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蕭耀森
蕭耀松
蕭耀文
蕭耀堂
蕭獻章
蕭家順
蕭家珍
蕭榕任(即蕭家田之承受訴訟人)
蕭榕樹(即蕭家田之承受訴訟人)
蕭榕良(即蕭家田之承受訴訟人)
蕭萬卿
蕭萬禧
蕭萬恭
蕭萬調
蕭如墩
蕭如謙
蕭如信
蕭如虎
蕭輔俊(即蕭家讚之承受訴訟人)
蕭輔鴻(即蕭家讚之承受訴訟人)
蕭家平
蕭合成
蕭閔鐘
蕭瑋岷
蕭素芳
蕭琮閩
蕭琮傑
前 列27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再 審被 告 祭祀公業蕭子玉
法定代理人 蕭慶珍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7日本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確定判決(含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
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於上訴 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收受上開最高 法院民事裁定,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內可稽(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卷第87頁), 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2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 (見本院卷第1頁, 查再審原告本應於106年1月29日前提出 再審,適106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1日為農曆年假),未逾30 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 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蕭家田於106年8月12日死亡,經其繼承人蕭榕 任、蕭榕樹、蕭榕良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蕭家 田之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185至188頁),繕本並已送達於再審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 揆諸上開說明,依法已 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1、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方法,習慣上
有「鬮分字」與「合約字」二種,前者係分割遺產或家產之 際,抽出財產之一部,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 ;後者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而醵資 金錢或提出共有財產為基礎,而組成公業;其共同始祖,與 鬮分字公業之享祀人相較,為遠代之祖先,有溯及十餘代前 之太祖者,故設立人與派下之範圍,較鬮分字公業為廣且多 (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頁)。 本件之「享祀人蕭子 玉」,其年代距兩造之祖先來台之時間,已至少相隔已有十 一、二世代之久,復參日據時代昭和15年之「祭祀公業調查 報告」,於日據時代昭和15年之時,「祭祀公業蕭子玉」之 派下員數即已高達三百人之多,可見祭祀公業蕭子玉為「鬮 分字」之設立,原確定判決逕認祭祀公業蕭子玉由蕭賜福設 立,與上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頁)顯相違背,而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
2、依「中研院台史所圖書館」所查閱之日據時代昭和15年之「 祭祀公業調查報告」之記載,蕭賜福係同時擔任三個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即「蕭子玉」、「德盛公」、「蕭芳遠」等三 個祭祀公業,是證其擔任「祭祀公業蕭子玉」之管理人,此 部分應僅係蕭賜福當時之社會地位受尊重之下,因而擔任「 專任管理人」有以致之,其應無可能為「設立人」之可能。 蓋如其為設立人,則又豈可能其個人一次設立三個祭祀公業 之必要?另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要旨,祭祀 公業管理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立人,蕭賜福雖確實曾有 擔任過祭祀公業蕭子玉管理人之事實,但亦非絕對係屬派下 員之關係下,因而始為擔任該職務。蕭賜福的父親蕭貞吉是 明治44年2月27日死亡,蕭賜福在明治42年9月11日擔任管理 人,也就是說蕭賜福擔任管理人時,其父親仍健在,印證蕭 賜福顯非因係派下員之身份下,因而擔任管理人一職。再對 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有關管理人部分之記載:「選任 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從而蕭賜福是否具有派 下員之資格,恐仍存在極大之疑問,奈就此部分依據台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所為之報告內容,再審被告既未有舉證反證 並非如此之情形下,原確定判決竟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 ,就此部分亦顯有違舉證之原則。
3、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慶堂(已於104年12月5日死亡)向 主管機關田中鎮公所所為備查之「沿革」及「派下員系統表 」等文件, 業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 第34號判決蕭慶堂、蕭慶珍、蕭如壎、蕭慶三及承辦代書劉 木卿等人「詐欺取財」罪成立。足證再審被告向主管機關所 提出之「沿革」及「派下員系統表」等文件,確實有不實之
處,是有關「設立人」為何人部分,自應由再審被告先負舉 證之責任,殊無逕為排除再審原告為派下員之主張。原確定 判決就此部分謂再審原告未能有效舉證證明云云,此部分亦 顯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 就祭祀公業之舉 證原則意旨相違。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1、依再審原告提出再證1「鬮分字」第7頁倒數4行中載明 :「 蕭祿壽公派下應得鬮分土地表示員林郡員林街田中央字田中 央第弍四七番一、田壹甲七分壹厘參毫○系以上壹筆現在公 業蕭子玉之名義」等語。查蕭祿壽公為「仕朝系」第九世, 為再審原告之祖先,與再審被告所屬之「仕鼎系」不同,若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祭祀公業蕭子玉係屬無關,則何來於昭 和4年之時, 會有屬於「仕鼎系」所有之祭祀蕭子玉之土地 會登記於「仕朝系」之派下子孫之餘地?前開「鬮分字」24 7番地之當時資料,明確記載於昭和6年之時(即西元1931年) ,當時祭祀公業蕭子玉之管理人計有「蕭松」、「蕭德」、 「蕭華」等三人,對此亦有當時之謄本記載可證(參再證八) 。且就此部分如再對照蘭陵蕭氏祖譜所示,其中管理人「蕭 松」,即係屬於「仕朝系」下之第九世祖「祿壽公」 (即仕 朝公之曾孫)之第十七世祖先; 另管理人「蕭德」亦係屬於 「仕朝系」之第九世祖「祿壽公」(即仕朝公之曾孫)之第十 七世祖先,有再證2之族譜系統表及再證9蘭陵蕭氏祖譜可證 。足認屬於「仕朝系」之後代子孫,確實亦曾於蕭賜福之後 ,擔任過祭祀公業蕭子玉管理人之事實存在。而再審原告等 人亦均為「仕朝系」之後代子孫,亦再證明祭祀公業蕭子玉 ,再審原告等人確實為其派下員無誤。
2、依「中研院台史所圖書館」所保存之日據時代昭和15年之「 祭祀公業調查報告」(參原確定判決更一審卷之「更上證三 」),及「祭祀公業蕭子玉」名下原有之土地謄本所載(參 再證4,同原確定判決卷之更審前卷之「上證二」所示) , 可證明於日據時代昭和15年之時,有關「祭祀公業蕭子玉」 之派下員數即已高達三百人之多,然就當時之派下員三百人 ,若非包含現今之「仕朝系」之派下子孫,是豈可能如現今 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中所稱之派下員數僅「蕭慶三」、「 蕭慶堂」、「蕭慶珍」、「蕭如壎」等4人而已。3、依再證5(同原確定判決之更一審卷之「更上證八」) 所示, 最早有繳納之時期應為「光緒參年陸月」,於該時,蕭賜福 年僅7歲,何來財力及動機成立「祭祀公業蕭子玉」。 審視 該份之存根之由來,係屬逢甲大學自位於武東保崁頂庄佃蕭 正平之人所收集而來,而其收集之地點即係屬於彰化縣田中
鎮「平和里」,對此亦有網路上之說明可證(參再證六)。再 審視更早於「咸豐玖年正月」(即西元1859年)之時,亦已有 存在子玉公之派下子孫蕭來香向蕭石訓之人購買土地之記載 (參再證七),且於同治玖年(即1870年)並由當時之官方予以 批准之記載,凡此在在均可證明於再審被告所稱之設立人蕭 賜福(1870年生)出生之前,即已存在有業主蕭子玉公之名 稱。再審原告之祖先即「蕭振」(即祖譜上第十五世「光振 」),其戶籍謄本上之職業欄業已記載為:「田作業主」, 此部分如參閱「台灣中部平埔族古文書」之說明(參原確定 判決更一審卷之「更上證四」所示),其原意亦即為「地主 」之意。亦即再審原告之祖先蕭振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之 地主身份。
4、查昭和4年10月之「祿權其內同意書」(參再證十), 而依據 此份同意書之內容,曾有記載:「茲因我祿權公派下今般同 意委出員林郡田中庄大平壹參壹番地蕭含笑為代表者可出頭 辦理對現在蕭貓羅蕭鍚田蕭含笑所管理之公業蕭新一甲及仕 朝祖所關連之管理之公業之土地又元管理人蕭東筵所管理之 公業蕭新五甲、五甲、子玉所屬之土地同意作壹千分而我祿 權公應得持分壹千分之壹百九拾之事或是要作持分共有或是 將租額分配等情」。蕭含笑、及另立同意書人蕭金獅、蕭南 、蕭壽即係蕭昌壽及蕭坤造等人,均屬再審原告之祖先,更 是屬於「仕朝系」無誤,凡此參閱「再證十一」之祖譜之記 載可證,是若再審原告並非屬於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 則再審原告之前開祖先,豈有於該「祿權其內同意書」之資 料內,會對於祭祀公業蕭子玉之財產可以表示有處分之意思 存在?
5、依再證12,光緒6年11月之「尾契」1份,亦可證明早在光緒 6年間之時, 即已存在有「祭祀公業蕭子玉」之事實,對此 審視該份「尾契」之記載可證。至於該份「尾契」上雖同樣 記載為「蕭子玉祀」,然實際就是現今所稱之「祭祀公業蕭 子玉」。
6、再證13「蕭積玉股份有限公司」曾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 民政廳社會處長」陳情「呈為蕭積玉股份有限公司率耕地准 予依祭祀公業規定保留請核備由」之函文內容所示,可證明 祭祀公業蕭子玉之財產,應係來自於同為祭祀公業蕭十一甲 之財產,僅因家大業大,因而再為分枝成立祭祀公業蕭子玉 而已。且芳遠堂確實均係源自於蕭十一甲其後所延生而來之 祭祀公業之共同祠堂,此有再審原告蕭耀森、蕭慶三於偵查 中自承幼時曾至芳遠堂祭拜之證言可佐。再證13陳情書「附 表」所示之十三筆土地逐一調閱謄本之後,確認其中之第四
筆,即「石頭公段第二五八號土地」、「面積五三五○平方 公尺」,確實有於昭和11年為保存登記為「祭祀公業蕭子玉 」所有,且同時移轉至蕭積玉株式會社名下(參再證十四), 且當時該筆土地之管理人係「蕭汝鍊」、「蕭郡」。是證屬 於「祭祀公業蕭子玉」名下之土地,即確實曾存在過三筆之 土地,即再審被告之土地、石頭公段第二五八號土地及再證 1「員林郡員林街田中央字田中央第弍四七番」土地, 僅三 筆土地之登記過之管理人不同而已,即系爭土地曾登記「蕭 賜福」為管理人;另員林郡員林街田中央則係「蕭松」、「 蕭德」、「蕭華」等三人;另上開「石頭公段第二五八號土 地」之管理人為「蕭汝鍊」、「蕭郡」。
(三)綜上,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1.原 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均廢棄。2. 確認再 審原告等人對於再審被告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權關係存在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再審被告之答辯:
1、再審原告固提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91年度台 上字第402號判決等, 並主張原審未採取減低證明度之方式 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審酌戶籍謄本、台灣民事調查報告之記載 、中研院台史所圖書館之祭祀公業調查報告及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自有違於證據法則云云。 惟 查,上開證據資料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既已提出,即非新證據 ,茲不贅述。又再審原告所提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均非明 文之法律規定、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判例,原審即 無遵守之義務,即無任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再審原告 所提出之最高法院關於舉證責任之判決理由,業於前審曾經 提出過,為訴訟經濟計,即不得再以再審方式更為爭執。2、再證1「鬮分字」所載主體為「公業蕭子玉」, 並非再審被 告「祭祀公業蕭子玉」,又祭祀公業蕭子玉名下之祀產土地 僅有田中鎮太平段158、159地號兩筆土地而已,並無鬮分字 上所載之員林郡員林街田中央字田中央第弍四七番土地,且 所載管理人為蕭松、蕭德、蕭華三人,而再審被告之管理人 為蕭賜福、蕭耀西,顯屬不同之公業,已可見「鬮分字」與 本件再審被告祭祀公業蕭子玉並無事實之關聯性,未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相符。 自昭和3年再審被 告管理人蕭賜福死亡後,迄昭和11年選任新任管理人蕭耀西 之前,再審被告均未曾選任管理人, 是再審原告主張昭和6 年間曾由「蕭松」、「蕭德」、「蕭華」三人擔任管理人,
誠屬誤會。
3、再證3、再證5均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再審原告稱再證7咸豐玖 年正月「立杜賣盡根契字」記載「子玉公新二甲公首事蕭來 香、建點出首承買三面議定照時值價銀壹佰員」,且於同治 玖年參月(1870年)經官方批准,可證明在蕭賜福出生前,即 已存在有「蕭子玉公」云云,然蕭子玉公並非「祭祀公業蕭 子玉」,再審原告所述並無理由。再證10記載「祿權其內同 意書」所示,然「五甲」、「子玉」是另行加入,是否真實 已有可疑,且「公業蕭子玉」並非再審被告「祭祀公業蕭子 玉」。再審原告雖稱再證12「光緒陸年拾壹月」之「契尾」 即有記載「蕭子玉祀」,然無從證明即為再審被告「祭祀 公業蕭子玉」。依再證14之日據時期土地謄本記載,昭和11 年12月3日登記員林郡社頭庄石頭公258番田五分參厘五毛, 同日保存所有者為祭祀公業蕭子玉管理人蕭汝鍊、蕭郡,同 日移轉予蕭積玉株式會社所有,然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 載,再審被告所有之武東堡大平庄121番、121-1番土地於明 治42年保存時登記業主公業蕭子玉管理人蕭賜福,管理人蕭 賜福於昭和3年死亡, 昭和11年12月15日選任蕭耀西管理人 。石頭公段258番號土地即移轉為蕭積玉株式會社所有; 而 田中太平121號、121-1番號土地仍為不同的祭祀公業蕭子玉 所有。 由再證13、14固可說明石頭公段258號番地為來自祭 祀公業蕭十一甲之財產,民國25年改組為蕭積玉股份有限公 司,而再審被告所有之田中太平121、121-1番地並非來自蕭 十一甲之財產,且未改組為蕭積玉股份有限公司,再審原告 謂其應係來自於同為祭祀公業蕭十一甲之財產,與事實不合 。
4、綜上,再審原告所提新證據「鬮分字」不足以認定其可因此 獲致較有利之裁判,應認再審之訴無理由,且再審原告另就 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 不當, 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原確定判決又核無違背舉證規則之瑕疵,再審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再審被告之答辯:1.再審原告之 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 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等為再審被告之派下員,惟為再審 被告所否認,則再審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再審原 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
(二)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1、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並包括消極之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在內,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 、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 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 320號判決、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事 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 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中研院台史所圖書館」所保存之日據時代昭和15年之「 祭祀公業調查報告」,於日據時代昭和15年之時,「祭祀公 業蕭子玉」之派下員數即已高達三百人之多。「中研院台史 所圖書館」所查閱之日據時代昭和15年之「祭祀公業調查報 告」之記載,蕭賜福係同時擔任三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 證其擔任「祭祀公業蕭子玉」之管理人,此部分應僅係蕭賜 福當時之社會地位受尊重之下,因而擔任「專任管理人」有 以致之,其應無可能為「設立人」之可能。原確定判決竟為 有利於再審被告有利之判決,就此部分亦顯有違背法令及舉 證之原則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四(三)參酌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2、733、760至762頁、782、783、73 9頁, 認定再審被告之原管理人蕭賜福即前述祖譜表、書山 蕭氏族譜、蘭陵蕭氏族譜之第16世蕭福賜或蕭賜福;再審被 告之續任管理人蕭耀西、蕭慶堂,及其派下蕭慶三、蕭慶珍 、蕭如壎等人,為蕭積玉之後代。然蕭時中(即蕭積玉之父 )之徙台子孫為追念蕭積玉,在台建築祠堂「芳遠堂」,並 成立蕭積玉祭祀公業,惟該祭祀公業之名稱為「蕭積玉祭祀 公業」,再審被告之名稱則為「祭祀公業蕭子玉」;前者於
社頭鄉擁有廣大田地,收租達二萬五千石稻穀,再審被告則 僅有坐落田中鎮之系爭二筆土地;前者之管理人為蕭敏捷, 再審被告之歷代管理人則為蕭賜福、蕭耀西、蕭慶堂三人, 並無其他人擔任其管理人之紀錄;前者於日據時代,遭日本 政府改組成立「蕭積玉株式會社」,再審被告則仍以祭祀公 業蕭子玉之名義迄今均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 地並未變更登記為蕭積玉祭祀公業改組後之蕭積玉株式會社 所有;可見蕭積玉祭祀公業與再審被告(即祭祀公業蕭子玉 )之享祀人雖屬相同,惟兩者之名稱、財產、管理人顯有不 同,尚難認兩者係同一祭祀公業等語,此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以,原確定 判決業經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判斷事實 ,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再審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顯無可採。
3、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慶堂向主管機關田中 鎮公所所為備查之「沿革」及「派下員系統表」等文件,業 已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蕭 慶堂、蕭慶珍、蕭如壎、蕭慶三及承辦代書劉木卿等人「詐 欺取財」罪成立。足證再審被告向主管機關所提出之「沿革 」及「派下員系統表」等文件,確實有不實之處,自應由再 審被告負有舉證之責任,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謂再審原告未 能有效舉證證明云云,此部分亦顯有違祭祀公業之舉證原則 之說明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四(五)以「本件既無 證據足證訴外人蕭慶三、蕭慶珍、蕭如壎、被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蕭慶堂,有妨礙上訴人使用,而故意將祭祀公業原 始設立資料等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自不得 據此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依卷內全部事證資料提示兩造辯論結果,無法認定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之派下,本院於綜合全部事證,依經驗、論理法則,亦 無法推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派下員,本件亦無舉證責任顯失 公平之情事」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就此乃斟酌全辯論意旨 ,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原告非再審被告之派下員,自 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情形。
(三)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 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 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 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 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 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民事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2、再審原告固提出「鬮分字」並主張以該文書第七頁倒數第四 行記載「蕭祿壽公派下應得鬮分土地表示員林郡員林街田中 央字田中央第弍四七番田壹甲七分壹厘參毫O系以上壹筆 現在公業蕭子玉之名義」可證再審原告與祭祀公業蕭子玉有 關,否則豈有可能屬於「仕鼎系」所有之公業蕭子玉土地會 登記在「仕朝系」派下子孫名下等語,然就「鬮分字」所載 文字形式上觀之,其上係稱「公業蕭子玉」,並非「祭祀公 業蕭子玉」,再審被告祭祀公業蕭子玉名下之祀產土地,僅 有田中鎮太平段158、159地號兩筆土地而已,並無鬮分字上 所載之員林郡員林街田中央字田中央第弍四七番土地。3、再審原告主張依再證3可知於日據時代昭和15年之時, 有關 「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數即已高達三百人之多;依再 證5所示,最早有繳納之時期應為「光緒參年陸月」, 於該 時,蕭賜福年僅7歲, 何來財力及動機成立「祭祀公業蕭子 玉」等語,然查再證3、再證5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見本院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卷一第127至134頁、卷二第38頁) ,核與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再審原告雖謂再證4「祭祀公業 蕭子玉」名下原有之土地謄本,對照再證3, 於日據時代昭 和15年, 有關祭祀公業蕭子玉之派下員人數高達300人之多 ,如計算仕鼎系當時之子孫僅有11人,足認再審原告對再審 被告之派下員關係存在等語, 然查再證4與本院99年度上字 第255號卷上證二所示之資料非屬相同土地,且依再證4之沿 革,昭和19年之業主為蕭新子玉; 本院99年度上字第255號 卷上證二所示,昭和19年之業主為蕭耀西,兩者地號、業主 並不相同,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採信。再審原告主張其祖 先即「蕭振」(即祖譜上第十五世「光振」),其戶籍謄本 上之職業欄業已記載為:「田作業主」,此部分如參閱「台 灣中部平埔族古文書」之說明(參原確定判決鈞院卷之更一 審卷之「更上證四」所示),其原意亦即為「地主」之意。 亦即再審原告之祖先蕭振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之地主身份 等語。 然查再審原告已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255號提出蕭振 之戶籍謄本(見該卷第28頁),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4、再審原告主張, 依再證7咸豐玖年正月「立杜賣盡根契字」 記載「子玉公新二甲公首事蕭來香、建點出首承買三面議定 照時值價銀壹佰員」,且於同治玖年參月(1870年)經官方批 准,可證明在蕭賜福出生前,即已存在有「蕭子玉公」云云 , 然再審原告未舉證再證7所示之子玉公即再審被告祭祀公 業蕭子玉,自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審原告固主張依 再證8所示,昭和6年時,祭祀公業蕭子玉之管理人計有「蕭 松」、「蕭德」、「蕭華」等三人,可證實再審原告等人為 「仕朝系」之後代,自具有再審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 云云。惟依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之記載,再審被告祭祀公業前 管理人蕭賜福於昭和3年2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再對照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於附記欄位,就管理 人變更之原因係記載於昭和參年貳月貳六日死亡,再於昭和 十一年十月二十日選任蕭耀西為新任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0 6頁)。換言之,自昭和3年再審被告管理人蕭賜福死亡後, 迄昭和11年選任新任管理人蕭耀西之前,再審被告均未曾選 任管理人, 是再審原告主張昭和6年間曾由「蕭松」、「蕭 德」、「蕭華」三人擔任管理人,誠屬誤會。
5、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0「祿權其內同意書」,雖記載「茲因我 祿權公派下今般同意委出員林郡田中庄大平壹參壹番地蕭含 笑為代表者可出頭辦理對現在蕭貓羅蕭錫田蕭含笑所管理之 公業蕭新一甲及仕朝祖所關連之管理之公業之土地又元管理 人蕭東筵所管理之公業蕭新五甲、五甲、子玉所屬之土地同 意作壹千分而我祿權公應得持分壹千分之壹百九拾之事或是 要作持分共有或是將租額分配等情」等語,然觀再證10「祿 權其內同意書」之記載,「五甲」、「子玉」是另行加入 ,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再審原告主張再證12「光緒陸年拾壹 月」之「契尾」即有記載「蕭子玉祀」,即是現今所稱之祭 祀公業蕭子玉,然再審原告並未再行舉證「蕭子玉祀」即再 審被告祭祀公業蕭子玉,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6、再審原告又稱再證13, 於民國42年4月14日「蕭積玉股份有 限公司」向「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社會處長」陳情,呈為「蕭 積玉股份有限公司耕地准予依祭祀公業規定保留請核備由」 之函文,及再證14日據時期土地謄本,主張祭祀公業蕭子玉 之財產,應來自祭祀公業蕭十一甲之財產,僅因家大業大, 再分枝成立祭祀公業蕭子玉云云。然查依再證14之日據時期 土地謄本記載,昭和11年12月3日登記員林郡社頭庄石頭公2 58番田五分參厘五毛,同日保存所有者為祭祀公業蕭子玉管 理人蕭汝鍊、蕭郡,同日移轉予蕭積玉株式會社所有,然依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再審被告所有之武東堡大平庄12
1番、121-1番土地於明治42年保存時登記業主公業蕭子玉管 理人蕭賜福,管理人蕭賜福於昭和3年死亡, 昭和11年12月 15日選任蕭耀西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66至179頁),再證14 石頭公258番地之「祭祀公業蕭子玉」 之管理人為蕭汝鍊、 蕭郡,而再審被告在當時之管理人為蕭耀西,顯然為不同之 公業。而石頭公段258號番地,如再證十三函文, 受日政逼 迫,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西元1936年)由祭祀公業蕭子玉 改組為蕭積玉股份有限公司。 石頭公段258番號土地即移轉 為蕭積玉株式會社所有;而田中太平121號、121-1番號土地 仍為不同的祭祀公業蕭子玉所有。由再證13、14固可說明石 頭公段258號番地為來自祭祀公業蕭十一甲之財產, 民國25 年改組為蕭積玉股份有限公司,而再審被告所有之田中太平 121、121-1番地並非來自蕭十一甲之財產,且未改組為蕭積 玉股份有限公司,益徵再審被告祀產與再審原告所稱株式會 社之土地不同,再審原告無從可受較有利之裁判,難認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四)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民 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均 廢棄。並確認再審原告等人對於再審被告之派下權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 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