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90號
TCHV,106,上易,190,2018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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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廖継期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舜微 
      柯鳳雪 
視同上訴人 廖德術 
      范廖金枝
      吳廖靜枝
      廖秀宜 
      廖秀梅 
      廖煖  
      廖継曉 
      廖継旭 
      林素娥 
      葉安城 
      張吉雄 
      張金榜 
      荊曼如 

被 上訴人 管國隆(即詹荃惠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管豐郁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 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本件分割標的之土地即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詹荃惠



,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4 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 二十分之二移轉與被上訴人管國隆,被上訴人管國隆聲請承 當訴訟,經詹荃惠及上訴人同意,惟未取得視同上訴人之同 意,故本院於107 年3 月29日裁定准許被上訴人管國隆承當 訴訟。
貳、視同上訴人葉安城張吉雄張金榜荊曼如等4 人於本院 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4 月24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二 十分之七移轉與訴外人陳月英;視同上訴人林素娥復於同年 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移轉與被上訴人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 頁)。而 視同上訴人葉安城張吉雄張金榜荊曼如林素娥,與 陳月英及被上訴人均未就此部分之權利移轉,聲請承當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上訴人葉安 城、張吉雄張金榜荊曼如林素娥均未脫離訴訟,仍為 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參、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 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面積僅 198.19平方公尺,呈狹長型,若依上訴人廖継期所提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方案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及形狀將更為細長 ,得否為建築使用,尚有疑義;而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雖有 109 平方公尺,卻有將近三分之一需作為私設通道使用,且 通道面寬約僅1.5 公尺,成為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編號 B部分之土地共有人倘於日後向編號A部分土地共有人主張 寬逾1.5 公尺之通行權,雙方將又徒增訴訟,更使編號A部 分土地共有人之權益受損。上訴人雖稱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 後,將出售或與鄰地合併利用,惟迄今未提出相關事證,更 與上訴人稱欲保有土地而不願出售之主張相悖。系爭土地共 有人數眾多,不宜採取原物分割方法,而以採取變價分割方 式較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提高土地經濟價值,有利於全 體共有人。爰請求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原為廖氏家族之祖產,上訴人因對系爭 土地有感情,希望保有系爭土地,不同意變價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所示,由廖氏家族成員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並維持



共有,另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非廖氏成員之共有人所有,附 圖編號B部分土地設有沿同段0000地號土地通往道路延伸面 寬1.5 公尺之通道可供通行。上訴人於分配附圖編號B部分 土地後,若有使用目的上之需要,才會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 段0000地號土地或同段0000土地所有人協商合併利用;若無 使用上之需要,因主要目的係為保留土地,故不考慮可否供 建築房屋使用,且該部分土地係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維 持共有,縱有價格低落之情事,亦不致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 。法規亦未禁止分割後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故依附圖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亦得兼顧土 地共有人之自主權等語置辯。
二、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其中廖德術、范廖 金枝、吳廖靜枝廖秀宜廖秀梅廖煖廖継曉廖継旭林素娥等9 人(下稱廖德術等9 人)於原審提出共有土地 分割同意書,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並同意與上訴人互相維 持分別共有。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准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 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請准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 示,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歸由被上訴人及葉安城張吉雄張金榜荊曼如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則歸由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廖德術等9 人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間相互找補金額如大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第55頁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上訴人 廖継期所不爭執,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 異議,視為自認,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訴請為裁判分割, 自屬正當。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 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 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 36號判決明揭其旨。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 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目前為空地,並無地 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6 年5 月19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079588號函,及本院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82-85 頁)。系爭土地面積198.19平方公尺,惟共有人數逾10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多屬狹小。上訴人雖主張將系爭 土地原物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被上訴人及陳月 英共有,編號B部分由廖氏家族成員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廖德術等9 人維持共有,並提出其與視同上訴人廖德術 等9 人出具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44 頁)。然系爭土地呈狹長形,面臨25公尺寬之崇德十路二 段,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47頁 ),編號A部分土地臨路面寬4.04公尺,固不致成為畸零 地,惟編號B部分土地臨路面寬僅約1.5 公尺,不但對外 聯絡不便,亦遠較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關於住宅區 用地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者之最小寬度應有4 公 尺為窄,而屬畸零地,自非妥適。又上訴人稱其主要是要 保有原來祖先留下來的土地,其於分配附圖編號B部分土 地後,若有使用目的上之需要,才會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 段0000地號土地或同段0000土地所有人協商合併利用;若 無使用上之需要,因主要目的係為保留土地,故不考慮可 否供建築房屋使用等語。而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之止, 並未提出「有使用目的上之需要」或與相鄰土地所有人洽 談合併使用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之相關事證,則依上訴人 之主張,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既不考慮是否供建築房屋使 用,則該部分土地恐將閒置,無從依系爭土地之性質為有 效之利用,亦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再者,編號B部 分土地共有人倘於日後向編號A部分土地共有人主張寬逾 1.5 公尺之通行權,雙方將又徒增糾紛,嚴重影響編號A 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權益。堪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之方式 分割,顯有困難。
(二)系爭土地呈長方形,若原物分配為數筆土地予共有人,顯 難為有效之利用。惟其面臨崇德十路二段之面寬仍有5 公



尺以上,且土地形狀無缺角,又屬無地上物之建築用地, 如將整筆土地予以變賣,經濟價值顯然較高,所得價金於 各自分配予共有人後,共有關係得以完全解消,共有人除 可獲得較高之利益外,法律關係亦趨於單純。此外,共有 人中若對於系爭土地有特殊感情者,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 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 買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益、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應有部分比例、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顯有 困難,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整體而言對共有人較為有利,且符合公平原則,自屬妥 適。上訴人主張以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尚非可採。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 、權利人同意分割。2 、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 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廖継期於97年8 月18 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施義 雄,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7頁至 第51頁)為憑。施義雄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參照 前開規定,其得就系爭土地變價後上訴人廖継期受分配之價 金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將系爭 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陸、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 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之 面積,即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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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 │ │(即訴訟費用│ │
│ │ │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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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管國隆 │20分之2 │原共有人詹荃惠於106年 │
│ │ │ │4月24日移轉與管國隆
├──┼────┼──────┼───────────┤
│ 2 │廖德術 │15分之1 │ │
├──┼────┼──────┼───────────┤
│ 3 │范廖金枝│40分之1 │ │
├──┼────┼──────┼───────────┤
│ 4 │吳廖靜枝│40分之1 │ │
├──┼────┼──────┼───────────┤
│ 5 │廖秀宜 │40分之1 │ │
├──┼────┼──────┼───────────┤
│ 6 │廖秀梅 │40分之1 │ │
├──┼────┼──────┼───────────┤
│ 7 │廖煖 │40分之1 │ │
├──┼────┼──────┼───────────┤
│ 8 │廖継曉 │40分之2 │ │
├──┼────┼──────┼───────────┤




│ 9 │廖継旭 │40分之1 │ │
├──┼────┼──────┼───────────┤
│ 10 │廖継期 │20分之3 │ │
├──┼────┼──────┼───────────┤
│ 11 │林素娥 │15分之2 │106 年12月19日移轉與管│
│ │ │ │國隆 │
├──┼────┼──────┼───────────┤
│ 12 │葉安城 │20分之2 │106年4月24日移轉與陳月│
│ │ │ │英 │
├──┼────┼──────┼───────────┤
│ 13 │張吉雄 │20分之1 │同上 │
├──┼────┼──────┼───────────┤
│ 14 │張金榜 │20分之2 │同上 │
├──┼────┼──────┼───────────┤
│ 15 │荊曼如 │20分之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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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