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蕭耀森
蕭耀松
蕭耀文
蕭耀堂
蕭獻章
蕭家順
蕭家珍
蕭榕任(即蕭家田之承受訴訟人)
蕭榕樹(即蕭家田之承受訴訟人)
蕭榕良(即蕭家田之承受訴訟人)
蕭萬卿
蕭萬禧
蕭萬恭
蕭萬調
蕭如墩
蕭如謙
蕭如信
蕭如虎
蕭輔俊(即蕭家讚之承受訴訟人)
蕭輔鴻(即蕭家讚之承受訴訟人)
蕭家平
蕭合成
蕭閔鐘
蕭瑋岷
蕭素芳
蕭琮閩
蕭琮傑
前 列27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蕭子玉
法定代理人 蕭慶珍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 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 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 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 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 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 ,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 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 法院管轄。 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98年台 聲字第56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以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 對民國105 年12月14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確定裁定及104 年11月17日本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確定判決(含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 一併向本院提起再 審,依前開說明,關於對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 無管轄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 送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另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則由本院另予審結,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