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新旺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青年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侑敬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 851,074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898,90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係原審起訴聲明範圍,僅 就上訴範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 造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短付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326,304元: 上訴人自民國81年10月 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校車司 機,接受被上訴人指派在日間、夜間及例休假日排班出勤, 並從事接送日夜間部學生上下學及校外活動、汽車保養維護 、檢查檢驗安全、車輛清潔,受校方指派維護校園環境清潔 、割草、分配書本等工作。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退休,工 作年資為22年9月,退休前6個月每月底薪均為32,860元,以 此計算日薪為1,080元,時薪為135元。上訴人於學生上學日 之每週一至週五夜間18時至22時均需加班載送夜校學生,每 天工作時間自凌晨 6時至深夜23時,期間長達17小時,因在 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被 上訴人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 1項、第 24條規定給付夜間加班費。上訴人每日加班時數 4小時,每 日加班費為 812元(135×1.34×2+135×1.67×2),每月 加班費為17,864元,被上訴人僅支付每月夜間執勤 8,800元
,短付9,064元,除寒暑假(即2、7、8月)共 3個月無加班 外,1年應有9個月加班費,故1年加班費差額為81,576元(9 ,064×9=81,576),上訴人請求退休前4年之延長工時加班 費差額共326,304元(81,576×4)。二、被上訴人應付退休金差額419,938元: 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採舊制計算,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薪資 為51,244元(薪資32,860元+加班費14,887元+假日加班97 6元+國定假日加班181元+特別休假 2,340元),自81年10 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22年9月,基數為38,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勞工退休金為 1,947,272元, 惟被上訴人核定之退休金為1,527,334元,尚有差額419,938 元, 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損失255,564元: 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超過 5萬元,應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級 距為 43,9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規定,以43,900 元、投保年資39年 5月,計算上訴人得請領之每月老年年金 給付金額為 26,823元,依同法第58條之2規定,得增給展延 之老年年金給付為 4,914元,故上訴人每月本得請領之老年 年金給付金額為31,737元,被上訴人以42,000元為投保金額 ,致上訴人每月得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30,363 元,每月差額為1,374元,上訴人退休時為64歲又6月,以80 歲計算餘命尚有15年又6月(即186個月),因被上訴人將上 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以多報少,造成上訴人受有255,56 4 元(1,374×186)之差額損害,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夜間加班費部分: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接日間部學生上學之 6時至8時、接進修夜間部學生上學之17時至18時、送進修夜 間部學生放學之22時至23時,另雖偶有支援勤務須配合,惟 此為上訴人受僱之初即明瞭而同意,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 人於接送學生之空檔時間應在校待命,上訴人實際工作時間 甚短,無每日加班4小時之可能。且每年2、7、8月,被上訴 人僅於開學、放寒暑假前1週,要求上訴人應於8時至16時到 校協助處理所派業務,此外僅需於 8時至12時到校即可,況 被上訴人為體恤校車司機於學期間夜間開車之辛勞,每月另 給付夜間值勤津貼 8,800元,則上訴人請求夜間加班費差額 ,即屬無據。
二、退休金差額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差額部分:平均工資應 以勞基法規定計算,上訴人對於退休金之計算方式顯與法不 符。且本件確無上訴人所述之加班情事,則上訴人據此認定
其平均薪資為51,244元及應以43,900元為投保薪資級距之主 張,均無依據。縱認上訴人請求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有理由, 惟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可知上 訴人之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後,與勞工保險局所核定之 老年年金給付金額30,363元比較,每月差額僅 230元,上訴 人僅得請求42,780元(230×186)等語,資為抗辯。叁、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 102,898元(退休金差額71,174元及保險年金給 付差額31,724元),及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898,908元及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 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請求 例假日加班費23,424元、國定假日加班工資差額18,462元、 特別休假工資 105,840元敗訴部分,暨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均未據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正面筆錄),已告 確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自81年10月 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退休止,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校車司機工作,工作年資共22年 9月,職務內容 為於學期期間(即扣除 2、7、8月寒暑假)之每週一至週五 接日間部學生上學及接送進修夜間部學生上下學,受委派支 援載送學生或教職員前往指定地點進行表演、比賽等校外活 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薪資所得通知、加班費請領 清冊、任用書附卷可稽(見原審中司勞調卷第4至9、11至13 、原審勞訴卷第83頁反面至89頁、177至180頁),堪信為真 。
二、上訴人請求夜間加班費差額326,304元,並無理由:(一)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給付延 時工資,勞基法第30條第 1項、第2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 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休息時間為勞工得 自由運用之時段,非屬工作時間,除非事實上雇主未予勞 工休息,未允勞工得脫離指揮監督,猶要求勞工於職場待 命或提供勞務,始屬工作時間。另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
間,以勞工仍受雇主指揮監督,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 狀態,始予計入工作時間,其重點在於受雇主指揮監督下 之特定狀態,此時勞工喪失本於「工作與非工作之休閒時 間區分」前提下所擁有之時間主權,自應劃為工作時間範 圍,若待命期間所令勞工所處之狀態,相當程度已與或可 能與休閒時間無分軒輊,勞工亦非處於雇主指定空間,自 與一般工作時間有別,全然計為工作時間並不妥適。(二)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學生上學日,週一至週五每天工作時 間自凌晨 6時至深夜23時,長達17小時,除接送學生工作 外,其他待命時間,尚須從事汽車保養維護、檢查檢驗安 全、車輛清潔,校園環境清潔、割草、分配書本等工作, 均屬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故每週 一至週五夜間18時至22時載送夜校學生,應為平日夜間加 班時間云云,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工作時間為接日間部 學生上學之6時至8時、接進修夜間部學生上學之17時至18 時、送進修夜間部學生放學之22時至23時,其他空檔時間 ,僅偶有支援勤務,上訴人實際工作時間甚短,無可能每 日加班 4小時等語。查上訴人工作內容為學校司機,其週 一至週五須載送學生上下學時間固屬工作時間,惟上訴人 未陳明接送學生之確實起迄時間,則依被上訴人自承週一 至週五接送學生時間係6時至8時、17時至18時、22時至23 時計算結果,每日總計4小時,而上訴人請求退休前4年( 即100年6月30日至104年6月29日),每週一至週五18時至 22時加班4小時之加班費,自須就週一至週五每日8時至17 時、18時至22時間,未載送學生時段均屬工作時間舉證證 明。證人即曾任同校司機林正立於原審法院106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自99年 9月至104年8月間,在被 上訴人學校擔任司機,伊為約僱人員,上訴人為正職人員 ,伊等司機除接送學生上下學時間外,早上7點至下午4點 之間,沒有強制一定要在學校,學校沒有要求司機一定要 在學校待命,但若有事會叫伊等,伊等就要做,中間這段 期間可能會指派出車參加活動、去操場割草、開學時發課 本等,另外伊等也要負責車子維修、保養、洗車、檢查; 休假日學生或教職員有活動也需要出車支援,假日學校會 另外支付加班費,但星期一至五早上7點至下午4點間有出 車學校不會給加班費,割草不是每天割,是草長再割,發 課本也只有在開學時,在受僱被上訴人時,契約上有註明 若學校有事須配合支援;伊等沒有做事的時間,可以自行 返家休息或出去辦事,在此段期間外出若主管不在休息室 就自由離開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正面筆
錄)。可知被上訴人學校司機出車以外時間,既無須在校 待命,可自由外出休息或辦事,割草及發課本等工作,僅 偶為支援,假日出車另給加班費,並有寒暑假休息時間, 核此情節,實與前揭說明之待命工作時間不符,足見上訴 人主張難以採信。雖上訴人認證人林正立證述不實,然林 正立係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且與上訴人同曾任被上訴 人學校司機,為上開證述時又未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並無 偏頗之虞,自堪信實。況依被上訴人提供予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之上訴人103年5月至104年6月出勤紀錄(見原審勞訴 卷第77至81頁),尚無法認定上訴人週一至週五確實每日 超時工作 4小時,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動稽查,迨至勞 動部對被上訴人為裁處,亦未指摘被上訴人就此有何違法 情節,有該局函文檢附被上訴人檢查案相關資料及該部裁 處書及被上訴人所提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 勞訴卷第74至94、60、188至191頁)。至上訴人於本院所 提臺中市政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日期同為106年3 月13日,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非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上 開以函文檢送法院之資料(見原審勞訴卷第74至94頁), 且該通知單僅提及104年1月及104年3月有延長工時未給付 加班費情形,未就兩造爭執之待命工作時間有何論述,仍 難為上訴人有利認定。此外,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每月另 給付夜間執勤 8,800元等語,並有上開全年所得證明足按 (見原審勞訴卷第63頁),是縱上訴人出勤紀錄中偶有逾 一日工作 8小時情形,亦足支應加班費差額,難認被上訴 人尚積欠上訴人加班費。
(三)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接送學生上下學時間外,均屬待 命工作時間,致其夜間接送學生須另外加班之事實,是其 請求退休前4年之夜間延長工時加班費差額326,304元,自 無所據。
三、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差額 419,938元,其中71,174元有理由, 餘無理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 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該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51,244元, 即每月底薪32,860元、加班費14,887元、假日加班費 976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81元、特別休假工資2,340元,均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被上訴人則僅就原審核算 月平均工資42,066元未再爭執。查上訴人係104年6月30日 退休,其退休前6個月即104年1月至6月間,每月底薪均為 32,860元,另因接送學生演出或比賽或支援勤務,領有加 班費(104年3月1,233元、4月5,343元、5月2,055元、6月 2,603元,1至2、4至6月各月所領夜間執勤8,800元,亦屬 加班費,有如前述)等情,有上訴人 104年全年所得證明 、被上訴人司機加班費請領清冊、勞動部裁處書罰鍰明細 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勞訴卷第63頁反面、88頁反面至89、 61頁)。總計上開金額均屬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應計 為工資,至上訴人主張每月加班費應為14,887元,並另有 假日加班費976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81元、特別休假工資 2,340 元須計入工資云云,要與上開事證不符,無從採計 。
(三)綜上,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 42,066元【計 算式(41,660+41,660+34,093+47,003+43,715+44,2 63)÷6=42,065.66,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原審勞訴 卷第61頁「勞動部裁處書罰鍰明細表月薪資總額數欄」記 載,與上開 104年1至6月每月底薪及加班費含夜間執勤金 額相符),以上訴人工作年資22年 9月計算,基數為38, 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為1,598,50 8元(42,066×38=1,598,508),而被上訴人核定之退休 金為 1,527,334元(見原審中司勞調卷第10頁簽文),尚 有差額71,174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此部分差額,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四、上訴人請求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損失255,564元,其中31, 724元有理由,餘無理由:
(一)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77年2月3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其後勞工保險條例歷經多次修正均維持前揭規定,僅於最 近一次100年4月27日修訂將前揭條文改列為同條第 3項。 次按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 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 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 ,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 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 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同條 第2項規定: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 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 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 資合計滿一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又 同條例第59條第 1項規定: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 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 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 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 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 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另同條例第58條之1 規定:老 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 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 0.775計算,並加 計3000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同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符 合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 5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 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 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 4,最多 增給百分之20。
(二)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退休,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 付,經該局核計上訴人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為39年 5個月 ,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乘 以1.55%計算,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25,662元,另增給展 延期間4年7個月計18.32%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實際 核給老年年金給付為30,363元,上訴人自104年7月起按月 領取等情,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可佐(見原審中司勞 調卷第15頁)。雖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應領薪資超過 5萬元 ,每月應投保勞工保險薪資級距均為43,900元云云,與上 開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惟上訴人每月底薪為32,860 元,並按月領有加班費,另有夜間執勤費等情,有上訴人 所提99年至 104年加班費簽收單、勞工保險局及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函文所附被上訴人103年、104年全年所得證明、 103年5月至104年6月司機加班費請領清冊存卷可查(見原 審中司勞調字卷第11至13頁、原審勞訴卷第57至58、63至 74、81頁反面至82頁正面、83頁反面至89頁)。其中99年
至 102年,每月底薪及加班費總額均未逾42,000元,被上 訴人以月薪42,000元級別為上訴人投保,並無短報情形。 又103年1月至104年6月間應投保薪資,經勞工保險局審查 結果,僅103年9月至104年6月之申報金額應為43,900元, 有該局 106年4月13日保費團字第10610091840號函暨附罰 鍰明細表足憑(見原審勞訴卷第57至58、61頁)。是上訴 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42,000元計有50個 月,43,900元計有10個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 險,60個月均以月薪42,000元投保,有以多報少情事,上 訴人因此所受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三)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其中 50個月為42,000元,10個月應為43,900元,有如前述,總 額應為 2,539,000元(計算式:42,000×50+43,900×10 =2,539,000 ),則上訴人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應為42,317元(計算式: 2,539,000÷60=42,317,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上訴人老年年金每月給付金額 應為30,593元(即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42,317元乘以保險年資39年145日乘以1.55%,再增給18.3 2%之老年年金給付),與上開勞工保險局原核定之老年年 金每月給付金額30,363元相較,差額為 230元,此復據勞 工保險局以上開函文說明無佛佗(見原審勞訴卷第57至58 頁)。而上訴人主張以80歲計算餘命,其請領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餘命尚有15年6月(即186個月)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勞訴卷第98頁正面筆錄),則以此計算 上訴人得一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31,724元(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式: 230×〔係數〕137.00000000=31,724) 。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損 失31,724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基法第55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 休金差額71,174元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損失31,724元, 合計 102,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2日 (105年7月21日送達,見原審中司勞調卷第2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就上訴人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