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賴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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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
相 對 人 梁家茜
林吳淑卿
林香津
林京津
林穗姬
林令嫻
林弘一
林弘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救字
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 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6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 107年度訴 字第1099號),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以其 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 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無資力之證據,僅迭稱相對人梁家茜家 人共組詐欺集團,利用梁家茜與賴清祥不正當交往侵奪財產 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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