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更一字,106年度,1號
TCHV,106,勞上更(一),1,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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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瑞麟 
      劉建邦 
被上訴人  順天醫療社團法人順天醫院
法定代理人 祝連城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許瑞麟於本審為減縮聲
明,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許瑞麟新臺幣壹佰零叄萬陸仟柒佰叄拾伍元,應再給付劉建邦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順天醫療社團法人順天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克 威,上訴最高法院中變更為武明民,業經最高法院准予承受 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變更為祝連城,有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㈠第80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㈠第79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許瑞麟就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2,205,758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 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 1,885,758元(即扣除重覆請 求之短付薪資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6頁 反面筆錄),核屬減縮起訴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許瑞麟劉建邦分別自民國100年11月1日、99年6月4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醫師助理,月薪均 7萬元,每日上



班時間自8時起至17時30分止,中間未休息,較法定工時8小 時,延長工時 1.5小時,未發給加班費,又經常於下班後延 續相同工作,加班至隔日12時止,被上訴人本應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加班費如附表所示,卻 僅支付平日值班費每班3500元、週六每班4000元、週日每班 5000元,是自伊等受僱時起至 103年7月7日止,被上訴人短 少支付許瑞麟劉建邦各1,885,758元、2,740,822元加班費 ,爰依僱傭關係、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及各加計自103年9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貳、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聘僱之特別醫療專員,其工作為在主治 醫師指揮下,協助住院病患之照護,中午12時至13時30分享 有午休,於夜間值班時,僅須簡單巡視病房,就少數突發狀 況,負責連絡醫師到場處理,純屬密度甚低之「接聽電話」 工作,其餘時間皆待在值班室自由活動及休憩,或處理私事 ,可見上訴人在夜間值勤時間,無需長時間持續不斷提供勞 務,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內容,不論質或量均迥然不同 ,上訴人夜間值勤係「待命戒備留意」及「非必要持續密集 提出勞務」之「 on call」性質,屬值班工作,非正常工時 之延長(即加班),伊已依約給付值班費,而上訴人實際領 取之薪資,亦高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 不得再請求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就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許瑞麟1,885,758元,應給付劉建邦2,740,822元 ,及均自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三)第一、二、三審、更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三 審律師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至原審判決上訴人預告工資敗訴部分,及更 審前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資遣費145, 371元、221,434元及許瑞麟薪資差額32萬元),均未據上訴 ,已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至65頁 ):
一、不爭執事項:
(一)許瑞麟自100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劉建邦自99年 6月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均擔任醫師助理,並均工作至



103年7月7日,每月薪資7萬元。
(二)上訴人一般上班時間為 8時至17時30分,兩造並約定平日 值班每班支付3500元、週六值班每班支付4000元、週日值 班每班支付5000元,每月值班費平均40,000元。(三)上訴人工時計算,同意依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延長工時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 174頁,如附件),即 大月31日實際工時為311.5小時,小月30日實際工時為297 小時。則延長工時 2小時以內:大月22小時、小月20小時 ,延長工時 2小時以上:大月137.5小時、小月125小時( 137.5-12.5=125)。
(四)被上訴人如須支付加班費或差額加班費,同意以前項勞檢 處統計表「平常日出勤欄」:「每日 8小時後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加給4/3」(大月22小時、小月20小時)、 「每日 8小時後再延長工作時間加給5/3」(大月137.5小 時、小月125小時)之時數及方法計算。
(五)被上訴人如須支付上開加班費,同意計算方法如附表「延 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式」,但時數依前項㈣,時薪(每月薪 資)70,000元÷240。
(六)上訴人請求加班費期間,大小月總計,許瑞麟部分:大月 18個月、小月14個月;劉建邦部分:大月28個月、小月21 個月。
(七)如法院認定屬延長工時,則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之值 班費40,000元(不分大小月),同意扣除。二、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㈢之延長工時,被上訴人抗辯係值班工作性質 ,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中午時 間(如附表「延長工時時數欄」加班 1.5小時部分)之加 班費,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假日及 夜間(如附表「延長工時時數欄」加班16小時及續加班 4 小時部分)之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 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 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 原則上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 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



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 時間。休息時間為勞工得自由運用之時段,非屬工作時間, 除非事實上雇主未予勞工休息,未允勞工得脫離指揮監督, 猶要求勞工於職場待命或提供勞務,始屬工作時間。另等待 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如勞工仍受雇主指揮監督,處於特定 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即予計入工作時間。又值班時間,參 考內政部74年12月 4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事 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其所稱值日(夜) ,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 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 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是值班時間若 仍從事與勞動契約約定相同之工作,亦屬工作時間。二、本件午休時間非屬加班工作,上訴人請求午休加班費,並無 理由:
(一)上訴人一般上班時間為8時至17時30分(共9.5小時),期 間中午1.5小時,上訴人主張仍持續工作,應於8小時外另 計加班1.5小時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中午休息1.5小時不 能計入工作時間等語。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均 係擔任醫師助理,一般上班時間為 8時至17時30分,並有 值班費約定,其工時計算如勞檢處延長工時統計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而依勞檢處延 長工時統計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 174頁,如附件),上 訴人每月實際工作時間,並非每日固定工作 8小時,再週 休二日或隔週週休一日,通常係一日工作22.5小時後,隔 日工作4小時,並依排班情形,月休7天,此核與上訴人所 陳其等為三人輪班,白天班加值班平均一個人10天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筆錄),足見上訴人主張大月 5天、小月4天均加班 1.5小時,與其實際輪班工作情況不 符。且上開統計表關於劉建邦103年3月份實際工時,有11 天列計一日工作22.5小時,10天列計一日工作4小時,3天 列計一日工作8小時,顯均將1.5小時扣除後為列載,此由 勞檢處於 103年7月7日派員對被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結果 稱:被上訴人與劉建邦約定工作時間為8:00-17:30,中 間休息1.5小時等語,有該處103年7月14日中市檢3字第10 300050071號函附卷可稽(見更審前本院卷第9至10、80至 81頁),即可知勞檢處亦未認午休 1.5小時屬於超時工作 。況證人即原任被上訴人副院長王柏勛、醫師曾慶華、護 理師謝○娟均證稱上訴人中午有 1.5小時午休等語(見原 審卷第 136頁正面、139頁反面、194頁反面筆錄),益徵 被上訴人抗辯上班時間中午12時至13時30分共 1.5小時,



屬午間休息時間,不應計入工作時間,堪可採信。(二)綜上,上訴人主張中午 1.5小時非午休時間,應計為工作 時間云云,未舉證證明,復與卷證不符,無從採信為真, 是上訴人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中午 時間(如附表「延長工時時數欄」加班 1.5小時部分)之 加班費,自無理由。
三、本件夜間延長工時屬加班工作,非值班性質,被上訴人應給 付加班費:
(一)上訴人須輪夜間值班乙節,兩造並不爭執,僅上訴人主張 夜間值班與日間工作內容無異,應屬延長工作等語,被上 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夜間值勤之工作內容,係「待命戒備留 意」及「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值班工作,上訴人 於值勤中會休息及處理私事,僅在偶發及緊急之例外情況 方需提供勞務,非延長工作云云。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 期間,係擔任醫師助理,係在主治醫師指揮下,協助病患 照顧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經營醫院, 照顧病患為其持續不間斷之工作,難以區分白天與夜間有 何不同,事所當然。且勞檢處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勞動檢查 時,即稱:值班時間自下班時間17時30分至翌日 8時,值 班時間係待在醫院 on call,值班期間與其正常工作時間 之工作內容皆相同,故認定為延長工作時間;被上訴人未 給付任何金額,違反勞基法第24條等語,並通知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就此違法事實依法處理,復為勞檢處上開函文所 明載。經本院函詢勞檢處就其上開認定為說明,覆稱:有 關「值班期間與其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內容皆相同」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係依據被上訴人受檢會談人所稱述,又依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及內政部74年12月 4 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 (夜)應行注意事項」…,是以,本案屬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 8小時)後之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 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等語,有該處 106年12月20日 中市檢 4字第1060013539號函暨附勞檢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60至179頁)。而依該資料中被上訴人人資副 組長徐淑真談話紀錄記載:值班期間係待在醫院 on call ,工作內容與劉建邦正常工作時間內容相同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66頁正面),益證上訴人主張可信。另證人王○ 勛證稱:上訴人一般正常工作與值班工作內容不同,一般 正常工作為協助醫師處理文書及其他雜項事務,值班為on call,是有需要才用電話通知他們等語;謝○娟證稱:上 訴人白天正常工時工作內容為書打病人照顧情形,整理病



歷,蒐集病人檢驗報告及影像學報告,會診資料後於主治 醫師查房時向主治醫師報告;夜間值班時醫院會配置給值 班人員值班手機,護理人員或病人有問題才打值班手機電 話,被上訴人醫院合作機構如醫院附設養護中心及康福養 護所病人如果有問題就會打值班手機,告知病人狀態看符 合不符合來醫院住院,蒐集資料後再回報值班醫師,值班 醫師再指示後續處理;值班時只有處理緊急狀態,沒有固 定工作內容;醫院有值班室供值班人員休息,上訴人沒有 緊急事情處理就在那邊休息,值班室室內機也可以供聯絡 ;醫院沒有限制值班人員做什麼事情,只要病人有緊急狀 態可以聯絡上值班人員處理就可以,所以可以睡覺或做自 己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正面、192頁反面至193頁 正面、194頁正面筆錄),核其等所證,則見上訴人值班 時間確實均須在醫院待命,並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夜間 亦會收治病人並作處置,與白天尚無不同,本應計入工作 時間。況被上訴人醫院白天及夜間均有門診,經營事業包 括洗腎中心、呼吸照護病房、居家護理所等,有被上訴人 門診表、宣傳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7至44頁), 益徵下班時間17時30分後,持續擔任醫師助理之上訴人, 其夜間工作內容與正常上班時間無從區隔,僅有忙錄與否 之差別,實難將夜間工作視為單純「接聽電話」之值班工 作,是上訴人主張夜間值班仍屬工作時間之延長,堪予採 信。至證人謝○娟證稱:伊看過許瑞麟值班時間帶小孩到 醫院;護理士經常反應值班期間找不到值班人員,只好直 接找值班醫師或該科醫師來處理;且許瑞麟要準備國家考 試,值班時都會在加護病房員工休息區看書,伊去找劉建 邦時,劉建邦幾乎都是在值班室裡看手機,躺在床上等語 (見原審卷第193頁正面、194頁正面筆錄),則屬上訴人 工作態度及被上訴人是否懲戒問題,仍不影響上訴人夜間 工作本質。又上訴人係輪班工作,其實際工時情形有如上 述,即上訴人工作22.5小時後,隔天工作4小時,下午4小 時未工作,並非補休,而係輪班工作所致,是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已有補休,不得再請求加班費,要不可採。(二)不爭執事項㈢之延長工時,並非值班性質,應屬延長工作 時間,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即加班費),於法有據。 查上訴人工時計算,同意依勞檢處延長工時統計表(見本 院卷㈠第174頁,如附件),即大月31日實際工時為311.5 小時,小月30日實際工時為297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 :大月22小時、小月20小時,延長工時 2小時以上:大月



137.5小時、小月125小時;上訴人請求加班費期間,大小 月總計,許瑞麟大月18個月、小月14個月,劉建邦大月28 個月、小月21個月,其加班費同意以該表「平常日出勤欄 」及附表「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式」方式計算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則依此計算結果 ,許瑞麟得請求之加班費為2,316,735元【計算式:①70, 000/240 (月薪除以月工時即月時薪)×18(個大月)× 〔(大月前 2小時總時數)22×4/3+(大月2小時以上總 時數)137.5×5/3〕;②70,000/240×14(個小月)×〔 (小月前2小時總時數)20×4/3〕+(小月 2小時以上總 時數) 125×5/3〕;①1,357,140.51+②959,594.3=③ 2,316,735 ,①②小數點二位以下、③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下同】,劉建邦得請求加班費為 3,550,499元【計算式 :①70,000/240(月薪除以月工時即月時薪)×28(個大 月)×〔(大月前2小時總時數)22×4/3〕+(大月 2小 時以上總時數)137.5×5/3〕;②70,000/240×21(個小 月)×〔(小月前2小時總時數)20×4/3〕+(小月 2小 時以上總時數)125×5 /3〕;①2,111,107.46+②1,439 ,391.45=3,550,499】。扣除被上訴人每月已給付上訴人 之值班費40,000元(不分大小月,見不爭執事項㈦),則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許瑞麟1,036,735元【計算式:2,316,7 35-(49×40,000)=1,036,735】,應給付劉建邦1,590 ,499元【計算式:3,550,498-(49×40,000)=1,590,4 99】。至上訴人所提附表所示「延長工時時數欄」加班16 小時及續加班 4小時之計算方式,顯與附件所示勞檢處統 計延長工時算法不同,勞檢處係依上訴人輪班工作特性, 從優為其計算延長工時,將上訴人實際工時扣除法定工時 後之全部時數均計為延長工時,核屬可採。而上訴人所列 附表「加班16小時」(8時至翌日8時)、「續加班 4小時 」(8時至12時),卻將部分屬於8時至17時30分之正常上 班時間,亦算為延長工時時間,其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 後所提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㈡第96頁),又於實際工時外 加計每月10天各 4小時延長工時,顯然矛盾且重覆計算, 均無足取。
(三)綜上,上訴人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差額,總計許瑞麟 部分1,036,735元,劉建邦部分1,590,49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午休 1.5小時非加班時間,不能請求加班 費,夜間值班則屬延長工作時間,應由被上訴人核付加班費



,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許瑞麟 1,036,735元,給付劉建邦1,590,4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7日(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未聲請假執行,被上訴 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必要。另律師費非 訴訟費用,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支付,自無所據。又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順天醫療社團法人之分支機構,兩者有人 格一體性,順天醫療社團法人應繼受被上訴人權利義務等語 ,經函詢衛生福利部覆稱:被上訴人係順天醫療社團法人下 設之醫療機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5頁),足供參考,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上訴人主張之延長工時及加班費):
┌───────────┬──────┬──────┬──────┐
│ │大月(31日)│小月(30日)│延長工時時數│
├───────────┼──────┼──────┼──────┤
│1.8:00~17:30 │5日 │4日 │加班1.5小時 │
├───────────┼──────┼──────┼──────┤
│2.8:00~8:00(翌日)│10日 │10日 │加班16小時 │
├───────────┼──────┼──────┼──────┤
│3.8:00~12:00 │10日 │10日 │續加班4小時 │
├───────────┼──────┼──────┼──────┤
│排休假 │6日 │6日 │ │
├───────────┼──────┼──────┼──────┤
│加班費合計(以月薪7萬 │98,185元/月 │97,602元/月 │ │
│計算) │ │ │ │
├───────────┴──────┴──────┴──────┤
│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式:(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1.延長工時1.5小時部分:70,000元÷240小時/月×1.5小時×4/3=583元│
│ /日 │
│2.延長工時16小時部分:(70,000元÷240小時/月×2小時×4/3)+ │
│ (70,000元÷240小時/月×14小時×5/3 )=7,583元/日。 │
│3.續延長工時4小時部分:70,000元÷240小時/月×4小時×5/3=1,944/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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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