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羅明珍
被 上 訴人 彭信君
被 上 訴人 彭文瑛
被 上 訴人 彭文鈴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氏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00號地)為被上訴人彭信君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號地)則為被上訴人吳氏蘭、彭文瑛、彭文鈴 所有(000-00、000-0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並 無合法權源,且未經伊等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區域之未辦保存建物登記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侵害伊等所有權,除應返還 系爭土地外,並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伊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一)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000-00 號地如附圖所示A區域面積34.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彭信君;(二)上訴人應將坐落於 系爭000-0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域面積56.38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吳氏蘭、彭文瑛、彭 文鈴;(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彭信君15,5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105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000-00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彭信君977元;(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 氏蘭、彭文瑛、彭文鈴2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7月26 日起至返還系爭000-0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吳氏
蘭、彭文瑛、彭文鈴1,869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原地主於43年即出租於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使 用,○○○後將土地分配訴外人○○○、○○○,並於其上 搭建建物、地上物等,地主均知悉且同意。於○○○逝世後 ,由○○○以本人與○○○代理人名義繼續共同承租土地, 嗣67年○○○逝世後,由伊承受外,續由訴外人○○○即○ ○○之妻以本人及○○○代理人名義與訴外人○○○締訂不 定期租賃契約,並持續繳納租金,是伊確有合法占用權限。 而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5款事由不得 收回,被上訴人未具備該等事由,故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等;另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2,430元、23,77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另自 105年7月26日起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782元、1,4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且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 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請求逾上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 建有如附圖所示A區域之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地籍圖暨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 11-14頁),復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各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173、177頁),且為上訴人等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1.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 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2. 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 額如何適當?析述如下。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 共同管理之,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 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 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 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分割前原地主於43年即出租系爭土地於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祖父○○○使用,○○○後將土地分配訴外人○○○、 ○○○,並於其上搭建建物、地上物等,並依法繳納房屋稅 ,地主均知悉且同意,伊繼受房屋占有,非無權占有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所抗辯系爭土地分割前原 地主共有人全體同意出租,或共有人有分管,由分管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出租系爭土地於其祖父○○○使用之事實,即應 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分割前原地主共有人全體同意出租 一節,並未為任何舉證;就分割前原地主之全體共有人就其 共有土地有分管之事實,亦未為舉證,自難信為真實。是未 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系爭前共有土地,縱原地主於43年出租 於上訴人之祖父屬實,依上開說明,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出租收益,對他共有人不生 效力,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 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次查,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係 以其提出之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審卷被證5 、本院卷34頁)為憑據。惟該調解書係訴外人○○○與訴外 人○○○間之調解,上訴人並未參與,亦未記載○○○代理 上訴人意旨,顯與上訴人無關;況被上訴人謂此調解書係訴 外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苗栗縣○○鄉○○○段 第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苗栗縣○○段○ 000○000地號土地)出租給第三人○○○,違反修正前民法 第820條規定,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仍係無權 占有等云云,故該調解書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於 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之提存書,依其所載內容,提存人係訴外 人○○○,非上訴人,且受取權人並未有被上訴人吳氏蘭、 彭文瑛、彭文鈴,同樣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再者,前 開調解書之當事人○○○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121號民事事件,於106年8月31日與訴外人○○○、○ ○○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於106年11月30日前將其 占用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及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訴外人○○○、○○○,有調閱之該卷宗可 稽。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依附於○○○與地主間之租賃關係 ,更失所依據。綜上,上訴人之舉證,均未能證明其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等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占用有何之合 法正當權源,參諸上開法條,被上訴人等請求其拆除系爭房 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以如附圖所示 A區域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地法第 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 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000-00號地、系爭000-0號地於105年度每平方公 尺之申報地價分別為3,435.8元、3,978.4元,有原法院查詢 表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號,對外交通便利,鄰近馬路等情,亦經原法院現場勘驗, 因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8%為適當,經核尚無不合。則被上訴 人等請求自104年3月28日起至105年7月25日止,合計15個月 又27日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系爭000-00號地 為12,430元【計算式:3,435.8×8%×1/12×34.13平方公尺
×477天/30=12,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000-0號 地為23,776元【計算式:3,978.4×8%×1/12×56.38平方公 尺×477天/30=23,776元】。另自105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應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彭信君782 元【計算式:3,435.8×8%×1/12×34.13平方公尺=782元 】、被上訴人吳氏蘭、彭文瑛、彭文鈴1,495元【計算式: 3,978.4×8%×1/12×56.38平方公尺=1,495元】,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予准許。 ㈣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 ;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 給付被上訴人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2,430元、 23,77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5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以及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自105年7月26日起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782元、1,495元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酌 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