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烜逸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鉅霖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葉進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誌湧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被 告 張子龍
被 告 湯淑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柯人內
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205 號、10
1 年度偵字第1271、1353、2136、4946、5390、6180、8980、89
81、10299 、1043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3574 、2632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558 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70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甲D○○、甲S○○、甲X○○、甲丁○○、s○○部分,均撤銷。
乙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D○○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S○○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X○○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丁○○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其他上訴駁回(甲Z○○無罪部分)。
事 實
一、x○○(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緝在案)係NEW-WELL INV ESTMENT CO . ,LTD . (為香港境外公司,原設於臺南市○ ○00街,於民國97年8 月搬遷至臺南市○區○○街00號2 樓 ,下稱NEW-WELL公司),及99年9 月成立之長勝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之負責人。x○○、乙戊○○ 、甲D○○、甲S○○、甲X○○、甲丁○○,均明知NEW- WELL公司、長勝公司,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 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並未實際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 ,偽以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月有3%至16% 之高獲利(年息 達36% 至192%)為幌,誘使不特定人參與NEW-WELL公司、長 勝公司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s○○亦明知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未經金 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NEW-WE LL公司、長勝公司偽以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月有3%至16% 之高獲利,招攬不特定人參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國
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x○○法人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及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 96年1 月起,以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交 易每月有3%至16% 之高獲利為幌,誘使不特定人參與NEW-WE LL公司、長勝公司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且x○ ○為使投資人誤信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有獨立之操盤部 門,有能力替廣大投資人操作龐大資金,乃陸續於96年9 月 招攬甲D○○、97年1 月招攬乙戊○○、97年3 月招攬甲X ○○、98年9 月招攬甲S○○進入NEW-WELL公司擔任操盤手 ,甲D○○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以下幣別未特別載明者 ,係指新臺幣)2 萬元薪資,乙戊○○每月領取1 萬8 千元 薪資,甲X○○每月領取2 萬元薪資,甲S○○每月領取2 萬元薪資,乙戊○○並自99年3 月起兼任x○○之特助,改 領取每月3 萬元之薪資及1 萬元之車馬費,主持公司會議及 執行x○○交辦事項。另x○○並於97年1 月起招攬甲丁○ ○進入NEW-WELL公司擔任顧問,每月領取1 萬元之車馬費。 x○○為擴大吸金規模,對外宣稱投資累積達一定之金額, 可至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擔任一定職稱之工作,依投資 累積金額之高低可由專員,晉昇至主任、襄理、副理、經理 ,且該等職稱之人可因自己或其下屬介紹、招攬他人投資, 而可分別抽取投資金額6%(專員)、7%(主任)、8%(襄理 )、10% (副理)、12% (經理)之業績獎金,另顧問之業 績獎金則比照經理,為投資金額之12%。
二、乙戊○○、甲D○○、甲X○○、甲S○○4 人則各自其等 上開進入NEW-WELL公司擔任操盤手時起,與x○○及其他操 盤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基於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另甲丁○○則自 上開進入NEW-WELL公司擔任顧問時起,與x○○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其中甲D○○、乙戊○○、甲X ○○、甲S○○先後進入NEW-WELL公司後,明知其等未實際 下單操作外匯保證金,竟在NEW-WELL公司內設置之操盤室佯 為下單操盤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外觀,並對外佯稱與x○○共 同操盤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下單操盤獲利甚高 ,且其等係x○○所教出來的等語,藉此營造NEW-WELL公司 設有獨立操盤部門,確有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投資,並藉此 獲利分紅之能力作為詐騙投資者卸下心防加入投資之詐騙手 段,而投資人因此誤信NEW-WELL公司確有為外匯保證金之交 易而予以投資。甲丁○○明知上開詐騙手段,除在NEW-WELL
公司主持公司經理級會議、佈達公司重要訊息、參與公司重 要決策等相關事項外,並向投資人說明公司之投資遠景、營 運狀況、投資人之投資配息等資訊,且宣稱x○○操盤績效 很好、穩定、獲利很高,請投資人再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另 為獲取前述之業績獎金,更介紹、招攬賴阿快、c○○、范 姜宏昱、甲Y○○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另s○○於投資外 匯保證金交易達一定金額後,進入NEW-WELL公司擔任副理, 其為獲取前述之業績獎金,並於98年9 月起,與x○○共同 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先後介紹 、招攬乙辛○○、乙申○○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而x○○ 為掩飾上開犯行,並誘使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除在NEW-WE LL公司吸收資金初期,對外佯稱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 交易獲利頗豐外,並先依約給付高額紅利與投資人,藉以使 投資人誤信投資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確實安全無虞, 進而於每次到期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分享更多親友參 與投資,如此反覆操作,x○○及乙戊○○、甲D○○、甲 X○○、甲S○○、甲丁○○等人即以上開詐騙方法致附表 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不包括乙 戊○○、甲D○○、甲S○○、甲X○○及甲丁○○;另附 表一之同案被告甲f○○、庚○○、甲p○○、乙未○○、 未○○、甲G○○、乙乙○○、辛○○、乙宙○○、甲J○ ○等人,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 判決無罪確定)俱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所示首次投資時 間或投資時間及到期後陸續投資如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載之 金額(投資人、首次投資時間或投資時間、投資金額、證據 資料及其出處,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及附表 三所示,99年9 月之後屬後來成立之長勝公司),x○○及 乙戊○○、甲D○○、甲X○○、甲S○○、甲丁○○、s ○○等人,並因而吸收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及附 表三所示之龐大資金(99年9 月之後屬後來成立之長勝公司 )。
三、x○○因逐漸無力負擔每月需支付與投資人之高額紅利,為 減少現金之支付及持續取得投資人投入更多之資金,乃承前 犯意,於99年1 月自創外匯保證金紅利配息網路紅利點數帳 戶,1 點數等值1 元美金,對外宣稱為避免款項在國內外間 匯款之手續費耗損及節稅,將每月需支付與投資人之現金紅 利以上開虛擬點數支付與投資人,投資人間亦得轉賣點數增 資或將點數賣與新投資人入單,復以領取點數可再額外獲得 每月2%之紅利配息及以點數投資可立即生效,現金投資則需 約5 日後才能生效計息,使投資人有較大意願接受網路紅利
點數,據此減少每月高額紅利現金之支付。
四、x○○為能支付投資人之紅利、增加吸收之資金,乃承前犯 意,並於99年9 月成立長勝公司、同年10月成立康瑞美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瑞美公司),並與乙未○○、甲丁○ ○、庚○○、乙戊○○等人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 等職務。x○○對外並稱長勝公司有經營美(容)髮、餐飲 業、康瑞美醫學美容等多項傳統產業,設有多家實體店面, 且交予八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采公司)經營(惟實 際係以不知情之高雪珍名義與八采公司簽約,餐廳多登記在 高雪珍名下),並延續NEW-WELL公司上開投資配息、職等晉 昇、業績獎金等制度,及仍延續上開設有操盤室及操盤手之 詐騙手法,另除要求長勝公司之員工各依其職等高低均須投 資一定之金額外,並佯稱長勝公司已朝向連鎖經營方式進軍 大陸市場,投資人日後可分配管理旗下餐廳,公司股票日後 將上市、上櫃,且以投資長勝公司每個月有2%之獲利,每3 個月配息1 次(年息達24% )為幌,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向投資人吸金,同時以投資金額4 分之3 為隱 名投資,可使投資人避稅,及避免因股東人數過多、意見過 多而使公司運作困難為由,約定投資人須與長勝公司簽立「 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而以隱名合夥股東之方式投資,x ○○並以外匯操作將不再接受新資金之投資,及投資1 萬股 、每股10或11元之長勝公司隱名合約,才能投資美金1 萬元 額度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使加入為長勝公司之股東,誘使投 資人投資長勝公司之傳統產業,或誘使投資人為能投資外匯 保證金交易以獲得較高紅利而投資長勝公司。乙戊○○、甲 D○○、甲X○○、甲S○○於長勝公司成立後,仍續為操 盤手,其中乙戊○○仍兼x○○之特助,甲丁○○為長勝公 司之董事,為法人之負責人,亦續為顧問,其等均明知x○ ○前述長勝公司之詐騙及吸金手法,均承前揭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乙戊○○、甲D○○、甲X○○、 甲S○○,仍在長勝公司(即原NEW-WELL公司)內設置之操 盤室佯為下單操盤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外觀,並對外佯稱與x ○○共同操盤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下單操盤獲利甚 高,且其等係x○○所教出來的等語,藉此營造長勝公司設 有獨立操盤部門,確有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投資,並藉此獲 利分紅之能力作為詐騙投資者卸下心防加入投資之詐騙手段 ,而投資人因此誤信長勝公司確有為外匯保證金之交易而予 以投資。甲丁○○除在長勝公司主持公司經理級會議、佈達 公司重要訊息、參與公司重要決策等相關事項外,並向投資
人說明公司之投資遠景、營運狀況、投資人之投資配息等資 訊,且宣稱x○○操盤績效很好、穩定、獲利很高,請投資 人再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另為獲取前述之業績獎金,更介紹 、招攬賴阿快、范姜宏昱、甲Y○○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 另s○○延續其在NEW-WELL公司之職等,其為獲取前述之業 績獎金,仍承前與x○○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介紹、招攬u○○、乙申○○、乙辛○ ○、甲V○○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或傳統產業。x○○及乙 戊○○、甲D○○、甲X○○、甲S○○、甲丁○○等人即 以上開詐騙方法致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 示之投資人(不包括乙戊○○、甲D○○、甲S○○、甲X ○○及甲丁○○)俱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所示首次投資 時間或投資時間及到期後陸續投資如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載 之金額(投資人、首次投資時間或投資時間、投資金額、證 據資料及其出處,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及附 表三所示,99年9 月之前屬NEW-WELL公司),x○○及乙戊 ○○、甲D○○、甲X○○、甲S○○、甲丁○○、s○○ 等人,並因而吸收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及附表三 所示之龐大資金(99年9 月之前屬NEW-WELL公司),其等違 法吸金之金額,被告乙戊○○為22億8,403 萬5,859 元、被 告甲D○○為23億2,642 萬2,919 元、被告甲S○○為17億 1,967 萬6,324 元、被告甲X○○為22億5,927 萬4,553 元 、被告甲丁○○22億8,848 萬2,156 元、被告s○○為17億 2,063 萬6,603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五、迄於100 年2 月12日x○○對外宣布,公司之外匯保證金資 金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凍結,無法再發放紅利,並通知公 司投資人於同年2 月14日至臺南市○區○○街00號2 樓結算 ,以x○○所簽立之償還協議書及本票換回投資人手中之外 匯保證金收據。嗣因x○○始終無法提出其投資外匯保證金 及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之相關憑證資料,且於100 年7 月 後即避不見面,更於100 年7 月23日潛逃出境,投資人始知 受騙。另警方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六、案經乙未○○、辛○○、乙宙○○、甲G○○、乙卯○○、 乙巳○○、甲y○○、甲I○○及附表二告訴欄所示之被害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㈠、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 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 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 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 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 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 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乙戊○○、甲D○○、甲X○○、甲S○○4 人之起訴 範圍:查起訴書犯罪事實載稱「x○○明知. . . 自96年 起陸續對外以NEW-WELL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每月有6%至 12% 之高獲利『為幌』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操作之『外匯 保證金』. . . x○○為增加投資人之信心,使之投資更多 之金錢,另陸續招攬有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聯絡之乙 戊○○(自97年起加入)、甲D○○(自96年起加入)、甲 X○○(自97年3 月起加入)、甲S○○(自98年9 月起加 入)擔任操盤手,渠4 人『未實際操作外匯』,卻對外號稱 與x○○共同操盤所謂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 . . 並誘以可因自己或其下屬介紹他人投資而可依職務不同獲得 6%至12% 不等之獎金。」(見起訴書3-4 頁),是依起訴書 上開所載,顯係認定x○○與被告乙戊○○、甲D○○、甲 S○○、甲X○○4 人確實並未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投資,且 以NEW-WELL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月有6 % 至12% 之高 獲利「為幌」共同詐騙不特定人投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堪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乙戊○○、甲D○○、甲S○ ○、甲X○○4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檢察官雖漏未載明被告乙戊○○、甲D○○、甲S ○○、甲X○○4 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之拘束,故 被告乙戊○○、甲D○○、甲S○○、甲X○○4 人是否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仍為本院審判 之範圍。
㈢、被告甲丁○○、s○○2人之起訴範圍: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載稱「x○○明知... 自96年起陸續對 外以NEW-WELL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每月有6%至12% 之高
獲利為幌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操作之外匯保證金. . . 且 由x○○及其招攬擔任顧問而與之有共同非法吸收存款及資 金之犯意聯絡之甲丁○○. . . 等人對外介紹、分享委由x ○○操作之『外匯保證金』績效甚佳,年獲利可達投資金額 200%為『招攬話術』,陸續藉此對外招攬不特定人以美金5 萬元為單位資金,投資x○○成立之NEW-WELL公司. . . 並 誘以可因自己或其下屬介紹他人投資而可依職務不同獲得6% 至12% 不等之獎金。」、犯罪事實、載稱「被告乙未○ ○、未○○、甲G○○、甲J○○、乙乙○○、辛○○、s ○○、乙宙○○、甲Z○○等(下稱乙未○○等9 人)除自 行投資外,為取得更多獎金以獲得更多報酬,乃進入公司擔 任專員等職務,且個別(彼此間無犯意聯絡)與x○○基於 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 . . 乙未○○等9 人及附表一之一所 示之乙卯○○等14人在遇有投資人懷疑時,即將之帶往位於 臺南市○區○○街00號2 樓之NEW-WELL公司(即長勝公司) ,或高雄市○○○路之高雄辦事處參觀,並引見x○○、郭 武宗或乙未○○向投資人說明投資、獲利情形及介紹公司內 設有操盤室、操盤手操盤『外匯保證金』,以『消除投資人 之疑慮』. . . 藉以博取投資人之信任,使投資人繼續投資 。」、犯罪事實載稱「x○○為能支付投資人之紅利、增 加吸收之資金,乃承前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於99年 9 月成立長勝公司、康瑞美公司,並與乙未○○、甲丁○○ 、庚○○、乙戊○○等人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 職務. . . x○○對外並稱該公司有經營美(容)髮、餐飲 業、康瑞美醫學美容等多項傳統產業,設有多家實體店面, 且交予八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采公司)經營(惟實 際係以不知情之高雪珍名義與八采公司簽約,餐廳多登記在 高雪珍名下),除要求公司之員工各依其職等高低均須投資 一定之金額外,並佯稱公司已朝向連鎖經營方式進軍大陸市 場,投資人日後可分配管理旗下餐廳,公司股票日後將上市 、上櫃,且以投資長勝公司每個月至少有2%之獲利,每3 個 月配息1 次為幌,向投資人吸金. . . 並由x○○、郭武宗 或乙未○○等9 人介紹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之 投資人投資. . . 」(見起訴書第3-7 頁),是依起訴書上 開所載,顯係認定本件x○○各別與被告甲丁○○、s○○ ,共同以外匯保證金交易、隱名合夥契約投資傳統產業「為 幌」共同詐騙不特定人投資,並藉以吸收資金,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堪認檢察官業已起訴被告甲丁○○、s○○ 2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就長勝公司吸收資金部分,亦已 起訴其2 人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檢察官雖漏未載明
被告甲丁○○、s○○2 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僅就NEW-WELL公司吸收資金部分,認 其2 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 條之拘束,故被告甲丁○○、s○○2 人是否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就長勝公司吸收資金部 分,是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嫌,即為本院審判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甲G○○、未○○、甲X○○、證人即投資 人己○○、乙K○○、宙○○、甲I○○、r○○等人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例外事由存在,被告 乙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二第347-358 頁,惟不包括其等有關附表投資時間 及金額之供述,見本院卷八第146 頁被告乙戊○○之供述)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 被告乙戊○○犯罪之證據。
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甲G○○、證人即投資人甲I○○ 、宙○○、甲庚○○、乙卯○○、甲玄○○、乙K○○、甲 C○○、申○○、己○○、乙○○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前所為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例外事由存在,被告甲D○○、甲S ○○及其等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二第347-358 頁,惟不包括其等有關附表投資時間 及金額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371 頁之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報 書),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採為 認定被告甲D○○、甲S○○犯罪之證據。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甲G○○、證人即投資人甲庚○○、乙卯○ ○、甲C○○、甲I○○於警詢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例外事由存 在,被告甲X○○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47-358 頁,惟不包括其等有關附表 投資時間及金額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397-398 頁之刑事陳 報狀),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採 為認定被告甲X○○犯罪之證據。
4、證人即同案被告甲f○○、庚○○、甲p○○、乙未○○、
未○○、甲G○○、乙乙○○、辛○○、乙宙○○、陳伯燊 、張泳男、證人即如附表所示投資人甲I○○、宙○○、甲 庚○○、乙卯○○、甲玄○○、乙K○○、甲C○○、申○ ○、己○○、乙○○等人(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至8 、10至100 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均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 聞例外事由存在,被告甲丁○○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 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47-358 頁,惟不包括 其等有關附表投資時間及金額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391-39 3 頁之刑事準備㈤狀),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丁○○犯罪之證據。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除前述被告乙戊○○、甲D○○、甲S○○、甲 X○○、甲丁○○、s○○等6 人爭執不同意作為證據之相 關證人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乙戊○○、甲D○○、 甲S○○、甲X○○、甲丁○○、s○○等6 人(下稱被告 乙戊○○等6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386 頁;本院卷三第296-298 、348-37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戊○○等6 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乙戊○○、甲D○○、甲X○○、甲S○○等4 人 (下稱被告乙戊○○等4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戊○○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之答辯要旨如下:1、被告乙戊○○固坦承自97年1 月起受x○○招攬進入NEW-WE LL公司,每月領取1 萬8 千元薪資,且自99年3 月起改擔任 x○○之特助,領取每月3 萬元之薪資及1 萬元之車馬費,
及未實際替x○○操盤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 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x○○共同詐欺投資人及違反銀 行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是跟x○○學習線型及K 棒理 論,跟x○○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的理專部都沒有接觸 ,上班就是進入NEW-WELL公司的學習室,學習室裡面有甲D ○○、甲S○○、甲X○○及伊共4 人,伊等4 人在學習室 裡面模擬操盤、下單,從來沒有實際操盤下單過,伊在學習 操盤的時候是領1 萬8 千元車馬費,從97年3 月28日開始投 資一直到99年9 月份,總投資金額達1 千3 百多萬元,這1 千3 百多萬元包含伊分紅獲利再投資之部分,實際自己的資 金部分也有好幾百萬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戊○○辯護 稱:被告乙戊○○在NEW-WELL公司雖曾任線型測試研究部門 學員及董事長特助,惟其工作內容均著重於研發及行政業務 ,從未擔任過招攬客戶之理專、業務專員及講師等工作,也 從未因招攬客戶而獲取獎金,更未對外號稱或表示與x○○ 等人係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之共同操盤手,案發前從未 聽聞過所謂「操盤手」之名稱;被告乙戊○○因為聽信x○ ○,只要被告乙戊○○願意到NEW-WELL公司投資外匯,會將 該套線型理論完全無藏私地傳授予被告乙戊○○,該套線型 理論亦可用來預估股票價格及股市之未來走勢,被告乙戊○ ○學好後亦可在股市賺錢,遂將辛苦努力工作之積蓄,全部 交給x○○操作外匯保證金,金額高達1 千3 百多萬元,絕 非原審所認定之僅有3 百多萬元,雖然投資初期曾按月分配 5%至10 %不等之紅利,但全部紅利又繼續投入NEW-WELL公司 之外匯保證金,到最後血本無歸,若謂被告乙戊○○係本案 之共同正犯,顯有違常情事理,況有投資人首次投資時間或 在被告乙戊○○至投資部門上班前,或在被告離開投資部門 後,此等部分核與被告乙戊○○無涉云云。
2、被告甲D○○坦承自96年9 月開始與x○○學習外匯保證金, 領取每月2 萬元薪資,且未實際替x○○操盤NEW-WELL公司 、長勝公司之外匯保證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x○○共 同詐欺投資人及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亦是受 害者,認識x○○時,x○○是伊房仲業之上司,當時x○ ○在學外匯,後來伊離開房仲業很久之後遇到x○○,x○ ○跟伊說他有在作外匯保證金之投資,伊覺得很好賺,想跟 x○○學習,伊自己沒有資金,96年9 月跟x○○學習,當 時自己還有在作安裝玻璃工程方面之工作,97年伊就完全投 入學習,到NEW-WELL公司上班,1 個月薪水兩萬元,學習之 地點是在○○街之操盤室,操盤室內有伊、乙戊○○、甲X ○○、甲S○○共4 個人,伊在操盤室裡面操盤,伊不知道
是模擬操盤還是實際下單,因為x○○提供給伊1 萬元美金 ,伊自己在98年投資3 萬元美金,3 萬元美金是伊父、母親 之退休金,分紅伊一直領到公司出事,伊覺得伊是被騙的, 伊沒有幫忙招攬投資之工作,也沒有對外說伊幫投資人在公 司操盤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伊想x○○會給伊薪資,可能是 需要伊等操作外匯的一些觀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D○ ○辯護稱:被告甲D○○係單純學習如何操作外匯,並未參 與招攬投資人進行外匯保證金之投資,此由起訴書附表之投 資人無一係被告甲D○○所招攬可佐證;又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均係因高額利益趨使下始參與投資,而該如此高額投資報 酬率,係由x○○一人所獨自訂立,與被告甲D○○無涉, 另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觀之,完全未涉及被告甲D○○ 有向投資人說明操作有獲利之情存在,且被告甲D○○亦不 知x○○未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投資,被告甲D○○並無 共同違反銀行法或共同詐欺之犯行云云。
3、被告甲S○○固坦承於98年9 月間,受x○○招攬進入NEW- WELL公司學習外匯保證金操作,並領取每月2 萬元之薪資, 及未替投資人實際操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x○○共同 詐欺投資人及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是受害者 ,伊於98年6 、7 月開始投資,第1 次投資1 萬元美金,隔 年99年第2 次投資3 萬元美金,98年9 、10月去NEW-WELL公 司學習外匯保證金操作,一開始就有領薪水2 萬元,隔了半 年,伊就實際操盤下單,額度是1 萬元美金,伊是x○○之 姊夫,伊是先投資才去工作,伊學習的時候,乙戊○○、甲 D○○、甲X○○就在裡面學習,伊自己總共投資4 萬元美 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S○○辯護稱:被告甲S○○係 單純學習如何操作外匯保證金,並未參與招攬投資人進行外 匯保證金之投資,此由起訴書附表之投資人無一係被告甲S ○○所招攬可佐證,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因高額利益趨 使下始參與投資,而該如此高額投資報酬率,係由x○○一 人所獨自訂立,與被告甲S○○無關,另依公訴人所提之證 據資料觀之,完全未涉及被告甲S○○有向投資人說明操作 有獲利之情存在,且被告甲S○○亦不知x○○未實際從事 外匯保證金之投資,被告甲S○○並無共同違反銀行法或共 同詐欺之犯行云云。
4、被告甲X○○亦不爭執於97年3 月間,受x○○招攬進入NE W-WELL公司任職,月薪2 萬元,工作內容僅係學習外匯保證 金操盤,並未實際替x○○操盤NEW-WELL公司之外匯保證金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x○○共同詐欺投資人及違反銀行 法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是投資者,也是被害人,伊是去
NE W-WELL 公司學習外匯保證金操盤,x○○係其表哥,他 說投資他那邊可以賺錢,等伊去NEW-WELL公司才知道他說的 投資是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去公司之前,伊父親有先投資1 百萬元,伊去公司學習後,覺得不錯就投資2 百萬元,x○ ○就主動說要付伊薪水2 萬元,x○○叫伊進去1 間辦公室 ,辦公室裡面有其他3 人即被告乙戊○○、甲D○○、甲S ○○,x○○叫伊學看線圖,外匯商倒閉之前,x○○說給 伊1 個1 萬元美金帳戶,讓伊實際操盤,但是伊去高雄市調 站作筆錄的時候,市調站的人員說x○○給伊的是假的,伊 沒有幫忙招攬投資的工作,也沒有對外說伊幫投資人在公司 操盤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X○○辯護 稱:被告甲X○○雖自97年3 月間起受僱x○○擔任NEW-WE LL公司操盤手,惟實際上並未操作外匯保證金乙節,業據被 告甲X○○及同案被告乙戊○○、甲D○○、甲S○○等人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至x○○雖有收取告訴人u○○ 等人資金,然與被告甲X○○無關;被告甲X○○與x○○ 間亦無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聯絡,否則又何須投資1 百萬 元,顯見被告甲X○○辯稱係誤信x○○具有操作外匯保證 金之能力,單純參與投資並未參與犯罪,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乙戊○○等4 人已明確供承渠等並無實際操作外匯,實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