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7年度,98號
TCHV,107,聲,98,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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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謝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勞
動契約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裁判費未核定;又聲請人僅不爭執為鴻僑 企業社之員工,並非不爭執兩造僱傭關係之存續,原確定判 決將確認訴訟減縮為給付訴訟之重大違誤,為此聲請補充判 決等語。
二、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 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 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定勞動契 約成立等事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提起 上訴,查聲請人上訴聲明係載「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指 聲請人,下同)與被上訴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一公司)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新台幣( 下同)3萬5千元予上訴人。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昶公司)自105年8月18 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 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上訴人。㈡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下稱鴻僑公司)自10 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 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上訴人。㈢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僑企業社黃全成(下稱鴻僑企業 社)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應保障上訴人工作權。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



18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應每月給付全額工資3萬5千元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9萬元予上訴人。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4至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多 次更動上訴之聲明,先後於10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同月 17日具狀聲明更正,請求「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 鴻僑企業社應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應按月給付3萬5千元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 萬3166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見本院卷第 114頁反面、第130頁)。又於106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 確認其上訴聲明如上開更正之聲明,即請求「㈠請求廢棄原 判決。㈡被上訴人鴻僑企業社應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應按月給付3萬5千元予上訴人。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3166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 元」(見本院卷第142頁)。繼於107年3月21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時,聲請人引用本院10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上開上訴聲明為其上訴聲明。是以,聲請人於上訴時所載之 上訴聲明已迭次更正減縮為最後之上開上訴聲明,其原確認 之訴部分,已因更正減縮視為撤回而不存在,本院判決即無 須對之為判決,尚無所謂訴訟標的脫漏裁判之問題,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判決。
四、查本院上開判決已經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 無訴訟費用脫漏裁判情事;聲請人若認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 要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可向第一審法 院聲請確定為之,並非得聲請補充判決之事項。五、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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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