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 審 原告 張鴻英
再 審 被告 京國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5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下列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
(一)台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處 客廳頂板,依台中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 鑑定報告書)所載,管線27-1、27-2、28,經檢視確有滲漏 水、植生及水漬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忽視補充鑑定報告書, 認定A處管線編號28有漏水。
(二)依本院更審前之105年10月27日現場勘驗筆錄所載「客廳外 露台上方未有磁磚覆蓋之外牆處有水滴滴落」,及補充鑑定 報告書所載「室外滲漏及水漬情形明確,研判係因上層排水 、廢水管滲漏所致」,台中市建築師公會106年4月25日補充 意見,仍認大理石關係到系爭房屋住戶與社區生活環境因素 ,應為修復,足見大理石修復費用乃必要支出,原確定判決 不准再審原告請求大理石賠償費用,應有違誤。原確定判決 忽略A處屋外未覆蓋大理石處漏水證據之存在,全未交代斟 酌,並否准再審原告相關請求。
(三)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5年9月1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 95年9月13日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B、C處之臥室頂 板管線於下雨時會造成漏水,應予更換,原確定判決忽視該 證據,認定B、C處管線未漏水。
(四)原確定判決依95年9月13日鑑定報告書及96年補充鑑定「3個 水管更換新台幣(下同)3000元、樹脂砂漿填塞5000元、 epoxy裂縫注射5000元、彈性水泥防水粉刷5000元、天花板 復原5000元、稅金管理及雜費各15%各為3450元」,為換算 管線修繕費用之依據。惟上開所謂水管僅指水管彎頭,實際 上並非水管,95年9月13日鑑定報告書及96年補充鑑定實際
上並無估算水管修繕費用。
(五)原確定判決以補充鑑定報告書認漏水來源未釐清而無從估價 管線修復費用,但補充鑑定報告書已於漏水原因載「因上層 排水、廢水管滲漏、大樓上層公共排水、廢水管滲漏、上層 鄰房排水管滲漏所致」、「大部分為大樓管道間排水、廢水 直立幹管橫轉所造成,部分為直上樓排水、廢水管使用時所 造成」,經鑑定已查知系爭房屋之漏水來源為何,補充鑑定 報告書所稱因無水壓測試故漏水來源未釐清乙節並非事實。 爰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命再審被告再給付 再審原告122萬5990元,及其中98萬2311元自102年12月13日 起,其餘24萬3679元自105年4月14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 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而不予調查,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 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 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的 再審事由,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分論 於下:
(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房屋A處(客廳頂板,水管 編號27-1、27-2、28)、B處(臥室頂板,水管編號7-1、7- 2、8)、C處(臥室頂板,水管編號10、11、12、13),D1 (客廳頂板,水管編號16-1、16-2、19)、E處(鄰房頂板 ,水管編號49-1、49-2)等5處水管(下稱系爭5處水管)於 93、94年間發生漏水問題,乃於94年間請同大樓0樓之0房屋 住戶修繕上開漏水,並於96年底與同大樓0樓之0屋主和解, 和解後再審原告未修繕,再審被告則有出資為同大樓0樓之0 住戶做防水,但仍有漏水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得心 證之理由第二段)。再審被告既有於96年底出資為同大樓0 樓之0住戶做防水,則再審被告應僅就其修繕後系爭5處水管 仍有漏水之情形負責,在再審被告修繕前,系爭房屋因系爭
5處水管漏水所產生之水漬痕跡,即不能再令再審被告負賠 償之責。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A處僅水管編號28有漏 水,係以台中市建築師公會於102年間就系爭房屋現況調查 鑑定,鑑定結果並無系爭房屋有正在滲漏水情形,再經本院 於更審前105年10月27日會同兩造及台中市建築師公會周壽 海建築師至系爭房屋勘驗,發現系爭5處水管,除A處編號28 水管進入系爭房屋頂板處有些許水濕情形,其餘均無滲漏水 情形,堪認系爭房屋A處編號28水管,於96年底之後經過再 審被告修繕,仍有漏水現象發生,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 自屬有據。至補充鑑定報告書所指「經檢視,確有滲漏水、 植生及水漬之情形」,既有「植生」之情形,明顯係指室外 滲漏水之情形,台中市建築師公會於106年3月10日補充意見 ,即明確表示「經檢視,確有滲漏水、植生及水漬」,為室 外(而非室內)的檢視結果(見本院再審卷第39頁,而系爭 房屋室內之水漬痕跡,依補充鑑定報告書所示,現場已無滲 漏水之情形(見本院再審卷第20頁),足見系爭房屋室內之 水漬痕跡係再審被告96年底修繕同大樓0樓之0房屋前所留之 痕跡,非得為修繕後系爭房屋仍有漏水之證明,原確定判決 即無漏未斟酌補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而認定系爭房屋 A處僅編號28水管有漏水之情事。
(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以其為觀察大理石內泥作漏水情況 ,而拆除大理石,遭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回復大理石之損 害賠償5萬8055元,此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負擔,訴請再審被 告賠償5萬8055元。而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未經其同意而 擅自敲除上開大理石,訴請再審原告回復原狀,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2年度中小字第1754號判決, 認定再審原告住處漏水原因,難認與系爭大樓外牆有何關連 ,再審原告拆除上開大理石,無解於住家漏水問題之改善, 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5萬8055元,再審原告不服該 判決提起上訴,亦經台中地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8號裁定駁 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5頁第(三)之1段)。再審原告既經 台中地院另案判決確定應給付再審被告5萬8055元,於給付 再審被告5萬8055元後,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 例意旨「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 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 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台中地院102年度中小字第1754號確定判 決未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予以廢棄,縱台中地院102年 度中小字第1754號確定判決內容有所不當,再審原告仍無從
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大理石費用5萬8055元。是本院更審前之 105 年10月27日現場勘驗筆錄所載「客廳外露台上方未有磁 磚覆蓋之外牆處有水滴滴落」,及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室 外滲漏及水漬情形明確,研判係因上層排水、廢水管滲漏所 致」,台中市建築師公會106年4月25日補充意見,仍認大理 石關係到系爭房屋住戶與社區生活環境因素,應為修復等情 ,暨原確定判決所謂「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固將大理石修復費用5萬元列為系爭房屋漏水水管之修復 費用。惟上訴人請求修復之大理石,係位於系爭房屋室外之 外牆,與位於系爭房屋室內客廳上方3處漏水水管之位置, 顯有不同。且經本院再次詢問該公會,該公會之補充鑑定意 見則認室外部分之滲漏水現象,與室內系爭房屋室內之漏水 無直接關連。」等語,是否正確,均不會影響再審原告此部 分請求不能准許之結果。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同意僅 主張系爭5處水管漏水情形,而不包括系爭房屋屋外大理石 部分,亦不包括系爭房屋屋內D2(客廳頂板,水管編號23至 25)及廚房頂板(水管編號44至46)部分,故原確定判決乃 認為本件僅需審酌系爭5處水管漏水,是否應由再審被告負 責修繕,以及再審被告應給付之修復費用(見原確定判決書 第5頁得心證之理由第一段),自非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 決忽略A處屋外未覆蓋大理石處漏水證據之存在,全未交代 斟酌,並否准再審原告相關請求云云。
(三)再依前所述,再審被告於96年底有出資為同大樓0樓之0住戶 做防水,應僅就其修繕後系爭5處水管仍有漏水之情形負責 。再審原告所稱依95年9月13日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 B、C處之臥室頂板管線於下雨時會造成漏水,應予更換,係 再審被告修繕前所為之鑑定報告,於台中市建築師公會於10 2年間就系爭房屋現況調查鑑定,及本院更審前105年10月27 日為現場履勘,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前所發現之系爭 房屋臥室漏水之情形已不存在,95年9月13日鑑定報告書上 開所示自不足為憑,95年9月13日鑑定報告書即非屬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四)原確定判決就管線修繕費用,係以依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認系爭水管之漏水來源之釐清需經水壓測試,管線修 復費用於漏水來源未釐清前無法估價,而系爭大樓管線老舊 ,經不起標準壓力測試,若需使用加壓測試,有造成更大滲 漏水情事產生之虞等語,且再審被告不同意進行加壓測試, 顯然無從期待由台中市建築師公會再就水管修繕費用進行鑑 定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已受有 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考95年9月13日鑑定報 告書及96年補充鑑定「3個水管更換3000元、樹脂砂漿填塞 5000元、epoxy裂縫注射5000元、彈性水泥防水粉刷5000元 、天花板復原5000元、稅金管理及雜費各15%各為3450元」 ,為換算管線修繕費用之依據。並斟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之物價指數,認定系 爭房屋A處編號28管線及D1處編號16-1、16-2管線之修繕費 用分別為2萬5844元及2萬3477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6至19 頁第(四)之2、3段)。此部分之管線修繕費用係本院於前訴 訟程序依職權所認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5、96年之 鑑定意見係供認定之參考,故即使如再審原告主張95年9月 13日鑑定報告書及96年補充鑑定所謂水管僅指水管彎頭,實 際上並非水管,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實際上並無估算水 管修繕費用云云,原確定判決參考95年9月13日鑑定報告書 及96年補充鑑定之鑑定意見所認定之管線修繕費用,仍非再 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五)台中市建築師公會之補充鑑定報告書已於漏水原因載明「因 上層排水、廢水管滲漏、大樓上層公共排水、廢水管滲漏、 上層鄰房排水管滲漏所致」、「大部分為大樓管道間排水、 廢水直立幹管橫轉所造成,部分為直上樓排水、廢水管使用 時所造成」等語,又謂「漏水水源未釐清前無法估價管線修 繕費用」等語,則補充鑑定報告書所稱漏水原因及漏水來源 明顯有所不同,前者係指系爭房屋上層之排水、廢水管滲漏 ,後者當係指自何層樓房之排水、廢水管滲漏,再審原告將 之混為一談,認為漏水水源即係漏水原因,恐與台中市建築 師公會補充鑑定書之原意有違。且即使如再審原告所稱補充 鑑定報告書所載因無水壓測試,故漏水來源未釐清乙節並非 事實云云,因台中市建築師公會認為應經當事人同意為水壓 測試,釐清系爭水管之漏水來源,而未為管線修復費用之鑑 定,本院前訴訟程序未獲再審被告同意為水壓測試,故未依 再審原告之聲請,囑託台中市建築師公會再為管線修復費用 之鑑定,即與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有間。
五、再審原告另於107年1月17日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 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調解之 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係106年12月1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 見民事再審起訴狀第2頁),其為此部分再審事由之主張,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之再 審之訴尚有未合,本院自不予論斷。
六、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的情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所述, 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的情形,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再審原 告依該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