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529號
TCHV,106,抗,529,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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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29號
抗 告 人 蔡榮進 

      蔡承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玉凰間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
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51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簡稱17516號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彰化 縣○○鎮○○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因債務人要求寬限搬遷期限,抗告人乃與相對人林 玉凰至公證人處簽訂租賃契約以為緩衝,於租約期限屆滿 後相對人拒不搬遷,抗告人乃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26905號(下簡稱26905號執行事件)於106年4 月28日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抗告人並架設保全系統 。詎與相對人林玉凰共同生活之○○○(林玉凰之胞弟) 竟於點交當日下午15時27分27秒,異常觸動保全而為警方 逮捕,○○○自承自行開啟大門供相對人等家人進入,此 與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4條規定之「復即占有」相符 ,抗告人自得聲請再解除相對人占有後點交。
二、2690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雖為公證書,但是屬於17516 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房屋之延續事件,抗告人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解除占有後點交之。強制執 行法第99條之條文並無「拍賣」二字,自不應將該條規定 限縮僅適用於「拍賣」點交之請求解除占有,原裁定限縮 該條之適用,顯非適法。
三、26905號執行事件固由執行法院於106年4月28日到場執行 點交,然當時抗告人並未同意給予相對人一個月之搬遷期



間,最後執行筆錄記載:於106年5月27日前由債務人(即 相對人)指定一天日間,由抗告人同意配合開鎖,讓相對 人將未搬離之物品搬離,逾期未搬離視為廢棄物。換言之 ,執行法院雖於106年4月28日到場執行點交程序,但仍附 有相對人占有之期限至106年5月27日之前,而抗告人於聲 請再執行書狀內已說明於106年5月24日會同警察進入系爭 房屋拍攝遭破壞入侵照片時,發現有相對人占有系爭房屋 事實並拍攝照片陳報執行法院,顯見106年4月28日執行法 院雖形式上解除相對人之占有,但相對人主客觀上並未放 棄占有,故相對人於106年4月28日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並非新占有事實,而係延續106年4月28日前之占有行為, 或是中斷106年4月28日之占有後之立即占有行為。執行法 院於106年4月28日執行點交程序時,抗告人既尚未完全接 管系爭房屋,自不能以當日作為判斷相對人是否該當「復 即占有」之時點,而應以相對人將全部物品清空之時,作 為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復即占有」之情事。
貳、經調閱26905號執行事件及26251號執行事件卷宗,本件事實 經過為:
一、抗告人於104年間經由17516號執行事件拍得系爭房屋,並 經執行法院於104年11月1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抗告 人與相對人於105年4月1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公證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向抗告 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105年6月11日止。 二、抗告人於105年6月29日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 人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26905號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06年4月28日執行點交程序,由抗告人雇工 將相對人指定之物品搬至系爭房屋外之騎樓及屋後儲藏空 間,且由相對人及其家屬於該日12時前搬離貴重物品,並 經執行法院會同抗告人、相對人逐一檢視各房間,確認系 爭房屋內已無人占有暨屋內狀況後,由抗告人之代理人於 該日中午12時完成換鎖及封後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將 系爭房屋交抗告人占有,並揭示點交公告於現場。 三、抗告人於106年5月3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相對人未依雙方於 106年4月28日執行法院點交時之協議,於106年5月27日前 將未搬離之物品搬離,有復即占有系爭房屋之情形。 四、抗告人於106年6月19日以相對人復即占有系爭房屋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解除相對人之占 有後點交系爭房屋。
參、經查:
一、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3項「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



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 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 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依前二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 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 後點交之。」之規定,乃列於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 錢請求權之執行」第三節「對於不動產之執行」中。同法 第124條第1項「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 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 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 依聲請再為執行。」之規定,則係列於該法第三章「關於 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下。依體系解釋,強制執行法第 99條之規定,自僅適用於債權人為實現金錢債權而聲請拍 賣債務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同法第124條則適用於 交付特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104年間經由17516號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後,固得依強制執行第9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解除執行債務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將系爭房點 交予抗告人。然占有是一種事實,所謂占有,乃指對於物 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此觀之民法第940條規定自明,而依 民法第941條規定,占有有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之分,將 不動產出租於他人者,承租人對租賃標的之不動產固得為 直接之管領使用,但出租人則為租賃標的不動產之間接占 有人。本件抗告人於經由17516號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後,既與相對人於105年4月13日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由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系爭房屋,則於抗告人與相 對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後,抗告人即已因租賃契約 之成立,而取得系爭房屋間接占有人之地位,系爭房屋雖 仍由相對人管領使用,然此係基與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租 賃契約所使然,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原占有已因與抗告人 簽訂租賃契約而終止,是抗告人因17516號執行事件拍定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於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 時,即因租約之簽訂而已完成系爭房屋之交付程序,抗告 人自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點交 系爭房屋。是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聲 請再解除相對人之占有點交系爭房屋予抗告人,於法要屬 無據。
三、26905號執行事件,抗告人係以與相對人於105年4月13日 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遷 讓房屋(即返還租賃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乃 命相對人交出不動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之規定為



執行,故執行法院於106年4月28日執行點交程序,由抗告 人雇工將相對人指定之物品搬至系爭房屋外之騎樓及屋後 儲藏空間,且由相對人及其家屬於該日12時前搬離貴重物 品,並經執行法院會同抗告人、相對人逐一檢視各房間, 確認系爭房屋內已無人占有暨屋內狀況後,由抗告人之代 理人於該日中午12時完成換鎖及封後門,解除相對人之占 有,將系爭房屋交抗告人占有,並揭示點交公告於現場, 已如前述,系爭房屋既經執行法院解除相對人之占有,將 系爭房屋交抗告人完成換鎖及封後門,相對人已無法對系 爭房屋施事實上之管領力,相對人對系爭房屋占有之事實 業已終結,抗告人已就系爭房屋為事實上之管領,而取得 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26905號執行事件之點交程序自屬 完成,雖執行筆錄記載有「…二、債務人林玉凰在場,其 稱須待一個月才能遷讓房屋,債權人不同意,經本院協商 ,債權人代理人及債務人同意以下遷讓房屋之方式:㈠於 5月27日前,由債務人指定一天日間,由債權人同意配合 開鎖,讓債務人就未搬離之物品搬離,含屋外堆置物品, 逾期未搬離視為廢棄物。…」等語,然此僅係抗告人同意 於106年5月27日前暫不清除系爭房屋內、外相對人遺留之 物品,以供相對人取回遺留物品而已,並未賦予相對人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此由系爭房屋於點交日已由抗告人 換鎖及封後門,相對人已無從對系爭房屋施事實上管領力 乙節,及雙方約定屆期相對人未取回遺留物,其遺留物即 視為廢棄物觀之至明,抗告人以執行筆錄之上開記載,主 張相對人於106年4月28日執行法院執行點交後,仍延續點 交前之占有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洵不足採。再抗告人於 106年4月28日經執行法院點交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後 ,如有相對人復即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抗告人固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再為執行,惟參之 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修正理由「本條第一 項關於再為執行之規定,係指債務人受強制執行交出不動 產後,違反執行結果,即時復行占有該不動產者而言。若 債權人接管不動產後,事隔多日始復為債務人侵奪其不動 產者,乃屬另一新的事實,法理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 ,再行強制執行。本條項未設時限。致實務上不乏有接管 不動產後不善加保管,於事隔甚久後復又因債務人侵奪其 不動產之占有,而再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之案例。顯與本條 項之立法原意有違。爰將『復占有』改為『復即占有』, 以示限制,…」,可知以同一執行名義依該條項規定聲請 再為執行,限於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占有後,債務人於短



時間內立即再為占有,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雖提出其於 106年5月24日會同警員進入系爭房屋所拍攝之照片,稱系 爭房屋內有相對人物品等語,然106年5月24日距離執行法 院於106年4月28日將系爭房屋點交於抗告人、由抗告人管 領占有系爭房屋,已達將近一個月之久,而抗告人復未具 體指明相對人係於何時再行管領占有系爭房屋,難認系爭 房屋於106年4月28日點交於抗告人後,又為相對人所「復 即占有」,相對人現如有再度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屬 另一新發生之占有事實,已非2690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效力所及,則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聲請再為執行點交,於法顯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3項、第124條第 1項後段規定,聲請再為執行點交,於法均有未合,原裁 定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再執行點交聲請之裁定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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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