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蕭明福(兼蕭周王免之承受訴訟人)
蕭俊松
蕭宗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視同上訴人 蕭聖諺
葉蕭鳳瓊
蕭淑琴
蕭淳琪
蕭金花
蕭劉秀鳳
陳蕭清香
蕭文雄
蕭文福
蕭羽珊
高淑娟
高莉萍
高雅祺
蕭律彣(原名蕭清味)
蕭廷棟
許正杰
許慶生
許益振
許明賢
許志全
許金松
鄭蕭阿環
蕭漢杰
蕭玲玲
蕭雅羚
蕭淑玲
蕭玲霙
蕭美糧
蕭萬玉
蕭萬福
蕭金森
蔣林雪娥
林登流
林泉
林清河
林雪鳳
林家誼
蕭金地
林三保
林宗保
林元寶
林麗卿
林坤保
林臻香
林樹枝
林樹銓
葉林綉英
陳林綉霞
陳林綉玉
鍾朝作
鍾健志
鍾幸枝
鍾幸米
楊連財
楊連丁
林楊寶玉
楊鳳釵
陳燕雪
陳威宏
陳永華
蕭金定
蕭定玉
蕭定東
蕭定芳
蕭定南
蕭錦隆
蕭錦雲
蕭玉柱
蕭素蓮
許美蘭(兼許聖坤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香
許國祥
許婕玲
許明川(兼許聖坤之承受訴訟人)
許碧華(兼許聖坤之承受訴訟人)
林蕭束霞
蕭却
蕭火連
楊蕭安珠
許周
蕭木龍
蕭睦雄
李東豐
李性鴻
李俊概
李菊梅
楊蕭速美
林蕭速惠
蕭速珠
蕭呈昌
蕭麗捐
蕭麗悧
蕭月雲
林明昌
林明雄
林惠珠
林汝美
黃菊梅
林郁芳
林澤龍
林信璋
蕭清田
蕭清蓮
林汝祝
蕭美滿
劉桂坊
蕭尊賀
蕭雅閔
蕭明義
蕭明祿
蕭明焜
蕭瑞蓮
黃蕭賢
柯姵安
柯慧珠
柯素雲
柯明輝
柯榮彬
陳和安
陳秋霞
陳蕭阿葱
蕭紅綢
蕭羿心
蕭瑞邦
蕭瑞騰
蕭瑞謀
柯雅慧
柯雅芬
柯智偉
柯佑宗
蕭柏永
柯玉蘭
蕭玉霞(兼蕭周王免之承受訴訟人)
蕭明聰(兼蕭周王免之承受訴訟人)
蕭明發(兼蕭周王免之承受訴訟人)
蕭明杉(兼蕭周王免之承受訴訟人)
蕭炳
蕭英華
蕭木春
蕭東明
蕭移連
蕭順權
蕭對
黃進炉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白來發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 代 理人 李鴻良
傅泯瑄
視同上訴人 楊晉雯
張智荃
蕭福安
蕭明通
許順良
蕭炎松(即蕭順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陳宏維
複 代 理人 蕭淑雅
視同上訴人 李美慧(即蕭燿地之承受訴訟人)
蕭資永(即蕭燿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慧珠
林甬原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朱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8項、第9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視同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蕭乞食所 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建、面積2,226平方 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2,592分之108,辦理繼承登記。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視同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蕭顯所遺 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592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視同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蕭城所遺 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592分之108,辦理繼承登記。五、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視同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蕭𣸸泉即 蕭添泉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048分之73,辦理繼承登記 。
六、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視同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蕭廷浪所 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592分之45,辦理繼承登記。七、兩造共有上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四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和土測字第1549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 人蕭對、張智荃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314分之133、 314分之18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蕭明福(兼蕭周王免之承受訴訟人)、蕭俊松、 蕭宗熙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213分之91、213分之61 、213分之6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蕭炎松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蕭明通、蕭福安、楊晉雯、蕭木春、蕭東 明、蕭移連、蕭英華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31分之2 0、131分之42、131分之18、131分之7、131分之6、131分之 6、131分之32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 ,分歸附表一編號2所示蕭顯之繼承人、編號4所示蕭炊之繼 承人、編號5所示蕭欽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蕭柏永、蕭炳 、黃進炉、附表一編號7所示蕭廷浪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 依序按應有部分194分之39、194分之23、194分之22、194分 之23、194分之23、194分之32、194分之32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F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蕭順權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35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朱國彰、張慧 珠、林甬原共同取得,並按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H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編號3所示蕭城之繼承人 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編號1所示蕭 乞食之繼承人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349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圖四所示權利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 用。
八、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 賦表所示。
九、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2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爰將其等列為 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審理中,視同上訴人蕭順圭於106年3月12日死亡,其繼 承人蕭炎松於106年5月1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162分之13,並登記完畢,經蕭炎松於106年5月1 6日、106年6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90、118、119頁);視同上 訴人蕭燿地於106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李美慧、蕭資永 於106年5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至61頁);視同上訴人許聖
坤於106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美蘭、許明川、許碧 華,經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 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6、48 至61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等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 中,視同上訴人蕭瑞騰及蕭瑞謀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2,096分之73,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5月4日移轉登記予 視同上訴人張智荃所有;視同上訴人蕭木春、蕭東明及蕭移 連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184分之18,以買賣為原 因於105年8月23日移轉登記為視同上訴人蕭明通所有,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4頁)。視 同上訴人張智荃、蕭明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承當 訴訟,依上揭規定,其等應有部分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 響,視同上訴人蕭瑞騰、蕭瑞謀、蕭木春、蕭東明及蕭移連 就前揭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 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 5月23日、106年9月28日、107年3月16日具狀對視同上訴人 蕭黃茶、柯忠德、蕭羽君及許証程撤回訴訟,各該書狀已各 於106年5月31日、106年10月3日送達(許証程於被上訴人起 訴前之104年4月9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49頁戶籍謄本,無 須送達),有上開書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00至114、167至172、卷二第47頁)。視同上訴人蕭黃茶、 柯忠德、蕭羽君收受上開書狀後,未於10日內對被上訴人之 撤回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起訴。又被上訴 人之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未起 訴,該撤回起訴部分之訴訟繫屬業經消滅,原審就該部分所 為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再就該部分為審究。而蕭 黃茶、柯忠德及蕭羽君本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証程於被 上訴人在原審105年2月16日起訴前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 應不可能發生與其他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而使撤回之效 力及於其他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五、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 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蕭羽君 為原共有人蕭乞食、蕭廷浪之繼承人,蕭黃茶、柯忠德為原 共有人蕭添泉即蕭𣸸泉(下稱蕭𣸸泉)之繼承人,乃分別聲 明其等應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7項、第6項之其餘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進而共同分割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已撤回 對上開3人起訴,是其變更原判決主文第1、6、7項之聲明為 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人,應就各編號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進而共同分割系爭土 地,核其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共有人依法請求共有人辦理繼承 登記,以利共有物分割之權利,應予准許。又許証程於起訴 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王麗香,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被上訴人於起訴時 原將王麗香列為共有人(蕭顯之繼承人),無庸追加。另共 有人許聖坤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7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於 起訴時原將其承受訴訟人許美蘭、許明川、許碧華列為共有 人(蕭顯之繼承人),亦無追加之問題;視同上訴人蕭燿地 於106年4月5日死亡,已由其繼承人李美慧、蕭資永於106年 5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變更原判 決主文第2、3項之聲明為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視同 上訴人,分別應就被繼承人蕭顯、蕭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進而共同分割系爭土地,核其基礎事實亦 係本於共有人依法請求其他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共有物之權利,應予准許。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 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 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聲明為訴之變更, 既屬合法,則上訴人就該部分在原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因訴之 變更而消滅,亦即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的訴之變 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專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六、兩造經合法通知,除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李美慧、蕭資永、 蕭炎松、蕭順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及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建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然因共有 人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依法自得訴請分割。又原共有人 蕭乞食於37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蕭顯於47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蕭城於23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蕭炊於91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蕭 欽於85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蕭𣸸 泉於41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蕭廷 浪於102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一併訴請判決登記之必要。依原判決附 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105年10月20日和土測字第13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 面臨10公尺寬道路,價值相當,應互相補償金額相對較少, 可發揮最高經濟效益,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倘以原物分配 予全體共有人,則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未達建 築法規定最低建築面積,成為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 故一部分配部分共有人,他部變賣,以價金分配予未以原物 分配之部分共有人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如附圖一方案所示,並按 原判決附表二互相補償等語。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9項之 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暨補償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至7項命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惟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2、3、6、7項部分 為訴之變更,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蕭玉霞、蕭明聰、蕭明發、蕭明杉辯 以:附圖一方案將部分土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部分土地 即編號E部分變價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有違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2款後段規定。又附圖一方案編號K作為私設道路部 分寬度多達10公尺,面積高達425平方公尺,致各共有人 負擔多餘道路用地致可供建築用地變少。請求依附圖三即
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5月23日和土測字第723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方案分割,該方案編號K 部分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其寬度8公尺,已符合建築法令 之規定。又附圖三方案將附圖二即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105年9月20日和土測字第11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二)編號F至L部分合併為附圖三編號E,將附圖二編 號C分給蕭𣸸泉繼承人部分改由上訴人蕭明福取得,並併 入附圖三編號B,上訴人蕭明福之持分因而增加,再由上 訴人蕭明福以價金補償蕭𣸸泉之繼承人,其餘位置不變, 較符合使用現狀。不同意附圖四即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106年10月27日和土測字第15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四)方案,依該方案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較低等 語。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改依附圖 三方案分割,並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華聲公司)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互相補償 。
(二)視同上訴人蕭對、張智荃、蕭明通、蕭劉秀鳳、陳蕭清香 、蕭文雄、蕭文福、蕭羽珊、高淑娟、高莉萍、高雅祺、 蕭清味、蕭廷棟、許順良、許正杰、許慶生、許益振、許 明賢、許志全、許金松、蕭萬福、林宗保、林坤保、林樹 枝、林樹銓、蕭順圭辯以:同意附圖一方案等語。視同上 訴人蕭對、張智荃並稱: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渠等須補 償金額太高,如無法支付會破壞共有人間和諧。若認巷道 不須10公尺而減縮為8公尺,分配位置應與附圖一方案相 同始為合理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蕭炎松辯以:附圖一方案將原共有人蕭順圭分 配在編號B位置,與其原使用位置接近,符合兩造原使用 狀況。又蕭炎松原居住位置面臨忠勇路,惟附圖三方案將 蕭炎松分在編號C位置,該處乃上訴人原占用位置,蕭炎 松從未使用,且該處完全未臨路,僅能通行私設道路,上 訴人依該方案則分配至編號B部分面臨孝文路及私設道路 ,另編號A部分三面均臨路,故此分割圖對蕭炎松非常不 公平,獨厚編號A及B位置之共有人。為求共有人最大利益 考量,使上述編號A、B、C位置均可連接忠勇路或孝文路 ,而編號C部分仍分配在蕭炎松原使用位置,編號B位置亦 同時面臨孝文路,對共有人應屬最大利益,而不致厚此薄 彼,爰提出附圖四方案。附圖四與附圖一方案除私設通路 寬度不同外,其餘相同,與附圖三方案則僅編號A、B、C 位置不同,其餘相同,附圖四已獲約30人、占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約2分之1同意,應符全體大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
。同意按華聲公司106年12月12日所製作之分析表找補( 即附表二)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蕭英華、蕭福安、楊晉雯辯以:同意附圖二方 案等語。
(五)視同上訴人林清河、林雪鳳辯以:對附圖一、二方案均無 意見等語。
(六)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署辯以:因現況仍有建物,若共有人 願意承受,同意用價金補償。道路部分,請法院審酌何種 方案比較符合土地發展經濟效益。對鑑價部分無意見。同 意附圖三方案,因依該方案分割,補償金額較高等語。(七)視同上訴人蕭順權辯以:不同意附圖二方案,因為伊所有 工廠將被拆成道路,希望能鑑價獲得補償。附圖一、二方 案不僅不補償伊建物拆除之損失,伊還要補償後面未臨道 路之其他共有人,實在不公平,至所分配給伊之位置,伊 均可接受。同意附圖四方案。不同意華聲公司106年8月4 日鑑定報告書、106年8月21日函文及所附鑑價結果等資料 等語。
(八)視同上訴人黃進炉辯以:不要把土地分割成太小,可接受 附圖一方案,分割太小的話,土地就沒有利用價值。對於 多數共有人分割取得共有附圖一編號E部分,再變價無意 見。對附圖三方案與結果沒有意見,能夠達到共有土地分 割利益就好等語。
(九)視同上訴人李美慧、蕭資永辯以:對附圖三方案及分配到 編號H位置沒有意見,也同意中間私設通路為8公尺。如附 圖一所分配編號H為蕭城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希望可以 變價並將所得價金按原應有持分比例分配,不要再繼續公 同共有,因該部分位置狹長,各共有人持分比例非常小, 很難有效利用,且各共有人不相識難以協調利用土地方式 ,故主張將分配到之編號H變價即可。又渠等分得東邊未 鄰公設道路位置,價值較低須受補償。同意上訴人之附圖 三方案,不同意附圖四方案。附圖四方案整體總值較附圖 三方案減少新臺幣(下同)382,391元,亦影響共有人持 分價值、受找補價值,故附圖三方案對共有人較有利等語 。
(十)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建地,屬於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原共 有人蕭乞食於37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蕭顯於47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蕭城於23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蕭炊於91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蕭欽於85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蕭𣸸泉於41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蕭廷浪於102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上開繼承人均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如附 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上物現況位 置圖、現場照片、蕭乞食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 本、蕭顯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蕭城繼承系 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蕭炊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蕭欽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蕭 𣸸泉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蕭廷浪繼承系統 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343、卷二第6、7、205至215,本 院卷一第101至103、169至171頁),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