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詹萬興
訴訟代理人 詹鍾麗琴
上 訴 人 詹萬成
詹萬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上訴人 何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繼承人詹月英約於民國105年4月間,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罹患肺癌。伊等為 被繼承人詹月英之兄、弟,感情甚篤,全家族之家屬皆分擔 照顧詹月英。嗣於105年6月6日詹月英病情惡化,經診斷為 肺癌末期,並入住病房,家族乃商議聘請看護,輪流抽空至 醫院探視詹月英。詎被上訴人向詹月英親友佯稱願作詹月英 之義子及陪伴詹月英,使家屬對之未設下心防,被上訴人卻 於105年6月16日下午13:00向慈濟醫院誆稱攜詹月英(已屬 肺癌末期、欠缺完全意識能力與判斷能力之病患)外出有事 ,請假4小時外出後,即驅車前往東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並即刻返抵慈濟醫院。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8日,在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 抉擇意願書面填載與詹月英為母子關係,透露被上訴人並無 與詹月英結婚之真正意思,且被上訴人去聲請保險理賠,保 險公司覺得被上訴人結婚動機不單純不願理賠;而詹月英為 經醫院確診罹肺癌之末期病患,一切生理需求均仰賴旁人照 料,其意識不清狀態持續中;再,被上訴人與詹月英並未依 民法第982條舉行公開儀式,雖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然僅 具推定之效力,其等之婚姻應屬無效。並聲明:確認被上訴 人與詹月英婚姻關係無效。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伊並無與詹月英有結婚之真正意思云云,自應舉 證證明,而非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與詹月英有結婚之真意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並不可採。伊與詹月英於 105年6月16日至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 係由伊駕車載詹月英至戶政事務所,由詹月英自行下車,再 由伊偕同並攙扶詹月英上樓梯進入二樓戶政事務所,並無抱 詹月英之情事,況上訴人告發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偵查程序 ,已傳訊證人及函詢臺中慈濟醫院,詹月英於結婚當時意識 清楚。
二、伊與詹月英婚前交往期間,因雙方年齡差距,為照護詹月英 ,避人閒言閒語,故與詹月英間對外均以「母子」、「阿姨 」表示,於結婚登記後,即名正言順改以夫妻相稱,至於上 訴人提出醫療證明文件,主張伊於結婚後仍填寫與詹月英之 關係為母子,係因伊長期簽名填寫過多份文件,一時疏忽依 慣行填寫,並無礙雙方結婚之真意。
三、伊與詹月英未舉行公開儀式,惟96年5月23日修正、97年5月 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規定,有關結婚要件,業由儀式婚 改為登記婚,伊與詹月英於105年6月16日至東勢區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事宜,已符合民法第982條要件,自無上訴 人主張婚姻無效事由。且除結婚證人知悉被上訴人與詹月英 結婚真意外,上訴人詹萬興於婚前探望詹月英時,即知悉伊 與詹月英之感情,伊與詹月英亦曾商量出院後舉辦婚禮宴客 情事。另伊並非因圖謀詹月英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金,伊 與詹月英結婚並未知悉詹月英有何人壽保險,此由詹月英去 世時伊並未即向壽險公司請求自明。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與詹月英婚姻關係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人部分: 詹月英因患肺癌,意識不清楚,沒有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 欠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為無效,又詹月英事後用手搖表示 不要這個婚姻等語。㈡被上訴人部分:伊與詹月英有結婚之 真意,否認上訴人提出詹月英嗣與律師間錄音光碟之真正, 上訴人於二審延怠提出,有失權效;詹月英向來均由伊照顧 ,電話費均由伊繳納,有通聯紀錄、照片等資料為證,上訴 人與詹月英感情不好,因詹萬興欠詹月英新台幣730萬元未 還,亦有借據為證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與詹月英結婚之真正意思,及被上 訴人經診斷為罹肺癌之末期病患,意識不清等情,業據提出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 書、生命末期病人臨終照護意願徵詢書等為證,被上訴人則 否認上情,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317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中慈濟醫院出院出院照護計畫說明書、住院病人自動 出院聲明書在卷,經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詹月英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然僅能證 明詹月英經診斷罹肺癌、肺炎,亦未能據此認定詹月英於 105年6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時,無結婚之意思或有意識不清 之情形,此觀偵查中檢察官曾函詢慈濟醫院關於詹月英於 105年6月16日之精神狀況為何,該醫院函覆稱:(105/6/6 ~6/25)期間意識清楚,可對答無礙等語(見臺中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17317號偵查卷第46頁)。又上訴人所提前揭 生命末期病人臨終照護意願徵詢書,日期為105年6月18日, 簽署人被上訴人簽名後,在與病人之關係欄固書寫為「母子 」,然被上訴人辯稱因伊長期簽名填寫多份文件,一時疏忽 慣行填寫,查被上訴人與詹月英前係以母子相稱,距105年6 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僅2日,依慣行填寫二人關係為母子 ,並非無可能,且依被上訴人提出日期為105年6月27日之出 院照護計畫說明書所示,被上訴人簽名後,與詹月英之關係 則書寫為「夫妻」,是以,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提上開照護意 願書,即遽認被上訴人無結婚之真意。
㈡另經本院及原法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偵字第17317號偵查卷 宗,原審當庭勘驗該卷所附東勢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16日之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光碟顯示:⒈14點33分08秒時,詹月英 自畫面左側步行進入,被上訴人在旁攙扶詹月英身體,詹月 英及被上訴人於承辦櫃臺前就坐。⒉14點53分時,詹月英起 身,被上訴人攙扶,至畫面左側離開。⒊這期間詹月英約有 三、四次雙手扶住臉朝下趴在桌沿,時間不到一分鐘或兩、 三分鐘不等,足見詹月英於前往為結婚登記時行動及意思清 楚。又證人陳秀六即為被上訴人、詹月英辦理結婚登記事宜 之戶政事務所人員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略以:當日係一位 男性攙扶一位女士至戶政事務所欲辦理結婚登記,該女士看 起來較虛弱,但意識清楚,該二人在櫃臺前坐下後,二人均 稱要辦理結婚登記,而該女士稱要將戶籍變更至男方之地址 ,渠幫該女士辦完戶籍變更後,又再次向該女士確認是否要 辦理結婚登記,該女士稱是。該二人有提出兩名證人之結婚 書約,渠遂幫其等辦理結婚登記之手續,在電腦存檔前,渠 再次向該女士確認是否要辦理結婚登記,因存檔後結婚即生 效,該女士稱是,渠乃將結婚登記申請書交由雙方簽名,渠 看到該女士親自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後,渠才將檔案存 檔。當時渠有先拿白紙及筆給該女士簽名,確定該女士會簽 名且知道要辦理結婚登記後,才開始辦理相關登記等語(詳
前揭偵查卷第85頁及背面),可知詹月英雖身體較為虛弱, 然經承辦人員數度向詹月英確認結婚之意思,詹月英應無意 識不清之情形,且詹月英與被上訴人均有向戶政人員表達結 婚之意思。再於偵查中,檢察官曾函詢慈濟醫院關於詹月英 於105年6月16日之精神狀況為何,該醫院函覆稱:「病患因 肺癌合併肺炎住院…於住院過程中(105/6/6~6/25)期間 意識清楚,可對答無礙,GCS昏迷指數為滿分15分。因病情 惡化,於6/26日意識改變」(見偵查卷第46頁,詳105年8月 10日慈中醫文字第1050915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有如前 述,益證詹月英於105年6月辦理結婚登記時,具意識表達能 力。此外,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與詹月英並無結婚真意而涉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出告發,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偵字第1731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此有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憑。執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無結 婚之真意,及詹月英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有意識不清,致影響 結婚登記效力之情,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與詹月英之婚姻無 效,自不足採。
㈢至證人侯謝玉貞於原審雖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 日打電話予渠,要渠6月16日不用到醫院,被上訴人會照顧 詹月英,及105年6月25日或26日,被上訴人與詹月英間關於 談論金錢、房子等語,然此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詹月英於 105年6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時,雙方無結婚之真意。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詹月英之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固 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 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 與詹月英於105年間結婚時,婚姻制度已改採「登記主義」 ,被上訴人與詹月英之結婚縱未舉行公開儀式,亦不影響其 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至上訴人其餘所指 如本件短期婚姻即登記婚可能之流弊部分,惟婚姻之價值、 目的究係為何,屬相婚二人雙方之形成自由,且結婚由儀式 婚改採為登記婚各有其利弊,要屬立法選擇,上訴人主張系 爭婚姻無效,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嗣又提出詹月英有表示不願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意之錄 音光碟為證,姑不論該錄音光碟為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 詹月英在此光碟錄音中從未發聲、講話表示伊與被上訴人沒 有結婚之意,又該光碟錄音時間為105年6月23日,距詹月英 105年6月27日死亡僅4日,詹月英當時患癌症已臨命危之際 ,依常情判斷,是否有意識表達其意願,非無可疑,又除律 師外在場者均為上訴人之親友從旁講話,顯有誘導詹月英之
嫌,是該錄音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未能證明所主 張者為真實,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詹月英之婚姻無效, 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依民法規定登記結婚,該婚姻有 效成立,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婚姻無效,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結果不生 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