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40號
TCHV,107,上,140,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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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蔡晨鑫 
被 上訴人 董月英 
訴訟代理人 蔡明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鄰居,並為上訴人母親蔡陳○○之友人 ,且被上訴人次女與上訴人胞姊蔡○○為兒時玩伴、同班同 學,故被上訴人與蔡陳○○、蔡○○之關係密切。 ㈡上訴人與蔡陳○○、蔡○○間因上訴人之父蔡○○遺產分配 產生糾紛,詎被上訴人竟挑撥是非,告知蔡○○,上訴人因 遺產分配問題心生挾怨,曾在被上訴人面前放話,要騎車撞 死蔡○○一家三口、要去蔡○○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放置 炸彈,炸死蔡○○一家三口等不實言論,致上訴人與蔡陳○ ○、蔡○○間之關係惡化,蔡○○並因此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案,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偵辦後,將上訴人起訴,上訴人之未婚妻亦因此 與上訴人解除婚約,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原本和樂之家庭 因而破碎,飽受身心煎熬、生不如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萬元。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蔡○○生前即將家產過戶給蔡○○,致家人間心生嫌隙,上 訴人常心生不滿,多次向被上訴人抱怨蔡○○財產分配不公 ,埋怨蔡陳○○,也曾親口向被上訴人稱要到蔡○○住處放 置炸彈等語。當時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一個聰明、善 良之人不要這樣做,事後並出於擔心蔡○○之人身安危而轉



述上訴人所言,絕無向蔡○○挑撥是非之意,反係基於鄰居 好友之立場,苦勸上訴人為人子女,應為家人著想,好好溝 通,不要動輒亂放話或到處告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動機或 理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妨害其家庭和睦。
㈡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434號 刑事判決(上訴人被訴恐嚇一案)及蔡○○於該案之證述可 知,被上訴人僅向蔡○○提醒、轉述上訴人放話欲在蔡○○ 之住處放置炸彈乙事;至於上訴人放話欲騎重機撞蔡○○, 係出自蔡陳○○之口,非被上訴人轉述。蔡○○亦係因蔡陳 ○○轉述得知上訴人曾放話欲騎重機撞其全家,才對上訴人 提起刑事告訴,難認上訴人受刑事訴追係因被上訴人言論所 致。且上訴人與其未婚妻解除婚約,與被上訴人行為亦無因 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蔡陳○○為上訴人之母;蔡○○為上訴人之姐;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鄰居。
⒉被上訴人曾向蔡○○陳稱,上訴人有向伊表示要到蔡○○ 住處放置炸彈。
⒊蔡○○以上訴人曾向蔡陳○○稱,要蔡○○走路小心,要 騎機車撞蔡○○全家,以一命抵三命,認上訴人涉犯恐嚇 罪而對上訴人提出告訴。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有無向蔡○○陳稱,上訴人曾向伊表示要騎車撞 死蔡○○一家三口?
⒉被上訴人向蔡○○陳稱,上訴人向伊表示要到蔡○○住處 放置炸彈,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⒊若被上訴人有向蔡○○陳稱,上訴人曾向伊表示要騎機車 撞蔡○○全家,以一命抵三命,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並未向蔡○○轉述上訴人曾放話要騎車撞死蔡○○ 一家三口;上開言論,蔡○○係聽聞蔡陳○○之轉述: ⒈蔡○○於105年7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 派出所對上訴人提出恐嚇之告訴時,僅向承辦員警指陳, 係自蔡陳○○聽聞上訴人放話「要蔡○○小心點,要騎車 撞蔡○○,以一命抵三命」等語;而蔡陳○○於同日亦以 證人身分至該派出所陳述,上訴人確有在其面前放話「要



蔡○○小心點,要騎車撞蔡○○,以一命抵三命」乙事。 (見刑事警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
⒉蔡○○、蔡陳○○2人於105年8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 為相同之陳述及證述(見刑事偵查卷第16頁反面)。 ⒊蔡陳○○於106年5月17日前刑事案件審理時再度證稱:上 訴人有在其面前放話「要蔡○○小心點,要騎車撞蔡○○ ,以一命抵三命」;伊有轉述給女兒等語(見刑事卷該日 筆錄第6、7頁)。而蔡○○於同日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 :確自蔡陳○○聽聞上訴人放話「要蔡○○小心點,要騎 車撞蔡○○,以一命抵三命」乙事(見刑事卷該日筆錄第 17頁)。
⒋證人蔡○○於原審106年10月13日亦證稱:上訴人放話「 要騎車撞死蔡○○一家三口」乙事,係蔡陳○○所告知; 上訴人放話「要前去蔡○○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放置炸 彈炸死其一家三口」乙事,則係被上訴人所告知等語(見 原審卷第40頁)。
⒌綜上可知,上訴人放話「要騎車撞死蔡○○一家三口」乙 事,確實是由蔡陳○○轉述予蔡○○,並非被上訴人所轉 述。且蔡○○係因蔡陳○○轉述上訴人放話欲騎重機撞其 全家,因而控告上訴人恐嚇等情,自堪認定。
⒍茲被上訴人既未向蔡○○轉述上訴人曾放話「要騎車撞死 蔡○○一家三口」,且蔡○○亦未因此對上訴人提出刑事 告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害行為,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雖曾向蔡○○轉述上訴人曾放話要到蔡○○住處放 置炸彈,惟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上訴人確實有在被上訴人面前放話要到蔡○○住處放置炸 彈:
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對話之錄影光碟乙片,主張其 未曾在被上訴人面前放話「要去蔡○○在臺中市南屯區之 住處放置炸彈,炸死其一家三口」等語。然經原審於106 年11月22日勘驗該光碟錄音內容為:「
上訴人:阿姨(即被上訴人)有在嗎?阿姨有在嗎? 被上訴人:我在切鳳梨啦!買個鳳梨切來吃,要怎樣? 上訴人:我在抽菸,我在外面就好,我不要進去。 被上訴人:嘿呀!你在抽菸,要做什麼呀?
上訴人:我不曾來你這說要到蔡○○家做什麼。 被上訴人:怎樣?
上訴人:沒啦!阿瑜啦!說我要去她那裡放炸彈,要騎 車撞死她,我沒來這裡說,不是嗎?
被上訴人:嘿啦!




上訴人:(錄音不清楚)。因為我從頭到尾,我也知道 妳都勸我和大姐。
被上訴人:對呀!
上訴人:你也不會對我們怎樣。
被上訴人:我哪會對你們怎樣,苦勸你們都不行了,兩個 這樣我都替你們直煩惱。
上訴人:啊蔡○○說。
被上訴人:說到你老母。
上訴人:我老母話都續下去亂亂說,在法院中說我有講 ,我也說我沒有說過這樣的話,我也不曾向我
老母講這樣的話。
被上訴人:我是不知道。」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錄音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及第71頁反面)。依上開錄音光 碟,其內容多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發問,且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質問之「阿瑜啦!說我要去她那裡放炸彈,要騎車 撞死她,我沒來這裡說,不是嗎?」等問題,亦僅以發語 詞「嘿呀」簡略帶過,而非明確表示上訴人未曾放話,故 上開錄音光碟實無法作為上訴人未曾在被上訴人面前放話 之佐證。另上訴人自認兩造係鄰居,被上訴人並為上訴人 母親蔡陳○○之友人,且被上訴人次女與上訴人胞姊蔡○ ○為兒時玩伴、同班同學,故被上訴人與蔡陳○○、蔡○ ○之關係相當密切(見原審卷第2~3頁起訴狀)。衡情,被 上訴人當不致無中生有,故意向蔡○○轉述上訴人未曾說 過的話。再參照被上訴人於上開錄音對話中提及「苦勸你 們都不行了,兩個這樣我都替你們直煩惱」等語,顯見被 上訴人相當擔憂上訴人與蔡○○間日益嚴重之衝突。故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實曾在伊面前放話要去蔡○○家中放 炸彈一情,應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曾在被上訴人面前放話要到蔡○○ 家中放炸彈,則被上訴人如實轉述予蔡○○,自無虛構 、渲染或無中生有之情事。
⑵另證人蔡○○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放話「要前去蔡○○ 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放置炸彈炸死其一家三口」乙事 ,係被上訴人所告知,惟被上訴人表示於聽聞當時有勸 說上訴人,聰明人不要做這種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 正面)。足證被上訴人抗辯於聽聞上訴人放話當時有規 勸上訴人等情,亦可採信。茲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一家既 為鄰居且互動往來頻繁,其轉述上訴人之放話,顯然係



基於關心鄰居,及避免造成撼事之立場而為,難認有何 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害行為。
㈢況被上訴人受刑事偵審程序,或與未婚妻解除婚約,與被上 訴人轉述上訴人放話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查,上訴人受刑事偵審程序,係因母親蔡陳○○向蔡○○轉 述上訴人曾放話「要騎車撞死蔡○○一家三口」,因而遭蔡 ○○提告恐嚇,與被上訴人向蔡○○轉述上訴人放話「要前 去蔡○○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放置炸彈炸死其一家三口」 乙事無關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受刑事偵審程序 而名譽受損,且未婚妻因而與之解除婚約,即與被上訴人之 行為無關。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向蔡○○轉述上訴人「要騎車撞死 蔡○○一家三口」,且上訴人遭蔡○○提告恐嚇,係因蔡陳 ○○向蔡○○轉述上訴人「要前去蔡○○在臺中市南屯區之 住處放置炸彈炸死其一家三口」,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萬元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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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