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10號
TCHV,107,上,110,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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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林邱春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上 訴人 蕭玉書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9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5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清償其所積欠他人之債務,合計向被上訴人借款新 台幣(下同)59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 示金額合計599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系 爭借款。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7日為付款之 提示,均以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經被上訴人屢為催 討,上訴人迄今卻仍未清償,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票款。
(二)上訴人實係向訴外人即綽號小胖之組頭簽賭六合彩而積欠簽 賭金,因上訴人未能於簽賭時即支付簽賭金,綽號小胖之組 頭嗣不再讓上訴人簽賭;因綽號小胖之組頭及上訴人均係被 上訴人先生所營汽車修配廠之客戶,上訴人乃央求被上訴人 向綽號小胖之組頭關說,要綽號小胖之組頭先讓上訴人簽賭 ,上訴人保證開獎後其一定會支付簽賭金,被上訴人鑑於與 上訴人同是扶輪社社友,且為汽車修配廠之客戶,交情甚篤 ,且上訴人夫妻亦甚具財力,方接受上訴人之請託,而向綽 號小胖之組頭關說,綽號小胖之組頭因被上訴人之關說,始 再接受上訴人未於簽賭時同時支付簽賭金之方式簽賭。詎料 上訴人以此方式向綽號小胖之組頭簽賭,先後總共積欠綽號 小胖之組頭鉅額之簽賭金,綽號小胖之組頭因其係經被上訴 人之關說,始讓上訴人以先簽賭而於開獎後方支付簽賭金之 方式簽賭,遂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簽賭金,進而要求 被上訴人需對上訴人所積欠之簽賭金負責,上訴人為了清償



積欠綽號小胖之組頭簽賭金,向被上訴人借款,要被上訴人 將其所借之款項存入上訴人所開立用以支付簽賭金之支票存 款帳戶,供組頭兌領支票,或要被上訴人將其所借之款項直 接交給綽號小胖之組頭,而取回上訴人先前所開立而交付組 頭用以支付簽賭金之支票,上訴人以如上方式向被上訴人借 款多時,嗣經兩造會算,上訴人共向被上訴人借款599萬元 ,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俾清償其積欠被上 訴人之借款債務。
(三)上訴人主張係向被上訴人簽賭而積欠簽賭金,始簽發系爭支 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事實。蓋上訴人 係向綽號小胖之組頭簽賭,此由被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 內容可證,並有證人鄭○娥胡○楨、張○雯於原審之證詞 可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爰依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599萬元,及自106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判決 。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得以原因關係抗辯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99萬元, 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應就交付借款599萬元予上訴人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係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始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 訴人。系爭支票屆清償期後,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LINE對 話可知,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還款,足以證明上訴人係 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人簽賭,而係向綽號小 胖之組頭簽賭六合彩云云,惟上訴人並不認識小胖,上訴人 係將簽注號碼寫於紙上後拍照,以LINE傳送予被上訴人下注 ,再由被上訴人輾轉向其他大組頭簽注,因被上訴人集中多 人下注、金額更大,可獲得折扣優惠,被上訴人因而獲取價 差之利益。在開獎後,視上訴人有無中獎或中獎彩金數額, 若未中獎,上訴人即開立票期七天後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若有中獎,被上訴人將中獎彩金以現金交付上訴人;若中獎 彩金不足支付簽注賭金,則扣除中獎彩金後之餘額,由上訴 人開立票期七天後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 票之日期多係六合彩開獎日,足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確 係與被上訴人簽注六合彩所生之賭債。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 日為106年2月20日至3月30日,係上訴人於106年2、3月間向 被上訴人下注簽賭所生之賭債。被上訴人主張嗣經兩造核算 ,上訴人共向被上訴人借款599萬元,上訴人遂開立系爭支



票予被上訴人,俾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倘若屬實 ,衡情應係簽發一張面額599萬元之支票,或者將599萬元平 均分散為數張面額相近之支票,何需簽發5張面額差異甚大 之支票?被上訴人主張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況依被上訴 人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亦未提及小胖,且證人張○雯並未 能證述小胖之真實姓名,是否確有此人,即非無疑。倘上訴 人確係向小胖簽賭,積欠簽賭金而簽發系爭支票,理應由小 胖提示系爭支票,何以系爭支票均係由被上訴人提示,況依 系爭支票付款行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上訴人帳號000-00 0-00000-0支票甲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除106 年01月17日由林○賢(上訴人配偶之弟弟)存入100萬元外 ,其餘現金均由上訴人自行存入系爭帳戶供支票兌現,並無 被上訴人所稱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供組頭兌領之事。(四)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均無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向 小胖或其他組頭清償簽賭金,反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要 幫忙還錢,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豈可能堅 持幫上訴人還錢,故被上訴人應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及代上訴人清償簽賭金予小胖之事實,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其 因上訴人同意而於何時、何地交付多少金額之款項予小胖, 難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
(五)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函覆原審關於系爭帳戶自105年1月1 日起迄今之回籠支票及交易明細,除賴吳月霞曾冠文,係 上訴人簽發支票用以向渠等借款外,其餘提示人陳家韋、詹 福喜,上訴人並不認識。上開回籠支票,固無被上訴人背書 ,然由上開回籠支票全部之抬頭均為空白,足以證明上訴人 習慣上簽發之支票,不會指定受款人。被上訴人取得抬頭為 空白之支票,轉交他人,亦無須在支票後面背書,與社會一 般使用支票之交易常情相符。然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會簽發 支票供組頭兌領之說法如果屬實,被上訴人理應知悉提示人 中何人為組頭,何以被上訴人卻無法說明?足見被上訴人所 述與事實不符。至於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鄭○娥胡○楨, 因上訴人無力償還被上訴人賭債,被上訴人曾建議向鄭○娥胡○楨借錢。上訴人以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為由,向鄭○娥胡○楨探詢能否借款。但因為兩造與鄭○娥胡○楨均為 扶輪社社友,賭博並非可光明正大四處宣揚之事,上訴人顧 慮自己與被上訴人面子,僅向鄭○娥胡○楨表示因為積欠 被上訴人債務,並未明言是積欠何種債務。
(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簽賭,上訴人會將賭金以現金或支票拿去 三五汽車修配廠交付被上訴人,如果被上訴人不在修配廠, 被上訴人會交代上訴人將款項交付會計張○雯。上訴人如果



中彩,被上訴人會將彩金以現金,或自己、或委由會計張○ 雯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張○雯於103年5月30日匯款73萬 3260元、103年6月11日匯款2萬38500元之款項,即係被上訴 人指示張○雯將上訴人中彩彩金匯款予上訴人,適足以證明 兩造間之賭債關係。按民法第71條之規定,賭博為法律禁止 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因賭博而對上訴人取得任何債權,上訴 人本於原因關係抗辯,對被上訴人不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確有因簽賭六合彩,對外積欠簽賭金。(二)系爭支票面額合計599萬元,為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
(三)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5月2日傳LINE予被上訴人表示「你 不要把責任扛起來,你就給他電話叫他自己找我就好了。」 、「千萬不要這樣做。」、「你不要擔當這個責任。」、「 我就是不要你這樣做。」、「記得千萬不可以開票給他。」 、「我本來意思就是不要妳擔當這個責任,所以我都要你給 我電話跟他聯絡,意思就是不要他來針對你,就是不明白我 的意思」、「我就不要你這樣做,從頭到尾我都要你給我電 話跟他聯絡,你都不給,意思就是如果萬一就不會拖累到你 。」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傳LINE予上訴人,表示「賭博也是 錢。」、「你贏錢也是要拿到的。」、「姐姐你怎麼能說這 樣的話。」等語。
(五)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其內容之形式上真正。(六)上訴人簽發在系爭帳戶提示兌現之支票,有105年4月18日面 額240萬元、105年5月25日面額240萬元、105年11月11日面 額145萬元、105年12月12日面額100萬元、105年12月28日面 額66萬元、106年1月17日面額20萬元、106年1月17日面額11 4萬元、106年2月23日面額100萬元等8張,均未指定受款人 ,依序由陳家韋陳家韋詹福喜陳家韋賴吳月霞、曾 冠文、陳家韋陳家韋提示兌現。
(七)被上訴人之配偶所經營汽車修配廠之會計張○雯,曾於103 年5月30日匯款73萬3260元,及103年6月11日匯款23萬8500 元予上訴人,為上訴人簽中六合彩之彩金。
(八)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傳LINE予鄭○娥,表示「我實在很難 開口,想找你又沒勇氣,真是逼不得已的想拜託你幫一下忙 ,老實說,我向玉書周轉100萬,現在他蓋房子需要用到, 所以我想向你調度還給他,我會開一張票3月底100萬,利息



我也會付給你,希望你能幫上我的忙,我會很感激你,如果 不方便也不勉強。」等語,欲向鄭○娥借款100萬元償還積 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鄭○娥所拒。上訴人另於106年因被 上訴人要蓋廠房,需要用錢,向胡○楨開口借款50萬元欲償 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亦為胡○楨所拒。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是否因積欠被上訴人簽賭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 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所交付,就借貸意 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99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因積欠被上訴人簽賭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 人?
1.上訴人確有因簽賭六合彩,對外積欠簽賭金,系爭支票面額 合計599萬元,為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 於106年5月17日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查系爭支票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 上訴人,不論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99萬元, 乃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抗辯其向被上訴人 簽賭六合彩,積欠簽賭金,乃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兩 造就系爭支票之簽發交付係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之 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 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按支票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 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 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自不負 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系爭支票既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就 其所辯系爭支票係因積欠被上訴人簽賭金,乃簽發交付被上 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無法舉證,即應以被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乃簽發交付被上訴 人之事實為準。
2.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1月6日、11月7日、12月11日、12月12 日,106年1月8日、1月16日、2月18日、2月26日、3月3日、 4月6日、4月10日、4月22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3日傳 LINE予被上訴人,表示「你可以跟他商量叫他先給我800,00 0,下禮拜二贏得再給他那張票的錢,因為我有投資....須 要那筆錢,希望他能幫忙禮拜二再給他扣,請你跟他說明白 ,謝謝你。」、「你向他拿10萬元,跟他說這個星期有中沒 拿錢會拐掉,所以先給我,才不會拐到。你要借我30萬,謝 你星期一一定還你,感恩。如果他拿不出來,你方便的話再 加10萬。」、「我還要給他736,060元,可是我不夠想開50 萬,他這樣可以嗎。」、「謝謝你,就跟他換票回來。你跟 他講。」、「他什麼時候會拿餘額的錢過去,你能幫我籌到 30萬嗎,這樣就沒問題了。」、「我知道他要現金,所以我 準備把我的股權拿去賣,那是以前吉偉開在華成哪裡,現在 公司搬到三家春那邊,他老董過世要過戶,所以沒錢繳遺產 稅向我們借了700多萬,然後用他的股份給我們,現在我要 用到錢,我要去找他們把股票賣給公司才有錢跟他繳清,叫 他忍耐幾天。」、「我想跟你商量能不能叫那個組頭票不要 軋進去,如果沒有辦法的話我開一張票給他換回來可以嗎? 因為這樣他可以答應幫一下忙,以後要賺的錢還很多,好不 好。」、「他今天要不要給我簽,由他決定,如果沒有簽那 些,支票可能也很難繳。看他要不要給我機會,我沒意見, 隨便他。對不起,拖累到你,對你真的很抱歉,以後我好好 的彌補你謝謝。」、「他到底要不要給我機會,你不通知我 ,好壞我要知道。」、「我現在還不曉得能多少現金給他, 可是我在調度,你就跟他講假日可能出去玩還沒找到他,明 天再跟你聯絡,這樣跟他講,我也是明天再跟你講現金有多 少,因為我還不曉得總共有多少,所以你也不要跟他講,只 跟他說找不到我,可能去玩還沒回來,明天我再告訴你有多 少,那你也跟他講明天再回答他。這樣講知道嗎,我會盡量 湊多一點出來。不好意思麻煩你跟他這樣講。」、「如果他 真的這樣做,退票也沒辦法,可是以後那些票就等於無效, 叫他想清楚不要這樣做,大家互相體諒一些,給我機會才對 ,還他就很快。我也不想欠他。」、「我也是有錢跟他賭, 也輸了幾百萬在他那邊了,又不是沒有拿錢出來的。」、「



叫他先拿錢給我們繳,明天就還他。」、「你也知道,我已 經沒辦法問到錢,像昨天我跟你講二尾會開,他就不給我們 拼,要不然我們昨天就還他100多萬了。」、「如果他那麼 急要錢的話,等我花蓮回來再把那個股票過戶給他好了啦。 」、「這個禮拜在別的地方簽到的牌,晚上我會簽中還給他 。」、「我跟你講我們花蓮3天回來,我會把股票先過戶給 他,這樣可以嗎?」、「我本來就想說簽中再還給他,他就 不給簽,我怎麼有錢還他。」、「我有LINE股票給你看,如 果他要股票,我也會股票讓給他所有,我也不想欠他的錢做 組頭的人都是大贏家,簽越多他就贏越多,不管輸贏就是賺 錢,我們已經輸了那麼多錢,向朋友借錢也給他了,現在連 票也退票了,現在要去貸款人家也不要了.因為信用破產, 人家知道誰敢借錢給我,如果當初他不把票拿去銀行,我的 信用不會破產就能貸款一些錢出來,現在什麼都不能做了。 」、「股票如果他要就讓給他,不要我也沒辦法。」等語( 見原審卷第46、47、48、51、52、55、56、57、59、60、63 、65、66、67、68頁),由上述上訴人LINE之內容,上訴人 所稱之組頭對被上訴人均係以第三人稱之「他」稱呼,足見 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與上訴人有賭債糾紛之 組頭係另有其人。再就上訴人所積欠組頭之賭債,該組頭要 求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解決,被上訴人於10 6年3月21日、4月19日、4月21日、4月22日、5月12日傳LIN E予上訴人,表示「姐姐,我撐不下去。」、「姐姐,他每 天都在催我。」、「他不要認你,他說對我,一直叫我開我 的票。」、「你出去玩,我每天都被他們逼拿錢出來處理。 」、「如果他欠你那麼多,你會不處理?」、「姐姐你也要 想想如果他欠我們錢,拖這麼久。」、「我快被逼瘋了。」 、「姐姐不可以說你沒有辦法。」、「你票開出來是要繳的 。」、「他一直逼我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8、61、 62、63、64、68、69頁),上訴人則以下列LINE回應,除上 訴人承認於106年4月19、5月2日傳LINE予被上訴人表示「你 不要把責任扛起來,你就給他電話叫他自己找我就好了。」 、「千萬不要這樣做。」、「你不要擔當這個責任。」、「 我就是不要你這樣做。」、「記得千萬不可以開票給他。」 、「我本來意思就是不要妳擔當這個責任,所以我都要你給 我電話跟他聯絡,意思就是不要他來針對你,就是不明白我 的意思」、「我就不要你這樣做,從頭到尾我都要你給我電 話跟他聯絡,你都不給,意思就是如果萬一就不會拖累到你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原審卷第32、61頁)外, 另於106年3月21日、4月21日、4月27日、5月12日傳LINE予



被上訴人,表示「我知道你也很痛苦,我也跟你一樣,這兩 天我都吃不好睡不好,拖累了你真不好意思,我實在沒有辦 法。」、「對不起,你就叫他找我就好了,你不要擔當這個 責任,我也不想你這樣做。」、「千萬不要替我開票給他, 這是我的事,不要去擔這個責任,拜託我有錢會慢慢還給他 ,你不要管這個事。」、「正在蓋工廠,所以你不要隨便拿 錢給他,這樣你需要錢要怎麼辦。」、「他的事情我會跟他 處理,你不要替我去處理知道嗎。」、「你自己要堅強,不 要這樣,要不然後來你要蓋工廠就沒有錢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58、62、64、69頁),由此可見,就上訴人簽賭六合 彩所積欠之賭債,組頭係要求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出面解決,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與組頭間之賭 債糾紛會自行解決,並請被上訴人不要介入,不要為其還債 ,益證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實係向訴外人之組頭簽賭六合 彩而積欠簽賭金,因上訴人未能於簽賭時即支付簽賭金,進 而要求被上訴人需對上訴人所積欠之簽賭金負責等情,應可 採信。上訴人實係向他人而非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自不能 因被上訴人所稱之組頭係綽號小胖者,未能指出其真實姓名 ,而認上訴人主張該組頭即係被上訴人為可採。 3.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傳LINE表示「賭博也是錢 。」、「你贏錢也是要拿到的。」、「姐姐你怎麼能說這樣 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主張上訴人係因賭債而 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云云。但依前所述,上訴人實係向 他人簽賭,被上訴人上開LINE之對話,僅係表明上訴人有簽 賭並積欠賭債之事實,殊難以上開LINE之對話,證明上訴人 係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4.上訴人簽發在系爭帳戶提示兌現之支票,有105年4月18日面 額240萬元、105年5月25日面額240萬元、105年11月11日面 額145萬元、105年12月12日面額100萬元、105年12月28日面 額66萬元、106年1月17日面額20萬元、106年1月17日面額11 4萬元、106年2月23日面額100萬元等8張,均未指定受款人 ,依序由陳家韋陳家韋詹福喜陳家韋賴吳月霞、曾 冠文、陳家韋陳家韋提示兌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 行檢送之該8張支票在卷足憑(附原審卷第85至92頁)。就 該8張提示兌領之支票,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1月8日審理時 承認其中賴吳月霞曾冠文提示兌領之面額66萬元及20萬元 係上訴人向渠等借貸還款之支票(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 至陳家韋詹福喜所提示兌領之其餘6張支票,並未指定受 款人,亦非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自難認上訴人係將該6張



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交陳家韋詹福喜提示 兌領,上訴人無任何舉證,空言主張上訴人係將該6張支票 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交他人云云,即無可採。該 6張支票即使係上訴人所主張支付組頭之簽賭金,亦應由上 訴人證明係由被上訴人轉交他人提示兌領,而非應由被上訴 人證明提示兌領之陳家韋詹福喜即係組頭,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無法說明何人係組頭,而謂該6張支票係其所支付被上 訴人之簽賭金,自非的論。
5.被上訴人之配偶所經營汽車修配廠之會計張○雯,曾於103 年5月30日匯款73萬3260元,及103年6月11日匯款23萬8500 元予上訴人,為上訴人簽中六合彩之彩金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張○雯匯款予上訴人之存入憑條附卷可參(附原 審卷第110、111頁)。據張○雯於原審106年12月6日審理時 證稱:「(你曾經幫上訴人做簽賭賭金上的轉交?)偶爾, 就是一年幾次,上訴人有時候會想跟小胖簽六合彩,上訴人 有時候會把簽賭的錢交給我,組頭小胖就會過來拿。」、「 (從何時起至何時為止,做了幾次?)我這裡有小胖交給我 中獎的錢,上訴人沒有過來拿。」、「(小胖叫你把中獎的 錢交給上訴人?)小胖交給我,我就幫忙小胖轉交錢給上訴 人,我幫忙匯款二次給上訴人。」、「(小胖是被上訴人嗎 ?)不是,是我們公司的客戶,不是很熟的客戶。」、「( 不是很熟的客戶,你會幫忙匯款賭金給上訴人?)因為我認 識上訴人,我幫忙匯款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背面、117頁正面),則依張○雯上開證言,上訴人係向 綽號小胖之組頭簽賭六合彩,上訴人及綽號小胖者曾至被上 訴人配偶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分別託張○雯轉交簽賭金及中 彩獎金,張○雯於103年5月30日匯款73萬3260元,及103年6 月11日匯款23萬8500元予上訴人,係受綽號小胖者所託,支 付中彩彩金予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稱張○雯係依被上訴人 之指示而為匯款云云。
6.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係為支付被上訴人之賭債而交付系爭支 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其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兩造間 就交付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自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 訴人因借款乃交付系爭支票為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所簽發,就借貸意 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1.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 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本件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確立 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向其借款,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 訴人借款及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就借貸意思合致及借 款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3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 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 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 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 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 字第14號判決意旨謂「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 『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 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 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 26號判決意旨亦認「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 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已確定其基礎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而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 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 任。」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同認「 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 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 責任。」本件明顯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有599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至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 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判決意旨「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 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 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 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 ,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 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 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 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 據之流通性。」均係針對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而論,本件上 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固應由發票人之上訴人先負舉 證責任,此與現所論原因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消費借貸關係之 存在應由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後負舉證責任,兩者並不衝突。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更字第3號判決不令主張借 款之執票人舉證證明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命抗辯係償還賭 債之發票人給付票款,係雙方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發 票人不得以執票人與其前手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所致,此與 本件兩造有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未交付 借款之事實對抗被上訴人不同,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7年 度台簡上字第1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7年度簡上更字第3號判決之見解,主張其不必就原 因關係之事實即借款有無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尚有誤 解。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99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 上訴人向其借款為是,上訴人則否認其係以系爭支票向被上 訴人借款,且亦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等情,依前所述, 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就借款之交付,係主張被上訴人將上 訴人所借之款項存入上訴人所開立用以支付簽賭金之支票存 款帳戶,供組頭兌領支票,或直接交給綽號小胖之組頭等情 ,經查被上訴人有於106年1月17日匯款14萬元至上訴人之系 爭帳戶內,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 款簿為證(附原審卷第125頁),而系爭帳戶確有於106年1 月17日匯入14萬元,於同日供陳家韋提示兌領面額114萬元 之支票,復有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所檢送原審法院之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足參(附原審卷第93頁),則被上訴 人於106年1月17日匯款14萬元至系爭帳戶,供上訴人支付票 款之事實,即堪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存入之款項除林 ○賢所匯之10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由其存入,並無被上訴 人所稱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供組頭兌領之事云云,與事實尚 有不符,委無可取。




2.再依兩造下列LINE之對話紀錄:105年11月6日被上訴人:姐 姐我的貸款下來了,我可以借你30萬元。105年11月7日上訴 人:你要借我30萬,謝你星期一一定還你,感恩。如果他拿 不出來,你不便的話再加10萬;被上訴人:入姐姐現金40萬 元。105年12月11日上訴人:我還要給他736,060元,可是我 不夠想開50萬,他這樣可以嗎?被上訴人:我只有20萬;上 訴人:玉書,我湊到406,060,加上你的20萬,總算606,060 元,差13萬,怎麼辦?你能幫我籌到30萬嗎?這樣就沒問題 了。106年1月1日被上訴人:姐姐10萬沒有加進去?上訴人 :沒有算進去,因為那是我向你借的,再過幾天就還你。10 3年3月21日上訴人:還你50萬。106年4月10日被上訴人:我 今天幫你付了500,000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48、 50、58、60頁),明顯可以看出上訴人因積欠另位組頭賭債 ,有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確有為上訴人支付數 十萬元現金予另位組頭以償還上訴人所積欠之賭債。上訴人 否認其所積欠另位組頭之賭債,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即無可採。
3.依兩造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就被上訴人實際已交付之借款金 額,及上訴人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均無法明確認 定。但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經查:
(1)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傳LINE予鄭○娥,表示「我實在很 難開口,想找你又沒勇氣,真是逼不得已的想拜託你幫一 下忙,老實說,我向玉書周轉100萬,現在他蓋房子需要 用到,所以我想向你調度還給他,我會開一張票3月底 100萬,利息我也會付給你,希望你能幫上我的忙,我會 很感激你,如果不方便也不勉強。」等語(見原審卷第54 頁),上訴人明顯係向鄭○娥表示有向被上訴人周轉100 萬元,現被上訴人需款急用乃欲向鄭○娥借款100萬元以 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2)證人鄭○娥胡○楨於原審106年12月6日審理時分別證稱 :「(上訴人有跟你借過錢嗎?)上訴人今年2月份要跟 我借100萬,我沒有借他。(上訴人跟你說借錢要做什麼 用嗎?)他用LINE跟我說要借錢100萬元還給被上訴人, 因為被上訴人要蓋房子需要錢。」等語,「(上訴人是否 有跟你借過錢?)有,應該是今年年初,正確日期我不記 得,上訴人好像要跟我借50萬,我沒有借他。上訴人告訴



我他跟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現在要蓋廠房,所以須要 用錢,上訴人告訴我是被上訴人借給他,不還不好意思。 」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115頁背面),上訴人亦 承認鄭○娥胡○楨之證言實在,並表示確有向鄭○娥胡○楨表示要借款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見原審卷第 115頁正面、116頁正面、123頁正面)。上訴人有分別向 鄭○娥胡○楨表示要借款100萬元及50萬元,以償還積 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性質, 依上訴人於LINE所表示「有向被上訴人周轉100萬元」, 及胡○楨所證「上訴人告訴我他跟被上訴人借錢」等語, 足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性質為借款而非上訴人所 稱之賭債,上訴人已對鄭○娥胡○楨言明係積欠被上訴 人借款,則上訴人所稱因賭博並非可光明正大向外宣揚之 事,上訴人顧慮自己與被上訴人面子,僅向鄭○娥胡○ 楨表示因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並未明言是積欠何種債務 云云,委無足採。
(3)上訴人在106年間有分別向鄭○娥胡○楨表示要借款100 萬元及50萬元,以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本院認 上訴人應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始會向鄭○娥、胡 ○楨表示欲借款以償還之,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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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