具結時之供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其於警 詢未經具結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經查:
一、證人阿蒂、蘇菲雅因屬逃逸之外籍勞工,有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顯示畫面各1份在 卷可憑(見偵6470卷二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均經 遣返出境,有所在不明之情形,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3款所定客觀情形;再參酌相關卷證資料,阿蒂、蘇菲 雅除於警詢中到案陳述外,別無其他陳述內容,基於發現真 實之目的,因認阿蒂、蘇菲雅於警詢中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 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 性」之要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
二、又阿蒂、蘇菲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在通譯即證人張雅 雅陪同下為其等進行翻譯後所製作,業據證人張雅雅於檢察 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6470卷二第248頁; 原審卷二第235、236頁),另據證人張雅雅於檢察官偵查中 及原審均證稱:當天詢問的警察沒有逼迫或誘導女性逃逸外 勞要他們一定要指認雇主,否則就不把他們遣送回國之情形 ,我翻譯時都據實翻譯,警察問什麼,我就翻譯給他們聽, 女性逃逸外勞講什麼,我就翻譯給警察聽,警詢筆錄記載內 容沒有錯,警察問話時也沒有很兇等語(見偵6470卷一第24 8頁;偵5593卷第80頁;原審卷二第237、238、249、250頁



)。衡以張雅雅原係印尼籍人士,來臺已經15年,業據張雅 雅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0頁),其為同胞翻譯時,倘 遇員警以不正當行為威嚇,不免發揮同胞之情,挺身為阿蒂 、蘇菲雅發聲,而員警既有外人在場,於詢問證人時亦當有 所克制,不致造次而影響警方之公信力,此觀證人蔡崇瑾於 原審證稱:因為翻譯人員也在那邊,我們不可能用脅迫的方 式強迫他們指認蓋章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二第159、221頁) ,足認張雅雅上開證述之情節,符合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 ,應信為真。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上開二名女性逃逸外勞之警詢筆錄係由 被告一人訊問及記錄,證人蔡崇瑾根本未在場紀錄,內容提 及脫衣陪酒之行為,係屬虛假,虛假之動機係被告為了替分 局爭取人口販運的績效,擷取過去類似之電腦檔案筆錄套用 ,自行添加一些有脫衣陪酒、王東任係雇主之記錄;另張雅 雅也沒有一問一答,她也看不懂筆錄上之內容,筆錄作好後 ,她即於筆錄上簽名,因此,二名女性逃逸外勞之警詢筆錄 明顯欠缺特信性,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蔡崇瑾於原審 證稱:阿蒂、蘇菲雅的警詢筆錄都是由被告自己詢問,自己 打字,我在檢察官偵查中說阿蒂的筆錄是由我記錄,是為了 符合筆錄上呈現之狀況,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 3、174頁),固可證明阿蒂、蘇菲雅之警詢筆錄均由被告一 人詢問並打字記錄。然蔡崇瑾於原審亦證稱:製作筆錄時, 我雖然沒有打字,但我都全程在場,中間曾跑出去抽菸再回 來,也應該只有5分鐘,阿蒂、蘇菲雅於指認雇主時,我沒 有出去抽菸,我有在場聽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229、 230頁),足認蔡崇瑾並非完全沒有參與二名外勞之警詢過 程,另參酌張雅雅於當日擔任阿蒂、蘇菲雅通譯時,親見二 名警員在場,其中一人詢問(指認是在庭內著白色衣服之蔡 崇瑾),另一人來一下就走了(指認是在庭穿黃色衣服之被 告),此人出去之後有再回來,不是離開,還是有在那邊, 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出去抽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242、 248、249頁),雖張雅雅誤認實際製作筆錄之人為蔡崇瑾, 但此係張雅雅於原審作證時離案發時間已有3年之久,無法 苛求其仍然印象深刻及記憶清晰,自不得以此即認張雅雅之 證詞不可採,但由張雅雅上開真摯之證述內容,反而可以相 信在場之另一名警員雖未參與詢問二名女性逃逸外勞,並且 曾經中途短暫離開之情,與蔡崇瑾之證詞一致,蔡崇瑾前開 證述於警詢時除離開不到5分鐘到戶外抽菸外,其餘時間均 全程在場等語,應信屬實;又證人張雅雅於原審亦證稱:那 天那二名外勞我在翻譯時都有依照他們所講的話去照實翻譯



;那天最後做完筆錄之後,警察有叫我再跟外勞確認筆錄的 內容是不是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238頁)。從而阿 蒂、蘇菲雅之警詢筆錄固僅有被告一人詢問、一人記錄,員 警蔡崇瑾僅部分參與,然當時之通譯即證人張雅雅既依外勞 所講的話照實翻譯,且證人張雅雅最後仍有再跟外勞確認筆 錄的內容是不是正確,自應認二名女性逃逸外勞之警詢筆錄 之正確性無虞,辯護人以前開情詞質疑上開警詢筆錄之特信 性,並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四、依上所述,綜核上開二名女性逃逸外勞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阿蒂、蘇菲雅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等陳述內容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 」證據能力要件,且具有「必要性」之要件,故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 中,除證人黃然旺張進堂張雅雅李福明、蔡崇瑾、楊 嘉維、王東任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已如 前述外,就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不包括證人阿蒂、蘇菲雅)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 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04-106頁、第36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 力。另各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 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招典固不否認其自100年11月3日起至103年12月5 日間,擔任朴子分局第三組之外事警員,負責非法外僑、外 勞之查緝等外事業務,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並負有查報或 取締色情及遇有知悉犯罪情形進行偵查之職責;其於103年2 月7日有參與蔡崇瑾等人查獲二名女性逃逸外勞,上開案件 查獲之後,移送到朴子分局,是由其與蔡崇謹承辦;其與張 進堂是舊識;103年5、6月間,有與張進堂、朴子分局第三



組員警李福明一同飲宴(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張進堂 於案發後,曾就該事向其表達關切之意,其於103年2月17日 以電話告知嘉義專勤隊承辦人可將阿蒂、蘇菲雅遣返回國, 且嗣後未再通知王東任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亦未將王東任涉 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移送雲林縣政府裁處等情(見原審 卷一第64-6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圖利王東任之 犯意,併辯護意旨則辯以:當日查獲二名女性逃逸外勞時, 被告不在現場,事後經通知才趕到,經詢問結果,只有二名 逃逸外勞,沒有查獲他們當場脫衣陪酒,也沒有查獲雇主、 司機(馬伕),當時適逢分局人口販運績效評比,只要向上 陳報查獲之案件有嫌疑,上級就會先給一半分數,待偵辦完 畢移送時,再給另一半分數,故於製作二名女性逃逸外勞警 詢筆錄時,被告自己單獨詢問、記錄,蔡崇瑾未參與,二名 女性逃逸外勞一問三不知,無法指認雇主是誰,為了爭取人 口販運的績效,於筆錄上自行添加有關脫衣陪酒及雇主為王 東任之記載,並跟她們說如果不指認王東任是雇主,就不把 她們遣送回國;至於張進堂於案發後雖曾向被告關心此案, 但未表明係受何人委託前來,被告也沒有向王東任借過30萬 元,該30萬元是以支票向張進堂所借,與王東任無關,被告 沒有直接或間接圖利王東任的意思;依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外 來人口在臺非法活動實施計畫第叁點「查緝對象」之規定, 要查緝雇主必須具備㈠外勞有從事非法工作之行為;㈡要有 查獲之事實行為,方可查緝雇主,否則,縱抓到外勞,但外 勞是否有非法工作不明,也無查獲之具體事實,自無從馬上 查緝雇主,須日後進一步佈線察查,進而查獲外勞非法工作 時,方可查緝雇主;103年2月7日查緝後,被告與蔡崇瑾曾 再度開車到查獲地點、三合院及工廠KTV店附近觀察,但未 查到有何逃逸之外勞,被告也曾以電話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 詢問,得知須檢具相關事證才可移送雇主,被告認為本案於 欠缺其他具體事證之情形下,無法貿然追查雇主,故被告既 未查獲外勞有非法工作,自無法將雇主列為查緝對象,即無 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其向嘉義縣專勤隊告以得將二名女性 逃逸外勞遣返出境,並無圖利王東任之故意;且依就業服務 法中央主管機關現行有效函釋及訴願實務見解,王東任並非 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因此,被告未將王東任依違反就 業服務法規定移送縣政府裁罰,與王東任未受不利益裁處間 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又依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局及嘉義縣 警局之函文所示,並非每一件遭移送之案件均必然成立裁罰 ,則被告未將王東任依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移送縣政府裁罰 ,與王東任得利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100年11月3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任職朴子分局第 三組即外事組警員,負責非法外僑、外勞之查緝等外事業務 ,並負責承辦103年2月7日在查獲地點之逃逸外籍勞工查緝 任務,於103年2月7日進行現場查緝取締任務時,蔡崇瑾與 李福明警員為一組,在查獲地點附近之某三合院埋伏(鄭宸 博、黃武添警員及某替代役役男為支援警力)、被告與蘇倉 億警員為一組,在工廠KTV店附近埋伏(陳加濃、黃泓樹、 邱宜賢警員為支援警力),同日下午4時許,蔡崇瑾與李福 明在查獲地點執行任務,蔡崇瑾在現場附近查獲一名女性逃 逸外勞,支援警力黃武添、某替代役男經通知到場後,亦在 村庄內查獲另一名女性逃逸外勞,嗣後於同日晚上,吳招典 在朴子分局內對阿蒂、蘇菲雅製作警詢筆錄,於103年2月17 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通知嘉義專勤隊科員蔡宜謹得將阿蒂 、蘇菲雅辦理遣返出境作業,期間未曾通知王東任到案說明 ,亦未將王東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移送雲林縣政 府依同法第64條規定進行裁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03-104頁;原審卷一第63-65、87、88頁;原審卷 三第113、124、127頁),核與證人李福明楊嘉維、蔡崇 瑾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李福明部分,見原審卷 二第13至17、33頁;楊嘉維部分,見原審卷二第79、102頁 ;蔡崇瑾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48、153、158、174、205頁 ),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見偵797號卷第24頁正 反面)、外國人逾期停(居)留或非法工作案件查處作業程 序(見偵797號卷第44頁)、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 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見偵797號卷第10-13頁)、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103年2月17日公務電話紀 錄簿影本(見偵797號卷第46頁)、蔡崇瑾當庭繪製及提出 之google map現場圖、分工表(見原審卷二第191、259-269 、271頁)在卷可憑,上開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蔡崇瑾於原審證稱:當時其任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員警 ,於103年2月4日前某日,其接獲線報指稱王東任容留女性 逃逸外勞居住於查獲地點,並媒介該等女性逃逸外勞在工廠 KTV店從事陪酒、唱歌等非法工作,因而向當時之朴子分局 分局長雷武君報告,再由當時之朴子分局第三組組長楊嘉維 將該案件責由吳招典承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149、20 2頁),又證人蔡崇瑾於103年2月4日下午1時47分許至2時1 分許,上網查詢王東任之刑案資料,有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6470卷二第139、140頁),足見 蔡崇瑾所證其接獲線報時,已經知悉媒介女性逃逸外勞從事



陪酒、唱歌等非法工作之人為王東任等語,應堪採信。又蔡 崇瑾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其於103年2月7日執行查緝行動 前,曾將上開女性逃逸外勞之雇主為王東任等情資告知被告 (見偵6470卷二第247頁;原審卷二第152、203頁),佐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認識王東任,但知道有這個人,是 103年同仁蔡崇瑾所提供之外勞情資顯示就是外號小林(王 東任)有帶逃逸外勞女子坐檯陪酒並控制行動的人口販運案 件等語(見偵6470卷二第176頁),及被告於原審亦供稱: 我在詢問二個女性逃逸外勞前,蔡崇瑾就有將王東任的相關 資料拿給我看過,因為當初蔡崇瑾說王東任怎麼樣怎麼樣, 我想事後有線索,有抓到王東任的話,就可以用之前的筆錄 咬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三第132頁),顯見 被告於103年2月7日執行任務前,對蔡崇瑾掌握之情資內容 為王東任係於查獲地點或工廠KTV店內媒介二名女性逃逸外 勞之人乙節,已知之甚詳。至證人黃武添固於本院證稱:當 日其無看到勤務分配表,勤教時只有說注意看有無逃逸外勞 ,沒有講要抓老闆,也沒有要注意哪一個車號等語(見本院 卷第152頁),此部分至多僅係因黃武添在此次勤務僅屬支 援任務,未參與主要部分而不知勤務重點包括媒介女性逃逸 外勞之王東任,惟不能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蔡崇瑾於原審證稱:我們查緝對象使用車輛的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我把它寫在分工表上,並在村口等待該車出 現,發現該車輛搭載二名外籍人士,後來被附近鄰居發現, 王東任就從查獲地點出來,往我們停車的方向走,並敲我們 的車門,我確定該人就是王東任王東任問我們在這裡幹什 麼,之後王東任走回查獲地點,我認為我們已經被發現,便 要李福明顧前門,我自己到後門查看,到後門時,看到王東 任帶二名女性逃逸外勞從查獲地點的後門逃跑,我上前追, 抓到一名女性逃逸外勞,王東任及另一名女性逃逸外勞逃走 ,我呼叫李福明吳招典及預備隊過來支援,預備隊黃武添 及替代役男在搜尋村莊時,查獲另1名逃逸女性外勞躲在屋 簷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155頁);於本院證稱:我是 在現場看到車牌號碼才寫在分工表上,車上只有我跟李福明 ,沒有把車牌號碼告訴其他查緝的員警,因為我們是在現場 ,我去那邊看到並確認這是他的車牌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160、161頁);又證人李福明於原審證稱:蔡崇瑾全程 只有跟我講當天是要抓逃逸外勞,他(蔡崇瑾)跟我講對象 複雜,有逃逸外勞住在裡面,過沒有多久有人敲玻璃,蔡崇 瑾跟我說曝光了,我在前門,蔡崇瑾衝到後門,蔡崇瑾在後 門抓到一個,把他抓到前門,叫我看著抓到的那個人,蔡崇



瑾再另外去搜索,抓到另外一名逃逸外勞,也把他帶來給我 ,二個都給我抓在一起,我們看村民越聚越多就趕快撤隊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互核證人蔡崇瑾與李福明上開證 言相符,足認蔡崇瑾證述王東任於其等埋伏時,曾上前敲車 窗玻璃,然後返回查獲地點之情為真。而蔡崇瑾既係因王東 任前來敲車窗後,見王東任進入查獲地點,始告知李福明分 頭埋伏而自行前往後門查看,並查獲其中一名女性逃逸外勞 ,則蔡崇瑾證稱其看到王東任帶二名女性逃逸外勞從查獲地 點的後門逃跑等語,自應可採;復觀諸證人張進堂於偵訊時 證稱:103年2月7日王東任旗下的2名女性逃逸外勞查獲地點 被朴子的警察查獲,我有去關心,當下是王東任打電話給我 叫我去關心,我認為王東任應該知道等語(見偵6470卷二第 91頁);於原審亦證稱:我知道103年2月7日在查獲地點抓 到2名女性逃逸外勞的事,我有到現場關心,是王東任打電 話給我說那裡發生事情了,要我過去看一下,沒有說發生什 麼事,我接到電話沒有隔很久就出發,我從北港服務處過去 ,大概要10分鐘,我到的時候,警察都還在,警察走後,王 東任有回到查獲地點,我問王東任那是誰的女孩,王東任回 答說那個女孩才來王東任這邊半天就被抓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50、290至293、296、297頁),並與證人王東任於原審 係證稱:103年2月7日下午,我有打電話給張進堂,跟他說 有二個外勞發生事情,我想說應該是隔壁我伯母不能走路, 有請外勞,可能是外勞互相拜訪聊天,所以請張進堂過去看 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相核,證人張進堂與王東 任均一致證稱員警在場查緝到二名女性逃逸外勞後,王東任 在短時間內旋即知悉,並促請張進堂立刻前往現場了解狀況 ,張進堂到場時,員警仍在現場,可見張進堂是以極快速度 趕到,則此部分應屬無疑,可以採憑;惟張進堂於偵訊時乃 證稱王東任知悉其旗下的二名逃逸外勞遭查獲,於原審亦證 稱王東任到場後曾向其表示二名女性逃逸外勞才來半日就被 抓各節,顯較可信。至於王東任就其如何知悉查獲地點有二 名女性逃逸外勞遭查獲,於原審固證稱:有人看到,打電話 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原審質以係何人以電 話通知,王東任答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頁) ,然王東任既自承查獲地點是其兄長的住所,其僅戶籍設在 該地(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則附近不詳之人見有外勞遭 查獲,亦應係通知王東任之兄長較符常情,王東任既與查獲 案件不相關、又非住在該處之人,卻接獲他人之通知,有違 事理之常,況且,張進堂於原審亦證稱:王東任請我過去關 心時,沒有談到他伯母外勞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頁



),益徵王東任證稱有人看到警察查緝到二名逃逸外勞打電 話告訴我云云,委無足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員警執行本 案查緝後,王東任馬上獲知,張進堂亦立刻受託前往關心, 王東任於警察離去後又回到查獲地點,更足以佐證蔡崇瑾上 開證稱其確有在查獲地點見到王東任帶二名女性逃逸外勞自 後門逃逸等情為真。
㈣至李福明於原審一再堅證其不知現場尚有一名男子逃跑,蔡 崇瑾亦未告知該情,不知現場逃逸之男子即為王東任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27、46頁),被告亦否認蔡崇瑾曾在現場 告知其有看到王東任逃逸之事(見原審卷二第223頁)。然 衡諸蔡崇瑾在出勤查緝前業已列印王東任的相關資料,足見 王東任亦為該次查緝之重點人物,被告於執行本次任務前, 已明知王東任係於查獲地點或工廠KTV店內女性逃逸外勞之 雇主,均經認定如前,蔡崇瑾就此重要且惱於無法在現場查 獲王東任之事,理應會向同為執行本次查緝任務之承辦人即 被告告知,乃符合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反觀李福明為本案之 執行查緝人員,於原審卻自承案發後,張進堂王東任與被 告曾到其配偶與人合資經營之雲林縣北港鎮松鶴屋餐廳吃飯 ,當時其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顯見李福明恐 有瓜田李下之嫌,為免讓自己承擔刑事或行政責任,其證詞 不無避重就輕之虞,應認蔡崇瑾證稱其有在查獲地點見到王 東任帶二名女性逃逸外勞自後門逃逸等語較為可採。 ㈤被告固辯稱:當日查獲二名女性逃逸外勞時,其不在現場, 事後經通知才趕到,經詢問結果,只有二名逃逸外勞,沒有 查獲她們當場脫衣陪酒,也沒有查獲雇主、司機(馬伕), 被告故於製作二名女性逃逸外勞警詢筆錄時,跟他們說如果 不指認王東任是雇主,就不把她們遣送回國,且為爭取人口 販運績效,於筆錄上自行添加有關脫衣陪酒及雇主為王東任 之記載,阿蒂、蘇菲雅指證雇主為王東任之警詢筆錄並不實 在云云,惟查:
⒈證人阿蒂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是在雲林縣○○鄉○○寮00 -0號查獲我,當時我在吃飯,我於102年5月3日入境來臺 ,來臺目的為擔任監護工,我目前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昨 日才來卡拉OK店(詳細店名、地址不清楚),工作內容為 陪客人唱歌、喝酒,我有讓客人撫摸胸部乳房或陰部等猥 褻行為,也有脫衣陪酒,沒有與客人為性交行為,目前住 處是老闆提供給我們居住,老闆的綽號為哥哥或爸爸,我 昨日就開始居住在現址,另一名被查獲之外勞與我一起從 事坐檯陪酒工作,我認識警方出示照片中的人,我叫他哥 哥,是老闆(經警方查證該人為王東任)等語(見偵6470



卷二第56、57頁);證人蘇菲亞於警詢中亦證稱:警方在 雲林縣○○鄉○○寮00-0號查獲我,當時我在睡覺,我於 102年3月17日入境來臺,來臺目的為擔任監護工,我目前 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昨天開始在卡拉OK店內工作(詳細店 名、地址不清楚),目前住處是老闆提供給我們居住,老 闆綽號叫哥哥或爸爸,坐檯陪酒時,是由老闆負責接送, 我沒有讓客人撫摸胸部乳房或陰部等猥褻行為,也沒有脫 衣陪酒,沒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另一名被查獲之外勞與 我一起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我認識警方出示照片中的人, 我叫他哥哥,是老闆(經警方查證該人為王東任)等語( 見偵6470卷二第58頁反面、59、60頁)。 ⒉經審酌上開阿蒂、蘇菲雅之證述內容,警方詢問其等之問 題、筆錄格式,及阿蒂、蘇菲雅之回答內容,固均大致雷 同,然依警方製作筆錄之實務經驗,員警就同一類型案件 ,套用相同筆錄例稿作為基底,藉此省去思考問題、打字 時間,乃本院辦案所已知之事實,且蔡崇瑾於原審亦證稱 :一般我們製作筆錄都會拿以前的筆錄來修改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26頁),自不得僅執此點,逕認阿蒂、蘇菲雅 之警詢筆錄內容不可採信;且經詳細比對阿蒂、蘇菲雅之 警詢筆錄內容,其等對同一問題,仍有不同之回答內容之 記載,諸如警方查獲時,阿蒂在吃飯(見偵6470卷二第56 頁)、蘇菲雅在睡覺(見偵6470卷二第58頁反面);阿蒂 每日之上班時為晚上9時至翌日4時(見偵6470卷二第56頁 反面)、蘇菲雅則為晚上9時至翌日2時(見偵6470卷二第 59頁);阿蒂事先已知悉客人會給小費(見偵6470卷二第 57頁反面)、蘇菲雅事先則不知道客人會給小費(見偵64 70卷二第60頁);有關工作內容,阿蒂回答:陪客人唱歌 、喝酒,有讓客人撫摸胸部乳房或陰部等猥褻行為,也有 脫衣陪酒(見偵6470卷二第56頁反面、57頁反面),蘇菲 客雅則答稱:陪客人唱歌,沒有讓客人撫摸胸部乳房或陰 部等猥褻行為,也沒有脫衣陪酒(見偵6470卷二第59、59 頁反面)。據此,阿蒂、蘇菲雅之證詞既有上述之不同, 顯然是員警對其等逐一詢問後,依其等真實回答之內容而 如實記錄,並無套用同一問題、答案之情況,此從證人張 雅雅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係按二名女性 逃逸外勞所述之內容照實翻譯等語(見偵6470卷二第80頁 ;原審卷二第237頁),可以為佐,堪信阿蒂、蘇菲雅上 開警詢筆錄內容之記載為真,而可採信。
⒊證人王東任於原審證稱:我有從事載外勞出去坐檯之工作 ,至於外勞要不要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是他們自己的事,



有1個叫阿英的女子,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外勞,因為他自 己在外面租房子,他都叫我爸爸(見原審卷一第223、229 頁);而張進堂於原審亦證稱:王東任的小姐都有編號, 我知道電話譯文中的小姐是編號23號,他在電話中叫王東 任爸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頁)。王東任雖否認在查 獲地點經被告、蔡崇瑾查獲之阿蒂、蘇菲雅為其旗下之女 性逃逸外勞,但由王東任張進堂之證詞可以肯認確實有 女子(非王東任之親生女兒)稱呼王東任為爸爸,而其中 包含王東任之旗下小姐。檢視阿蒂、蘇菲雅上開警詢筆錄 之記載,阿蒂、蘇菲雅於筆錄中皆喚雇主為爸爸或哥哥, 業如前述,恰與王東任旗下小姐亦對其為如是稱呼相同, 益見阿蒂、蘇菲雅指認王東任為其等之雇主乙節,信而有 徵。再者,據張進堂於原審證稱:當日警察離開查獲地點 後,王東任有回來現場,我問王東任那是誰的女孩子,王 東任說他們來王東任那邊半天就被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96、297頁),此情與阿蒂、蘇菲雅於警詢中均證稱:我 們都是昨天(即查獲前1日)才來卡拉OK店工作等語相符 (見偵6470卷二第56頁反面、59頁),亦可印證阿蒂、蘇 菲雅指認王東任為雇主之證詞,與客觀事證相符,確實可 信。
⒋阿蒂、蘇菲雅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王東任照片結果,均 一致指認該人即是雇主王東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及辯 護人固均辯稱:當時蔡崇瑾未交付被告任何有關王東任之 資料,且被告係於103年2月10日始查詢王東任之戶役政資 料,不可能於警詢時拿王東任之照片讓阿蒂、蘇菲雅指認 ,其等之所以指認王東任,係受被告以若不作此指認,將 延後遣送其等回國而誘使阿蒂、蘇菲雅為不實之指認云云 。經查,證人蔡崇瑾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是這個案件 的承辦人,所以我有把王東任的素行資料給被告,素行資 料包括王東任的前科、戶籍地址,製作警詢筆錄時,也有 拿王東任的照片讓2名女性逃逸外勞指認(見偵6470卷二 第150、151頁);於原審證稱:王東任之刑案資料就有前 科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152、220、221、228、2 29頁),並有顯示蔡崇瑾於103年2月4日查詢王東任刑案 資訊系統之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 偵6470卷二第139、140頁),參酌證人張雅雅於偵訊時證 稱:員警對阿蒂、蘇菲雅製作筆錄時,那個男子(指王東 任)的照片已經放在桌上,沒有另外再找(見偵5593卷第 80頁),二名女性逃逸外勞都自己說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他 們的雇主等語(見偵6470卷二第248頁),其於原審亦證



稱,員警確實有提示照片供阿蒂、蘇菲雅指認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37頁),本院審酌張雅雅為翻譯人員,與被告 並無任何仇隙,並係經被告之通知始到朴子分局為阿蒂、 蘇菲雅擔任通譯,此據張雅雅於偵訊證述在卷(見偵5593 卷第79頁),張雅雅應係公正客觀之第三人,要無偏頗之 虞,其所為之證述內容適與蔡崇瑾前開證述情節一致,復 佐以被告亦自承其於查緝前,對蔡崇瑾掌握之情資內容為 王東任係於查獲地點或工廠KTV店內女性逃逸外勞之雇主 乙節,業如前述,又被告為本案承辦人,並分派在與蔡崇 瑾不同之地點即工廠KTV店埋伏,伺機查緝王東任,被告 自是獨當一面,必須能認出王東任,況且本案係分局長十 分重視之人口販運案件,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 221頁),被告為達標,爭取績效,更應妥善作勤前規畫 ,被告對王東任之身形、樣貌於事前已見過照片,較符警 方之查緝實務慣例,應認蔡崇瑾、張雅雅前開吻合之證述 情節,堪信為真。據此可認,蔡崇瑾於查緝前使用警政署 應用系統查詢王東任之刑案資料,蔡崇瑾與被告於對阿蒂 、蘇菲雅製作警詢筆錄時,提供該等資料上之前案照片供 阿蒂、蘇菲雅指認,當屬事理之常,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之辯解,要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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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