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94號
TCHV,106,重上,94,2018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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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蕭晴旭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上訴人 劉裕分 
訴訟代理人 劉欣錞 
被 上訴人 劉進亨 
      劉詩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上訴人 劉賴縀 

      劉秀鑾 
      劉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三、四、五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並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劉進亨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78.9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劉裕分劉進亨劉詩英劉賴縀劉秀鑾劉秀卿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2.9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劉進亨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05元,並自民國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7月13日起至交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2元。
被上訴人劉裕分劉進亨劉詩英劉賴縀劉秀鑾劉秀卿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199元,並自民國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7月13日起至交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41元。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進亨負擔百分之56,餘由被上訴人劉裕分劉進亨劉詩英劉賴縀、劉



秀鑾、劉秀卿負擔。
本判決第二、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4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劉進亨如以新臺幣 141萬744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五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劉裕分劉進亨劉詩英劉賴縀劉秀鑾劉秀卿如以新臺幣 113萬2934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就所請求㈠自起訴時回溯 5年之不當得利,於原法院變 更聲明及本院上訴聲明係請求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76 、77頁、本院卷第4、5頁);嗣於本院所提辯論意旨狀則改 為聲明請求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21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再變更為自原審105年7月 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㈠繕本送 達予被上訴人劉裕分劉進亨劉詩英劉賴縀劉秀鑾劉秀卿之最後一位收受時間翌日起算;㈡復就劉裕分、劉進 亨、劉詩英劉賴縀劉秀鑾劉秀卿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減 縮自原審105年7月 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㈠繕本送達予劉裕分劉進亨劉詩英劉賴縀劉秀鑾劉秀卿之最後一位收 受時間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203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劉賴縀劉秀卿劉秀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97年12月15日因拍賣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 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0/1905),並於98 年 1月12日完成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建物,依被上訴人劉詩英於原審履勘



現場時所述為其父劉再倚所有,屬無權占有,嗣 B部分建物 由劉再倚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裕分劉進亨劉詩英、劉 賴縀、劉秀鑾劉秀卿(下稱劉裕分等 6人)繼承而共有; 又劉進亨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 A部分建物亦屬無權 占有。是伊自得依民法767條第 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劉 進亨拆除上開A建物、劉裕分等 6人拆除上開B建物,並將所 占用土地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再者,上開A、B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進亨劉裕分等6人返還自起 訴時回溯5年起之不當得利予伊,爰依民法767條第 1項、第 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命:㈠劉進亨應將如附圖 所示 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述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 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劉裕分等6人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 之建物拆除,並將上述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㈢劉進亨應給付伊8046元,及自聲請狀(應係調 解聲請狀,下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利息; ㈣劉進亨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2629元;㈤劉裕分等 6人 應連帶給付伊643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㈥劉裕分等6人應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伊 2101元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劉進亨劉裕分劉詩英則以:
系爭土地業已於約38年間,經伊等之父劉再倚與當時之土地 所有權人陳草(45年9月7日死亡,繼承人有陳曾玉美、陳夢 雄、陳榮裕陳榮標陳榮助陳榮顯,下稱陳曾玉美等 6 人),就如附圖所示 B範圍,以每年80斤稻穀為租金,口頭 成立租賃契約(第一份租約);俟陳草於44年間將部分權利 範圍移轉予訴外人即劉再倚之堂兄劉仁塗而致系爭土地為共 有後,復已於約83年前後,經劉進亨與共有人即陳草之子女 (由陳榮助陳榮顯陳榮標 3人代表),就其等分管部分 中、如附圖所示A範圍,以每年500斤稻穀為租金,口頭成立 租賃契約(第二份租約);迨於98年間,上訴人因拍賣而取 得陳草之繼承人陳夢雄之權利範圍,上開租約復因繼承、民 法第425條規定而拘束兩造。是以,劉裕分等 6人之B建物、 劉進亨之 A建物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上開租約之成立 均係久遠之事,當事人多已歿或年事已高,所涉證據資料亦 難免佚失不全,上訴人於98年間成為新共有人後而否認該等 租約,若仍令伊等提出明確堅實之證據以證明租約存在,實



有困難,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合理分配伊等之相當舉證責任。 準此,依戶籍資料、房屋稅籍資料、「被證四」之被上訴人 劉詩英與陳草之子陳榮顯及其配偶李幸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可證陳草之子女承認有租約及收取租金之事),並參以就上 開租約之歷年租金均有以現金折算而交付予出租人之代表( 直至104年6月間最後一次交付後遭拒收)、伊等之父及伊等 居住於上開建物數十年,皆未曾遭歷來之地主或共有人驅趕 等節,應足證確有上開租約存在之事實。至陳榮助陳榮顯 既曾遞狀以有利害關係為由拒絕作證,嗣於原審所為證述復 顯係有所隱瞞,是渠二人所述毫無憑信性可言等語;劉詩英 另以:伊祖母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榮顯之母為姊妹,故伊稱 呼陳榮顯之母為姨婆、稱呼陳榮顯為叔叔。系爭土地之南邊 土地均為陳榮標他們所有,其等在該處耕作,均會經過系爭 土地,故均清楚系爭土地之動靜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劉賴縀劉秀卿劉秀鑾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等基於租賃關係,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 非無權占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劉進亨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 A部分之建物(面積為178.91平方公尺)拆除騰空 ,並將上述建物所占用之該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㈢劉裕分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 之建物(面積為142.99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述建物 所占用之該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㈣劉進亨應給付上訴人8046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劉進亨應自聲 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上訴人2629元。㈥劉裕分等 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 31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㈦劉裕分等 6人應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 2101元。㈧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㈨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並補陳:法院拍賣公告並未記載系 爭土地有分管契約、租賃或其他使用關係。被上訴人未能提 出支付租金之證據;且縱陳榮顯曾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然 共有土地處分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仍係無效;且建物存在 多年及設籍多年之事實,無從證明就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 且被上訴人自承與陳草間有親屬關係,則地主長期未請求拆 除無權占有之建物,無悖於常情;且被上訴人所提錄音係經



被上訴人有心引導下作成等節,本件顯無被上訴人所稱租賃 關係,其等之建物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尤以,劉進亨就 A建物占有土地之租賃關係,於原審及本院之說辭不一, 況 且劉進亨所稱租賃關係成立時,系爭土地為陳草之繼承人 6 人與他人共有,則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縱部分共有人同意 劉進亨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亦不生效力。另伊否認B建物於 55年間時,係經當時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自無可能發 生租賃之效力。此外,伊否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被上訴 人所稱之分管約定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劉進亨劉裕分劉詩英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補稱:伊等之父劉 再倚藉上開「第一份租約」以興建竹管屋供全家居住,迨55 年間劉再倚過世後,其遺孀即劉賴縀雖因該竹管屋已逐漸不 堪居住而在原位置重建目前現存之磚造 B建物以供全家居住 ,惟,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若土地所 有人在改建前未按土地法第 103條規定合法終止租約,則原 本租賃關係並不消滅,土地所有人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是 原有之租地建屋契約仍然存在,該 B建物仍為有權占有;退 步言,縱認原租賃關係消滅,然出租人即陳草之繼承人既未 表示反對而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 451條關於租賃契約法 定更新之規定,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又上開所 稱「第二份租約」,實應係於約79年前後,經劉進亨代表劉 再倚之其他繼承人與陳草之子女{由陳榮助陳榮顯、陳榮 標3人(下稱陳榮顯等 3人)代表},就上開「第一份租約」 合意擴大租賃範圍,並調高租金。再者,依錄音譯文,可知 陳草之其他繼承人均會自陳榮顯處分配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 ,足證渠等確曾授權陳榮顯管理陳草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另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仁塗於59年間將其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竹籃後,吳竹籃仍繼受原「分管」約定 ,是無礙於上開租約之效力。觀諸吳竹籃於56年間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後,即於西側範圍建屋居住迄今,並築牆以區 分其與陳草子女之各自使用範圍,應足認確有分管約定存在 。此外,法院拍賣公告所載事項,並未經實際調查審認,自 未必能代表實情等語。
被上訴人劉裕分另補稱:伊早於75年間搬離系爭土地,並未 實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被上訴人劉賴縀劉秀卿劉秀鑾於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 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由陳草取得所有權,目前則 為上訴人及吳竹籃陳榮助陳榮顯陳春塗、陳王綢等 6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吳竹籃504/1905、陳春塗281/1905, 其餘4人各均280/1905),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建物為劉裕分等6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 物為劉進亨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 一第141、14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之沿革表(如附表 二所示,見本院卷第 159頁),雖為劉裕分劉進亨、劉詩 英所不爭執,惟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劉裕分 等6人就其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劉進亨就其所有如附 圖所示 A部分建物,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經查 :
㈠系爭土地依劉進亨劉裕分劉詩英(下稱劉進亨等 3人) 抗辯所稱其占用權源為租賃關係,就 B部分土地為第一份租 約,係劉再倚與陳草於約38年間所約定,並興建竹管屋屋住 ,迨至55年間竹管屋不堪居住而在原位置重建磚造屋;就 A 部分土地為第二份租約,係劉進亨與陳草繼承人之代表陳榮 顯等 3人,於約83年間所約定等語,並以錄音帶譯文(見原 審卷二第 17-28頁)、房屋稅籍證明(見原審卷一第95頁) 及戶籍設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2-49頁)為證。 ㈡惟系爭土地為陳草於28年12月19日取得所有權全部,嗣陳草 於44年12月13日將部分土地應有部分(504/1905)移轉登記 予劉仁塗而成共有關係,嗣劉仁塗於59年 2月27日移轉登記 予吳竹藍;而陳草於45年9月7日死亡後,所餘部分(1401/1 905)由陳曾玉美等6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嗣於65年6月1日辦 理分割遺產並依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嗣陳曾玉美於88年2月7 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陳夢雄繼承,嗣陳夢雄應有部分 (280/1905)經拍賣而由上訴人取得之事實,有土地沿革表 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9-14 2頁)。則按劉進亨等3人所稱之租賃契約,則涉共有物之管



理行為,且均係發生在民法第820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條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 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 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 第820條之規定。
㈢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 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 出租,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部分共有人未經他共有 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與他人,對於他共 有固不生效力,惟該租賃契約於訂立之當事人間仍非無效(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判意旨、79年 5月29日79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法第451條之規定, 乃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有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此 與同法第 263條所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 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租賃物為數人所共 有,表示此項意思時,應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由共有人 全體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76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系爭土地依劉進亨等3人抗辯其占用權源為租賃關係,就B部 分土地為第一份租約,係劉再倚與陳草於約38年間所約定, 並興建竹管屋屋住,迨至55年間竹管屋不堪居住,由劉賴縀 在原位置重建磚造屋;就 A部分土地為第二份租約,係劉進 亨與陳草繼承人之代表陳榮顯等 3人,於約83年間所約定等 語,固據提出錄音帶譯文(見原審卷二第 17-28頁)、房屋 稅籍證明(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及戶籍設籍資料(見原審卷 一第42-49頁)為證。惟:
劉進亨等3人所稱第一份租約,係就B部分建物,係劉再倚 與陳草所約定,並以每年80斤稻穀為租金云云,然劉進亨 自始即無法舉證第一份租約成立之積極事證,是其等主張 即難採信。
⑵次以,陳草於44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劉仁塗而成共有關係,嗣劉仁塗於59年 2月27日移 轉登記予吳竹藍,有如前述。如是,劉進亨等 3人稱劉再 倚與陳草於約38年間所約定,並興建竹管屋屋住,迨至55 年間竹管屋不堪居住而在原位置重建磚造屋居住之情,斯 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陳草、劉仁塗二人,則依前揭說明, 系爭土地之出租管理行為,須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或經 他共有人同意,惟劉裕分等 6人自始即無法證明陳草之繼 承人陳曾玉美等 6人、或共有人劉仁塗同意劉賴縀將竹管



屋拆除後重建為磚造屋之證據。雖劉進亨等 3人稱陳草與 劉仁塗間有分管契約,進而稱若土地所有人在改建前未合 法終止租約,則原本租賃關係並不消滅,土地所有人負有 同意重建之義務,是原有之租地建屋契約仍然存在,該 B 建物仍為有權占有,縱認原租賃關係消滅,然出租人即陳 草之繼承人既未表示反對而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 451 條關於租賃契約法定更新之規定,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租賃契約云云。惟劉裕分等 6人自始即無法舉證明陳草與 劉仁塗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則劉進亨等 3人所稱 陳草之繼承人未終止原有租賃契約,即負有同意重建之義 務,即難採信。更何況劉裕分等 6人亦無法舉證證明陳草 之繼承人及劉仁塗均同意劉賴縀將竹管屋拆除後改建為磚 造屋。矧,縱其等依錄音帶譯文有給付租金予陳草之繼承 人,但並未給付予劉仁塗,或證明陳草之繼承人有給付予 劉仁塗,是劉進亨等 3人所稱難以採信為真實。從而,劉 裕分等6人就B部分所述,無法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 權源。
⑶再以,劉進亨抗辯稱於約83年前後,經伊與共有人即陳草 之子女(由陳榮助陳榮顯陳榮標 3人代表),就其等 分管部分中、如附圖所示A範圍,以每年500斤稻穀為租金 ,口頭成立租賃契約(第二份租約)云云。惟依系爭土地 沿革表顯示,83年前後,土地共有人為吳竹藍、陳曾玉美 等6人(已於65年6月1日辦理分割登記),合計7人,有如 前述。惟劉裕分等 6人就系爭土地自始即無法證明陳草與 劉進塗間訂有分管契約,更遑論劉進亨所稱於原有分管部 分中,再由劉進亨陳榮助陳榮顯陳榮標 3人代表陳 曾玉美陳夢雄陳榮裕簽訂第二份租賃契約。矧,劉進 亨更無法證明共有人吳竹藍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而由劉 進亨興建A部分建物。是劉進亨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㈤至於劉裕分等 6人雖辯稱:依房屋稅籍證明及戶籍設籍資料 ,足以證明第一份租約、第二租約存在之事實云云。惟戶籍 謄本及戶籍登記申請書謄本僅足以證明劉裕分等 6人曾經於 上開期間設籍或居留於該址之事實,無從證明其等係基於合 法之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而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 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 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亦無從 證明其等係基於合法之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是劉裕分等 6人此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㈥至於劉進亨劉裕分等 6人雖辯稱伊等之父及伊等居住於上 開建物數十年,皆未曾遭歷來之地主或共有人驅趕等節,應



足證確有上開租約存在之事實云云。惟劉進亨劉裕分等 6 人均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且渠等占用系 爭土地曾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之事證,有如前述,是難以 未遭驅趕而認定係有權占用,是渠等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㈦綜上,劉裕分等6人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劉進亨 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均無合法占用權源,至堪 認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767條第 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㈠劉進亨應將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 上述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劉裕 分等6人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述建物所 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其得請求之範圍,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現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現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 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 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 。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 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 定。
㈠查系爭土地雖臨近高鐵彰化站,距離約 500公尺,前方並有 12公尺寬站區路 2段道路與高鐵站相通,惟依上訴人所提之 照片、地籍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9、 9、113、158頁)顯示 ,其週遭建物仍多屬低矮之平房,且欲通行至站區路 2段之 巷道不寬,附近空地為農田或生長雜草,尚未充分開發,且 參酌被上訴人自承占用時間早於彰化高鐵站重劃之前等情狀 ,本院認A、B部分之損害金以年息百分之 5為適當。查系爭 土地105年 1月之申報地價為1000元/平方公尺、102年1月至 104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620元/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重測 前為「田中鎮外三塊厝段393地號」,99年1月至101年1月之 公告地價為600元/平方公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告土地現 值及公告地價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4-86頁)。 ㈡就劉進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78.91平方公 尺,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於100年3月15日至10 1年12月31日為600元,102年 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為620 元,105年1月1日至105年 3月7日為800元,則劉進亨應給付 上訴人400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及自原審105年 7月4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㈠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之最後一位收受時間翌 日(105年 7月13日)起算(見原審卷一第100-102頁送達回 證,劉賴縀劉秀鑾劉秀卿均為105年7月12日收受)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因其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他人已受損害,其占有之事實狀態 ,就交還土地前,僅履行期未到,並非履行之條件未成就, 且劉進亨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上訴人就此履行前未到前之 損害金提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要無不合 ,劉進亨並應自105年7月13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1052元。 ㈢就劉裕分等6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2.99平 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於100年3月15日 至10 1年12月31日為600元,102年 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為620元,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7日為800元,則劉裕分等 6人應給付上訴人319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及自原審105年 7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㈠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之最後一位收 受時間翌日(105年 7月13日)起算(見原審卷一第100-102 頁送達回證,劉賴縀劉秀鑾劉秀卿均為105年7月12日收 受)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因其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他人已受損害,其占有之 事實狀態,就交還土地前,僅履行期未到,並非履行之條件 未成就,且劉裕分等 6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上訴人就此 履行前未到前之損害金提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於法要無不合,劉裕分等6人並應自105年 7月13日起按年 給付上訴人841元。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在上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劉進亨劉裕分等 6人分別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劉進亨劉裕分等 6人無法 證明渠等為有權占用。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劉進亨劉裕分等 6人應分 別將如附圖所示A、B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依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察,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之上訴,尚 屬無據,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五、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宣告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 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
┌──────────────────────────────────────────────────┐
│土地標示:彰化縣○○鎮○○段0地號(A部分占用面積:178.91平方公尺),劉進亨占用部分 │
├─────┬─────────┬──────┬────────────────┬──────────┤
│每平方公尺│ 起 迄 年 月 │ 週年利率 │ 計 算 式 │ 合 計(元) │ │申報地價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新臺幣)│ │ │ │ │
├─────┼─────────┼──────┼────────────────┼──────────┤




│600 │100年3月9日至101年│ 百分之五 │600×178.91×5/100÷12×(20+23/3│9283+16632+1331= │
│ │12月31日止 │ │0)=9283 │27246 │
├─────┼─────────┼──────┼────────────────┤上訴人應有部分280/19│
│620 │102年1月1日起104年│ 百分之五 │620×178.91×5/100÷12×36=16632│05為4005元(27246×28│
│ │12月31日止 │ │ │0/1905=4005,元以下 │
├─────┼─────────┼──────┼────────────────┤四拾五入) │
│800 │105年1月1日起105年│ 百分之五 │800×178.91×5/100÷12×(2+7/30)│--------------------│
│ │3月7日止 │ │=1331 │105年7月13日起至交還│
│ │ │ │ │土地之日,按年給付 │
│ │ │ │ │1052元(800×178.91 │
│ │ │ │ │×5/100×280/1905= │
│ │ │ │ │1052,元以下四拾五入│
│ │ │ │ │) │
└─────┴─────────┴──────┴────────────────┴──────────┘
┌──────────────────────────────────────────────────┐
│土地標示:彰化縣○○鎮○○段0地號(B部分占用面積:142.99平方公尺),劉裕分等6人占用部分 │
├─────┬─────────┬──────┬────────────────┬──────────┤
│每平方公尺│ 起 迄 年 月 │ 週年利率 │ 計 算 式 │ 合 計(元) │ │申報地價 │ │ │ (四捨五入) │ │
│(元) │ │ │ │ │
├─────┼─────────┼──────┼────────────────┼──────────┤
│600 │100年3月9日至101 │ 百分之五 │600×142.99×5/100÷12×(20+23/3│7414+13284+1065 │
│ │年12月31日止 │ │0)=7414 │=21763 │
├─────┼─────────┼──────┼────────────────┤上訴人應有部分280/19│
│620 │102年1月1日起104年│ 百分之五 │620×142.99×5/100÷12×36=13284│05為3199元(21763×28│
│ │12月31日止 │ │ │0/1905=3199,元以下 │
├─────┼─────────┼──────┼────────────────┤四拾五 入) │
│800 │105年1月1日起105年│ 百分之五 │800×142.99×5/100÷12×(2+7/30)│------------------- │
│ │3月7日止 │ │=1065 │105年7月13日起至交還│
│ │ │ │ │土地之日,按年給付 │
│ │ │ │ │841元(800×142.99×│
│ │ │ │ │5/100×280/1905=841 │
│ │ │ │ │,元以下四拾五入) │
└─────┴─────────┴──────┴────────────────┴──────────┘





附表二:系爭土地沿革表: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 │備註 │
├──┼───────────────────┼───────────────────┤
│ 1 │陳草(全部) │28年12月19日取得 │
│ │ │(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31頁) │
│ │ │(昭和14年為民國28年) │
├──┼───────────────────┼───────────────────┤
│ 2 │陳草(1401/1905)、 │陳草於44年12月13日移轉(504/1905)予劉仁│
│ │劉仁塗(504/1905) │塗 │
├──┼───────────────────┼───────────────────┤
│ 3 │陳曾玉美、陳夢雄陳榮裕陳榮標、陳榮│繼承(陳草45年9月7日死亡)公同共有 │
│ │助、陳榮顯(公同共有1401/1901) │ │
│ │劉仁塗(504/1905) │ │
├──┼───────────────────┼───────────────────┤
│ 4 │陳曾玉美、陳夢雄陳榮裕陳榮標、陳榮│劉仁塗於59年2月27日移轉(504/1905 )予吳│
│ │助、陳榮顯(公同共有1401/1901) │竹藍 │
│ │吳竹藍(504/1905) │ │
├──┼───────────────────┼───────────────────┤
│ 5 │陳曾玉美(30/1905)、陳夢雄(250/1905)、 │陳曾玉美、陳夢雄陳榮裕陳榮標、陳榮│
│ │陳榮裕(281/1905)、陳榮標(280/1905)、 │助、陳榮顯,於65年6月1日分割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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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