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裕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鵬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威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安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秋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志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隆翔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傑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家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珊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耕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美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宏祺
被 告 陳錦裕
被 告 陳俊宏
被 告 傅冠傑
被 告 陳耀龍
被 告 李玄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90 、35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王永裕、賴鵬羽、林智強、吳秋逸、蔣志岳、陳隆 翔、廖威懿、林煜傑、賴家蓁、張瑋珊、呂文安、郭宏祺、李 玄志部分撤銷。
㈡王永裕、賴鵬羽、林智強、吳秋逸、蔣志岳、陳隆翔、廖威懿 、林煜傑、賴家蓁、張瑋珊、呂文安、郭宏祺、李玄志犯如附 表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應執行之刑。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陳錦裕、陳俊宏、傅冠傑、陳耀龍、張耕瑀 、潘美雲部分)。
事 實
一、王永裕、賴鵬羽、林智強、吳秋逸、蔣志岳、陳隆翔、廖威 懿、林煜傑、陳俊宏、傅冠傑、陳耀龍、賴家蓁、張瑋珊、 張耕瑀、潘美雲、呂文安、郭宏祺、李玄志、許庭維、黃韋 文(上一人由原審另行審結)與綽號「瑤瑤」、轉帳機房成 員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 別犯意聯絡,共同組成分工精密之詐騙集團,自民國101 年 12月底起,至103 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王永裕等人均 係基於一個參與詐騙集團之決意,以分工方式,參與全部詐 騙集團之犯行,其等在詐騙電信機房內主要活動之時間雖有 不同【在此1 年多的時間內,可能有陸續進出詐騙電信機房 之情事,在詐騙電信機房內主要活動之時間參附表一】,但 既係基於參與全部詐騙集團活動之決意,參與詐騙集團,且 有各自之行為分擔,自應就詐騙集團之整體犯行,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先後在雲林縣○○鎮○○00-0號(下稱○○機 房)、雲林縣○○市○○路00000 號(下稱○○機房)、雲 林縣○○市○○路00000 號(下稱○○機房)、雲林縣○○ 鎮○○○街00號(下稱○○機房)、雲林縣○○鎮○○00街 00號(下稱○○機房)、雲林縣○○市○○路000 巷00弄00 號8 樓(下稱○○機房)等地,籌設詐騙電信機房,以電信 分流方式跨境詐騙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其等犯罪分工模式如 附表一所示係由王永裕出資擔任機房老闆兼任機房管理與運 作等內部事務;林智強負責接洽詐騙語音群發系統商及詐騙
機房電腦手(俗稱「發射手」)並擔任雲林縣○○鎮○○○ 街00號租屋人頭;賴鵬羽擔任機房會計、司機、採買並出面 承租雲林縣○○市○○路00000 號、雲林縣○○市○○路 00000 號房屋、網路人頭;蔣志岳原於「○○機房」負責司 機、採買工作,後改任二線機手;郭宏祺擔任一線機手並協 助林智強發射電腦群呼系統;賴家蓁擔任一線幹部兼機手; 廖威懿、陳隆翔、吳秋逸、林煜傑、傅冠傑、陳俊宏、陳耀 龍、呂文安等人擔任二線機手;張瑋珊、張耕瑀、潘美雲、 許庭維、李玄志、黃韋文擔任一線機手。該詐騙集團之犯罪 方法,係將「涉及洗錢」、「信用卡遭冒用」等不實語音, 透過VOS 群發系統設定之區域電話號碼,隨機撥打中國大陸 設定區域之民眾電話,待受話民眾受騙按取系統設定電話之 回撥鍵後,即由機房內一線機手假冒中國大陸法院職員、公 安人員接聽並誆稱被害人涉及洗錢或信用卡遭冒用,須提供 真實姓名等資料報案。被害人提供前述資料後,一線機手再 將電話轉接給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公安向被 害人誆稱帳戶涉及洗錢,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便以須監管 帳戶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轉帳機房(俗稱馬仔) 提供之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 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匯入,被害人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即 聯繫轉帳機房成員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轉至臺灣 境內之人頭帳戶,並由轉帳機房成員持提款卡提款後,依比 例朋分詐得款項。王永裕暨所屬集團全體成員,即於附表二 所示時地,以上述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韓娟、嚴德明、 王燕等3 人施以詐術,使韓娟、嚴德明、王燕陷於錯誤,進 而以轉帳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造成財產上之損害。 另陳錦裕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由陳錦裕介紹有意參與詐騙集團之人與王永裕認識,進而使 該人參與該詐騙集團,且陳錦裕再將人頭電話卡交予王永裕 等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王永裕等人實行詐騙韓娟、嚴 德明、王燕等3 人之行為。嗣於103 年1 月16日,在「○○ 機房」內當場查獲賴鵬羽、吳秋逸、蔣志岳、陳隆翔、廖威 懿、林煜傑、陳俊宏、傅冠傑、陳耀龍等人在該處實行電話 詐騙行為,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 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 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 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 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若未記載,則法院不得予以審判,否則 ,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之違誤。經查,本件依起訴 書第6 頁第1 行之記載及附表二之記載,遭詐騙之被害人係 韓娟、嚴德明、王燕3 人,除此之外,起訴書並未記載尚有 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罪一罰為原則,詐 騙一位被害人即屬一罪,詐騙不同被害人,則屬侵害不同法 益之數行為,無從認定為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是本件審 理對象,應限於被告王永裕等人詐騙韓娟、嚴德明、王燕之 行為(含被告陳錦裕所犯之幫助詐欺罪),至於由卷內證據 或有其他被害人存在而可能構成其他犯罪部分,因起訴書並 無隻字片語提及,依前說明,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內,合先 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卷1 第59至62頁)之當事人欄並無提及 許庭維、張耕瑀、潘美雲、賴家蓁、張瑋珊、郭宏祺、呂文 安,此部分檢察官並無上訴,有檢察官書狀可按(本院卷2 第223 頁,本院卷3 第45至47頁),是檢察官上訴範圍當不 及此,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裕、陳錦裕、賴鵬羽、林智強 、蔣志岳、陳隆翔、廖威懿、陳俊宏、傅冠傑、陳耀龍、賴 家蓁、張瑋珊、郭宏祺、李玄志等14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 承不諱(本院卷2 第170 至171 頁,本院卷3 第120 至121 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及扣案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可憑,足以擔保上開被告王永裕等14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王永裕等14人所組成之 詐騙集團,依其等於警詢所述,各被告在詐騙電信機房內主 要之活動時間或有不同,然而,各被告既係基於一個參與詐 騙集團之行為決意,進而參與詐騙集團,則不論其等各自參 與詐騙集團之時間,是否有陸續參與、中斷參與等情事,仍 應就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此由被 告王永裕等人於原審審理自承:同意認定其等有參與詐騙集 團到最後之意思一節(原審卷4 第257 頁,原審卷5 第285 頁),即可得證上情。至於各被告在詐騙電信機房內主要之 活動時間雖屬有異,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不得認未參與本 次犯行。
三、訊據被告吳秋逸、林煜傑、張耕瑀、潘美雲、呂文安等5 人 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吳秋逸、林煜傑辯稱:附表二被
害人之詐騙是3 樓機手被告陳俊宏、傅冠傑、陳耀龍所為, 與其等無關云云;被告林煜傑、張耕瑀、潘美雲、呂文安則 辯稱當時已脫離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秋逸業於警、偵訊坦承其於101 年12月間加入上開被 告王永裕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公安行騙, 先前已有在馬來西亞參與詐騙集團之經驗等語明確,復於原 審審理時自白在卷,並有詐騙集團共犯被告王永裕、賴鵬羽 、林智強、蔣志岳、陳隆翔、廖威懿、林煜傑、傅冠傑、賴 家蓁、張瑋珊、呂文安、郭宏祺、李玄志等人證述相符,詳 見附表三證據資料,倘被告吳秋逸無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當 無自承己罪之理,顯見被告吳秋逸確有參與王永裕詐騙集團 無誤。
㈡被告林煜傑於警、偵訊坦承其於102 年6 月間加入上開被告 王永裕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公安行騙,成 功詐騙過1 、2 人,○○機房只有2 、3 線成員,1 線成員 在別處,贓款如何提領我不知道等語明確,復於原審審理時 自白在卷,並有詐騙集團共犯被告王永裕、賴鵬羽、林智強 、吳秋逸、蔣志岳、陳隆翔、廖威懿、傅冠傑、賴家蓁、張 瑋珊、呂文安、郭宏祺、李玄志等人證述相符,詳見附表三 證據資料,倘被告林煜傑無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當無自承己 罪之理,顯見其確有參與王永裕詐騙集團無誤。 ㈢被告吳秋逸、林煜傑雖辯稱:附表二被害人係被告陳俊宏、 傅冠傑、陳耀龍3 人擔任2 線機手所詐騙,與其等無關云云 ,然查,被告陳俊宏、傅冠傑、陳耀龍於警、偵訊供稱:我 們3 人於103 年1 月間起進駐○○機房,由賴鵬羽負責供應 三餐、採買及接送,我們3 人是擔任2 線機手,在3 樓接聽 1 線成員轉來的電話,再依教戰手冊假冒大陸公安行騙,被 害人上當後,再轉由3 線機手假冒檢察官詐騙,2 樓是屬於 詐騙集團2 線機手的工作地點,約有5 、6 人,不知道他們 的真實姓名,我們除了看稿子外,也會在2 樓看2 樓的成員 如何講稿,如何進行詐騙等語明確(詳附表三證據資料), 足見附表二被害人之所以受騙,係由詐騙集團1 至3 線層層 轉接,假冒各種身份以話術詐欺,並有分設機房、訓練機手 、蒐集被害人情資、收購帳戶電話卡、提領款項等各項分工 ,始能完成,並非由單一機手即可完成本件犯罪。被告陳俊 宏、傅冠傑、陳耀龍、王永裕、賴鵬羽雖於本院審理證稱陳 俊宏3 人為余皓名集團成員,非屬王永裕集團成員,然查, 其5 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並無提及此節,本院復傳訊余 皓名多次無果,是其5 人此部分變異前詞,是否可信,顯有 疑義。況且,陳俊宏3 人業已證稱不知道王永裕與余皓名關
係為何(本院卷3 第216 至237 、339 至351 頁),被告王 永裕則供稱其與余皓名一起承租○○機房,由賴鵬羽幫他們 3 人處理日常生活所需等情(本院卷3 第242 、250 頁), 顯見被告王永裕與余皓名內部確有分工至明,此種分工結構 或分散風險之細節,本非詐騙集團每一成員所能得悉,詐騙 集團首腦間為避免被查緝,或建立多處機房,或將各線機手 分散,或區隔各線機手與車手,方式所在多有,況詐欺集團 為檢警追緝,行事必當低調謹慎,如非有特別密切關係,豈 可能令不相干之他人進入詐騙機房,甚至使用機房人員供應 日常生活所需及在機房留宿,進而與機房其他人員交流詐騙 技巧?被告陳俊宏3 人既能留宿上開機房,使用被告賴鵬羽 供應日常所需,且與該處2 樓機手多有互動,長達半月,足 徵陳俊宏3 人顯係王永裕集團之共犯結構,至為灼然。被告 吳秋逸、林煜傑加入被告王永裕所屬詐騙集團,對該集團係 由多數成員組成、各有分工,應有認識,其2 人有在該機房 從事詐騙,業如前述,自難自外於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 之詐騙犯行,是其等辯稱係被告陳俊宏3 人所為與其等無關 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被告林煜傑、張耕瑀、潘美雲、呂文安雖辯稱已脫離詐騙集 團云云,然查,被告王永裕於102 年3 、4 月出資成立詐騙 集團,在雲林縣各處設置機房行騙,被告林煜傑、呂文安擔 任2 線機手,被告張耕瑀、潘美雲擔任1 線,均為詐騙集團 成員,該詐騙集團斷斷續續運作,成員也進進出出一節,業 據被告王永裕、賴鵬羽、林智強供述明確,核與被告吳秋逸 、蔣志岳、陳隆翔、廖威懿、賴家蓁、張瑋珊、郭宏祺、李 玄志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詳見附表三證據資料,衡情上開各 共同被告與其4 人並無怨隙,當無誣指之理,其等證言,應 信屬實,足見其4 人確有參與王永裕詐騙集團無誤。又被告 林煜傑於查獲當日在現場,且被告林煜傑、呂文安於偵查及 原審中均坦承犯罪,被告張耕瑀、潘美雲歷次供述亦不否認 其2 人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觀之上開各共同被告之證述, 其4 人顯在王永裕集團內均擔任機手之職務,參與詐騙分工 ,雖無親自實施本件附表二詐騙犯行,然詐騙集團之形成本 係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本件詐騙犯行,既屬王永裕集團所為,業如前述,則 其等身為集團之成員,自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欺犯 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誤。 ㈤被告賴鵬羽雖於本院審理時反於警偵供詞證稱:呂文安是查 獲前1 、2 天回家,林煜傑是查獲前1 、2 天才又進來云云 (本院卷3 第356 至357 頁);證人即呂文安之岳母古桂英
則於本院審理證稱:呂文安在102 年12月底就來桃園和我一 起做生意云云(本院卷3 第254 至259 頁),惟查: ⒈被告王永裕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02 年10月成立○○機房 ,運作到被查獲為止,但中間有中斷,○○機房2 線成員有 5 、6 位,加上陳俊宏3 人,應該有9 人,這個機房2 線成 員有林煜傑、呂文安、蔣志岳、廖威懿等人,中斷前後的成 員都差不多,陳錦裕是幫我介紹成員的,賴鵬羽是採買,林 智強是電腦手,賴家蓁、張瑋珊、郭宏祺是一線成員,吳秋 逸、蔣志岳、陳隆翔、廖威懿、林煜傑、呂文安是二線成員 。呂文安好像是12月離開的,一般來說一個案子大約3 小時 詐騙成功,也可能隔2 、3 天或1 週以上才成功,但幾乎很 少。○○機房是2 、3 線,我的機房會承租2 棟房子,1 棟 讓1 線做,1 棟讓2 、3 線做,這是危險分開,也怕吵到鄰 居,2 、3 線工作內容接近,可以討論,所以在一起等語明 確(本院卷3 第239 至253 頁),足見被告林煜傑、呂文安 確實有參與詐騙集團,其等雖辯稱脫離云云,然被告林煜傑 於查獲時在場,業如前述,實難自外於犯罪;關於呂文安之 離開時間,被告賴鵬羽、王永裕所述已有不一,難以遽採; 況詐騙案件之成功,並非僅在當日,若以被告賴鵬羽所述係 查獲前1 、2 日離開,則當時本件被害人之詐騙業已著手進 行,難認呂文安有何脫離可言。
⒉再者,被告賴鵬羽亦於本院審理證稱:○○機房是102 年12 月成立的,人員陸續出入,後面加入的人就是跟我們一起出 事的這些人,2 樓機房有呂文安跟林煜傑等情明確(本院卷 3 第353 至356 頁),顯見此與其上開證稱被告林煜傑係在 查獲前1 、2 日才又進來等節,大相徑庭,何以同次之證述 前後矛盾,甚有可疑,且此與詐騙集團各共同被告警偵證詞 ,亦不相符,益徵被告賴鵬羽、王永裕於本院審理關於脫離 之證詞,乃屬迴護之詞,無可採信。
⒊況且,證人古桂英先於本院審理證稱:呂文安係於2 月底跟 我們一起做生意等語(本院卷3 第255 頁),復改稱是12月 底等語,其證詞已有矛盾之處,參以作證當時距離案發時間 已有將近4 年之久,證人之記憶力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尚 難率爾採信。
⒋綜上,足徵本件並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林煜傑、呂文安已脫 離該集團,況衡諸常情,一個人精力有限,不可能24小時全 年無休從事詐騙犯罪,詐騙集團成員短暫休息,合於常情, 當難以此短暫數日之休息,或詐騙集團暫避風頭、搬遷機房 之中斷犯行,即認其等業已脫離或結束集團之詐騙行為。 ㈥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實施 詐騙係由第1 線至第3 線接續以skype 網路通訊軟體撥打電 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成功再由車行領取款項,顯見被 告吳秋逸、林煜傑、張耕瑀、潘美雲、呂文安5 人所參與之 電信詐騙機房,已將各成員視同共犯團體之手足延伸,並分 擔實際詐騙任務之階段工作,在其等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期間 內,針對自己以及其他成員從事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之犯行 ,皆屬該詐騙集團相互利用、彼此分工之犯罪成果,揆諸前 揭說明,所有集團成員均須就此一共犯團體行為共同負責, 而無分別何一行為係由何一共同正犯所實行之必要。至於個 別詐騙行為當時負責之第一線人員究係何人,或有無分受紅 利、獎金之犯罪報酬,均不影響於前揭犯罪參與情節之判斷 ,尤不能謂詐騙集團成員在參與期間內,毋庸就其他成員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從事之詐欺犯罪負責,是其等認本件為陳 俊宏3 人所為與其等無關云云,皆係曲解共同正犯應就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之法理,自非允洽,無足為採。
㈦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 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 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 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 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 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92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就共同參與之犯罪行 為,如於尚未著手前即有意脫離該犯罪共同體,則其必須將 原先在參與階段所形成之「物理性作用力」(如犯罪工具、 設備之提供)及「心理性作用力」(如精神上之助力)均予 切斷、隔絕,使將來犯罪結果之實現與其先前所為不再具有 任何因果關聯性,始可彰顯行為人與其他成員後續共同犯罪 業已脫離。則在著手參與共同犯罪實行行為後之脫離,解釋 上自無較諸前者寬鬆之理,行為人至少仍應盡其真摯之努力 ,設法排除其他共同正犯對於行為人先前參與行為之利用與 依存關係,而切斷其「物理性作用力」及「心理性作用力」 ,方有可能使其自外於其他共同正犯後續實現之犯罪結果。 斷無僅因行為人主觀上產生避走之意思,或客觀上採取消極 態度而怠於從事特定犯行,別無其他阻斷、排除先前所為物 理性及心理性作用力之積極舉措,即可謂其與既已形成之犯 罪共同體完全脫離。此觀我國刑法第27條第2 項就共同正犯 之中止犯罪,除要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必須具備己意中止之 主觀要件外,客觀上更須積極防止其他共同正犯實現渠等先 前謀議所預定之犯罪結果,始能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之中止 犯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單憑行為人之主觀意思或消極 不作為即可認定,其理益明。被告林煜傑、張耕瑀、潘美雲 、呂文安上開脫離辯解,尚乏實據,難以憑採,業如前述, 不足以證明於前揭時間業已脫離該詐欺集團而斷絕與詐欺犯 罪之關聯性,其等4 人既無上開說明所指脫離詐騙集團之主 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則始終皆為詐騙集團成員,應對於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成果負責,非可僅因短暫告假,即可排 除其共同正犯責任。此部分所持法律見解恐失允當,自非可 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永裕等19人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王永裕等19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對韓娟、嚴德明、王 燕3 人實行詐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並增定第339 條之4 規定,自同年月20日起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 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所處罰金之上限為 3 萬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 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另立法者參考
外國立法例,對於「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特殊型 態之詐欺犯罪,增訂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 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 將該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 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19人。是本案被告王永裕等19人在 103 年6 月20日前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 罰。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經查,被告陳錦裕並未 參與詐欺機房之運作,其僅係單純介紹人與被告王永裕認識 ,及交付人頭電話卡予被告王永裕,顯係參與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錦裕有朋分 詐得款項或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是被告陳錦裕應 構成本案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王永裕、賴鵬羽、林智強、吳秋逸、蔣志岳、陳隆翔 、廖威懿、林煜傑、陳俊宏、傅冠傑、陳耀龍、賴家蓁、張 瑋珊、張耕瑀、潘美雲、呂文安、郭宏祺、李玄志等18人所 為(附表二3 罪),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陳錦裕所為之各行為,基於從屬原則,各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王永裕等18人、同案被告黃韋文及綽號「瑤瑤」、轉帳 機房成員、車手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永裕等18人、被告陳錦 裕(幫助詐欺)就上開3 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詐 騙之對象各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永裕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被告吳秋逸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42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廖威懿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 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陳錦裕幫助被告王永裕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 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被告王永裕、陳隆翔、張瑋珊雖認本件罪數應有接續犯、集 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云云,惟查,本案電信詐騙集團係 由多名成員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利用廣泛撥打詐騙電話 方式,誘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誤信其言,再層層轉接電話予 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轉帳,其後再由專責人員負責提領贓款。該集團內之成員 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 自分擔工作,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由集團內成 員共負其責。是以就同一被害人之被騙歷程觀察,該集團成 員藉由層層詐騙電話之方式,向被害人傳遞不實訊息,使其 受騙匯出款項,此係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且人、事、時、 地、錢均可分,並無時空之一致,就刑法之犯罪評價而言, 犯罪行為人既係先後侵害個別財產權利,其行為應屬原則可 分,自應回歸事物之本質論以數罪,方可謂充分評價犯罪, 本件自應針對個別被害人各論一罪,若將數被害人之詐欺取 財行為籠統論以一罪,而僅受一次之犯罪評價,恐係無視於 行為之可分性,並過度優惠犯罪行為人,容有犯罪評價不足 之疑慮,自非所宜。準此,就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詐欺 取財罪,因詐騙犯行可分,詐騙所得有別,與其他被害人仍 有顯著之差異性存在,應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較屬妥適 。上開被告王永裕等人認為應就其等詐欺犯罪評價為事實上 或裁判上一罪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㈦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起訴書第19頁)雖記載被告王永裕等18 人另有未遂犯行,然起訴書就該部分無任何被害人姓名、時 間、地點、方式、金額等犯罪具體情節之記載,此部分自未 在起訴範圍內。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為被告王永裕、賴鵬羽、林智強、蔣志岳、陳隆翔、 廖威懿、賴家蓁、張瑋珊、郭宏祺、李玄志、吳秋逸、林煜
傑、呂文安等13人詐欺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開被告13人於105 年11月發出存證信函並委請辯 護人至大陸與3 位被害人和解,辯護人至大陸於106 年2 月 與嚴德明、韓娟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王燕則因信件遭退回無 法成立和解一節,有存證信函、公證書、江蘇省公證協會證 明書、嚴德明和解書收據、韓娟和解合同、存證信函退件證 明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2 第239 至255 、271 至369 頁 ,本院卷3 第17至29頁),足徵上開被告13人確有彌補賠償 被害人3 人之誠意,且對於嚴德明、韓娟業已賠償完畢,原 審未及審酌此節,即有未合。又被告王永裕犯罪所得之沒收 ,未及適用沒收新法,亦有未洽。
㈡被告王永裕、賴鵬羽、林智強、蔣志岳、陳隆翔、廖威懿、 賴家蓁、張瑋珊、郭宏祺、李玄志、吳秋逸、林煜傑、呂文 安等13人以業已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吳秋 逸、林煜傑、呂文安於本院上訴否認犯罪;被告王永裕、陳 隆翔、張瑋珊上訴主張其等應論以接續犯、集合犯、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被告賴鵬羽、陳隆翔、賴家蓁、張瑋珊上訴請 求緩刑;檢察官以未遂部分未予論罪及原判決得易科部分量 刑過輕為由,提其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審酌:①被告王永裕有前述累犯前科,素行非佳,擔任詐 騙集團之經營管理者,犯罪情節嚴重,但慮及其於警詢、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配合司法程序,態度尚 佳,自陳已與配偶離異,無子女,從事保險工作暨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②被告賴鵬羽在本案行為前無前科,於103 年 間因轉讓偽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間因持有 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詐騙機房時間係自102 年 5 月間至103 年1 月16日查獲止,時間甚長,擔任採買、司 機、會計等工作,參與情節非輕,並考量其於審判中坦承犯 行,顯有悔意,及自陳離婚,有子女,現從事網路拍賣工作 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③被告林智強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在詐騙機房時間自101 年底至103 年1 月16日查獲止,時 間甚長,擔任電腦手,架設電腦設備,分工顯然重要,並考 量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自陳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粗工工作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④被告吳秋逸有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該案犯罪情節與本案雷同,同係參與詐 騙集團之犯罪,足見一再涉犯詐欺案件,惡性非輕,其在詐 騙機房時間係自101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16日查獲止,擔 任二線機手參與詐騙集團,時間甚長,考量其於本院否認犯
罪,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瓦 斯運送業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⑤被告蔣志岳本案行為前 有持有毒品之拘役刑前科,其在詐騙機房活動時間自101 年 12月底至103 年1 月16日查獲止,擔任二線機手參與詐騙集 團,時間甚長,並考量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自 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暨專科畢業之教育 程度;⑥被告陳隆翔本案行為前無前科,本案行為後因酒駕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其在詐騙機房活動時間係自 101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16日止,擔任二線機手參與詐騙 集團,時間甚長,並考量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之 犯後態度,自陳未婚,無子女,現於工廠工作暨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⑦被告廖威懿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其在詐騙 機房之活動時間自101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16日止,擔任 二線機手參與詐騙集團,時間甚長,並考量其於審判中坦承 犯行,具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 路邊攤工作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⑧被告林煜傑前有竊盜 、毒品前科,本案後又因森林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在詐騙機房內主要之活動時間自102 年6 月底至103 年1 月16日止,擔任二線機手參與詐騙集團,並考量其於本 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離婚,有2 名子女,現送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