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昱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芸嬅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范成瑞律師
被上訴人 洪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見妹
訴訟代理人 魏漢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因承攬苗栗縣南庄鄉中山老街文化生活環境營造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需使用建材,而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6日,經由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之安排,與上訴 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訂購預鑄RC仿木材料等物,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定金為504,000元,被上訴人並同時交付陳○○面額 為504,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人為魏漢燕 、付款人南庄鄉農會、支票號碼KG0000000、到期日104年1 月15日),用以支付定金,嗣陳○○將系爭支票交予陳○○ 提示兌現。兩造約定出貨日為104年3月4日,詎上訴人遲不 出貨,被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催告上訴人交貨,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仍未履約,被上訴人只好轉向訴外人永長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永長公司)訂貨以完成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業於104年 10月間驗收合格,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產品規格特殊 ,無法使用於其他工程,是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而履行不能,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應加倍 返還定金即1,008,000元;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業於原審以105年10月7日追加書狀 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經寄存送達,已於 105年10月25日發生意思表示通知效力,系爭契約業經合法 解除,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8,000元, 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原審被告陳 ○○給付504,000元本息,及上訴人與陳○○為不真正連帶 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茲不 予論述。)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陳○○係以上訴人名義,而非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且 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自承陳○○為上 訴人之實際經營者;又陳○○、陳芸嬅涉犯詐欺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2號、105年度偵字第6381號 案件偵查中,陳芸嬅自承伊僅是掛名負責人,實際契約內容 都是母親陳○○和陳○○與對方談,伊僅係簽書面時有在場 ;陳○○亦陳稱本來祐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祐聖公司)就 是伊與前夫陳○○一同經營,後來因陳○○信用不良才改用 女兒名義擔任負責人之昱彤公司繼續由伊與陳○○一同經營 ,系爭契約之聯絡與相關細節都由陳○○負責等語,足認祐 聖公司與上訴人均是陳○○、陳○○所實際經營,陳○○乃 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契約拘束。
⑵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於給付遲延導致不能履行時, 亦有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239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屬 損害賠償性質,債務人如為受定金之當事人,債權人若不能 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時,即得依此規定向債務人為加倍返還定 金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4號、96年台上字第2746號 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顯有給付遲延情事,且因其遲延後之 給付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被上訴人應可援引民法第256條 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造成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援引民法第249 條第3款之規定,以定金之加倍作為損害賠償之額度,對上 訴人為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實屬無據:
⑴陳○○僅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總,負責接案後之執行,對外並 無業務接洽之代表權限。系爭契約雖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 章,但依被上訴人、陳○○於前述刑事另案偵查中所述,可 知被上訴人過去都是與陳○○交易,僅因陳○○為個人身分 ,基於企業交易習慣與考量,才會要求契約必須以公司名義 掛名,至於契約之形式上當事人為何公司卻不在意,甚至被
上訴人根本不認識上訴人,僅知陳○○,故於簽訂系爭契約 時,還特別在右下角註記「陳○○」(即陳○○)之名以資 識別,而被上訴人支付之價金亦註記由陳○○(即陳○○) 提兌;且在系爭契約尚未屆履約期限前,陳○○即提議被上 訴人直接對上訴人請求履約,進而解約,被上訴人最終亦採 行陳○○所提方案,與陳○○所代表之永長公司調解及訂約 ,衡諸上情,顯然被上訴人實際上僅認定陳○○為唯一交易 對象,系爭契約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間,不能僅以 契約當事人欄所示,即謂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⑵被上訴人雖稱陳○○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其所引 證據,均係本件事發後,陳芸嬅、陳○○於刑事另案偵查期 間之證述,不能據此回推其與陳○○就系爭契約進行交易時 之判定,蓋被上訴人與陳○○簽訂系爭契約時,僅知其為祐 聖公司負責人,此由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均稱呼陳○○為「祐 聖公司負責人」即明。再者,陳○○於刑事另案偵查中自陳 其僅是上訴人公司掛名副總,負責接案後之執行,並非負責 對外之業務接洽,是陳○○根本無代表上訴人與人訂約之權 限,亦未獲上訴人授權,其縱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亦屬無權代理,應由陳○○自負其責。 ㈡觀諸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約定交貨期限,縱被上訴人於104 年3月間催促上訴人交貨,上訴人暫時無法交付,亦僅係給 付遲延,尚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詎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 即與永長公司另簽訂採購契約,而至其104年10月完成系爭 工程驗收,期間長達7個多月,全然未給上訴人任何履約之 機會,即便上訴人想完成履約責任,亦無機會,被上訴人甚 至於104年3月間即以存證信函表明解除系爭契約。按上訴人 倘確有給付遲延情形,被上訴人本得依約請求損害賠償;或 經催告仍未履行者,先解除契約再請求損害賠償。在還未解 除契約前,尚無法認定上訴人之給付已無實益,詎被上訴人 僅因上訴人屆期限尚未交貨,隨即接受陳○○之建議,與永 長公司另簽訂契約,並稱不再需要上訴人供貨,甚至以此反 稱上訴人之給付已無實益,顯然倒果為因。是以,被上訴人 應先舉證,在上訴人尚未給付期間,其有何已無法再等上訴 人履約之事由,否則,豈能以其在上訴人給付仍有實益之期 限內,即與永長公司訂約,反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 給付無實益。
㈢民法第248條於88年4月21日修訂時,係明文為「訂金」,嗣 於89年4月26日修法改為「定金」,可知立法者係有意區隔 「訂金」與「定金」,二者顯然不同。觀諸系爭契約內容, 明文記載為「訂金」,且由其付款方式記載:「⑴簽訂契約
後,甲方支付訂金30%,乙方提供送審資料。⑵尾款:月結 ,60%依實際交貨完成數量請款,30天期票。⑶保留款10%, 驗收合格後給付。」,其訂金504,000元之性質顯然為分期 價金之第一期交付,並非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又從上訴 人歷次陳述中,亦可得知訂約當時根本沒有預定賠償額之意 思,該504,000元應係總價金一部先給付。又依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民事裁判要旨,當事人間買賣契約若已 解除,債權人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 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債務人加倍返還定金,故系爭 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定金契約為從契約,亦失所附麗。 上訴人若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260條求償,但不能據此認 為定金契約仍繼續存在,自不得主張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8,000元,及自105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為陳芸嬅,實際負責人為陳○ ○。
⑵訴外人陳○○與陳○○原為夫妻,陳○○於103年12月16日 ,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訂購預鑄RC仿木材料等物,合約總價168萬元,被 上訴人並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予陳○○,用以支付504,000元 定金,嗣陳○○將系爭支票交予陳○○提示兌現。 ⑶被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 訴人交貨,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 仍然未履約;被上訴人再於原審105年10月7日以追加書狀對 上訴人解除契約,該書狀已於105年10月25日發生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通知效力。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 金共計1,008,000元,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確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為陳芸嬅,實 際負責人為陳○○,訴外人陳○○與陳○○原為夫妻,陳○ ○於103年12月16日,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預鑄RC仿木材料等物,合 約總價168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予陳○○, 用以支付504,000元定金,嗣陳○○將系爭支票交予陳○○ 提示兌現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採購契約書影本 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9頁),應堪採信。本院審酌系爭契 約之出賣人為上訴人,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契約上訴人公 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真正,故從系爭契約之形式上觀之, 上訴人應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出賣人。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易對象應為陳○○而非上訴人,上 訴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之名義負責人於前揭偵查中供稱:伊只是上訴人公 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其母親陳○○,系爭契約 內容都是伊母親陳○○、陳○○和對方談,伊是簽書面時 有在場而已等語(見前揭他字卷第28頁反面),上訴人實 際負責人陳○○於前揭刑案偵查中亦陳稱:原本伊和前夫 陳○○一起經營祐聖公司,因為陳○○信用不良,才改用 女兒陳芸嬅以昱彤公司繼續由伊和陳○○共同經營,系爭 契約之聯絡及相關細節都是陳○○負責,伊收到被上訴人 訂金支票拿去兌現用以支付祐聖公司之貨款等語(見他卷 第28頁反面),足認陳○○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
②又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前揭自承收取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交付之504,000元訂金支票並提示兌現等情,更足 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訂金,確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 ○○收取,故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前揭訂金之事實,亦堪 認定,從而上訴人應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而應受系爭契約 拘束,應無疑問。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之議定、簽 訂、收取定金支票及後續訂貨均由陳○○負責等情,係因 上訴人為法人,須由自然人即陳○○代為意思表示及履約 行為,故自不能以系爭契約均由陳○○洽談、簽約、履行 ,而推認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前揭抗辯自不足 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 定金100萬8000元:
⑴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 文,是依民法第249條規定,當事人間就定金之效力未特別 約定者,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債權人若不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時,即得依同條第3款規 定向債務人為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又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 雖僅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不適用之 ,但因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致履行不能時,仍在適用之列, 此有最高法院28年度滬上字第2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債務人給付遲延致債權人受領已無利益時,債權人依民法第 232條規定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不履 行而生之損害,於此情形,對於債權人而言,債務人已確定 不能履行系爭契約,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請求債務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104年3月 4日交貨,因上訴人遲未交貨,不得已轉向永長公司訂貨, 並以該公司提供之材料完成系爭公共工程,於104年10月間 驗收合格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永長公司簽訂之工 程採購契約書、系爭公共工程結算及驗收證明書可資為證( 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11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堪採信。本院認:
①被上訴人採購之預鑄RC仿木材料等物,係供完成公共工程 使用,因上訴人未依約交貨,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之材料屬 於用於特定公共工程之特殊規格產品,上訴人給付遲延, 致被上訴人因公共工程履約期限在即,另向永長公司採購 材料完成公共工程並經驗收完畢,故縱使上訴人繼續履約 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材料,被上訴人亦無法使用於其他工 程,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得拒 絕上訴人給付,從而上訴人已不能履行系爭契約。 ②又被上訴人於公共工程履約期限在即,催促上訴人依約交 貨時,上訴人從未積極訂購系爭材料遵期履約,亦未向被 上訴人表明將提出給付,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給予 上訴人履約機會云云,顯屬倒果為因之辯詞,自難採信。 ③綜上,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不能履行,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 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1,008,000元(504,000元2=1,008 ,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訂金」應屬價金之一部分 ,並非民法第249條所稱之「定金」;另被上訴人已解除系
爭契約,定金契約屬從契約而隨之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60條規定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 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云云。惟查:
①按民法第248條規定,於89年4月26日修正時,雖將「訂金 」改為「定金」,然其立法意旨表明:原條文「訂金」 係「定金」之誤繕,予以修正,足見「定金」乃屬法律條 文正確用字,而民間訂約習慣使用「訂金」,如屬定金之 約定,亦無礙於定金契約之成立生效。本件系爭契約雖載 明「訂金」,然兩造顯係約訂「定金」之意思,並非僅為 價金之一部給付,故上訴人抗辯該給付並非定金云云,乃 屬強辯之詞,不足採信。
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定金效力既有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定金性質,故債權人解除契約後,自 仍得請求債務人加倍返還定金。有關定金契約之性質,是 否為主契約之從契約,應視定金之性質而定,若為違約定 金,於當事人違約時該定金作為損害賠償之預定,自不因 主契約解除而從屬消滅,惟當事人除違約金定金外,是否 尚得依民法第260條請求損害賠償,則應視個案情形審認 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僅表明:「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 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 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姑不論該判決 意旨是否得全面適用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然該 判決意旨並未表明債權人解除契約後,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請求返還定金,上訴人引用前揭判決要旨及另主 張定金契約為從契約,因主契約解除而消滅云云,主張被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均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 金1,008,000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到庭作證, 欲證明:「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為何聲請調解之人 為陳○○?調解書之證明力?系爭契約是否有履行完畢?」
,惟前揭待證事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 ,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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