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7號
TCHV,107,上易,17,2018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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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朱桂芳 
送達代收人 謝志忠
被上訴人  温銀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與伊夫詹柏暉於民國104年5月20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春水漾汽車旅館內通姦,遭 上訴人之夫詹士億當場查獲,查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 害伊本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40 萬元本息。又衡諸伊夫詹柏暉於上開時地遭詹士億抓姦後, 於當日(即5月20日)在豐原派出所簽立願賠償詹士億250萬 元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並已給付30萬元,且開 立總額共220萬元之本票6紙予詹士億,雖詹柏暉隨於同年6 月18日因交通意外身故,詹士億卻以持上開本票,並依票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伊及伊3名未成年子女提起原審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25號清償借款訴訟(下稱前案),請求給付 餘款220萬元本息(查前案以130萬元成立訴訟上之和解), 基於賠償金額對等之原則,伊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等之金 額。然原審僅判准上訴人給付40萬元,對伊已屬不公,不應 再予刪減。又伊對上訴人提出之相姦罪嫌等之告訴,固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然此案業經發回續行偵查。再者,伊否認知悉上訴人與 伊夫詹柏暉上開姦情,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伊係詹士億以「 105年5月5日民事起訴狀」,對伊及伊子女提起之前案訴訟 審理中,始知悉上訴人與伊夫詹柏暉上開姦情,是伊於106 年6月16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時效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 令上訴人給付伊40萬元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上開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之夫詹柏暉發



生性行為;當日(即104年5月20日),因天雨衣物淋濕,伊 與詹柏暉僅雙雙脫去衣物欲弄乾,而被上訴人告訴伊涉犯相 姦罪嫌部分,業經苗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是被上訴人提起 本訴訴訟,並無理由,然原審竟以擴張解釋「配偶權」之範 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應予廢棄。退步言之,縱若認伊 與被上訴人之夫詹柏暉間,有通姦或不當行為,惟被上訴人 早於104年6月18日前(或更早)即知悉上情,被上訴人遲至 106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消滅。再退步言之,縱若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然伊為外籍配偶(越南籍 ),月入僅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尚須扶養年邁雙親; 反觀被上訴人繼承其夫詹柏暉遺產逾400萬元,是原審判決 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顯不相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夫詹柏暉於104年5月20日,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春水漾汽車旅館內,共處一室,遭 上訴人之夫詹士億當場查獲,詹柏暉旋於當日書立系爭協議 書及簽發本票,並與詹士億達成和解,嗣於詹柏暉死亡後, 詹士億則對被上訴人及其之子女提起前案訴訟等情,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影本5紙、面 額為2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13-15 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25號卷宗,核閱無 誤;且有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908號、106年度偵字第 3404號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復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實 在。
二、雖上訴人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之夫詹柏暉同處 一室,遭上訴人之夫詹士億查獲,然其否認與詹柏暉間發生 性行為,並辯稱:當日(即104年5月20日),因天雨衣物淋 濕,伊與詹柏暉僅雙雙脫去衣物欲弄乾,而被上訴人告訴伊 涉犯相姦罪嫌部分,亦經苗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是被上訴 人提起本訴訴訟,並無理由云云。然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



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均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權利。 而所謂配偶權,即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之權利,因此,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時,有違善良 風俗,並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又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民事判例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 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 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 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 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 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 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 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 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 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 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 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 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申言之,男女間互 動親密,若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即不法 侵害男方或女方配偶之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致該配偶處於 難堪之窘境,核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情形,該受 害之配偶,自得請求慰撫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0 8號裁判參照)。
㈡查前案法官當庭勘驗詹士億所提供案發當日查獲之錄影光碟 畫面結果為:床上之被子不斷抖動,於被子掀開後,有一對 男女緊靠(查當庭確認為詹柏暉及乙○○),全身均赤裸, 男子接下來以床簾遮掩臉部。床頭側櫃及床尾的櫃子有男女 已脫卸之衣物及內褲等情,有前案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 宗,核閱無誤。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知悉詹柏暉之已婚身份。



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明知詹柏暉為有婦之夫,竟仍 與其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且在床上裸身緊靠,其所為顯已超 越一般男女社交情誼之關係甚明,縱無證據證明渠等於前開 時、地發生性關係,然其等所為,已足以斲喪被上訴人與其 夫詹柏暉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係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至上訴人辯稱:當日,因天雨衣物淋濕,伊與詹柏暉僅 雙雙脫去衣物欲弄乾云云,此非但有違常情,且苟上訴人衣 物淋濕欲弄乾,即刻返家換衣即可,何庸大費周章夥同詹柏 暉至汽車旅館,且雙方裸身緊靠在床?此更有悖當情,故上 訴人所辯,自不足採。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告訴伊涉犯 相姦罪嫌部分,業經苗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查被上 訴人告訴上訴人相姦罪嫌部分,雖經苗栗地檢以105年度偵 字第5908號、106年度偵字第3404號不起訴處分,然該案經 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 下稱台中高分檢)發回苗栗地檢續行偵查,有台中高分檢函 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併此敍明。三、又上訴人抗辯:縱認伊與被上訴人之夫詹柏暉間,有上開不 當行為,惟被上訴人早於104年6月18日前(或更早)即知悉 上情,被上訴人遲至106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 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既 否認知悉伊夫詹柏暉與上訴人在春水漾汽車旅館之不當行為 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 舉證證明上訴人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然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詹柏暉死亡後,旋 即向上訴人提出通姦等告訴(下稱系爭告訴),上訴人及詹 士億均遭員警柯宏憲要求到案說明及製作警詢筆錄,顯見被 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事發當日即知悉上訴人與詹柏暉有上 開於春水漾汽車旅館休憩之情事,卻遲至106年6月16日始提 起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104年5月20日 案發當日在春水漾汽車旅館現場,及其後在豐原派出所詹柏 暉書立系爭協議書現場,被上訴人本人均不在場等情,為上



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查被上訴人既不在 案發等現場,而其夫詹柏暉為恐伊與上訴人間在汽車旅館同 處一室之不當行為曝光,即刻與上訴人之夫詹士億達成和解 ,並書立系爭協議書觀之,被上訴人自難知悉上情。次查, 證人承辦汽車旅館之警員柯宏憲於原審具結證稱:「(問: 你通知被上訴人前往說明的時間是否為104年8月15日?)是 ,就如調查筆錄所載的時間。」;「(問:你詢問被上訴人 過程中,被上訴人有無說他早就知道上訴人有與她丈夫有發 生婚外情或性行為?)我不能確認,就我所知,被上訴人是 在處理她先生後事時,發現她先生的帳戶有提領30萬元,之 後才進一步了解,才知道,被上訴人只提到她與上訴人原本 就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筆錄)。則上訴人所 辯: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案發當日即知悉前開事件云云 ,已非有據。又詹柏暉係於104年6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 於詹柏暉死亡後即對上訴人提出通姦等之刑事告訴等語,充 其量僅得認定104年6月18日詹柏暉死後,被上訴人始知悉上 訴人曾與詹柏暉於春水漾汽車旅館同處一室之事,則被上訴 人於106年6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5 頁收狀章),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應堪認定。 ㈡又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葉明勝詹柏暉之姊夫)證明被上 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並以葉 明勝檢舉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然查該葉明勝 檢舉電子郵件載明:於詹柏暉104年6月18日過世,同年6日 26日出殯後,家人整理遺物,始發現系爭協議書,進而懷疑 詹柏暉遭仙人跳等情,查既係104年6日26日詹柏暉出殯後, 家人整理遺物,始發現系爭協議書,足見被上訴人遲至104 年6月26日始知悉上訴人與詹柏暉春水漾汽車旅館同處一室 乙節,更難證明被上訴人係「104年6月18日前(或更早)」 即「知」上情,故無傳訊證人葉明勝之必要。
㈢雖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周金錢證明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云云。然質上訴人陳稱:(問 :證人周金錢與上訴人係何關係?為何知悉上開汽車旅館之 事?又為何知悉有關被上訴人甲○○「知悉」上開汽車「旅 館之時間」?)周金錢是我的朋友。是被上訴人甲○○跟我 朋友周金錢講的。所以周金錢才知道被上訴人甲○○知道上 開汽車旅館的時間。周金錢打電話來罵我」云云在卷(見本 院卷第50頁反面),然此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苟證人 周金錢為上訴人之友人,與被上訴人即為對立關係,衡情被 上訴人焉會無端告知上開汽車旅館發生之事!故亦無傳訊證



人周金錢之必要。
四、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既經認定,對於被上訴人因 而所受之非財產之損害,自應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 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㈡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業如前述。雖上訴人另辯稱:上述爭執事件,兩造於 前案中已一併達成和解,故被上訴人不得以本件訴訟再為請 求云云。然前案乃詹士億對本件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子女 請求清償借款,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可參。而本件訴 訟則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兩案件 之訴訟標的、當事人等顯有不同。再者,上訴人並非前案之 當事人,亦無參與前案之和解程序,有該案和解筆錄可佐。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委不足取。
㈢查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務農,收入不固定;上 訴人則為高中畢業、任職私人公司,月薪二萬餘元等情,為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又被上訴人104、105年 間之所得分別為11,269元、23,281元,名下有田賦1筆、汽 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逾150萬元;上訴人104、105年 間之所得分別為317,993、320,939,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 筆、財產總額8,110元等情,有原法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密封袋)。爰 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審酌上 訴人前揭行徑,對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 當程度之破壞,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允當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8日(於 106年7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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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