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556號
TNHM,105,上訴,556,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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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燕郎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129 號、第10
131 號、第110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撤銷。黃燕郎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刑。又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燕郎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100 年 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8 月30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燕郎(另所涉重利罪共三罪部分,業經黃燕郎於本院撤回 上訴而確定)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8 、9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6 月25 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設立性交易應 召站,並先後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文海(103 年6 月 起至104 年6 月止)、戴宗音(103 年6 月起至104 年6 月 止)、蔡秋復(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吳東軒( 104 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初止)、徐龍生(104 年4 月底起 至同年6 月底止)、許雨利(104 年4 月間)等人擔任馬伕 ,負責接送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王文海等六人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376號、第2762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王文海等六人乃於擔任馬伕期間,分別以車牌 號碼00-0000 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 號、 000-00號、00 -0000號等車輛,載送黃燕郎分別起意所僱用 從事性交易工作之甲女(葉○○,綽號「開心」,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102 年8 、9 月起至104 年6 月25日止,不含下



述違反意願部分)、乙女(陳○○,綽號「愛妮」;104 年 3 月初起至4 月底止)、丙女(李○○,綽號「明天」;10 3 年12月起至104 年6 月23日止)、丁女(蔡○○,綽號「 小喬」;104 年2 月底起至同年6 月4 日止)、戊女(鄭○ ○,綽號「百荷」;104 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25日止)等成 年女子,前往臺南市各賓館、汽車旅館、飯店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 至5,000 元不等之代價,由從事性交易之小姐分得1,200 至 2,000 元不等之金額,扣除馬伕可分得之300 元後,其餘則 歸黃燕郎所有,黃燕郎即以此方式分別共同媒介甲女、乙女 、丙女、丁女、戊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性交行為多 次。黃燕郎復於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在其旗下從 事性交易期間,各基於上開接續(即以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區 分)之犯意,而分別與吳淑華李宛萱戴宗音(此三人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376號、第2762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吳淑華李宛萱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6 月止,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 號SOGO大樓承租數間套房,經營「○○○」性 交易應召站,若小姐不夠時,即向黃燕郎調用甲女、乙女、 丙女、丁女、戊女至上址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行為向男客 收取2,500 至4,000 元不等之代價,吳淑華李宛萱抽取約 500 至1,000 元,從事性交易之小姐分得1,200 至2,000 元 不等之金額,扣除馬伕可分得之300 元,餘則歸黃燕郎所有 。㈡戴宗音自104 年4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在臺南市○區 ○○路0 號0 樓之0 承租套房,經營性交易應召站,並向黃 燕郎調用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至上址從事性交易 ,每次性交行為向男客收取3,000 元之代價,由黃燕郎分得 1,000 元、戴宗音分得500 元,其餘則分予從事性交易之女 子。黃燕郎即以上開方式分別共同媒介、容留甲女、乙女、 丙女、丁女、戊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性交行為多次 。
三、黃燕郎另與戴宗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 男子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104 年4 、5 月間某日,由戴宗音向「阿賢」 調得日本籍成年女子「靜香」,至黃燕郎指定之地點與某男 客從事性交行為,該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3,000 元之代價, 由黃燕郎分得1,000 元、戴宗音分得500 元,餘則分予從事 性交易之「靜香」,黃燕郎即以此方式共同媒介「靜香」與 某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性交行為一次。




四、黃燕郎於前揭媒介、容留甲女從事性交易期間,因甲女曾表 示無意願上班,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 等方式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接 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言語恐嚇、脅迫甲 女,而違反甲女之意願,使之於104 年4 月30日凌晨2 時54 分40秒之後不久前往上班而與某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性交行為 一次。
五、上述王文海戴宗音蔡秋復吳東軒徐龍生許雨利等 馬伕,以及吳淑華李宛萱等應召站業者,均會將每日應交 予黃燕郎之性交易所得款項,扣除自身可以分配之部分以及 小姐應償還予黃燕郎之債務後,依照黃燕郎指示,送至臺南 市○○區○○路○段000 號「○○○檳榔攤」,交予與黃燕 郎有圖利媒介性交犯意聯絡之羅心綺(每月可自黃燕郎處分 得5,000 元之所得;所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 度簡字第2376號、第27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羅心綺再 將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黃燕郎指定之黃裕宸黃燕郎 之子)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黃燕郎上述經 營性交易之應召站,共獲利約220 萬元(扣案10萬元、未扣 案210 萬元)。嗣經警持搜索票至黃燕郎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 號00樓之0 住處等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黃 裕宸郵局存摺2 本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指該審 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 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 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本案圖利強制使人 為性交罪之被害人甲女於104 年6 月25日警詢時之陳述,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此



部分陳述就被告所涉圖利強制使人(甲女)為性交罪部分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8 頁、第329 頁;就被告所涉圖 利媒介、容留性交罪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然查,證人甲 女就被告有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言詞恐嚇、脅迫其從 事性交易一節,先於104 年6 月25日警詢時證稱:「(問: 黃燕郎有無對妳言詞恐嚇、強迫性工作?【詳4 月28日22時 33分至4 月28日23時31分簡訊譯文、4 月29日20時34分至4 月29日21時57分譯文及4 月30日2 時54分譯文】)是的沒錯 。」等語(警卷第266 頁;10131 號偵卷三第46頁),嗣於 本院106 年1 月25日審理時則改稱:伊於104 年6 月25日警 詢時不是這樣回答的,因為那天警方一次問到完,伊那天還 蠻累的,伊沒有說「是的沒錯」這句話,伊不是因為被告於 104 年4 月29日21時42分16秒罵伊,才去上班的;被告在電 話中對伊那麼兇,伊不會害怕,因為這是習慣性,被告本來 就這樣了,他比較直接,沒有惡意,被告只是說說而已,不 會真的做云云(本院卷一第375 頁、第377 頁、第380 至38 1 頁),則證人甲女就同一情節,於104 年6 月25日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與其事後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已明顯不符 。又證人甲女於104 年6 月25日警詢時,已就如何加入被告 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歷程供述甚詳,並就被告有於10 4 年4 月28日至29日以言詞恐嚇、強迫其性工作,但未曾於 其生理期間強迫其繼續從事性交易之情(警卷第266 頁、第 264 頁),予以明確區別,並非一昧指證被告強迫其從事性 交易之情事,則其於104 年6 月25日警詢時對於被告曾否於 104 年4 月28日至29日此特定期間內對其言詞恐嚇、強迫性 工作一事,應係記憶清晰,且當時被告並不在場,證人甲女 可暢所欲言,不致對甲女造成壓力。佐以證人甲女於104 年 6 月25日該次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已親閱無誤始簽名於其 上,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甲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之簡 訊及電話對話內容(甲女與被告均不否認該簡訊、電話對話 內容之真正),被告確實有於該期間內對甲女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言詞,甚至於電話中對甲女大聲咆哮、嘶吼,證人甲女 於對話中亦多次提及「你如果要這樣威脅,當初就不要搬過 去了齁」、「你要這麼兇,我怎麼上」、「你要這麼兇」、 「你那麼兇」、「你的態度我哪敢上班」、「你都要用威脅 的」、「你在那邊兇,我怎麼上」、「你那麼兇,我哪敢」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可憑(本院卷一第311 至 328 頁),足見證人甲女於104 年6 月25日警詢時所述被告 有於104 年4 月28日至29日期間內對其言詞恐嚇、強迫性工 作一情,與前開簡訊及錄音譯文尚屬吻合,並非空穴來風。



據此,證人甲女於104 年6 月25日警詢時,應有就警方之上 開詢問,而回答「是的沒錯」一情,且此部分之陳述,因有 前開簡訊及電話對話內容譯文可資參照,應係甲女依憑事實 所為之陳述,並無誣陷被告之情形。反觀,證人甲女於本院 106 年1 月25日審理作證時,被告在庭,且依前開電話對話 錄音內容觀之(本院卷一第325 至326 頁),證人甲女自認 曾因被告之關係而懷孕並進而施行人工流產之事情,則證人 甲女事後於本院作證時,非無可能念及舊情誼,甚至憚於被 告在庭之壓力,無法真確指證被告所涉犯行,而有偏袒迴護 被告之虞,此情並無違經驗法則。基上所述,將證人甲女於 上開警詢時及審判中之陳述比較判斷,其於前開警詢時就被 告是否於104 年4 月28日至29日以言詞恐嚇、強迫其從事性 交易一節之陳述,較未受污染,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 其當時面對事實真相之呈現應未受壓力或被告之影響、干擾 ,佐以有前開相關譯文可憑,可認其於前開警詢時之陳述與 審判中證述不一致之處,應以其於前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證人甲女於前開警詢時之陳述 ,足為本件被告涉犯圖利強制使人(甲女)為性交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是證人甲女於前開警詢時之陳述係屬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例外 賦與其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甲女於104 年6 月25日製作警詢 筆錄時,因係依檢察官之指揮,臨時集中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各法庭內分別詢問,當時適逢下班時間,並無使 用法庭內電腦及錄影(音)等相關設備,僅以警方自行攜帶 之筆電製作筆錄,並無錄音檔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6 年2 月5 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60060890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一第403 頁、 第407 頁)。然按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雖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司法警察 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司法 警察於詢問證人甲女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 取得之供述筆錄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及辯護人認證人甲女此部分陳述就被告所涉圖利強制使人( 甲女)為性交罪部分而言,並無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述一所示外,本件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 據(本院卷一第198 頁、第253 頁、第311 頁、第329 頁、 卷三第19至20頁、第223 頁、第253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此 部分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 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 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 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二、三、五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 第5 至8 頁、第12頁;10129 號偵卷第62頁、第63頁、第77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第160 至161 頁;原審卷一第47至 48頁、第11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8 頁、第199 至201 頁 、第203 至207 頁、第251 頁、第309 頁、第370 頁、卷三 第55頁、第57至59頁、第120 頁、第122 至123 頁、第252 頁、第273 至276 頁、第278 至281 頁),核與證人王文海戴宗音蔡秋復徐龍生吳東軒吳淑華李宛萱、羅 心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警卷第48至51頁、第 66至72頁、第84至88頁、第114 至122 頁、第139 至143 頁 、第172 至175 頁、第176 頁、第224 至230 頁、第243 至 248 頁;10131 號偵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108 至110 頁、第240 至244 頁、卷二第56至58頁、第96至98頁 、第145 至146 頁、第223 至224 頁、第225 頁、卷三第22 至28頁;聲羈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一第112 頁反面、第11 3 頁正面)、證人許雨利於警詢時(警卷第158 至161 頁) 、證人甲女、乙女、丁女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08 至11 5 頁、第260 至264 頁、第267 頁;10131 號偵卷三第62至 64頁、第73至74頁、第76頁、第87頁、第126 頁)、證人丙 女、戊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10131 號偵卷三第92 至97頁、第105 至106 頁、第130 至133 頁、第136 頁、第 146 頁、第147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 頁正反面、第64頁、 第66頁正面)分別就相關情節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王



文海、戴宗音蔡秋復徐龍生吳東軒許雨利李宛萱羅心綺、甲女、乙女、丙女聯繫性交易或帳目事宜之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相關之警方蒐證暨搜索照片、相關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蔡秋復筆記本影本各1 份、「○○○檳榔攤」記載 轉帳帳號之紙條1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0至26頁、第32至34 頁、第53至55頁、第78至81頁、第89至95頁、第102 至108 頁、第128 至135 頁、第165 至167 頁、第182 至187 頁、 第232 至237 頁、第249 至252 頁、第258 頁、第269 至27 5 頁、第292 至296 頁、第422 至427 頁、第435 至439 頁 、第453 至470 頁、第473 至477 頁、第480 至484 頁、第 485 至490 頁、第492 至495 頁、第502 至505 頁、第507 至524 頁;1600號他卷第39頁;10131 號偵卷三第57至59頁 、第78至82頁、第98至99頁、第122 至124 頁;本院卷一第 253 至258 頁、第311 至328 頁、卷三第28頁),復有黃裕 宸郵局存摺2 本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 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雖陳稱其開始在被告所經營之應召 站從事性交易之時間係自101 年7 月份起等語(警卷第262 頁;10131 號偵卷三第62頁),惟被告就此則供稱:甲女開 始在伊所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時間係自102 年8 、9 月起等語(本院卷三第57頁),則雙方就此節各執一詞,而 有不明確,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以有利於被告 之時間即102 年8 、9 月為認定基礎;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 示時間調用「靜香」前來支援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性交行 為次數為何,因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有二次以上(含 ),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之次數應以有利於被告之一次 認定之,均附此敘明。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如事實欄四所示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 罪犯行,辯稱:伊係因甲女未依諾上班,始於104 年4 月28 日至29日與甲女之簡訊及電話中,出言發洩情緒而有該不當 之言語,且伊比較土性、粗魯,所以聲音比較大聲,伊主觀 上僅係要求甲女能正常上班,不要任意藉詞不上班,並無強 迫其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意思云云。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辯護。 惟查:
⒈證人甲女就被告有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言詞恐嚇、脅 迫其從事性交易一節,已於104 年6 月25日警詢時證稱:「 (問:黃燕郎有無對妳言詞恐嚇、強迫性工作?【詳4 月28 日22時33分至4 月28日23時31分簡訊譯文、4 月29日20時34 分至4 月29日21時57分譯文及4 月30日2 時54分譯文】)是



的沒錯。」等語在卷(警卷第266 頁;10131 號偵卷三第46 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甲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之 簡訊及電話對話內容,被告確實有於該期間內對甲女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言詞,甚至在電話中對甲女大聲咆哮、嘶吼,而 證人甲女於對話中亦多次提及「你如果要這樣威脅,當初就 不要搬過去了齁」、「你要這麼兇,我怎麼上」、「你要這 麼兇」、「你那麼兇」、「你的態度我哪敢上班」、「你都 要用威脅的」、「你在那邊兇,我怎麼上」、「你那麼兇, 我哪敢」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可憑(本院卷一 第311 至328 頁),且為被告及證人甲女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311 頁至328 頁、第372 頁、第375 至378 頁、第380 至382 頁),則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言語觀之,其客觀 上已足以令人心生畏懼,遑論被害人即證人甲女於對話中亦 已頻頻提及上開話語,益徵證人甲女當時心中之恐懼。再者 ,被告以電話傳送「還有你不上班就一天扣5,000 」、「我 要開始算利息了,50萬就是一個月5 萬利息」等語之簡訊至 甲女使用之行動電話,其所稱一天不上班扣5,000 元,所付 出之代價,並非一般人所能負擔,且50萬元每月利息5 萬元 ,年利率高達120 % ,遠遠超過一般人所能承受之範圍,客 觀上均已足使甲女產生莫大之心理壓力,致壓制其是否從事 性交易之自由意志。此外,證人甲女於104 年4 月29日21時 57分5 秒許與被告最後通話後,旋於翌日(30日)凌晨2 時 54分40秒許之後不久出面上班,並由馬伕即證人徐龍生(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就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載往他處與客人從事性交行為等情,已據 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08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錄音譯文可考(本院卷一第327 至328 頁),且被告於警方 提示104 年4 月30日凌晨2 時54分40秒許之錄音譯文(即本 院卷一第327 頁被告與綽號「六兩」即徐龍生之對話),並 詢問「你為何不顧甲女身體,硬要她繼續接客?」時,被告 亦答以:「這部分我有承認我要她繼續接完這個客人再下班 。」(警卷第10頁),顯示證人甲女係因被告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言語恐嚇、威脅,始屈從而出面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性 交行為甚明。承上各情,可知證人甲女於104 年6 月25日警 詢時所述被告有於104 年4 月28日至29日期間內對其言詞恐 嚇、強迫性工作一情,與前開簡訊及錄音譯文尚屬吻合,應 非子虛。至於甲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受被告恐嚇、脅迫後 出面上班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性交行為次數為何,因卷內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有二次以上(含),依罪疑唯輕原則 ,此部分之次數應以有利於被告之一次認定之。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於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言語後,甲女並未前往上 班,如有構成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亦屬未遂云云,應屬 無據。
⒉證人甲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固均改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於 偵查時稱:被告只要生氣,就會這樣說,伊已經習慣他這樣 說,但是他也不會真的做;伊會心裡有壓力是因為伊有欠錢 ,但是伊習慣了,而且他也不會真的做云云(10131 號偵卷 三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104 年6 月25日警詢時, 因為警方一次問到完,伊那天還蠻累的,就警方詢問被告有 無對伊言詞恐嚇、強迫性工作一節時,伊沒有說「是的沒錯 」這句話,伊不是因為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21時42分16秒 罵伊,才去上班的;被告在電話中對伊那麼兇,伊不會害怕 ,因為這是習慣性,被告本來就這樣了,他比較直接,沒有 惡意,他只是說說而已,不會真的做云云(本院卷一第375 頁、第377 頁、第380 至381 頁)。然查,證人甲女於104 年6 月25日警詢時所述關於被告有於104 年4 月28日至29日 以言詞恐嚇、強迫其從事性交易之情較具可信性,已如前述 ,且與前開簡訊及錄音譯文內容尚屬吻合,符合證人甲女聽 聞後之驚嚇反應,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證人甲女事後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應係念及舊情誼 或憚於被告之壓力所為之迴護或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憑。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辯護,亦屬無據,無法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所謂「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 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 一或多數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即媒介後進而容 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 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或進而容留)數名不同 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因媒介(或進而容留)從事性交易 之對象、起迄時間各有不同,明顯可分,其罪數自應按從事 性交易之女子人數,分別處罰,始符一般社會通念。



⒉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所示期間,分別起意僱用 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並媒介 (自己經營之應召站部分)或媒介進而容留(調用旗下女子 前去支援其他應召站部分)各該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 及透過戴宗音向「阿賢」調得女子「靜香」前來支援,而媒 介「靜香」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或媒介進而容留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對象、起迄時間各有不同,明顯可分,自應 按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計算其此部分之罪數,並分論併罰 。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231 條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五罪); 就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行為,係犯同條項前段之 圖利媒介性交罪(一罪)。被告就媒介甲女、乙女、丙女、 丁女、戊女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部分(即自己經營之應召站 部分),與王文海戴宗音蔡秋復吳東軒徐龍生、許 雨利(以上六人均限於受僱擔任馬伕期間)、羅心綺間,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媒介進 而容留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 部分(即調用旗下女子前去支援其他應召站部分),與吳淑 華、李宛萱(如事實欄二㈠部分)間,或與戴宗音(如事實 欄二㈡部分)間,及被告就媒介「靜香」與男客從事性交行 為部分,與戴宗音、「阿賢」間,亦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分別媒介進而容留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與男 客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 吸收,僅各論以容留行為即可。又被告於甲女、乙女、丙女 、丁女、戊女受僱從事性交易期間,雖先後各有多次容留性 交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各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 空實施,其各別持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部分先後多次行為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均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 接續犯,亦即按從事性交易女子之人別區分,各論以一個圖 利容留性交罪(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部分即如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即可。起訴書原雖未載明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罪名、法條,然因檢察官於犯罪事 實欄中已敘及此部分各該事實,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補 充被告另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之罪名 (原審卷一第111 頁反面),自屬起訴之範圍,本院應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㈡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
⒈我國於98年1 月23日制定之人口販運防制法,係參考「打擊 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98年11月8 日函頒「行政院防制



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該法第2 條第1 款訂定人口販運之 定義。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 「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該法雖於第四章定有「罰 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弱勢 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之行為,為補 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故該法第2 條 第2 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該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 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後段、第231 條之1 等罪 名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係 以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為 其構成要件。查被告經營上開性交易應召站,為圖牟利,於 甲女無意願接客時,竟另行起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詞恐 嚇、脅迫甲女出面接客,致甲女心生畏懼而屈從與男客為性 交行為,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構成 要件。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四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 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此亦屬人口販運罪, 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此部分行為態樣並無刑罰之規定,自 應適用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雖先後多次以言詞恐嚇、脅迫 甲女,欲迫使甲女出面上班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惟其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其持續侵害之法 益同一,先後多次之恐嚇、脅迫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亦即僅論以一個圖利強 制使人為性交罪即可。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五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罪一罪(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圖 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一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附表五所示):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僱用甲女從事性交易期間,另有以如 附表五所示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或為不當債務約束,以 使甲女與男客為性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31 條之1 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 性剝削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就如附表五所示「刑法第231 條之1 之不法手段」部分: ①證人甲女於警詢時固稱:被告有很多次出言恐嚇伊,若不還 錢,要押伊回屏東老家,找伊父母親處理云云(警卷第266 頁),然此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且甲女就被告於何時、地 向其恐嚇上開言詞一節,亦未具體敘明,則甲女此部分之證 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再者,祕密證人A1雖於偵查中證稱 :「強哥(指被告)不幫甲女處理我們這邊的欠款,他叫二 個人要把甲女押回屏東跟她的家人處理(債務)」、「我有 親眼看到,也親耳聽到她要被帶回屏東,並且說收不到錢, 不會放過她的家人」云云(1178號他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 ),然甲女並未提及被告為此部分恐嚇行為時,有何證人在 場見聞,則祕密證人A1上開證詞是否屬實、有無誇大渲染, 亦有疑義。況祕密證人A1就上開情節,亦未具體指明案發時 間,其所言與證人甲女所描述者,是否係同一時、地發生之 同一案件,要非無疑,自難率認祕密證人A1之上開證詞可以 與甲女上開指陳互為補強,進而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參以證人甲女、祕密證人A1上開所述,均僅提及處理債務問 題,並未涉及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之情事,故亦難據此而遽認 被告就此部分涉有何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之行為。 ②有關「甲女與客人性交易已經做到破皮,仍遭被告強迫與客 人為性交易」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甲女於歷次陳述 中,均未提及此情事,則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是否有據,並非 無疑。而證人即馬伕吳東軒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有聽過「開 心」(即甲女)說都做到破皮了,黃燕郎還要她繼續做云云 (10131 號偵卷一第244 頁),然證人吳東軒此部分之證詞 即便屬實,亦僅係聽聞自甲女之陳述,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其證詞仍屬與被害人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 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況證人吳東軒於該次偵查時亦同 時證稱:黃燕郎旗下小姐沒有跟伊說過黃燕郎有強迫她們接 客(10131 號偵卷一第244 頁),則證人黃東軒上開所述, 亦有前後矛盾之處,而無法憑信。至於證人即馬伕徐龍生於 偵查中雖證稱:「(問:是否有看過黃燕郎打過應召站小姐 ?)我沒有看過,因為我在那邊作沒有多久,不過我是有在 電話中有聽到他生氣罵小姐,並揚言說要打小姐。」等語( 10131 偵卷二第97頁反面),然其所述被告有無「揚言毆打 」小姐之情節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即「甲女與客人 性交易已經做到破皮,仍遭被告強迫與客人為性交易」)尚 有不同,無法憑為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犯行之佐證,且證人 徐龍生並未將上情所指涉之具體人、事、時、地予以指明,



亦難憑此而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⒉就如附表五所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不當債務約束、 剋扣」部分:
證人甲女於偵查時證稱:「我會在他(黃燕郎)的應召站下 面從事性交易原因是因為我有欠他錢,我要還他錢,另外我 在外面也有欠錢;90萬是黃燕郎同學借給我的,一個月9 萬 的利,另外的60幾萬是黃郎燕借我不用算利息。」、「(問 :你跟他借錢有簽約嗎?)有寫切結書,規定我上班準時一 點,如果我超過8 點才去上班的話,做一人就要被扣200 元 ,這是在借錢時就有簽的切結書。」、「我們應召站沒有管 理我們生活的人,我之前都是自己一人住,我本來有要跟黃 燕郎住一起,因為他希望我上班時間能正常,並且節省房租 。」、「(問:你是因為錢都還不完才會從事性交易?)一 方面是,另一方面是我手有受傷,從事性交易賺錢比較快, 還有我外面還有欠錢,他都說我把錢拿去還外面的人。」各 等語(10131 號偵卷三第62至63頁、第65頁),固可稽甲女 確有向被告借款,並於借款當下簽下切結書以擔保按時上班 (指從事性交易)之實。然約定上班遲到扣款,如於合理範 圍內,尚屬工作上常用之管理方法,而甲女從事性交易,每 次可分得1,200 至2,000 元不等之金額,以每日未於8 點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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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