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32號
TNHM,105,上訴,832,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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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昌裕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547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918號、104 年度偵
   字第3628、4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昌裕部分撤銷。
柯昌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不含編號7-3、8-1、8-2、8-5等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共價值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零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緣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於民國100 年5 月間,辦理「149 甲線 32 k+250-750及33k+250-950 修復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案」( 下稱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之公開招標,由址設臺中市○ ○區○○00街000 號3 樓之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黎明公司)得標承攬;其後,復辦理「149 甲線 32K+250 -32K+750及33K+250- 33K+950修復工程(重新發包)」(下 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於102 年1 月29日決標,由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 春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 億3,730 萬元得標承攬。而柯 昌裕係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下稱水利處水保科) 技士,奉派擔任系爭工程業務承辦人,負責辦理系爭工程契 約書內臚列各項條款及工程項目,包含契約價金給付之申請 估驗、參與施工過程之相關檢討會議及會勘、重點項目抽查 檢驗、監造報表之備查、變更設計之簽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等業務,對於系爭工程有 督導、辦理估驗、參與工程檢討會議、會勘、查驗、往來公 文處理等相關職權,對於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工程款項核 撥亦具有實質影響力,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顏欽漢為黎明公司員工, 於102 年4 月間,受黎明公司指派擔任執行系爭工程委託監 造服務之監造主任,代表業主雲林縣政府實地監督承包商永



春公司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梁漢章係永春公司之總經理 ,並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陳天福係永春公司負 責人陳武男之子,並擔任系爭工程之經理兼品管工程師,其 2 人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梁漢章陳天福本件共同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均經原審 判處免刑確定在案)。
二、永春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8 日開工,同年月20日進 場施作後,發現因工程設計圖說與部分現地不符,故有工程 變更設計之需求,後來並有工程進度延宕情形。柯昌裕知悉 永春公司因系爭工程需要變更設計,且後來工程進度延宕, 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 ,先後於102 年6 至8 月間及103 年5 、6 月間,以系爭工 程所需設備為藉口,要求永春公司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賄賂及不正利益(附表一部分含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門號 1 個,不正利益指得使用該門號免繳電信費用,附表二部分編 號9 之Sony旗艦型LCD 充電器僅要求1 台)並收受之(附表 二部分編號9 之SONY旗艦型LCD 充電器收受2 台),分敘如 下:
柯昌裕明知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不得要求永春 公司無償交付筆記型電腦、衛星導航機、平板電腦、行動電 話等電子產品及電話門號供其私有或私用,倘永春公司願意 提供,應係出於其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希望其於系爭工程 能儘速辦理相關公文或不予刁難,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 、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2 年6 、7 月間,先以 電腦列印如附表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衛星導航機、平板電 腦、行動電話及相關配件等品名清單,向不知情之顏欽漢表 示因系爭工程之業務需要,要求代為轉知永春公司人員提供 該清單所示之電子產品及可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電話門號1 個 ,顏欽漢乃依柯昌裕之指示,轉知永春公司工地現場之工務 助理呂奕辰知悉,並交付該紙清單,呂奕辰即將該清單,轉 報永春公司專案經理邱創棠,經邱創棠轉報經理陳天福,陳 天福轉報總經理梁漢章梁漢章得知上情後,依系爭工程契 約及相關法令規定,可知無需提供該清單所載電子產品及得 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電話門號,且系爭工程亦應無使用上開電 子產品及得行動上網之電話門號之必要,惟考量柯昌裕為系 爭工程之主辦人,對於公文往來處理、工程履約上不予刁難 有其職權,及對變更設計、請款期程等具實質影響力,為換 取柯昌裕能儘速辦理變更設計、核撥工程款及後續工程不予 刁難之順利履約,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先委由其不知情之子梁鎧麟(起訴書



贅載永春公司會計李秀卿)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時間, 先後購得清單上所載筆記型電腦、衛星導航機、平板電腦、 行動電話(含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7 月 20日以堵志雄名義申辦)及相關配件等電子產品【合計共花 費156,144 元(起訴事實誤載為154,644 元,業經原審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後,交回永春公司。陳天福即與梁漢章 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 犯意聯絡,由陳天福梁漢章之指示,將梁漢章所備妥如附 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攜回 系爭工程位在雲林縣草嶺地區之工地,並於102 年8 月21日 (起訴書記載同年7 月25日後至同年8 月間某日),於柯昌 裕搭乘顏欽漢駕駛之車輛至系爭工程草嶺工地現場,參加工 地會議後,見柯昌裕與顏欽漢2 人在工地旁張素華所開設檳 榔攤內休息,陳天福即在該檳榔攤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柯昌裕,並向柯 昌裕告知:「主辦,這是你要的設備。」等語,顏欽漢見身 旁有他人,遂請陳天福將該等電子產品放置在顏欽漢所駕駛 自小客車之後車廂,陳天福即請在場不知情之呂奕辰將該等 物品搬至顏欽漢之後車廂以代收受。嗣顏欽漢駕駛自用小客 車將柯昌裕載回雲林縣政府地下室停車場,並協助柯昌裕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搬 運至柯昌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由柯昌裕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己私用 ,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附表一編號7 所示華為 E5151 隨身行動熱點機中上網使用,柯昌裕乃獲得自102 年 8 月21日收受該門號SIM 卡起至103 月8 月6 日該門號退租 止期間,得免費使用該門號之不正利益共計價值16,401元( 包含102 年8 月21 日至同年12月間之預付款扣抵費用4,228 元、102 年12月間至103 年8 月間之新增費用7,978 元及提 前退租賠償款4,195 元,起訴書誤為12,173元,不含102 年 7 月20日申辦至同年8 月21日交付期間之扣抵費用1,057 元 ),該電信費用均由永春公司代為支付,迄至104 年8 月 6 日,因永春公司不願繼續替柯昌裕繳納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之費用而申請退租。柯昌裕此次共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子產品共價值156,144 元(起訴事實誤載為154,644 元,業 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賄賂及自102 年8 月21日收 受起至103 年8 月6 日止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共價值16,401元(起訴事實誤為12,173元)之不正利益 。
柯昌裕於102 年7 、8 月間取得上開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



後,復於103 年5 月間某日,接續承上開基於對職務上行為 要求、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再次以電腦列印如附表二所示 筆記型電腦、行動硬碟、行動電話、充電電池、充電器及相 關配件等電子產品之品名清單(其中編號9 之Sony旗艦型LC D 充電器部分僅1 台),於103 年5 月20日前某日,前往系 爭工程之雲林縣草嶺地區工地,召開工務進度檢討會議時, 將該紙清單交給梁漢章,並表示:「把清單上所列之品項準 備一下」等語,梁漢章因先前已提供過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 產品,明知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無需提供該紙 清單所載相關電子產品,且系爭工程亦無使用該等電子產品 之必要,然考量柯昌裕為系爭工程之主辦人,對於公文往來 處理、工程履約上不予刁難有其職權,及對變更設計、請款 期程等具實質影響力,為換取柯昌裕能儘速辦理變更設計、 核撥工程款項及後續工程不予刁難之順利履約,亦基於對公 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再次委由其不 知情之子梁鎧麟(起訴書贅載永春公司會計李秀卿)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發票時間,先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筆記型電腦 、行動硬碟、行動電話、充電電池、充電器及相關配件等電 子產品(不含編號7-3 、8-1 、8-2 、8-5 等物),合計共 花費167,748 元。俟梁漢章備妥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不 含編號7-3 、8-1 、8-2 、8-5 等物)後,於103 年6 月間 某日(12日前),將該等電子產品裝箱置於不詳車牌號碼之 永春公司公務車內,再委由不知情之陳天福將裝有該等電子 產品之紙箱轉交柯昌裕陳天福即聯繫柯昌裕轉知上情,並 約定在雲林縣政府地下室停車場會合,陳天福遂駕駛上開不 詳車牌號碼之永春公司公務車至雲林縣政府地下室停車場, 將裝有上開電子產品共價值167,748 元之賄賂一箱交付柯昌 裕收受。
三、查獲過程:
嗣經梁漢章之子梁鎧麟先於102 年12月6 日,以通訊軟體LI NE向蔡易餘律師(前立法委員蔡啟芳之子)檢舉永春公司遭 承辦人柯昌裕拖延及刁難之事,再由蔡易餘律師輾轉通知雲 林縣政府水利處處長林榮川梁鎧麟又於103 年9 月10日, 以通訊軟體FACEBOOK向雲林縣長候選人李進勇競選助理陳威 達檢舉永春公司遭承辦人柯昌裕刁難及索賄之事,經陳威達 轉知雲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丁彥哲,再由丁彥哲轉知林榮川林榮川乃於同年月12日向雲林縣長蘇治芬報告,經蘇縣長 指示雲林縣政府政風處(下稱政風處)調查。而柯昌裕於同 年月15日9 時35分許,在政風處接受訪談前,即主動書寫附 表二所示電子產品清單(其中編號9 之Sony旗艦型LCD 充電



器部分僅1 台)並交出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不含編號7-3 、 8-1 、8-2 、8-5 等物)由政風處人員查扣,始查悉上情。四、案經政風處陳報法務部廉政署,經該署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梁漢章陳天福、顏欽漢、梁鎧麟邱創棠呂奕辰張素華林瑞龍李秀卿林榮川、陳武男、施順寶、張明 哲於廉政署所製作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㈡本件證人梁漢章陳天福、顏欽漢、梁鎧麟邱創棠、呂奕 辰、張素華林瑞龍李秀卿林榮川、陳武男、施順寶張明哲於廉政署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柯昌 裕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上開證人等分別於偵查 中或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故尚難認其等於廉政署之陳 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無證 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 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 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 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 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在內之證據方法(上揭證人梁漢章陳天福、顏欽漢、梁鎧 麟、邱創棠呂奕辰張素華林瑞龍李秀卿林榮川



陳武男、施順寶張明哲於廉政署所製作之筆錄除外),均 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 612 頁);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 424 至471 頁),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 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及理由:
㈠被告柯昌裕不爭執之事實:
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於100 年5 月間,辦理系爭工程委託監造 服務之公開招標,由址設臺中市○○區○○00街000 號0 樓 之黎明公司得標承攬;復於102 年1 月間,辦理系爭工程之 公開招標,由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永春公司得標 承攬。
⒉被告係水利處水保科技士,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督導及估驗 、查驗等公文簽辦等業務,係刑法第10條所指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⒊被告於103 年5 月間,列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清單( 其中編號9 之Sony旗艦型LCD 充電器部分僅1 台),交付同 案被告梁漢章,請其提供清單上所列電子產品,並有收受如 附表二(不含編號7-3 、8-1 、8-2 、8-5 等物)所示價值 167,748 元之電子產品。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辯稱:
⒈我不曾於102 年6 、7 月間,以電腦列印如附表一所示筆記 型電腦、導航機、平板電腦、行動電話(含門號)及相關配 件等電子產品之品名清單,向顏欽漢表示因本案工程需要, 要求其代為轉知永春公司提供該清單所示之電子產品及得行 動上網吃到飽之電話門號,且不曾從永春公司所屬人員收受 過該清單所載之電子產品。
⒉我雖曾使用過如附表一編號7 之隨身熱點機,但該機是向顏 欽漢借來做為公務使用,當時並不知道是由永春公司提供, 費用也不知道是永春公司支付的。




⒊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是梁漢章問說工地有無需要提供什 麼設備,要我以清單列出給他提供,所以我才列出清單給他 ,也有告訴他如果上面物品沒有,就不用提供了,且我是依 照工程契約及相關規定,請求廠商提供這些物品的。 ⒋我沒有實質影響力,只是配合廠商承辦系爭工程之施作,關 於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及工程款核撥,係由廠商提送資料給 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再呈報雲林縣政府,由雲林縣政府估驗 後再將資料彙整呈報現場,然後再由雲林縣政府撥款。 ⒌102 年的部分,是監造顏欽漢請廠商提供設備,103 年5 、 6 月是我請廠商提供設備,但不是行賄,熱點機是供資料傳 輸使用,熱點機是由顏欽漢提供給我,後來在顏欽漢離職之 前,我就將熱點機交還給顏欽漢,我有收受永春公司於 103 年5 、6 月間交付之物品,是使用於工程施工,我沒有刁難 廠商或向廠商收賄,完全是依照規定辦理。
⒍當時我找不到軟體,所以無法灌入系爭筆電,如果我申請系 爭筆電是為了打電動,不可能還沒拆封,而如果是為了販賣 系爭筆電,不可能還未出售,申請電競電腦是為了讀取軟體 較順暢,比較不會當機。
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被告以Sony Xperia Z2手機拍攝上百張工地照片,並存於雲 林縣政府公務電腦,雲林縣政府公務電腦規格老舊,亦需較 新電腦設備開啟工程圖片,被告將收受Sony Xperia Z2手機 使用於拍攝工地照片,並儲存於雲林縣政府公務電腦中,數 量達上百張,雲林縣政府使用之公務電腦規格老舊,有以較 新電腦配備開啟工程圖片CAD 之需求,故有向廠商索取較新 型筆電之需要,但本件於尚未完工驗收,即遭廠商檢舉,並 將該筆電交付予政風處,據證人顏欽漢證稱工程所需計算資 料龐大,舊電腦跑不動,故將部分資料放在永春公司交付之 筆電當中,而102 年的筆電是由顏欽漢向廠商索取;另證人 曾國源證稱顏欽漢交付安裝之筆電設備蠻好的、處理速度很 快,顏欽漢要出一些竣工圖、工程圖或是業務上之報表,應 該是需要該等級之電腦;證人吳文能亦證稱有筆記型電腦處 理事情會比較方便,因為到現場或者回來都可以馬上處理業 務。
⒉依契約經驗或一般工程施工規範,均得向廠商要求工程所需 設備,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始調入水保科現職,在被告承 辦之宜梧滯洪池工程契約,僅規定得向廠商要求提供辦公設 備,但未規定細節。系爭契約於101 年12月7 日,被告到任 前修改,始刪除廠商須提供辦公設備之條款,但工程施工規 範仍規定得要求廠商提供辦公設備(如筆記型電腦、數位相



機等),證人吳文能亦證稱系爭工程於重新發包前,有規定 廠商須提供設備給業主,刪除該等規定時,被告尚未從水保 科調任水工科,而其所謂之宣導,只是和同仁在聊天時聊一 下,提醒一下,綜上,被告既不知系爭工程於重新發包後關 於廠商提供設備之契約規定經過修改,顯無索賄之故意。 ⒊雲林縣政府回函稱系爭契約不論重新發包前後,均得依工程 施工規範向廠商要求工程所需設備,雲林縣政府106 年10月 16日之回函稱「149 甲線32K+250-32 K+750及33K+250 - 33K+950修復工程」與「149 甲線32K+250-32 K+750及33 K+250-33 K+950修復工程(重新發包)」分別為獨立之契 約,無刪除契約條款之問題,而雲林縣政府106 年10月31日 之回函稱依據施工規範要求永春公司提供臨時設施相關設備 部分,雲林縣政府尚無相關制式管理規定,僅由廠商於履約 期間依契約規定提供臨時設施和設備,於完工驗收合格並確 認完成所有履約工作後,設備及人員歸還廠商。雲林縣政府 107 年2 月7 日回函稱「本案重新發包契約若未訂有請廠商 提供設備之規定,則依本案工程施工規範規定辦理」,「惟 本府水利處當時未訂定要求廠商提供設備品項與數量之正式 陳核、通知、列管與歸還之行政流程規定,所需設備及品項 逕由承辦人員依契約規範或工程實際需求,以電話或公文要 求廠商提供。」,故雲林縣政府當時並無行政慣例要求須上 簽呈,是被告被起訴後,雲林縣政府才有上簽呈之行政慣例 。
⒋被告對系爭工程無決定之權限,更無實質影響力,被告從未 與永春公司約定履踐職務上任何行為,難認被告之行為與收 受財物間具有對價關係,原判決略以:被告以變更設計和撥 款期程之法定職務或實質影響力作為對價,向永春公司索賄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賄賂罪應採 「寬鬆的對價關係」,被告與梁漢章陳天福彼此未明言, 然心照不宣,已具有對價關係云云,然不違背職務賄賂罪之 對價關係,須視雙方有無約定公務員職務範圍內特定行為, 且應採嚴格認定始為合理,依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意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 、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公 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 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 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故違背職務賄賂罪 情節較不違背職務賄賂罪為重,違背職務賄賂罪既使用「嚴 格的對價關係」,則不違背職務賄賂罪反而使用「寬鬆的對



價關係」判斷,顯非合理,原審判決所援引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456 號刑事判決,並未提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賄賂罪可使用「寬鬆的對價關係 」認定判斷對價關係。
⒌系爭工程屬中央專案補助工程,變更或調整工程內容及經費 ,均需工程會專案同意,被告並無法定決定權限或實質影響 力,系爭工程曾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當時被告依「處理原 則」和「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 法」規定檢附變更設計預算需求書,請求工程會同意核准辦 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與否,顯屬工程會權限,被告並無法 定權限可言,亦無實質影響力。
⒍系爭工程是否撥款及何時撥款,為雲林縣政府主計之權限, 被告並無法定權限及實質影響力,依據雲林縣政府105 年12 月15日回函,被告僅有申請估驗、參與施工過程中相關檢討 會議及會勘、重點抽驗和監造報表之備查等權限,對於請款 期程並無法定職權。
⒎依證人邱創棠梁漢章陳天福之證詞,被告並無任何刁難 永春公司之督導及估驗、查驗行為,證人邱創棠認顏欽漢有 刁難工程之進行,但被告則未與邱創棠有直接聯繫,證人梁 漢章於偵查中證稱工程施作有遭顏欽漢刁難,但被告並未明 示、默示將以職權上督導及估驗、查驗行為阻礙永春公司之 施工進行。
⒏永春公司至遲於102 年11月27日起已知悉變更設計非被告權 限,被告無從於103 年5 、6 月間要求永春公司並索賄。 ⒐被告於103 年5 月間,列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 清單,然永春公司就缺貨停產之產品即未完全提供,另就充 電器則反而提供2 台,被告收受部分物品後並未拆封,亦未 轉賣,顯見提供設備與被告之職務行為間,毫無對價關係可 言,由證人梁漢章之證詞,被告要求提供設備顯非強制,亦 無對價關係。
㈣惟查:
⒈犯罪事實二之㈠要求、收受(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 品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部分: ⑴被告以系爭工程之業務所需,透過證人顏欽漢交付電腦列印 如附表一所示電子產品之清單1 紙予永春公司現場工地之工 務助理證人呂奕辰,要求永春公司提供該紙清單上所載物品 及要求一個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電話門號予被告,經證人呂 奕辰轉告知證人邱創棠並交付該清單、證人邱創棠轉告知陳 天福並交付該清單、陳天福轉告知梁漢章並交付該清單等情 ,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證人顏欽漢於偵查中證述:於102 年07、08月間,陳天福張素華的檳榔攤前,拿一箱東西給柯昌裕之前,柯昌裕有拿 一張上面有寫相關電子產品的單子給我,我以為廠商應提供 這些東西給雲林縣政府,就代為把柯昌裕拿給我的清單拿給 廠商等語(見偵6918號卷第66至68頁)。 ②證人呂奕辰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在永春公司擔任邱創棠 的工務助理,於102 年07、08月間,顏欽漢有拿一張A4大小 、上面記載一些電腦、手機等電子產品設備的紙給我,差不 多是卷內所附清單的這個樣子(指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 第2 卷《下稱廉政署卷二》第117 頁),說這是工務所設備 ,是要給柯昌裕的,辦公室需要的設備,可以方便作業,我 就把它拿給邱創棠去處理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 第1274號卷《下稱他卷》第145 至146 頁;原審卷四第63至 66、75、80至82頁)。
③證人邱創棠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是永春公司的專案工務 經理,有負責系爭工程,當時我們剛過去系爭工程工作,柯 昌裕請顏欽漢轉交一張A4大小、用打字的電子產品清單,交 給我的工務助理呂奕辰呂奕辰再交給我,跟我說是顏欽漢 說主辦柯昌裕這邊要的,請顏欽漢拿給我的,要請我們公司 購買,我好像把單子轉交給陳天福,請陳天福拿回去給公司 等語(見他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三第472 至474 、483 、 494 頁)。
④證人陳天福於偵查時證述:「(你說102 年6 、7 月間是向 你們公司的邱創棠要手機及電腦設備?)對,因為邱創棠不 想介入這個事情,所以就把這事情跟我說,後來有一天我去 實驗室回來,發現桌上有一張電腦打字的清單,邱創棠就跟 我說清單上的東西是柯昌裕要的,我就把清單傳真給梁漢章梁漢章就說他會去處理」等語(見他卷一第81至82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102 年這一次,是我去實驗室回來的 時候,桌上就有一張接近A4的單子,單子上面是電腦打字, 就有寫一些設備,所以我就問我們工地的邱創棠經理,說「 這個是什麼東西,是怎麼回事」,他就跟我說「那是柯主辦 要的東西」,我才跟梁總(指梁漢章)講說柯昌裕要這個, 後來就是轉交梁總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0 、410 、 436 至437 頁)。
⑤證人梁漢章於偵查中證述:「(你102 年7 、8 月間,有送 電子產品給柯昌裕?)有,因為柯昌裕開單子給員工呂奕辰呂奕辰轉交給陳天福陳天福拿給我的…」等語(見偵69 18號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第一次是102 年,是 陳天福拿給我單子的,上面就一些電腦繕打的電腦器材,陳



天福說柯昌裕要這個電腦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22 、335 、337 頁)。
⑥證人梁鎧麟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電子產品)後來我買 好之後,有一次快到中秋節的時候我回家,我就問我父親說 公司為何要買那麼高規格的電子產品,他就跟我說是縣府的 人要的」等語(見偵6918號卷第182 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 證人梁漢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廉政署第133 頁 104 年1 月26日詢問筆錄〉你講到『你記得很清楚,除了手 機等設備,還有跟陳天福要求給一組可以上網的門號。然後 要求不要用柯昌裕的名字登記』?)對,那後來有辦,我就 不知道了,我就叫會計去處理;他們有跟我提到這個事情, 好像陳天福跟我講的,我說『好啊,你說要去辦門號,就去 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4 至395 頁)。核與證人梁鎧 麟於偵查中證述:「(清單並沒有說要辦門號,為何你們要 辦一個門號給柯昌裕?)我拿到清單的時候,我父親口頭上 跟我說要手機配一個門號,而且要門號要行動上網吃到飽, 所以我就辦了一個門號給他;堵志雄是公司提供給我的,所 以我就用堵志雄的名義去辦」等語(見偵6918號卷第182 頁 )大致相符。雖證人梁漢章證稱其叫會計去處理門號,然證 人即永春公司會計李秀卿於偵查中則證稱:我不知道門號申 辦人堵志雄是誰,都是梁漢章他們去辦的,他叫誰去辦,我 不知道,只是解約完後要付解約金,所以梁漢章總經理有把 單子拿給我等語(見他卷二第50頁)。核與證人梁漢章所述 不符,參酌證人梁鎧麟上開偵述,足見該門號0000000000號 應係證人梁漢章委託證人梁鎧麟所辦理。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設備為 「華為E5151 隨身行動熱點機」 ,其功能在於插入可行動上網之SIM 卡或連接有線網路,即 可成為行動熱點,同時提供10部設備以WIFI上網,此有該產 品之說明在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二第227 至232 頁),足見 如附表一之電子產品確有行動上網之需求,且倘若被告未要 求永春公司提供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門號,永春公司何須費 心,另以堵志雄之名義申辦該0000000000號門號,而被告收 受該門號後,確有使用該門號上網之情形(此部分詳見後述 ),足見被告於交付如附表一之電子產品清單時,應有要求 永春公司提供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電話門號供其使用。 ⑧綜上,上開同案被告梁漢章陳天福及證人顏欽漢、呂奕辰邱創棠梁鎧麟李秀卿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該電腦列印之設備清單1 紙附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二第 117 頁),足認被告以系爭工程之業務所需,透過證人顏欽漢交



付電腦列印如附表一所示電子產品之清單1 紙予永春公司現 場工地之工務助理呂奕辰,要求永春公司提供該紙清單上所 載電子產品及要求一個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電話門號予被告 ,經證人呂奕辰轉知證人邱創棠並交付該清單、證人邱創棠 轉知同案被告陳天福並交付該清單、同案被告陳天福轉知同 案被告梁漢章並交付該清單等情,應堪認定。
⑨至於證人顏欽漢於偵查及審理時固證述:我係將如附表一之 清單交付予證人陳天福云云(見偵6918號卷第67頁;原審卷 四第113 頁)。然其於偵查中證稱:收到柯昌裕交付的清單 隔天就轉交給陳天福,並不是交給呂奕辰等語(見廉政署卷 二第149 頁;偵6918號卷第67頁)。於審理時卻稱:我有用 手寫清單交給陳天福,後來陳天福說他掉了,所以我又另外 擬了一張清單給呂奕辰,請他轉給陳天福云云(見原審卷四 第113 至114 頁)。前後並不一致,真實性已令人懷疑;又 經原審命證人顏欽漢與同案被告陳天福當庭對質結果(見原 審卷四第354 頁),被告陳天福仍否認有證人顏欽漢上開所 述情形,此亦與證人呂奕辰及被告陳天福上開偵審中證述之 情節不符,是證人顏欽漢上開證述,欠缺佐證,並不可採。 另證人梁漢章於偵查及審理時雖證述:102 年的清單是呂奕 辰轉交給陳天福云云。惟證人梁漢章係因證人陳天福告知該 清單係來自證人呂奕辰(見原審卷二第392 頁),然證人呂 奕辰已明確證述其係將清單轉交給證人邱創棠,證人陳天福 亦明確證述清單是邱創棠所轉交,證人梁漢章既未親眼見聞 證人陳天福由何人處接收該紙清單之情形,故證人梁漢章指 102 年的清單是證人呂奕辰轉交給證人陳天福云云,應非正 確,附予敘明。
⑵同案被告梁漢章於102 年7 月間,委託其子即證人梁鎧麟於 附表一所示發票時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筆記型電腦、衛星 導航機、平板電腦、行動電話(搭配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 0000號,於102 年07月20日以堵志雄名義申辦)及相關配件 等電子產品,共花費156,144 元等情,業據證人梁鎧麟於偵 查中陳述:我第一次幫我父親梁漢章購買電子產品,應該是 102 年6 、7 月間,我父親一開始是跟我說公司業務上的需 要,但我買了這些東西之後,我覺得公司應該不需要用到這 麼高規格的東西,所以過了1 、2 個月後,我回高雄的時候 ,我在跟他聊天的時候,他就提到雲林縣政府的系爭工程, 我問他為何要買那麼高規格的電子產品,他就跟我說,他第 一次傳給我的單子,要我買的這些電子產品,就是他們(指 雲林縣政府)給的,說要買的,我是用我女朋友(指洪儀君 )帳戶裡的錢去買的,我把電子產品交給我父親後,我父親



再將錢匯到我女朋友的帳戶;如附表一清單的物品我都有買 ,買完之後都有拿回永春公司辦公室,卷內所附露天拍賣資 料及電子產品的發票都是我提供的;我拿到清單時,我父親 口頭上跟我說要手機要配一個門號,且要行動上網吃到飽, 所以我就辦了一個門號給他,申辦人堵志雄是公司提供給我 的,所以我就用堵志雄的名義去辦等語(見他卷一第115 至 116 頁;偵6918號卷第180 至183 頁)。核與證人李秀卿於 偵查中供述:我是永春公司的會計,永春公司在系爭工程期 間,曾買了二次3C的電子產品,第一次購買的時間在102 年 7 月間,不是我去買的,是梁鎧麟去買的,因為我們不懂, 我只做最後付款的動作,我於102 年7 月25日製作轉帳傳票 ,並用無摺存款的方式轉了156,144 元給梁鎧麟的女朋友洪 儀君,是總經理梁漢章叫我轉的,有發票的部分共有149,86 9 元,沒有發票的部分是6,275 元,發票是梁漢章拿給我的 ,第一次還有辦了一支0000000000號門號,都是梁漢章他們 去辦的,解約也是梁漢章說要解約的,我們在103 年08、09 月就將該支門號辦理解約並繳違約金等語(見他卷二第48至 50頁)相符,並有永春公司之雲林149 甲線分類帳筆記本、 鎧瑞實業有限公司之高雄銀行鳳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摺影本、永春公司之102 年07月25日轉帳傳票、帳戶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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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鎧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