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403號
TNHM,105,上易,403,2018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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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泓志
      楊岫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為配偶關係,兩人係如附表一所示嘉義○○ 診所、嘉義○○診所、雲林○○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由乙○ ○擔任嘉義○○診所之登記負責醫師,張淳良自民國102 年 1 月至同年9 月間,擔任嘉義○○診所之登記負責醫師,陳 義雄自102 年6 月24日起至103 年3 月24日止,擔任雲林○ ○診所之登記負責醫師。乙○○、甲○○除僱用張淳良、陳 義雄外,另僱用張金龍、陳瑞玉分別擔任嘉義○○診所、嘉 義○○診所之執業醫師。嘉義○○診所、嘉義○○診所、雲 林○○診所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期間內,均與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乙○○、甲○○負責匯整診所 之看診資料,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點數,係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陳瑞玉業於103 年8 月11日 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義雄所涉部分,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張淳良所涉部分,經原審法院以簡 易判決處刑確定;張金龍所涉部分,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
二、乙○○、甲○○明知依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 應按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即健保病患)之實際診療 情形,核實向健保署申報點數、請領醫療給付,且依健保署



公布之「102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 地區改善方案」所申請之「巡迴醫療服務」,需依核准之巡 迴時間、地點看診,始得以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及其等 僱用張淳良、陳義雄、陳瑞玉、張金龍等人,依前開方案向 健保署提出申請,經健保署核准與否、核准執行之時間、地 點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竟分別與張淳良、陳義雄共同意圖 不法所有,基於詐領健保給付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甲○○指示張淳良、陳義雄 及不知情之陳瑞玉、張金龍,擅自前往如附表二所示未經核 准之處所為病患執行「巡迴醫療服務(看診時間、病患名稱 、申報之健保給付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因乙○○、甲 ○○明知其等上開執行「巡迴醫療服務」之處所未經核准, 倘如實申報,健保署將不予核付,為詐領健保給付,竟先以 電腦網路傳輸之方式,連結至健保署之網站,於健保署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 單等業務電磁紀錄之「案件分類」、「治療項目」等欄位為 不實填載,復於次月20日前,列印該等載有不實內容之醫療 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業務文書,分別蓋用嘉義○○診所負責醫 師張淳良、雲林○○診所負責醫師陳義雄、嘉義○○診所負 責醫師乙○○之印章及各該診所印信後,按月向健保署(南 區業務組)申請健保醫療給付而行使之,致健保署(南區業 務組)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醫療行為均係於各 該診所內看診,而按月核與如附表二所示醫療服務點數,再 就該醫療服務點數與點值換算後,核給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並撥付至嘉義○○診所、雲林○○診所、嘉義○○診所指定 之醫療費用匯款帳戶,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健保給付業務管 理及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各詐得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之健保醫療給付。
三、乙○○、甲○○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領健保 給付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 1 年1 月至同年11月間(詳細月份如附表三所示;起訴書誤 載為102 年1 月至11月間,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明 知不知情之張金龍未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均週日),在嘉 義○○診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病患看診,竟仍擅自進行健保 卡就醫掛號之作業,再以電腦網路傳輸之方式,連結至健保 署之網站,在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 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等業務電磁紀錄不實登載張金龍 有於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時間為上開病患診療之不實事項,復 於次月20日之前,列印該等載有不實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申 報總表業務文書,分別蓋用嘉義○○診所負責醫師乙○○之



印章及該診所印信後,按月向健保署(南區業務組)申請健 保醫療給付而行使之,致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承辦人員分 別陷於錯誤,誤信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醫療行為,而按月 核與如附表三所示醫療服務點數,再就該醫療服務點數與點 值換算後,核給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撥付至嘉義○○診所 指定之醫療費用匯款帳戶,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健保給付業 務管理及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各詐得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健保醫療給付。
四、案經健保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甲○○雖具狀主張本件刑案應待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後再行審理,在此之前應裁定停止(中止)審理, 然查,本案並無應停止審判或得停止審判之法定事由,且經 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詳後述), 亦無裁定停止審判而聲請解釋之必要。是被告二人上開主張 ,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雖具 狀聲請法官迴避,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法官被 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同法第18條第2 款為理由者 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換言之,聲請迴避之理由如係以刑 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之事由為之,即不在上述規定法院應 即停止訴訟程序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被告二人 之「刑事聲請迴避法官狀」所載,其雖未載明依據法條,然 審酌其前後文意旨,被告二人應係以「本案中國的臺灣當局 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列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並主張改由「美國政府法 官」審理,自不在上述規定法院應即停止訴訟程序之範圍內 (至於所稱自己為日本皇民而涉及之審判權部分,另如後述 )。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所定應自行迴 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且本件聲請迴避案,亦經本院承審 合議庭於107 年5 月24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413 號裁定駁回 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憑。從而,本院就本案自無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刑法第3 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凡在我國領域內發生之犯罪,無論行為人或被 害人是本國人或是外國人,亦不問行為人犯何種犯罪或侵害 何種法益,均應適用我國刑法處斷,此即為刑法屬地原則。 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 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 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二人所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上開犯罪事實,係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所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論被告二人主 張其等係日本皇民一節是否有理,仍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處 斷。又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甲○○就嘉義○○診所、 雲林○○診所、嘉義○○診所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係一人犯 數罪,並分別與同案被告張淳良(嘉義○○診所部分)、張 金龍(嘉義○○診所部分)、另案被告陳義雄(雲林○○診 所部分)、陳瑞玉(嘉義○○診所部分)等人共犯一罪,均 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稱相牽連之案件。而因本件同 案被告之一張淳良設籍於臺南市○○區,有其戶籍查詢資料 可憑,此為原審法院所管轄之地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 第1 項之規定,原審法院就本件相牽連之各案件事實自有管 轄權。是被告二人陳稱法院對本案無審判權或稱原審法院對 本案無管轄權,均屬無據。
四、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 非訟事件;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法院組織法第 2 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刑事審 判事務,係由普通法院掌管。而查被告乙○○、甲○○經檢 察官起訴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乃 刑事案件,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而非由行政法院審理,附 此敘明。
五、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具有原住民身分云云, 然查,被告乙○○於偵查時已明示其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且 依據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原住民身分」欄 係記載「無」,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所 述為真,自無從認定其具有原住民身分。
六、證據能力部分:
㈠檢察官、被告甲○○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五第265 至266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甲○○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 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甲○○於程序上之彈劾 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雖主張證人張淳良、張金龍、陳瑞玉、陳義雄、 翁美慧、柳瓊姿、翁淑珍、邱慧慈、潘淑凰(下稱張淳良等 九人)於103 年2 月19日當日,係遭檢方違法強押到庭接受 訊問,故認張淳良等九人於103 年2 月19日偵訊時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並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查證人張淳良等九人於103 年2 月19日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依法「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且其等當時係就本案有重要關係之親 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並已依法命其等具結 ,使該等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又上開證人均係經合法程序傳喚到庭,有張淳良等九 人之傳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佐以張淳良、張金龍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均已敘明其等當日前往地檢署訊問時並未受到不法 訊問或有其他違背意願之情形,足見證人張淳良等九人於10 3 年2 月1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乙○○雖又稱上開傳票送達證書係事後捏造或開 庭時才要求證人張淳良等九人簽寫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 佐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無法採憑。綜上所述,張淳良等九 人以「證人」身分於103 年2 月19日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乙○○認此部分證詞無證 據能力云云,尚有未合。被告乙○○雖又稱共同被告之證詞 不可使用云云,然查,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 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固不能因案件



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訴訟權利,然共同被 告倘已依「證人」身分而依法「具結」而為陳述,亦即已採 取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即難謂此部分證詞完全不能使用, 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仍非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之一。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述,顯有誤解。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⒈所述外,其餘所 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 ,被告乙○○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或已表示同意列為 證據(但主張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卷一第131 頁正面;原 審審易卷五第4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9 頁、卷五第202 至 203 頁),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 官表示意見(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 日到庭),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 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乙○○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 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此外,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七、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惟據其先前之供述,其與被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健保署 公布之「102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 地區改善方案」係補助性質,張淳良、陳瑞玉、陳義雄、張 金龍確實有前往各該處所為病患看診,該等病患確實均有生 病,並非如其他健保案件無病單純刷卡,沒有不實登載等違 法,亦無損害可言;伊指示張淳良、陳瑞玉、陳義雄、張金 龍前往看診係受到病患之邀,為醫師法第8 條之2 「應邀出



診」之行為,係合法行為;張金龍確實有於星期日幫乙○○ 、甲○○、劉宣妘、劉瑞卿看診,申報文件並無不實;健保 署並無法人之身分,健保費用非健保署之財產,與詐欺罪之 要件不符,且無損害,故本件非屬刑事案件,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81條等規定,僅屬行政懲處之範疇;申報作業相關之 文書係伊獨自製作,該文書並非基於專業立場所製作,性質 上應為可上訴三審之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1 5 條之業務上文書;甲○○沒有製作申請費用表等資料,僅 算工作時間發薪水云云。被告甲○○除引用被告乙○○之辯 解外,並於本院審理時重申:伊等係依病人之要求出去看診 ,並沒有要詐領巡迴醫療之點數,另張金龍確實有在如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為伊等看診,不知健保署何以認定沒有看診云 云。
㈡惟查:
⒈被告乙○○、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乙○○係嘉義○○診 所之登記負責醫師,與被告甲○○共同經營嘉義○○診所、 嘉義○○診所、雲林○○診所,張淳良係嘉義○○診所之登 記負責醫師,陳義雄係雲林○○診所之登記負責醫師,陳瑞 玉、張金龍分別為嘉義○○診所、嘉義○○診所之執業醫師 ,張淳良、陳義雄、陳瑞玉、張金龍均受僱於被告乙○○、 甲○○,嘉義○○診所、嘉義○○診所、雲林○○診所於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期間內,均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及 被告乙○○、甲○○曾分別指示張淳良、陳義雄、陳瑞玉、 張金龍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區為病患看診,被告乙○○並 匯整前開診所之看診資料,以「所內看診」名義向健保署申 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點數等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且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對此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受僱醫師張淳良、陳義 雄、陳瑞玉、張金龍、證人即任職於嘉義○○診所、嘉義○ ○診所、雲林○○診所之護士翁美惠、柳瓊滋、翁淑珍、邱 慧慈、潘淑凰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就相關情節具結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復有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記錄暨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看診病患健保卡、藥袋、領取藥物之翻拍照片、嘉義 ○○診所特約機構基本資料作業、嘉義○○診所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嘉義○○診所上傳之看診詳細資 料、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特約機構基 本資料作業、醫事人員基本資料查詢、雲林○○診所特約機 構基本資料作業、醫事機構醫事人員現況清單查詢、嘉義○ ○診所之特約機構基本資料作業、張淳良、陳義雄、陳瑞玉



、張金龍未經核准之申報健保費用明細、健保署104 年6 月 25日健保南字第1045009135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嘉義○○診所 、嘉義○○診所、雲林○○診所申報資料、健保署南區業務 組104 年12月18日健保南醫字第1045036975號函檢送之嘉義 ○○診所、嘉義○○診所、雲林○○診所之不實申報統計表 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被告乙○○、甲○○雖曾辯稱醫事法規中並無實際負責人乙 詞,然觀其等並不否認出資聘請嘉義○○診所、嘉義○○診 所、雲林○○診所之醫事人員,並安排醫療地點、申報健保 給付等情,均與一般人對負責人之認知無異,雖非登記之負 責醫師,自屬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至於被告乙○○、甲○○ 雖稱:甲○○沒有參與製作申請費用表等資料,僅算工作時 間發薪水云云。然參諸:⒈證人張淳良於偵查時具結證述: 申報相關流程伊不清楚,都是乙○○、甲○○申報,診所事 務都是乙○○、甲○○負責,甲○○負責行政事務,巡迴的 地點是甲○○安排的等語;⒉證人陳義雄於偵查時具結證述 :伊自102 年3 月5 日登記為雲林○○診所負責醫師,實際 上只負責看病,健保費用是匯款到伊與雲林○○診所的聯名 帳戶,帳戶都是乙○○、甲○○處理,資料都在乙○○、甲 ○○手上等語;⒊證人柳瓊滋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伊任職於 雲林○○診所,曾和張淳良醫師、陳義雄醫師外出巡迴看診 ,乙○○、甲○○說有跟健保署申請過了,叫伊等去巡迴看 診,巡迴看診後,健保給付的申報工作是乙○○、甲○○他 們在申報處理等語;⒋證人潘淑凰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伊受 僱於乙○○在嘉義○○診所擔任護理師,乙○○曾安排伊與 張金龍醫師、張淳良醫師一起去做巡迴醫療,診所的行政曾 經告知伊健保給付的申報是甲○○在做等語,可知被告甲○ ○在診所同時有負責處理健保給付請領之事務。衡以證人柳 瓊滋、潘淑凰為診所護理師,直至偵訊當日仍受被告甲○○ 僱用,其等間並無對立利害衝突關係,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 構陷被告甲○○之動機存在,再觀其等具結後之證述內容, 並無矛盾之瑕疵存在,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乙○○、 甲○○同為嘉義○○診所、嘉義○○診所、雲林○○診所之 實際負責人,其等共同指示張淳良、陳義雄、陳瑞玉、張金 龍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區為病患看診,事後再匯整前開診 所之看診資料,向健保署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點數等 事實,均堪認定。被告乙○○、甲○○此部分所辯,與上開 證人前開證述不合,自難採憑。
⒊再被告乙○○、甲○○前以嘉義○○診所、雲林○○診所、 嘉義○○診所之名義,就該診所負責或執業醫師張淳良、陳



義雄、陳瑞玉、張金龍等人,依「102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 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向健保署提出申請 ,其中張淳良、張金龍經健保署核准執行,核准之時間、地 點均如附表一所示,另陳義雄、陳瑞玉之申請則經健保署以 「逾期申請」為由未予同意之事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 函文及「102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 地區改善方案」附卷可稽。則被告乙○○、甲○○身為前揭 各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以各該診所之名義,對健保署提出張 淳良、陳義雄、陳瑞玉、張金龍等人「102 年度全民健康保 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之申請,對於 申請核准與否、核准執行及變更之時間地點等節自當知之甚 詳。佐以:⒈證人即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醫務管理科視察賴阿 薪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乙○○先前曾因○○診所之乙○○、 劉瑞卿醫師關於巡迴醫療費用之請領對健保署提起行政訴訟 ,南區業務組曾以「未通過巡迴醫療申請」為由扣除乙○○ 、劉瑞卿醫師巡迴醫療之費用,可見乙○○知道要符合改善 方案通過申請才可以請領健保給付,不是隨意任何醫師都可 以到任何地方巡迴醫療再申報健保給付。本件張金龍醫師在 未核准之時間前往嘉義○○看診,張淳良醫師跨區前往臺南 市○○區看診,陳義雄、陳瑞玉醫師因申請逾期,健保署並 未核准,卻均以一般診所內看診的方式申報健保給付。若如 實以巡迴醫療申報,依規定是不會支付任何健保給付等語; ⒉證人張淳良於偵查時具結證述:當時甲○○跟伊講要伊去 臺南市○○區看診,伊有跟甲○○說,○○區不在伊等簽約 範圍內,這樣會申請不到錢;乙○○、甲○○有去申請,但 是沒有過,他們知道拿不到錢,但是甲○○要伊繼續去看診 等語,可認被告乙○○、甲○○對於「巡迴醫療」僅得就核 准之範圍申請給付乙情亦知之甚詳。況被告乙○○、甲○○ 以「所內看診」方式申請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醫療給付一情 ,已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並與卷附之保險對象 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張淳良、陳義雄、陳瑞玉、張金龍未 經核准巡迴醫療申報健保費用明細等證所示之「申報科別」 相符,益徵被告乙○○、甲○○深知倘如實以「巡迴醫療」 之項目申請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健保署將不予核付健保給付 ,始佯以「所內看診」之方式申報點數,用意在於規避相關 承辦人員之審核之事實。
⒋又證人張金龍從未於星期天在嘉義○○診所看診,亦未曾正 式幫乙○○、甲○○、劉宣妘、劉瑞卿看診過或製作病歷之 正式醫療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張金龍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 。被告乙○○、甲○○雖否認有虛報張金龍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為乙○○、甲○○、劉宣妘、劉瑞卿看診之行為,然 觀之被告乙○○於偵查時係先稱:張金龍於週日有輪值,他 說沒看診,應是張金龍記錯云云,並稱有診所監視器、張金 龍幫劉宣妘看診之照片可供提出佐證,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表 示:這些病人是確實有病,但只是醫師署名不符云云,似指 當時看診之醫師並非證人張金龍,則其就自身所經歷之事項 ,先後為不一致之陳述,是否可信,已不無疑問。再衡以證 人張金龍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非以共同正犯之身分起訴 ,其與被告乙○○、甲○○間為雇主與受僱醫師之關係,顯 無虛偽證述陷其等入罪之動機。佐以被告乙○○、甲○○就 如附表三所申報於星期日由證人張金龍看診之人次,總數高 達十三次,實難認證人張金龍會對此重複之事件全然遺忘。 況如附表三所示之就診時間,均分布於星期日晚間6 時至9 時之間,一般診所週日晚間開診營業,本非常態,而被告乙 ○○、劉瑞卿均有醫師之資格,甲○○、劉宣妘又分別為被 告乙○○之配偶、女兒,縱於當下患病而有急需,亦非不得 憑其之專業學識能力應急。又被告乙○○雖於偵查時稱有診 所監視器、看診照片可以提出,惟姑且不論「因急需看診時 猶拍攝照片」之舉實已超出一般人之理解,更遑論此部分對 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被告乙○○迄今仍未提出供法院調查 ,自難因其空言所辯,而據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乙 ○○認證人張金龍係本案之共同被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其證詞不得作為證據,惟該解釋意 旨係針對共同被告未立於「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而言,本 案證人張金龍係在偵訊時合法傳喚,並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證言,亦查無非法訊問之情形,其證據能力並無疑問,業 如前述,此並非該解釋意旨所指之情形。是綜合證人張金龍 上開偵訊時之證述及前開客觀事實,足見張金龍並未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嘉義○○診所為乙○○、甲○○、劉宣 妘、劉瑞卿看診之事實,堪以認定。
⒌被告乙○○、甲○○明知張淳良、陳義雄、陳瑞玉、張金龍 負責看診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健保給付,若如實以「巡迴醫 療」申報,健保署將不予給付健保費用,故製作顯與事實不 符「所內看診」之申報總表等電磁紀錄、書面文書,規避相 關承辦人員之審核;另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明知張金龍未 替如附表三所示之病患看診,猶提供己有及他人所有之健保 卡進行刷卡掛號作業,在申領健保給付等電磁紀錄、書面文 書為不實記載,而先後隱匿實際看診之情形,致承辦人員因 此誤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病患係前往嘉義○○診所、雲林○○ 診所、嘉義○○診所看診,及張金龍有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醫



療行為,進而核付健保點數及給付健保費用,自屬以不實之 事項施用詐術以取得健保給付之行為無訛。被告乙○○、甲 ○○明知如實申報,健保署將不予核付健保點數及給付,遂 以不實登載之方式進行申報,業如前述,據此,其等對於健 保署核付之點數與健保費用並無適法之財產權源乙節,主觀 上應有明確之認識,仍施用詐術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 核付健保點數、給付健保費用而交付財物,當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被告乙○○、甲○○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偏遠 地區之病患確實有生病,醫生亦有實際前往看診,並非無病 單純刷卡,無不實登載,且無損害云云,然本案可認被告乙 ○○、甲○○以登載不實之方式而行使詐術之徵結應在於「 被告乙○○、甲○○指示醫師於未經核准之區域、時間執行 『巡迴醫療』,倘如實申報,健保署將不予核付,乃改以『 所內看診』名義申報」,申言之,被告乙○○、甲○○對於 該部分之健保給付自始係無取得管領之正當權源,不因其看 診之對象是否確實有患病、執業醫師是否確有前去看診等情 而有不同,自難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⒍再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 於次月20日前為之。採電子資料申報者,得分1 日至15日及 16日至月底兩段為之。採網路或電磁紀錄申報者,並應於次 月5 日及20日前,檢送醫療費用申報表單,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 證人即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專員李麗娟已於偵查時具結證述: 南區業務組管轄之縣市包括雲林、嘉義、臺南。診所可以在 次月1 日時線上申報前一個月產生之醫療費用,惟仍需將「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寄往南區業 務組才算完成申報程序。本件○○診所、○○診所都必須線 上申報再將總表寄到位於臺南市○○區○○路之南區業務組 等語,衡以證人李麗娟係承辦健保費用之公務人員,與被告 乙○○、甲○○素不相識,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就其公務 經辦之流程具結後之證述,自無不可信之事由,且證人李麗 娟證述之流程,核與健保署104 年6 月25日健保南字第1045 009135號函所稱:「健保特約醫療院所向本署申請健保醫療 費用,係採每月申報方式,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 ,於次月20日前為之;實務上,醫療院所多採電子資料網路 申報,併寄發書面醫療費用申請表單至本署審查」等語並無 齟齬,應堪採信。是被告乙○○陳稱:特約合約均係與健保 署簽約,健保署在臺北市,伊並未再以書面向健保署南區業 務組提出健保給付之申請,本案和南區業務組無關云云,顯 與實情有所出入。況南區業務組之設置,性質上僅為該署依



地區劃定之業務分配據點,與被告乙○○、甲○○本案是否 成立犯罪無涉。此外,被告乙○○、甲○○負責嘉義○○診 所、雲林○○診所、嘉義○○診所之健保費用申報事務,已 如前述,參以證人李麗娟之證述,可知申報程序尚包括平日 看診資料之匯整、按月申報寄送表單等情,可認被告乙○○ 、甲○○均屬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合約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 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其等 為申請健保費用所製作之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 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等電子文件、相關文 書,均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係從事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申報之業務所需之文書,自屬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 書或準文書。被告乙○○、甲○○雖辯稱:向健保署申報醫 療費用之上開文書,非屬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而係屬 可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0 條私文書云云。然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 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 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外,尚 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嘉義○○診所與健保署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被告乙○○係嘉義○○診所之登記 負責醫師,復與被告甲○○同為嘉義○○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則被告二人基於共同之目的,以嘉義○○診所名義向健保 署申請健保醫療給付,難謂係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而為行使之情形,準此,其等製作之上開文書內容有 所不實,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文書或準文書 ),而無從論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就嘉義 ○○診所、雲林○○診所而言,其登記負責醫師雖分別係張 淳良、陳義雄,然被告乙○○、甲○○係嘉義○○診所、雲 林○○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張淳良、陳 義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係受僱於乙○○、甲○○為掛名負 責人,健保給付由乙○○、甲○○負責申報等語,證人陳義 雄更證稱:伊將與○○診所之聯名帳戶交予乙○○、甲○○ 處理等語,可見張淳良、陳義雄於受僱時即知悉各該診所之 健保申報行為係由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甲○○負責,況 張淳良、陳義雄並經本院分別認定係屬共同正犯(如後述) ,自難認被告乙○○、甲○○就此部分之申報行為係未經授 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為。此部分既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問 題,自非刑法第210 條規範之情形。是被告二人上開所指, 要屬誤會,併此敘明。




⒎被告乙○○、甲○○雖另辯稱:健保署並無法人之身分,健 保費用非健保署之財產,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且無損害, 故本件非屬刑事案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等規定,僅 屬行政懲處之範疇云云。然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成立。至所交付之物, 為自己所有或第三人所有,均包括在內。又本罪之被詐欺者 與物之所有人非必為同一人,例如甲將其物委託乙保管,乙 受丙詐欺而交付該物,亦可成立本罪。查被告二人係以如事 實欄二、三所示之方式申領健保醫療給付,其確有施用「詐 術」,應無疑義,且因此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 健保署所管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健保醫療給付撥付予各該 診所帳戶內,其等行為自已該當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另構 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罪),此與健保署是否為 法人、健保費用是否屬健保署所有之財產,並無直接關聯。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3 號解釋意旨,雖謂中央健康 保險局(即改制後之健保署)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 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 ,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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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