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簡萬水
相 對 人 簡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起訴確認其為抗告人「君昭」、「阿群」2 會股之派 下員,未據繳納裁判費,原裁定命相對人即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抗告人總財產價額 為基準,依原告主張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 行補繳。㈡如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則依 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即有26億 7287萬5098元,共64會股,相對人爭執2 會股,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至少8352萬7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萬7064元 等語。
三、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 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 37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相對人於收受原裁定後,雖於民國 107 年1 月24日繳納裁判費17,335元,但抗告人前於同年月 22日,已具狀陳報抗告人之財產目錄及會股資料,本件即無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稱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原審法院自應依前開判例意旨及原裁定二、(一)之內容, 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 核定本件訴訟法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部分,有所違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