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28號
TCHV,107,聲,128,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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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水生等11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9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
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 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6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賴水生等11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099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 107 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5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 人僅就損害賠償事件之實體事項為論述,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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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