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0號
再 抗告人 陳老建
陳楷楨
陳楷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 4項之再為 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107年 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 3月30日以 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 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嗣本院於107年4月20日書面裁定, 命再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4 月26日、同年 5月10日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逾 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狀,依首揭規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裁定駁 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 之1第 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