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翰
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
蘇清水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貞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850號中華民國第一審103年10月15日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明翰如附表甲編號1-1連續業務侵占、編號1-2業務侵占(共297次)、編號3侵占、編號7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關於張淑貞如附表1-1連續業務侵占、編號1-2業務侵占(共297次)、編號2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編號7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明翰犯如附表甲編號1-2、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3、7「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張淑貞犯如附表甲編號1-2、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2、7「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林明翰如附表甲編號4、5、6;張淑真如附表甲編號5)。
林明翰第二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張淑貞第三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明翰為大臺南餐飲業職業工會(改制前為臺南縣餐飲業職 業工會,下稱工會)常務理事(民國91年至94年即第7屆時 為常務監事),負責綜理監督本案工會所有業務,且對於工 會現金小額動支具有決策權,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淑貞為工 會會計(於100年6月13日離職),負責處理工會代收勞工保
險費(下稱勞保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常 年會費、互助金繳納、存款、提款、管理工會存簿、將會員 繳費劃入專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王財源為工會常務 監事(91年至94年即第7屆時為常務理事),負責審查工會 專戶帳冊有無符合實際動支。
二、工會會員若持工會之繳費單至新營市農會(改制後為新營區 農會,下稱新營農會)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 助金,會將金額存入新營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營農會源頭帳戶);會員亦可持單至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或郵局)以劃撥方式繳納勞保費、 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金額將存入工會於新營郵局之 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營郵局源頭帳戶,並與 新營農會源頭帳戶合稱源頭2帳戶)。
㈠張淑貞須依個別會員之繳費項目、金額,分別匯入工會於新 營農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下稱華南銀 行新營分行)設立之「專款專用」帳戶(華南銀行新營分行 常年會費、勞保費、健保費專戶設於95年2月10日,互助金 專戶設於95年5月8日,之前專戶設在新營農會)。而工會監 事僅審查專款專用帳戶之動支情形。林明翰、張淑貞明知向 會員收取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等款項,應由 源頭2帳戶,依用途再存入工會於新營農會、華南銀行新營 分行專戶內,因源頭2帳戶不受監事之審查,且提款印鑑章 僅需「林明翰」個人章,該印章由張淑貞管領。 ㈡林明翰、張淑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 本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 (起訴書誤載為96年4月至6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先 後於如附表乙「取款日期」欄所示日期自「取款之帳戶」欄 所示帳戶(起訴書就取款帳戶漏載新營郵局源頭帳戶,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由林明翰指示張淑貞持「林明翰」印鑑 章蓋印並填寫取款憑條,領取如「取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後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先後共計29次,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2萬3,483元。 ㈢張淑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2至94年間,連續持其管領之「林明 翰」印章,未經林明翰或工會同意,逾越授權而盜蓋其印章 填寫取款憑條,偽造林明翰提領本案工會存款之私文書,填 妥後將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新營農會承辦人員行使, 致新營農會誤認張淑貞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於該3 年期間,以相同方式提領新營農會源頭帳戶內工會存款,致 新營農會連續交付現金約1,000萬元與張淑貞(此部分事實
之提領次數、各次提領金額不詳,但總額為1,000萬元), 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且足以生損害於林明翰本人、工會、新 營農會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張淑貞將款項挪為己用,部 分金錢則借款與友人陳木雄、余文泉、丁榮宗等人。因詐領 存款,導致工會於新營農會源頭帳戶活期存款有限,張淑貞 乃思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工會定存單解約存入上述活存 帳戶,其利用保管定存單之機會,同基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持所示之定 存單及原留印鑑即「王財源」、「林明翰」印章,前往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日盛銀行新營分行)、新營農 會,表示欲將定存單解約並存入工會上述新營農會活存帳戶 ,附表一編號1、2是到期解約,經日盛銀行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審核原留印鑑即「王財源」印章及原存單無誤,於存單 正面蓋上「解約」印文,復由張淑貞將「王財源」印章盜蓋 於取款憑條及填寫匯款申請書,而偽造完成表示工會將附表 編號1、2所示定存單解約後金額存入活存帳戶具私文書性 質之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解約金 額匯至上述活存帳戶。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定存單屬中途 解約,由張淑貞將原留印鑑即「王財源」、「林明翰」印章 盜蓋於定存單背面,用以表示工會欲辦理中途解約之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新營農會定存單解 約並轉入工會上述活存帳戶,足生損害於工會、林明翰、王 財源,及日盛銀行、新營農會對定存單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
三、林明翰於96年初(起訴書就此日期誤載為97年間,下述交付 現金日亦應為96年初某日)要求張淑貞提出工會定存單查核 ,林明翰見張淑貞提出之日盛銀行定存單疑似變造,張淑貞 遂向林明翰坦認上開二、㈢之犯行,並請林明翰勿將此事告 知工會,林明翰要求張淑貞先備妥300萬元返還工會,張淑 貞與其夫趙耀輝即籌措款項,並於96年初某日,一同至華南 銀行新營分行門口將現金300萬元交與林明翰。詎林明翰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該持有之300萬元 現金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而未依約交與工會。四、林明翰欲以工會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其以常務理事 身分,未得工會之同意,逾越授權使用工會印章之目的,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分別於95年9月29日及 96年7月27日(起訴書漏載96年7月27日之日期,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持其保管之「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印章、國 民身分證、「林明翰」印章、職員當選證明書等文件,以「 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名義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臺南科學
園區分行(下稱臺銀南科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立新臺幣綜 合存款帳戶、美金綜合存款帳戶,於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 約定事項立約定書人欄位及印鑑卡上,盜蓋工會印章,以上 開私文書表示「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欲向臺銀南科分行 申請帳戶,且以該印章作為印鑑章之一(另有「林明翰」印 章作為印鑑章),而持向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臺銀南科分行 承辦人員誤以為「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欲申請帳戶,分 別於上開日期,核准開立戶名為「臺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 之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美金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工會及臺銀南科分行對 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五、林明翰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分別起意,為下述4 次業務侵占行為,而張淑貞明知工會臺銀南科分行新臺幣帳 戶為林明翰私設之帳戶,仍基於幫助林明翰業務侵占之犯意 為下列4次發函或連繫將款項匯入私設帳戶之幫助行為: ㈠林明翰明知工會舉辦「96年度勞工休閒教育系列-勞工法令 教育宣導活動」得報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申請補助款,而補助款應匯入工會實際使用之帳戶。林明 翰欲將款項挪作私用,乃指示張淑貞擔任承辦人負責聯繫, 於96年5月18日發函中油公司,檢附教育宣導實施計畫、概 算表等文件,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10萬元,於函文中註明將 款項匯入上述臺銀南科分行新臺幣帳戶,張淑貞以此為幫助 行為,經中油公司審查通過,於96年7月31日將10萬元匯入 該帳戶。嗣林明翰將帳戶內款項挪作自身理財、工會理監事 旅遊補助、購買禮品贈送工會同仁等多方用途,以此方式將 所持有之物,變易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㈡林明翰、張淑貞以同一方式,因工會舉辦「97年度勞工法令 教育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張淑貞於97年7月18日向中油 公司申請補助款,亦檢附私設帳戶存簿影本請中油公司將款 項匯入,經中油公司審查通過補助8萬元,並於97年12月9日 將8萬元匯入該帳戶。嗣林明翰亦以上述用途,將所持有之 物,變易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㈢林明翰明知工會於96年間協助中華民國餐飲業工會全國聯合 會(下稱全國聯合會)辦理「中餐烹調進修班」第一班次, 由工會代墊款項8萬6,640元,林明翰於開班結束後請張淑貞 檢附代墊款之憑證及領據向全國聯合會申請代墊款,林明翰 告知張淑貞聯繫時,要求全國聯合會將款項匯入上述臺銀南 科分行新臺幣帳戶,張淑貞與全國聯合會承辦人劉南剛聯繫 匯款事宜,劉南剛於96年11月28日以全國聯合會名義將代墊 款8萬6,640元匯入該帳戶。嗣林明翰亦以上述用途,將所持
有之物,變易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全國聯 合會此次匯款聯繫人為劉南剛,並非起訴書所載之陳怡卉, 應予更正)。
㈣林明翰、張淑貞以同一方式,因工會於96年間協助全國聯合 會辦理「中餐烹調進修班」第二班次,由工會代墊款項14萬 8,800元,張淑貞檢附資料並要求全國聯合會承辦人陳怡卉 將代墊款匯入上述臺銀南科分行新臺幣帳戶,陳怡卉於97年 1月18日以聯合會名義將款項匯入。嗣林明翰以上述用途, 將所持有之物,變易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六、林明翰於97年1月知悉工會常年會費累積結餘逾300萬元,其 欲以常年會費挪為私人理財(購買投資型保單、賺取投資收 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未經工會同意取款以購買投資型保單,仍於97年1 月28日指示不知情之張淑貞(起訴書記載為蔡依岑,應予更 正)盜蓋「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印章於取款憑條,另蓋 上「林明翰」、「王財源」(有經王財源同意取款)之印文 ,用以偽造工會辦理取款意思之私文書,持向華南銀行新營 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張淑貞獲得工 會同意而有提領權限,因而陷於錯誤,自工會華南銀行新營 分行常年會費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並匯款30 0萬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 壽公司)供繳納保險費所用,足生損害於工會及華南銀行對 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同日,林明翰以「台南縣餐飲業工會」 為要保人,而以林明翰為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 保,經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黃安妮(為林明翰配偶)予 以投保世紀奔騰變額壽險八年期」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 0000000000)。林明翰明知未經工會同意不得購買投資型保 單,仍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工會人員在 黃安妮所持世紀奔騰變額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說明書、外 匯交易授權額度使用說明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上蓋印「台南縣 餐飲業工會」印章,用以表示工會欲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 保上開保險,再交由不知情之黃安妮持向該公司承辦人員行 使之,致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誤以為「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 」同意為要保人,為被保險人林明翰投保上開投資型保單, 足生損害於工會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審核、保戶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10月21日保單投資收益62萬3,652 元匯至林明翰私立之上開臺銀南科分行帳戶。
七、林明翰、張淑貞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未經監事王 財源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林明翰於99年11月15日指示張淑貞,由張淑貞持工會新營農
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2帳 戶為勞健保補助款專用帳戶)存摺前往新營農會,張淑貞先 盜用監事「王財源」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另蓋 上「林明翰」、「張淑貞」印文,用以偽造原留印鑑人(應 為林明翰、王財源)均同意提領工會存款之私文書,持向新 營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張淑貞獲得 原留印鑑人全體同意而有提領權限,因而陷於錯誤,接續自 上開帳戶內提領並交付32萬5,262元、38萬9,619元之款項與 張淑貞,致生財產損害,張淑貞將款項如數交與林明翰,足 生損害於工會、王財源及新營農會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八、上述事實二、㈢及事實七,經張淑貞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自首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另經工 會、工會監事王財源、工會會員代表翁榮昌告訴同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 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 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 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 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 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如附表丙編號1、4「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項 ,業經原審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當庭更正,或以補 充理由書更正如附表丙編號1、4「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後 之犯罪事實」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 5頁、原審卷三第134-135頁),經核公訴人就如附表丙編號 1、4所示之事項,更正部分起訴事實,更正後之犯罪時間、 方法與原起訴書之記載有所不同,本院認附表丙編號1犯罪 時間「自96年4月至6月」更正為「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 6月10日止」、「取款之帳戶」補列「新營郵局源頭帳戶」 ,以及「特定存戶帳號」;附表丙編號4補列「美金帳戶之 開戶日期為96年7月27日」,並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 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至附表丙編號1其餘部分則屬 不得更正之內容,理由詳如「本院認定得否更正之理由」欄
所示,至被告林明翰之辯護人稱附表丙編號1即事實二㈠、 ㈡之審理範圍應係96年4月至6月云云,尚無可採。二、如附表丙編號2、5「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項 ,雖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減縮如「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後之 犯罪事實」欄所示,經核公訴人減縮該部分事實,應認不生 效力,法院仍應加以審理,並該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理由詳如「本院認定得否更正之理由」欄所示。三、如附表丙編號3「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張淑 貞為避本案工會日後發現其前開犯行,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犯意,以電腦掃描、修改編輯等方式,變造如附表二所 示之日盛銀行定存單,持交本案工會理監事查核有無續存定 期存款而行使之」,原審判決以附表丙編號3之理由,認定 被告張淑貞另變造「不詳編號之定存單」,且加以論罪科刑 ;另認定附表二之變造定存單,應係被告張淑貞還款,遭林 明翰侵占300萬元後,林明翰所影印、變造之400萬元、300 萬元日盛銀行定存單,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附表二所變造 之定存單,即非原審審理範圍等語(見原判決書第39頁丙訴 之範圍二㈡),原審判決就未起訴之「不詳編號之定存單」 加以論罪科刑,應係訴外裁判,本院就此部分不得為實體審 理;原判決就起訴之附表二之定存單漏未判決,且與本件被 告論罪部分(詳後述),又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 經檢察官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而不發生移審本院之效果,此 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理由詳如附表丙編號3「本院 認定得否更正之理由」欄所示。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1第127頁至132頁反、本院卷6第893頁、本院卷7第275 至277頁、本院卷8第178頁、本院卷9第411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淑貞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1第 53-57頁、原審卷3第138頁正、反面;本院卷1第125頁反面 、卷5第363頁、卷7第274頁);被告張淑貞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張淑貞就全部犯罪事實是認罪的,亦即張淑貞就事實 二㈠、㈡部分乃是自白89年至100年6月全部的期間,若起訴 範圍限縮在特定3個月,不管是96年4至6月或100年4至6月, 則張淑貞侵占的金額是多少,會變成是一個問題;又事實二 ㈢之變造定存單部分,因為一審認定變造之定存單沒有查扣 到,自白成唯一證據,在無補強證據的情況下,應為無罪之 諭知;事實五應認張淑貞符合自首減刑等語。訊據被告林明 翰固不否認有事實四至七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事實二 、三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張淑貞共謀侵占工會源頭2 帳戶的錢,會發現弊端是因我把代收銀行轉到華南銀行才爆 發的,100年6月13日她離職以後,我就去告她,她懷恨就來 陷害我;張淑貞自白書寫她借錢給6個朋友,共757萬元,她 不可能同時借6個朋友,且她承認用工會的錢付買房子的頭 期款,又她一家七口保了22張保單,從89年到100年就付了 420多萬元,很明顯她當初的錢是值得懷疑的;張淑貞96年7 月8日寫給我的自白書、98年7月31日寫給工會的自白書上面 寫的都是700萬元,王財源101年12月21日供述筆錄也是寫定 存單只有700萬元,96年發生到98年7月30日,工會有開張淑 貞700萬元的債務協調會,到了101年張淑貞才翻供陷害我說 我收她的300萬元,張淑貞說她是在97年初還錢,顯然不合 理;被告林明翰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事實二㈠、㈡部分僅有 共犯張淑貞之供述,而「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 」係林明翰於100年6月間發現張淑貞侵占源頭2帳戶內存款 犯行後,指示證人向慈妃根據張淑貞遺留於電腦裡會員繳款 紀錄之「電腦代號」為基礎,而製作出之明細,由此可反證 林明翰並無與張淑貞共同侵占源頭2帳戶內之存款,否則即 無製作明細以清查款項之必要;張淑貞因對林明翰揭發其侵 占公款一事懷恨在心,遂以簡訊稱「我決定要來面對現實, 把所有的事實一一說出來」,其所稱之「事實」應係指林明 翰所坦承之事實四至七,尚難據此推測黃安妮之慰留簡訊即 係欲避免事實二㈠、㈡部分遭揭露;另依林明翰出國日期證 明書所載,林明翰出國期間,張淑貞仍持續於源頭2帳戶提 領款項,足證林明翰未共犯侵占工會財產;張淑貞雖證稱林 明翰指示會務人員銷毀放在地下室的帳冊、會計憑證,以佐 證林明翰涉犯事實二㈠、㈡部分之犯行,惟林明翰係因堆存
工會文件之地下室發出惡臭,經許文雄建議,林明翰始清除 相關資料,並非故意湮滅工會帳冊等證物;且銷毀帳冊仍可 自電腦之記帳系統為勾稽;林明翰雖曾於90年6、7月間為供 自身周轉使用,執工會定存單向新營農會辦理借款行為,事 後分別於同年9月及12月清償,若林明翰知悉有源頭帳戶, 直接盜領源頭帳戶內存款即可,何須持工會定存單借款並回 補;源頭2帳戶自100年4月至6月間之存款及提款紀錄,期間 存款金額大於提款金額之日數共有22日,而提款金額大於存 款日數只有16日,足認張淑貞證稱每月提領5次款項,部分 交給林明翰云云不可採;又張淑貞於105年4月6日以證人身 分證稱:她對於各帳戶款項、時間及金額都記不得了,也無 法確定16,932,664元是否包括定存單700萬元在內,可見張 淑貞只是含糊說認罪,其供述可否採為林明翰有罪之主要證 據,顯然非常薄弱;工會存在日盛銀行如附表一編號1、2的 定存單,日期並無重疊,亦即該二筆定存單根本為同筆款項 ,實際上工會存在日盛銀行之定存僅有400萬元,何來總額 共計1,000萬元可供挪用;工會至遲於98年召開理監事會暨 張淑貞債務協調會時已知悉張淑貞侵占700萬元款項,可見 工會因其工作表現佳而未將其解聘,張淑貞因工會於100年 間新設立分會致張淑貞工作量加重,而於100年2、3月為張 淑貞每月加薪1,500元;新營農會取款憑條上之林明翰印文 經鑑定後與林明翰提供之印章並不相同,可見取款條上之林 明翰印文確非林明翰所有之印章,而係張淑貞盜刻印章並擅 自提領新營農會款項。事實五至七之款項乃係用於補助理監 事出遊之用,且均已將各金額返還工會,事實五款項亦有用 於補助曾文家商,就上開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二、經查:
㈠事實欄二㈠、㈡即林明翰、張淑貞共同侵占源頭2帳戶款項 部分:
⒈工會會員若持工會之繳費單至新營農會繳納勞保費、健保 費、常年會費、互助金,會將金額存入新營農會源頭帳戶 ;會員亦可持單至郵局以劃撥方式繳納勞保費、健保費、 常年會費、互助金,金額將存入工會於新營郵局帳戶內, 嗣再由張淑貞依個別會員之繳費項目、金額,分別匯入工 會於新營農會、華南銀行新營分行設立之「專款專用」帳 戶內,提領源頭2帳戶之款項,僅須「林明翰」個人便章 ,此一印章由張淑貞保管等情,業據被告張淑貞供陳在卷 ,且為被告林明翰所不爭執,並有新營農會、新營郵局帳 戶印鑑卡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67頁、原審卷1第91頁), 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工會以張淑貞侵占其於100年4月至6月代工會向會員收 受之款項而未存入專戶之金額1,693萬2,664元,而提出刑 事告訴狀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見偵1卷第76頁 反面;偵4卷第6頁),又被告張淑真於偵查中供承:附於 偵1卷第169頁之100年度4至6月份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 代號明細表上的代號是我自己編的,這些代號就是代表會 員已經有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等費用,而我沒 有將收的錢匯進去工會帳戶裡,錢與帳目是不符的,所以 才編這些代號,從好幾年前就有陸續將現金交給林明翰, 也有部分我自己拿起來當私人用的,我有提領走工會會員 繳納的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等,但金額沒辦法確定 等語(見偵2-2卷第510頁反面至511頁),檢察官偵辦後 依據上開事證,雖以被告張淑貞、林明翰不法領取1,693 萬2,664元,而提起公訴,然有關侵占源頭2帳戶之時間及 方式乃限縮在「自100年4月至6月提領源頭2帳戶款項」範 圍內(理由詳如附表丙編號1之記載),因刑法修正後改 採一罪一罰原則,故本件僅能審究被告二人自100年4月至 6月提領源頭2帳戶款項之侵占行為,至於其他時間侵占工 會款項行為,不在起訴範圍內,亦無法因檢察官主張更正 而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⒊工會於源頭2帳戶中「已收」會員繳費而「未入」專戶之 金額達1,693萬2,664元,有100年度4至6月份已收未入工 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可考(見偵2-1卷第123頁反面, 詳細資料可見扣案物編號8-2,原審扣案物編號15),以 及中華郵政新營郵局102年12月20日營字第1020000725號 、新營農會103年1月14日營農信字第1030200017號函附之 交易明細光碟各1片可參(見原審卷1第178頁、第191頁) 。另「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係證人向慈妃 自電腦列印,核與被告張淑貞供稱:我是要留給我的同事 備查,如果刪掉這些代號,工會會大亂,我不曉得向慈妃 會拿出來,我不怪她,她這樣子做也是對的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2第172頁正反面),則「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 號明細表」作為被告張淑貞自白之補強證據,因無「訴訟 預期」,自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應可認定。
⒋證人即接手張淑貞之會計向慈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100年4月1日起至102年2月於工會擔任會計,卷內100 年度4至6月份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是我與工讀 生顏玉婷一起統計,按照工會以前的系統,A代表已經收 錢,C代表欠費,應該沒有其他代號。但代號明細表上沒 有A、C,而B、D、E等代號是舊有電腦顯示的代號,我們
抽查性的去問會員費用繳了沒有,會員都有提出證據說他 們有繳錢,就以這些代號下去抓這些會員應該要繳的錢, 但是沒有入專戶的帳,才認為張淑貞是用100年4至6月所 收的款項去補1至3月的錢等語(見偵2-1卷第139、199、 200頁、原審卷2第117頁反面、第119頁正反面),核與被 告張淑貞供承:工會虧損1,690幾萬元是很多年來累積, 不足的部分就是從下一期來補上一期,虧損金額不是只有 100年4至6月就達到1,600多萬元。領錢是我在領,但是一 些都是林明翰指示我這樣做,我有拿一部分(見原審卷2 第166頁反面);我有把代號留下,A就是有繳,C就是沒 繳,其它就是有人繳,但是我沒有辦法把它存進去,這是 10幾年一直累積下來(見原審卷2第166頁反面至167頁) ,我每3個月都有製作一次已收未入代號明細表,從哪一 年開始,忘記了(見原審卷3第13頁反面);A是有繳的, C是沒繳的,其他英文代號是我整理出來的,即是會員有 繳錢無法入帳的等語(見本院卷4第205頁);檢察官起訴 事實㈠的金額,即在郵局尾數15199、新營農會尾數39030 的帳戶,只要蓋「林明翰」印章就可提領,和90年間他拿 定存單去借款的「林明翰」印章是一樣的章,這個印章是 我在保管等語(見原審卷2第170頁、原審卷3第115頁)相 符。因此,「100年度4至6月份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 號明細表」所載源頭2帳戶迄至100年6月業已虧空金額達 1,693萬2,664元,且由被告張淑貞持其保管之「林明翰」 印章前往提領侵占所造成,而被告張淑貞是用100年4至6 月所收的款項去補1至3月的錢等情,亦可認定。 ⒌被告張淑貞多年來持其保管之「林明翰」印章前往提領侵 占源頭2帳戶款項,迄至100年6月固然造成源頭2帳戶虧空 金額達1,693萬2,664元,惟本件僅起訴被告二人自100年4 月至6月提領源頭2帳戶款項之侵占行為,業經論述如上, 自僅能認定被告二人有自100年4月至6月間提領源頭2帳戶 款項即如附表乙所示各次之侵占行為,又被告張淑貞固另 證稱:其自源頭2帳戶領出來的錢,有部分的錢是要整理 在勞健保費、會員費、互助金等四個帳戶裡等語(見本院 卷4第205頁),惟查,被告張淑貞既然自承其係用100年4 至6月所收的款項去補1至3月的錢,自應認其領取如附表 乙所示各次取款所得之金額,全部為侵占之款項,縱使有 部分金錢回存至專款專用帳戶內,亦僅係其處分侵占所得 款項之方式,於計算100年4月至6月各次侵占之金額時, 自不應再扣除各該回存金額,應予敘明。
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 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即以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被告 張淑貞自白:被告林明翰指示我冒領源頭2帳戶的錢出來 用,我之所以要配合,是因為我怕沒有工作。當初我跟林 明翰非常的好,他對我真的不錯,他知道我的經濟能力不 怎麼好,領出來的錢,林明翰如果用在工會上,他就請理 監事蓋印章領在工會上做支出,因為我們都有編預算,其 他就是他挪用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181頁反面、第182至 183頁、第185頁反面、第186頁),經核被告張淑貞之自 白屬對被告林明翰不利之證據,需補強證據相佐。經查: ⑴被告林明翰知悉新營農會源頭帳戶、新營郵局源頭帳戶 之存在,及印鑑章僅「林明翰」印章即可取款: ①被告林明翰尚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時,其代表工會對張 淑貞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其於警詢時供稱:郵局帳號 「00000000」是工會很久以前,以理事長賴瑞興名義申 設。且於100年間工會為增加會員可至郵局繳款並代收 ,與郵政總局另訂代收契約,需要以該郵局帳號「0000 0000」去申辦,於是我就向張淑貞索取該郵局帳戶的印 鑑等語(見偵1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林明翰自始知 悉新營郵局源頭帳戶之存在,列為被告後改稱不知道在 郵局是否有帳戶云云,不可採信。
②被告林明翰坦承其曾未經理監事會同意,於90年6月11 日、90年7月9日持工會於新營農會之定存單,分別向新 營農會借款400萬元、200萬元供己使用,嗣經檢察官以 逾追訴權時效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偵2-2卷第549頁至550頁反面)。又被告林明翰 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與張淑貞一起去農會,但都是張淑 貞在辦,我簽完名就離開了,細節像是文書、印章都是 張淑貞幫我處理,我不知道該次使用的印章,是否與源 頭2帳戶提款之「林明翰」印章為同一顆。借款是因為 當時我在買賣土地,臨時要給人家錢,張淑貞沒有從中 拿錢,都是我個人要用等語(見原審卷3第133頁正反面 )。佐以證人張淑貞於原審證稱:在郵局和新營農會蓋 印章領錢,只要「林明翰」印章,跟林明翰當初動用40 0萬跟200萬定存蓋印的「林明翰」印章一樣等語(見原 審卷2第170頁);於本院結證稱:92年8月12日取款當 天工會的常務理事是王財源,之所以取款還能用林明翰
的印章是因為該帳戶沒有換印章;王財源知道有這個帳 戶,之所以沒有換成王財源的印鑑章,只是為了讓我方 便將錢整理過去專款專用簿子等語(見本院卷4第215、 218頁),核與90年6月11日借款申請書(借款人部分, 林明翰親自簽名,且蓋有「林明翰」印章)、新營農會 源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借得之400萬元匯入新營農會源 頭帳戶)、放款支出傳票、活期性存款條、收入傳票、 新營農會開立之支票、90年7月9日借款申請書(借款人 部分,林明翰親自簽名,蓋有「林明翰」印章)、新營 農會交易明細表(借得之200萬元匯入新營農會源頭帳 戶)、放款支出傳票、活期性存款條、活期性存款取款 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新營農會101年8月17日營農信字第 1010200497號及其附件(新營農會交易明細表、存本取 息儲蓄存款存單、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見調查 卷第27至43頁、偵2-1卷第174至181頁)。本院審酌張 淑貞僅陪同至新營農會辦文件,分毫未取,林明翰仍須 自新營農會源頭帳戶領錢出來給別人,豈可能不知該帳 戶僅需「林明翰」個人印章,且林明翰於借款申請書上 親自簽名,焉有可能不知簽名下方之蓋印與新營農會源 頭帳戶之印鑑章完全相同。是被告林明翰應係知悉新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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