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成中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上 訴人 全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政家
被 上 訴人 洪建宗 國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 理人 詹明潔律師
李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民國100年初,訴外人即竹聯幫西堂堂主饒○○及麒麟堂 堂主吳○○,挾幫派背景之勢力,認具電器承裝業管理規 則第4條第1款所定甲專級承裝業資格(下稱甲專級資格) 之廠商為數不多,承裝工程金額復龐大,覬覦其不法利益 ,遂與訴外人鄭○○【現已改名為鄭○○(見原卷㈡第40 8頁,下仍稱鄭○○)、張○○等人及中華民國電力配電 外線協會(下稱配電外線協會)之理事長陳○○、理事林 ○○及吳○○弟弟吳○○,共組圍標集團,並與被上訴人 全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上 訴人洪建宗(下稱洪建宗,與全有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 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之犯意聯絡,共 同進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配電外線 工程之圍標行為,從中獲取利潤。若有廠商不聽從圍標集 團之要求行為,即由圍標集團之成員饒○○、吳○○等人 分別率領旗下幫派份子,挾幫派勢力予以恫嚇或給予教訓 。
(二)饒○○、吳○○及鄭○○等圍標集團成員知悉上訴人金科 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科公司)有意投標台電公司台 中區營業處100年11月1日公開招標之「100年甲工區配電 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乃於投 標前夕之100年10月27日上午9時、晚上7時,由張○○、 饒○○分別至金科公司處,要求金科公司不得投標,惟金 科公司迫於生計,仍前往投標並得標。饒○○即指示吳○ ○、張○○於100年11月15日向金科公司之負責人吳成中 恫嚇稱:因金科公司破壞規矩,要以「雲林條款」處置, 須交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作為補償,否則將使其工 程無法施作等語。吳成中恐遭受生命、財產之危害,然實 無能力支付,經一再央求,始同意降至600萬元。金科公 司只得於該日交付上開圍標集團成員吳○○、張○○600 萬元【其中現金300萬元係於100年11月15日自金科公司彰 化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 帳戶)領出;其餘則為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 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均已於100年11月22日兌 現】,再由張○○將之交付鄭○○、饒○○,其2人再交 付予全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建宗收受。且被上訴人對於 台電公司配電外線工程與竹聯幫份子饒○○等人有共同協 議圍標之行為,並確實取得饒○○等人恐嚇金科公司實際 負責人吳成中所交付之上開600萬元之行為,於被訴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下稱刑案),就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各該事實並不爭執。足認洪建宗係以參與 綁標集團運作之不法行為,使綁標集團以不法手段向不遵 從指示而得標之金科公司警告進而恐嚇收取600萬元以給 付予被上訴人。
(三)洪建宗及全有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600 萬元:
(1)洪建宗確與饒○○等綁標集團成員合意共同恫嚇、脅迫金 科公司交付600萬元,並為600萬元之共同受領人,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金科公司共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洪建宗係圍標集團(即工程分配協議)之發起人,與饒○ ○等人共同為台電工程之圍標協議,為圍標集團之主導者 之一,被上訴人並參與該圍標集團運作,長期合作多起不 法圍標案件,多次共同就台電公司各營業處之不同工區為 綁標行為。而金科公司之負責人吳成中則係於100年2月16
日突被通知至顏清標立委服務處,並在現場遭饒○○等人 脅迫,不得已始簽訂有關台電公司南投地區施作工程之合 作備忘錄,並非圍標集團內成員。100年11月間,因金科 公司未聽從洪建宗在內之圍標集團指示,逕自投標系爭台 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並得標,饒○○乃指示由圍標集團成 員吳○○、張○○出面向金科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吳成 中恫嚇,脅迫交付600萬元,並由其轉交補償全有公司。 洪建宗知情並共同參與綁標集團恐嚇金科公司交付600萬 元,且為該等款項之共同受領人,其與上開圍標集團成員 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金科公司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金科公司共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賠償金科公司所受損害600萬元。 (2)全有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 洪建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洪建宗為全有公司實際負責人,實質上控制全有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並對外代表全有公司執行職務。其 於執行全有公司就台電公司工程標案職務時,參與圍標集 團之協議,並因金科公司未聽從圍標集團之指示,堅持參 與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之投標並得標,而由圍標集 團成員恫嚇交付600萬元補償全有公司,該恫嚇行為與洪 建宗執行標案職務顯然具有牽連關係,則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洪建宗於職行職務時侵害他人 權利,全有公司自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 金科公司600萬元。
(3)縱法院認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綁標集團,然洪建宗於刑案中 已自承其係不滿饒○○等人未依約定讓其順利標得100年 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丙工區零星配電外線工程(下稱台中 100年丙工區零星工程),不想配合饒○○等人之圍標集 團,故饒○○等人即以600萬元補償全有公司等情,足見 全有公司配合圍標集團圍標工程,確屬圍標集團內之重要 配合廠商,以獲取不法利益甚明。且綁標集團成員饒○○ 復已明確告知該600萬元贓款之由來,加以系爭3紙支票亦 均蓋有發票人金科公司之印章,故被上訴人應知其從綁標 集團所獲得之600萬元為贓款,則其收受該等贓款之行為 ,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對被害人應 為侵權行為。是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 ,金科公司自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4)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 金科公司係於綁標集團遭檢察官於102年4月22日起訴後始
知悉洪建宗確為綁標集團之重要成員,故自102年4月22日 至本案於原審起訴時止,尚未逾2年,故金科公司之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甚明。退步 言之,即使法院認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然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 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顯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金科公 司請求全有公司及洪建宗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四)洪建宗與全有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連帶返還不當 得利600萬元予金科公司:
(1)金科公司因圍標集團之恐嚇行為,始交付自系爭彰銀行帳 戶提領之300萬元,及面額各為100萬元之系爭3紙支票, 合計600萬元予圍標集團成員吳○○、張○○,張○○再 將之交付饒○○及鄭○○,再由其2人交付被上訴人收受 。兩造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被上訴人因圍標集團向金科 公司負責人吳成中恐嚇之行為,無正當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600萬元之利益,致金科公司受有600萬元之損害。故被 上訴人所受600萬元之利益,係因上訴人給付上開300萬元 現金及系爭300萬元支票,致金科公司受有損害,兩造間 就600萬元之權益因給付產生變動。且金科公司交付前開 600萬元既均由被上訴人收取,可證被上訴人確為不當得 利之直接受領人,是金科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配電外線協會並未 承諾全有公司未得標相關工程,將給予任何補償情事,綁 標集團成員饒○○、吳○○等人均非該協會成員,亦無權 以協會名義承諾補償,而金科公司亦自始即無與任何人達 成得標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即須給付罰款之不法協 議。被上訴人明知前開600萬元係金科公司遭恐嚇而交付 予綁標集團,卻仍收受之,被上訴人藉詞以其等與綁標集 團間之不法「規矩」,作為取得上開600萬元之原因,自 屬無據。
(2)金科公司確係遭恐嚇取財而交付600萬元,致受有損害, 為恐嚇取財之被害人,並非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至明, 是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規定,金科公司自仍得依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不當得利款項600萬元 。至於饒○○等綁標集團代為執行勒索完成後向被上訴人 收取100萬元服務費(或稱走路工),乃被上訴人事後基
於另一原因之給付代價,並無礙被上訴人確已直接自金科 公司收受取得上開600萬元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辯稱實際 僅取得500萬元云云,自無足採。金科公司既因不配合被 上訴人及圍標集團之行為,因而遭恐嚇被迫交付600萬元 ,其不法原因顯然僅存在受領人一方,是金科公司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以金科公司係因不法 之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 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洵非有據。
(五)吳成中於100年2月16日受綁標集團脅迫所簽立之合作備忘 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 定,應屬無效。又該合作備忘錄所載之工區劃分範圍僅南 投地區,並未包括臺中地區,且金科公司被恐嚇交付上開 600萬元,係因未配合綁標集團之指示,逕自投標系爭甲 工區配電工程並得標所致。被上訴人指稱金科公司係因違 反上開合作備忘錄之工程分配協議而遭罰款,顯非事實。(六)綜上,全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建宗確實知情並共同參與 綁標集團恐嚇金科公司給付前開600萬元之行為無訛,被 上訴人依法即應對金科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或返還其不當利得。原判決率認金科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洪 建宗有與饒○○等人合意共同脅迫金科公司交付600萬元 ,並為共同受領人云云,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從而,金 科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及加付其遲延利息。因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
(一)洪建宗並無侵害金科公司之侵權行為,全有公司自無須與 洪建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 台電公司配電外線工程之廠商投標協調事宜,乃包括金科 公司在內之承攬台電工程廠商及配電外線協會,出於避免 再有惡性競爭、虧本承作之生態而產生,配電外線協會最 初係向金科公司、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鈺公司 )、長慶水電工程行(下稱長慶水電行)進行協調,嗣饒 ○○、吳○○代表上開廠商與全有公司進行協調,是金科 公司為該工程分配協議之發起人,其所以支付600萬元予 饒○○等人,係因其本身違反工程分配協議,擅自搶標原 已分配予訴外人桃隆公司之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而 被罰款,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實無所謂受有侵權行為可 言。被上訴人因原分配給全有公司得標之台中100年丙工
區零星工程被訴外人統鑫公司得標,亦即全有公司遵守工 程分配協議卻被搶標,遂向配電外線協會反應,該協會承 諾補償全有公司,至於該協會補償全有公司之資金來源為 何,並非被上訴人可得操作或決定,亦不在意。益見被上 訴人對金科公司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況全有公司並未 受配投標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亦不知配電外線協 會將該工程分配予桃隆公司,則其他廠商是否違反分配協 議搶標工程,並非外人所能預見,而被上訴人對饒○○等 人如何處理該工區被搶標事宜,更無任何客觀參與行為。 且被上訴人對統鑫公司搶標台中100年丙工區零星工程, 致全有公司獲配電外線協會補償及金科公司違反協議而被 罰款等情事,亦均無預見可能性。故被上訴人對金科公司 交付罰款予配電外線協會一事自無何故意或過失。且金科 公司早知悉有其他廠商長慶水電行因違反工程分配協議而 被配電外線協會罰款,則其對自己違反協議被該協會罰款 應有預見。是金科公司交付600萬元予饒○○等人,乃其 自知違反工程分配協議而受配電外線協會之罰款,與全有 公司或洪建宗實無關係。至於洪建宗在刑案中所為認罪之 表示,僅係針對刑事被起訴之事實,有關系爭台中100年 甲工區工程及本件事實,洪建宗或全有公司均未參與,亦 未被起訴,足認洪建宗在刑案之認罪表示誠與本件無涉。 (2)縱令洪建宗有配合配電外線協會參與台電他案工程分配之 違法情事,惟金科公司迄未舉證證明洪建宗究如何影響或 共同與饒○○等人主導進行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圍 標及相關補償款項之收取等情事,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與 饒○○等人有所聯繫等泛泛之言,即作為被上訴人有本件 侵權行為之論據。又洪建宗現實上僅收取500萬元(含現 金200萬元及系爭3紙面額共計300萬元支票),且係以全 有公司名義收受,該等款項係配電外線協會原承諾分配予 全有公司之台中100年丙工區零星工程遭其他廠商標得而 給予全有公司之補償。是被上訴人收受該500萬元,顯係 基於收受配電外線協會補償之主觀上認知,與收受贓物使 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之認知,尚屬有間。從而,被上訴人 對金科公司並無何不法之侵權行為,金科公司請求被上訴 人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3)縱認金科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此項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爰為 時效之抗辯:
無論洪建宗是否為配電外線協會重要成員或是否知悉前開 600萬元為向金科公司脅迫取得之贓款,金科公司至遲應
於100年11月15日即知悉該筆款項係由饒○○等人取走並 交付予洪建宗,乃金科公司竟於103年5月13日方提起本件 訴訟,則不論金科公司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 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均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 上訴人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據以拒絕給付本件款項, 自屬有據。
(二)全有公司遵守工程分配協議卻被搶標,所取得之500萬元 (含現金200萬元及系爭3紙支票300萬元)乃配電外線協 會承諾之補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返還不當得利 600萬元之義務:
(1)被上訴人實際所取得之前開500萬元(即現金200萬元與30 0萬元支票)係配電外線協會原承諾分配予全有公司之台 中100年丙工區零星工程遭其他廠商搶標得而給予全有公 司之補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自無何不當 得利可言。況金科公司所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並非由全有 公司提示兌現或領用,且亦無客觀證據顯示現金300萬元 係由全有公司收取,是金科公司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當無理由。
(2)又金科公司遭配電外線協會罰款,乃出於其違反工程分配 協議搶標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所致,縱認該工程分 配協議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金科公司本身為該工程分 配協議之發起人(即為圍標集團之發起人),全有公司僅 為被要求參與該工程分配協議之廠商,該無效之工程分配 協議金科公司本身既參與其中,且其工程分配協議範圍復 不限於南投工區,並包括台中工區,則其不法原因自非僅 於饒○○等人一方存在,金科公司顯係出於不法之原因而 給付饒○○等人600萬元。且由卷存100年7月14日之錄音 譯文可知,台中100年丙工區工程原分配由全有公司取得 主標權,惟金科公司主動請託饒○○向全有公司說項,願 以200萬元為代價與全有公司分配此工區一半之承攬權利 ,全有公司拒絕後,金科公司即轉而請託饒○○向桃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桃隆公司)說項放棄系爭台中100年甲 工區工程,讓金科公司取得主標權。而由張金隆於刑案之 證詞,亦可知金科公司曾於100年10月27日與張金隆討論 圍標事宜,嗣張○○更於100年11月2日前至鄭○○辦公室 要求桃隆公司不要投標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且金 科公司係出於自由意願交付600萬元;而饒○○亦於刑案 證稱金科公司係為取得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而交付 上開600萬元權利金予配電外線協會。則不論金科公司所
交付之該600萬元係屬權利金,抑或係違反工程分配協議 之罰款,均足見金科公司交付之對象均非洪建宗或全有公 司,而係配電外線協會,且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則金 科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僅對象錯誤,且 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金科公司亦無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之權能。
(三)綜上,金科公司對被上訴人實無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權能存在,金科公司之請求,應予 駁回。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洪建宗為全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吳成中於本件案發當時為金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現並為 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三)吳成中曾於100年2月16日至臺中市沙鹿顏清標服務處,與 訴外人陳啟川、鄭○○、張○○、饒○○、林晉慶、洪建 宗、黃志宏等人會面,並由黃志宏、陳啟川、吳成中及洪 建宗4人簽署合作備忘錄。
(四)金科公司所有系爭彰銀帳戶曾於100年11月15日提領出300 萬元,並由該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吳成中將現金300萬 元及系爭3紙面額共計300萬元之支票交付張○○、吳○○ ,張○○再交付予鄭○○、饒○○。被上訴人不爭執最終 確有取得200萬元現金及系爭3紙支票,該3紙支票並已於 100年11月22日兌現。
五、法院之判斷:
金科公司主張全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建宗與饒○○、張○ ○等圍標集團成員合意共同恫嚇、脅迫該公司交付600萬元 (含現金300萬元及系爭3紙面額共計300萬元支票),並為 該600萬元之共同受領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全有公司並應依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洪建宗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縱認洪建宗未參與上開恐嚇取財行為,被上訴人 明知該600萬元贓款之由來並予收受,足使金科公司難以追
回,因而發生損害,亦應對金科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倘無構成侵權行為情事,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上開不當利得600萬元。因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全有公司與洪建宗連帶給付600萬元本 息等情。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之處,在於:(1)洪建宗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致 與全有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對金科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2)被上訴 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600萬元?並金科公司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是否於法 有據?經查:
(一)洪建宗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致與全有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金科公司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 洪建宗是否與饒○○等圍標集團成員共同恐嚇金科公司交 付600萬元,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⑴ 查吳成中與洪建宗於本件案發當時分別為金科公司、全有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成中現並為金科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其2人曾於100年2月16日在臺中市沙鹿顏清標服務處 ,與陳啟川、鄭○○、張○○、饒○○、林晉慶、洪建宗 、黃志宏等人會面,並於該日與陳啟川、黃志宏簽署合作 備忘錄。嗣吳成中經營之金科公司投標台電公司系爭台中 100年甲工區工程,該工程於100年11月8日開標,並於同 年月11日決標由金科公司標得。金科公司其後於100年11 月15日自系爭彰銀帳戶提領300萬元,並由吳成中於當日 將現金300萬元及系爭3紙面額共計300萬元之支票交付吳 ○○、張○○,張○○再將之交付予鄭○○、饒○○,被 上訴人並承認最終確有取得200萬元現金及系爭3紙支票, 且該3紙支票業已於100年11月22日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合作備忘錄、決標公告、系爭彰銀帳戶存摺節 本、系爭3紙支票及張○○、吳○○向吳成中取款現金及 支票合計600萬元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27、128、162、176、177頁,本院卷第90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第1號偵查卷(下稱1號偵卷)B卷第238-244頁】,堪信為 真實。
⑵ 金科公司固主張洪建宗與饒○○等圍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 恐嚇其交付上開600萬元,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被上訴人否認其事。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復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 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 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 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22年上 字第3437號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本件 上訴人金科公司主張洪建宗知情並共同參與饒○○等圍標 集團成員對之所為恐嚇取財行為,無非係以洪建宗為圍標 集團發起人及主導者,並共同參與圍標集團之運作及長期 合作多起圍標案件,吳成中係遭洪建宗及饒○○等人脅迫 簽立工程分配協議之合作備忘錄,並非圍標集團內成員。 金科公司因未參與圍標行為,致遭圍標集團成員恐嚇脅迫 交付600萬元,被上訴人並為該600萬元共同受領人等情為 其論據。惟查:
① 吳成中、洪建宗及三鈺公司人員陳啟川、長慶水電行人員 黃志宏曾於100年2月16日在臺中市沙鹿顏清標服務處簽署 合作備忘錄,其標題記載「南投甲乙工區分配表」,內容 則略謂:「全有工程主標,押標金由全有支付,各廠補貼 4%工程款,中心、霧峰、大里歸全有,竹山、鹿谷、瑞 竹歸長慶,……,南投、名間、中寮、赤水歸金科……, 交予協會(按即配電外線協會)的公益金由全有工程代墊 ,再依比例由工款款全有扣抵……。立書人:長慶-黃志 宏、三鈺-陳啟川,金科-吳成中,逢隆-洪建宗,全有-洪 建宗」,此觀卷存該合作備忘錄即明(見本院卷第90頁) 。惟金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成中表示其係被迫簽立上開 合作備忘錄,且證人陳啟川於102年4月8日刑案偵查中亦 證稱:伊不是自願簽署合作備忘錄,該備忘錄的內容是饒 ○○擬具的,並當著我們面說今天不寫,大家都不可以出 去,我們不敢反抗,伊當時很害怕等語;且其後於刑案審 理時復證陳:簽合作備忘錄當天,饒○○有說沒有談妥就 不能離開,全有公司之洪建宗有要求南投之工程他全部要 標,但不代表我們要同意,後來因饒○○說沒有談妥就不 能離開,叫我們要簽合作備忘錄才能走,我們害怕才簽等 情(見原審卷㈠第149頁背面、第150頁,原審卷㈡第462 頁背面、第463頁】。又證人黃志宏於刑案偵查中亦證稱
:簽合作備忘錄那個場合都是黑道背景的人,饒○○有介 紹自己是竹聯幫的堂主,他們叫我們不要互相競標,幫我 們分配工地,由他們協調看誰去得標,伊有答應,因台電 工程標到百分之百也沒有利潤,伊是吳成中、陳啟川及洪 建宗之下包廠商,若不配合就沒有工地可以做,伊感覺在 現場的洪建宗、陳啟川及吳成中等人是半被逼的,半遷就 ,伊自己本身也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頁背面);嗣 於原審復到場證述:伊曾於100年間至台中市沙鹿顏清標 服務處,當場有類似竹聯幫的份子在場,如饒○○。他們 有說沒有按照他們的說法去投標,工作就沒有辦法做。伊 是三鈺公司的分包商,三鈺公司通知伊過去,伊到時才知 道是為了討論台電工程承包商之事。伊記得有討論南投台 電10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工區劃分事宜,並討論由 全有公司代表南投地區廠商投標,當時並有簽署合作備忘 錄。當天係由饒○○主導會議並發言,合作備忘錄也是他 主筆寫的,伊認為當天在場主導的人是饒○○。當時大家 (包括洪建宗)被逼半推半就,因竹聯幫份子對在場的同 業及廠商說沒有簽合作備忘錄就不能離開等情(見原審卷 ㈠第214-216頁)。且證人黃志宏於刑案並曾具狀表示: 「被告黃志宏確實係受饒○○等幫派份子威脅,不得已同 意分配台電公司工程標案,因台電公司配電外線工程近來 競爭相當激烈,廠商往往為求得標而不借低價搶標,市場 已到達惡性、流血競爭之階段,……,價格也已經低到將 近虧損,而使饒○○、吳○○等竹聯幫份子有機會介入, 被告黃志宏害怕黑道勢力不敢不從,最終於100年2月16日 同意簽署合作備忘錄,聽從饒○○等幫派份子對標案分配 之指揮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60頁)。加以證人即三鈺公 司負責人吳靜梅於刑案偵查中復證稱:伊於100年2月16日 簽立合作備忘錄時在場,當時係由饒○○提議為工區劃分 ,簽合作備忘錄時很慌,因為有一群人站在我們後面,那 群人也不知道是誰,我們也不知道不簽會怎樣,就算了, 保命要緊,所以伊先生陳啟川就簽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48頁背面)。而金科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成中於刑案偵查 中亦曾證述:之前都是競標,在南投100年甲乙工區配電 外線工程開標前,陳叫鄭○○來瞭解,說要幫我們整 合,看能否提高單價,鄭○○就先跟我們瞭解各包商的困 難與心結,鄭○○說要幫我們提高標案價錢,不會跟我們 收取費用。但因沒有談出什麼結果,後來約在100年2月16 日,當天由饒○○主持,他們意思就是說要談有關工程的 事情,僵持了很久(好幾個小時),大家各不相讓,因為
大家都認為可以各自出標,然後饒○○就說今天如果沒有 談成都不可以離開。一開始伊、陳啟川及洪建宗大家都表 示要出標,但後來饒○○說就由全有出標,不然就是要抽 籤,後來就以原本我們就在做的鄉鎮來劃分工區,還討論 到抽成、如何開立發票等其他條件,最後就簽下合作備忘 錄等情(見原審卷㈡第86、87頁)。是由上開事證彼此參 互以觀,可知金科公司負責人吳成中、全有公司實際負責 人洪建宗、三鈺公司負責人吳靜梅之配偶陳啟川、長慶水 電行黃志宏於100年2月16日所以聚集於台中沙鹿顏清標服 務處,原是為商議解決大家競相低價搶標台電公司之配電 外線工程,導致決標價格下降,大家血本無歸之困境,惟 最終吳成中、陳啟川及黃志宏等人卻遭饒○○威脅而不得 已簽署上開合作備忘錄。觀之該合作備忘錄所載內容,並 徵諸證人饒○○於刑案中曾證稱:簽訂備忘錄的目的就是 幫廠商協調由哪些廠商投標哪些地區的標案,其他廠商就 做下包,不要去競價搶標,這樣得標價格就會好一點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48頁),可見簽署該合作備忘錄之目的係 企圖排除其他投標人平等競標之機會及影響將來決標價格 ,由全有公司取得台電公司南投甲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 主標權,並於全有公司順利標得工程後,依該合作備忘錄 所劃分分配予各廠商之工程區域,分包予各該廠商施作相 關工程,而就台電南投甲乙工區之配電外線工程為不法之 工程分配協議,圖達圍標之目的,以使有主標權之全有公 司及各分包廠商獲取不當利益。且上開合作備忘錄簽訂後 ,台電公司南投100年甲、乙工區之配電外線工程亦確由 全有公司出面投標,金科公司、三鈺公司及長慶水電行均 未參與投標,該等工程並於100年3月間決標,均由全有公 司得標。洪建宗與吳成中、陳啟川、黃志宏及饒○○等人 共同所為此項不法圍標行為,亦經檢察官以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項罪嫌提起公訴,洪建宗並於刑案審理時承 認確有此部分犯行無誤,有台北地檢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案件10 2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7-39頁 、第65頁)。然此充其量僅足以認定洪建宗為使其經營之 全有公司獲取不當利益,而確有與饒○○等人共同不法為 前揭圍標行為情事。至證人吳○○於101年12月26日警詢 時雖曾證稱:合作備忘錄之簽約計畫,伊記得應該是全有 邀約商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又證人洪碧梅於 刑案審理時則曾證述:好像是全有公司約協商投標的事情 ,我們比較被動,伊不知道是全有公司還是廠商間主動要
約的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67頁)。另證人陳啟川於101年 12月26日警詢時證述:合作備忘錄是洪建宗要我們(按指 包括簽署合作備忘錄的吳成中、黃志宏等人,下同)簽立 的等語;其後於同日偵查中又證稱:饒○○、洪建宗當天 逼我們一定要簽合作備忘錄,如果不簽不能離開現場,我 們都是被逼簽的,吳成中與黃志宏也是被逼的,是洪建宗 逼我們的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3頁,1號偵卷卷2第66頁 )。然姑不論證人陳啟川此部分之證言,核與證人黃志宏 之證述顯有齟齬,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復觀諸證人陳啟 川於102年4月8日刑案偵查中曾證稱:100年2月16日相關 的同業至伊南投草屯辦公室聊天,要討論如何和洪建宗解 決跟金科公司的糾紛,後來不知是誰打給洪建宗,他們就 說要去台中,所以伊與吳成中、吳靜梅、黃志宏、洪碧梅 就一起去台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頁背面)。可知吳 成中、陳啟川及黃志宏等人原在陳啟川辦公室洽談,嗣有 人打電話聯絡洪建宗後,始轉而前往台中沙鹿與洪建宗洽 商,故自難遽執此情即率謂洪建宗係圍標集團之發起人及 主導者。加以證人陳啟川已陳明該合作備忘錄之內容係饒 ○○所撰擬,而證人黃志宏、吳靜梅復分別證述100年2月 16日當天係由饒○○主導整個協商會議,並由饒○○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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