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梁世雄(受監護宣告之人,即梁李細萍之承受訴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世明(即梁李細萍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梁元慧(即梁李細萍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湯深厚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梁世雄(即梁李細萍之承受訴訟人)已於民國106年2 月15日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並裁定由上訴人梁世明(下稱 梁世明)監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 故依法即應由其擔任梁世雄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梁李細萍因認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一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 求書及被上訴人104年8月14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40007981號 函附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即
無不合。
三、復按,經他造同意,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76萬8,296元及其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第 二審程序,於106年8月15日具狀表示追加併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3頁), 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被上訴人並表明對上訴 人此項追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由此足認上 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前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業 經被上訴人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 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李細萍向訴外人李婉華購買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911建號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並由其子梁世明於103年5月22日以隱名代 理方式代理梁李細萍與訴外人李婉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000萬元 ,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103年6月9日移轉登記為梁李細萍 所有。且因系爭建物實際上已逾耐用年限,並無任何經濟 使用價值,故買賣雙方並未就該建物予以計價,梁李細萍 實係以2,000萬元價格向李婉華買受系爭土地,該土地之 地籍謄本記載面積為135平方公尺,是每平方公尺土地之 價金為14萬8,150元。詎梁李細萍於103年11月間向被上訴 人申請土地複丈,被上訴人竟於103年12月11日以函知系 爭地號土地面積短少5平方公尺,並於104年6月8日通知已 將系爭土地面積由135平方公尺更正為130平方公尺,致梁 李細萍於103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因信賴斯時被上訴人 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面積,而受有溢付5平方公尺土地之 買入價金74萬0,750元及溢繳增值稅2萬7,546元,合計76 萬8,296元之損害。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第2項後段、第9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及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土地係於6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由重測前同段17 5-62、176-14及175-75地號等3筆土地(下分稱重測前175
-62、176-14、175-75地號土地)合併而來,合併前被上 訴人於61年3月22日就該3筆土地之登記面積依序為18、10 1、16平方公尺,總和為135平方公尺,且經重測合併為系 爭土地後,該土地登記面積亦為135平方公尺。然系爭土 地於103年經被上訴人辦理面積檢算,其地籍圖面積僅為 130平方公尺,顯短少5平方公尺,自屬「登記錯誤」。且 依證人陳世崇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所以會發 生圖簿不符,係因被上訴人就合併前舊有之上開3筆土地 之面積即計算錯誤而為不實之登記,並非始於臺灣省地政 局測量總隊【下稱測量總隊,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62年3月間地籍圖重測地籍 計算表而來,是上開登記錯誤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系爭土地經測量總隊於62年辦理重測後,雖於103年才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該土地於87年已完成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作業,倘被上訴人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 規則)第238條之規定,落實每年辦理地籍圖與登記簿資 料核對,自可於87年間或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時 發現錯誤並即時進行面積更正。復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23 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 畫地形圖套疊作業工作手冊規定之內容,地政機關辦理地 籍圖數值化後,應依據數化後之成果,核對圖簿面積是否 相符,如有不符,即應依測量規則之規定辦理更正。且由 測量規則第23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可知登記機關 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每年按地號對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 之「核對」,其核對內容包括圖簿面積是否相符。而系爭 土地面積經檢核地籍原圖與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相符, 其面積計算結果均為130平方公尺,則若被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之地籍圖數值化後,有依前開測量規則或圖解數化地 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地形圖套疊作業工作手冊之規定 ,確實核對圖簿面積是否相符,自能及早發現系爭土地原 登記面積135平方公尺有誤而為更正。足認被上人圖簿核 對並未落實辦理而有疏漏,則其所屬承辦人員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自難謂無過失可言。況被上訴人自承其內部 留存之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表,其計算面積僅為131平方公 尺,與當時登記面積135平方公尺相較,已超過百分之2之 合理公差範圍。被上訴人卻未辦理更正,任令登記錯誤情 形持續存在,直至104年始辦理更正,致上訴人因信任被 上訴人登記錯誤之面積,而溢付5平方公尺土地價金及增
值稅,故本件登記錯誤之過失責任歸屬自應由被上訴人負 責。且被上訴人所為,亦屬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是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本件損害賠 償責任。
(三)原判決固認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系爭土地之出 賣人李婉華請求返還溢付之買賣價金,故實際上並無受損 害,而不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登記 面積發生減少情形,係發生在原所有權人李婉華交付買賣 標的物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後,則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208號裁判意旨,因該土地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 起,均由買受人負擔,故嗣後之複丈結果殊與原所有權人 李婉華無關。李婉華既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受領價金,即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要無以交付後複丈結果 致土地面積減少,即主張原所有權人李婉華受有不當利益 。又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標示部分記載: 「標示記載如有不符,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記載為準」,此 約定之真意,應解釋為上訴人向李婉華買受系爭土地之面 積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為準,李婉華並未保證該土 地面積確有135平方公尺,故本件買賣雙方以土地登記簿 所記載之系爭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計算價金,自符合契 約之約定,李婉華據此收受買賣價金,並無不合,上訴人 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李婉華返還所謂溢付 之價金及土地增值稅。至於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實際上係 由梁李細萍所繳納,而非李婉華,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 登記錯誤而受有溢付增值稅之損害,則依法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此項損害。原判決謂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不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云云,應屬無據。(四)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損害發生時起」,於因信賴 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解為「 自權利人取得土地之權利時起算,蓋如未取得土地之權利 ,自不因地政機關就該土地之錯誤登記受有損害。上訴人 雖早於61年3月22日就系爭土地合併前之上開3筆土地面積 有登記錯誤之情事,惟梁李細萍係於103年6月9日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時,始因被上訴人登記錯誤而受有溢付5平 方公尺土地價金及增值稅之損害,此等損害既係於103年6 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發生,則上訴人依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請求權之行 使期限即應自103年6月9日起算。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 李細萍於104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旋即
於2個月內之104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5年之 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顯屬無據。(五)綜上,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固為135平方公尺,然實際面積 僅有130平方公尺,所以會有圖簿面積不符情事,係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致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李細 萍因信賴上開土地登記而受有溢付5平方公尺土地買賣價 金74萬0,750元及溢繳增值稅2萬7,546元,合計76萬8,296 元之損害。上訴人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2 項後段、第9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6萬8,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
(一)本件並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錯誤情形: 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答辯狀誤載為土地法)第13條規定 土地法第68條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而由證人陳世崇 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測量總隊於62年間所製作之面積計算 表,所採取之面積計算方法是以三斜法之方式為計算,同 時參考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計算而得。然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間經由梁李細萍申請土地複丈,所採取之面積計算 方式是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方式以座標法計算,故兩者 所採取之面積計算方式,顯然有別。是本件在系爭土地實 際面積、位置不變之情形下,實無法因被上訴人事後以不 同儀器或計算方式所得結果之不同,將原本系爭土地之面 積加以更正,即因此歸咎於被上訴人之計算及登記有錯誤 情形。且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經梁李細萍申請土地複 丈,經實地複丈結果,地籍面寬約8.2公尺,地籍深度約 15.8公尺,面積約為130平方公尺(計算式:8.2×15.8= 129.56),與原登記面積相較,已超出測量規則第243條 所定之誤差規定,被上訴人因而函請梁李細萍更正土地面 積,乃依法行政,核與土地謄本登記有無錯誤無關,自無 負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況本件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興地政)測量並製作成果圖,檢算系爭土地地籍原 圖面積與登記面積,確認該土地面積為130平方公尺無誤 ,亦可證被上訴人並無測量錯誤或登記錯誤情事。(二)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於法無據 :
(1)87年2月11日增訂測量規則第238條,明定:「地政事務所 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
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 ,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其後於106 年1月9日始修正增訂第2項。因此,不論是62年國土測繪 中心重測時或梁李細萍於103年11月間申請複丈時,均無 現行測量規則第238條第2項之規定,故本件自無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又「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地形 圖套疊計劃」,係由內政部編列經費,由國土測繪中心統 籌規劃辦理,但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並無辦理圖解數化地籍 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地形圖套疊計劃,是本件自無適用 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形圖套疊作業工作手 冊(下稱系爭工作手冊)之規定,更無因違反系爭工作手 冊之規定,而有執行職務過失可言。再者,臺中市係於87 年間才辦理「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但當時只是為使 圖解地籍圖能夠利用電腦技術予以永久保存,進而加值利 用,於是利用數位板、座標讀取儀或掃描儀將地籍圖上之 界址座標以數值方法記錄起來,供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 複丈時使用,並未實地辦理重測或複丈,則被上訴人即無 從知悉有無面積錯誤之事,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 造成系爭土地之面積測量或計算錯誤。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測量規則第238條規定每年確 實核對圖簿面積是否相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11月間辦理系爭土地申請鑑界,而鑑界複丈作業僅依地 籍圖參酌地上經界物放樣界址點應有位置(測量規則第22 1條參照),並無關於圖簿面積是否相符,自與測量規則 第238條規定,尚屬有間。且該條所定核對作業,僅須每 年定期核對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地號有無與地籍圖不符之 情即可,且自地籍資料電子化作業後,開始採用地政整合 系統之系統功能辦理圖簿校對作業,並無應實地辦理土地 測量之義務。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落實每 年之圖簿校對作業,致無從即時發現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記 錯誤並更正,其所屬承辦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自 難謂無過失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云云,自不足採。再者,被 上訴人係依62年重測結果辦理系爭土地面積登記,嗣於10 3年間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李細萍聲請土地複丈,而派 員前往系爭土地實地測量後,方確認該土地登記面積與實 地不符,而依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函請梁李細萍申辦面 積更正,被上訴人之職員於執行職務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 執行職務情事,本件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或後 段規定之適用。
(三)縱認本件有登記錯誤情事,上訴人並未因登記錯誤而實際
受有損害: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李細萍於103年間向李婉華購入系爭 土地時,係以當時該土地之登記面積135平方公尺計算買 賣價金,則李婉華即負有將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交付予 梁李細萍之義務,而非僅按登記面積辦理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實際面積僅為130平方公尺,李婉華顯未依約交付面 積135平方公尺之土地,則上訴人自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 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對李婉華行使其權利。然上訴人並未 主張或證明曾依關於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對李婉 華行使權利而不可得,則上訴人對於李婉華應有依債務不 履行或不當得利得主張之債權存在,其損害得以該對等之 債權填補,難認實際受有損害。
(四)系爭土地係由李婉華出售予梁李細萍,則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為原所有權人 李婉華,而非梁李細萍,梁李細萍自無受有增值稅之損失 。縱使梁李細萍與李婉華約定由梁李細萍繳納增值稅,梁 李細萍亦可憑系爭土地更正後之面積130平方公尺,要求 李婉華配合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此部分稅款,亦不生損害 無法彌補之問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溢繳增值稅 部分之損失,亦無理由。
(五)系爭土地係於62年3月間由測量總隊辦理重測,並於重測 面積記載為13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係依測量總隊之測量 結果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情事。退步言之, 縱認有登記錯誤,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且應由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否認之),然系爭土 地面積減少係於62年3月間即已發生,如土地所有權人受 有損害,其得請求之時效期間應於72年3月即已完成。而 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間方向其前手李婉華購買系爭土地, 惟李婉華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依「後手權利不得 大於前手」之法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6萬8,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李細萍於103年5月22日向李婉華購買 系爭土地,當時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135平方公尺,
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並已於103年6月9日移轉登記為梁李細萍所有。(二)系爭土地於6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該土地係由重測前17 5-75、176-14及175-62地號等3筆土地合併而來,重測前 175-62、175-75及176-14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分別為 18、16及101平方公尺。
(三)梁李細萍於103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複丈 ,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103001291 0號函通知梁李細萍系爭土地面積計算結果為0.013公頃( 即130平方公尺),應辦理面積更正。梁李細萍其後於104 年6月4日出具申請書及同意書,申請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 正,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10400 05932號函復梁李細萍已將系爭土地面積辦理更正為130平 方公尺完竣。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固主張其被繼承人梁李細萍於103年間向李婉華購買 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2,000萬元,該土地登記面積為135 平方公尺,惟實際面積僅有130平方公尺,該圖簿面積不符 情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致梁李細萍因此溢付 5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價金740,750元及溢繳增值稅2萬7,546 元,合計76萬8,296元,而受有損害,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⑴系爭土 地面積原登記為135平方公尺,是否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 定之登記錯誤情形?⑵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是 否有據?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 查:
(一)系爭土地面積原登記為135平方公尺,是否有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錯誤情形?
(1)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李細萍向李婉華購買系爭土地,並 由梁世明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梁李細萍於103年5月22日 與李婉華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記載買賣標的不動產 為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買賣價格為2,000萬元, 李婉華並已於103年6月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梁李細萍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固登載面積為135 平方公尺,然梁李細萍嗣於103年11月13日申請土地複丈 ,經被上訴人複丈結果,系爭土地經檢核後面積計算結果 為130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135平方公尺
,減少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據此通知梁李細萍應辦理 土地面積更正,梁李細萍因而於104年6月4日出具申請書 及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8日將系爭土 地面積更正為130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上訴人103年11月21日中山 地所二字第1030012910號函、103年12月11日中山地所二 字第1030013385號函及104年6月8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400 05932號函、梁李細萍立具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他項權利 同意書、被上訴人第二課104年6月4日簽、土地面積更正 表、系爭土地建物外觀照片及、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4、27-31、51 -56頁,本院卷第78-84頁、165、166頁)。且經本院囑託 中興地政檢算系爭土地地籍原圖面積結果,該土地面積確 為130平方公尺,亦有中興地政106年7月20日中興地所二 字第106000716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足徵 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130平方公尺,相較於原來土地登記 簿登載之面積135平方公尺,減少5平方公尺,而有圖簿面 積不符情形,固堪認定。
(2)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以發生圖簿面積不符情事,係因 被上訴人早於61年3月22日即就重測前175-62、176-14、1 75-75地號等3筆土地之面積計算錯誤而為不實之登記,嗣 經重測合併為系爭土地,仍持續上開錯誤而為不實之面積 登記,屬「登記錯誤」,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 系爭土地於6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並於重測時合併重測 前175-75及176-14地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由重測前175 -62、175-75及176-14地號等3筆土地合併而來)。被上訴 人於61年3月22日就重測前175-62、175-75及176-14地號 土地面積依次登載為18、16及101平方公尺,合計135平方 公尺(計算式:18+16+101=135),重測後系爭土地面 積仍登記為135平方公尺,此有地籍圖重測地積計算表、 土地登記簿及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5、198 、200-203頁)。而卷存地籍圖重測地積計算表,固係由 國土測繪中心於62年3月間所編製,此觀該中心106年12月 22日測籍字第1060004987號函敘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13 0頁)。然該中心移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而已於原審提出之 重測地籍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與國土測繪中 心所保管原件之重測地積計算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44頁 ),二者所載內容卻有所不同。前者記載系爭土地於62年 重測後第一回計算面積、第二回計算面積及平均面積均為
0.0133公頃(即133平方公尺),改正面積0.0135公頃( 即135平方公尺),其旁並均另有記載0.131公頃(即131 平方公尺),再於其上劃線刪除之情形;反觀後者之重測 地積計算表卻記載重測後面積為0.131公頃(即131平方公 尺),增減面積0.004公頃(即4平方公尺)。二者內容何 以會有如此不同之原因,因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考,業經 本院向國土測繪中心函詢明確。且因重測地積計算表所載 系爭土地面積為133平方公尺,與原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 135 平方公尺比較增減在百分之2以下,故比照「臺灣省 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複丈更正地籍圖冊實施程序第6條第1 項,按一號地分割為數號地之總和,如與原地號登記面積 比較增減在百分之2以下者之規定,以原登記面積為準」 ,而據此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辦理該土地重測後登記面 積為135平方公尺,有該中心107年2月7日測籍字第107000 0556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頁)。由此可知系爭 土地於6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國土測繪中心所編製 保管之重測地積計算表記載系爭土地計算二回之平均面積 為133平方公尺,與該土地重測前原登記面積135平方公尺 相較,其增減僅為2平方公尺,該增減因在百分之2以下, 故以重測前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135平方公尺作為該土地 重測後面積,而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135平方公尺。故系 爭土地於62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依上開地積計算表所 載面積數量,參酌前揭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複丈更 正地籍圖冊實施程序第6條第1項規定,而以原登記面積 135平方公尺謄載於土地登記簿,則其重測作業程序,實 難認有何違誤之處。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其後於103年間進 行土地複丈,經被上訴人核算其地籍圖面積僅為130平方 公尺,即遽謂被上訴人早於61年3月22日就重測前175-62 、175-75及176-14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登記為18、16、101 平方公尺,合計135平方公尺,有計算及登記錯誤情形, 嗣該3筆土地重測時合併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仍為錯誤 不實之土地面積登記,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登記錯誤情形云云,即有可議。
⒉ 復參諸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係依系爭土地圖解地籍圖數值 化成果檢核該土地面積計算結果為130平方公尺,據以辦 理土地面積更正事宜,業據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2月9日測 籍字第1040600691號函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 。加以證人即該中心地籍測量課技正陳世崇於原審復證述 :被上訴人與國土測繪中心關於系爭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 不同,被上訴人係採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方式以座標法
計算,國土測繪中心於62年重測時所採之方式係以三斜法 做計算,同時參考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計算而得,所謂地 籍調查表所載的經界尺寸於重測的地籍原圖上,亦有載明 面寬為8.3公尺。且重測地籍計算表下方計算式欄記載其 計算式為16乘以8.3,等於132.8,經4捨5入後,即為0.01 33公頃,故國土測繪中心所計算的方式符合相關作業規定 。同時,因系爭土地所坐落之地段為圖解地籍圖重測區域 ,相關面積的計算,除了有登記的面積、地籍圖面積,尚 有依照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經界所實量的實地面積。而被上 訴人的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是依照地籍原圖再謄製的地 籍圖,復經過數值化,求得座標後,所得之面積,在謄製 其數值化的過程中,無可避免一定會產生誤差,故國土測 繪中心在核算相關面積時,為審慎計,均應重新核算原始 測量成果,包含測量原圖、地積計算表,及歷年登記及複 丈資料,併予參考。則以最原始的計算成果而論,國土測 繪中心所得的面積計算成果,符合相關規定,並無錯誤, 故國土測繪中心所得的面積,應為合理。且依照當時的作 業習慣,系爭土地有辦理地籍調查,地號上有載明經界, 實地的經界的部分為牆壁中調查表及巷子中心為界,再參 考地籍原圖,該部分經界為黑線,依照當時的作業習慣, 黑線為經實地測量後所得之位置,紅線為參考重測前舊地 籍圖謄繪之地籍線,本案系爭土地依照地籍原圖所記載為 黑線,故該部分經界,合理推論應於該年度經實測而得。 目前國土測繪中心保有的測量資料,僅有地籍原圖、地積 計算表及地籍調查表,依上述資料,研判該部分經界應有 經過實測。而經查驗重測前登記資料,175之62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的時間為61年3月22日,175之62登記面積為18 平方公尺,176之14為101平方公尺,175之75面積為16 平 方公尺,總和即為135平方公尺,該3筆土地後來重測合併 變成系爭土地,國土測繪中心經核算後,在公差範圍內, 就沿用重測前登記資料,辦理相關重測標示變更登記等情 (見原審卷第232-234頁)。依此以觀,測量總隊於62年3 月間製作重測地積計算表時,就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方式 是採三斜法為計算,並同時參考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計算 而得,核與被上訴人其後於103年間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梁李細萍申請土地複丈所採取之面積計算方法係依圖解地 籍圖數值化成果方式以座標法計算,顯然有別。而舉凡土 地面積之測量技術及精細程度,本即會隨儀器、測量計算 方式等時空之演變,日益細密、精進,惟仍不排除有若干 之公差誤差值存在。且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
變遷,亦可能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復再衡酌地 籍圖圖紙伸縮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精度等因素,實難 因事後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方法所得之面積數量與之前以不 同儀器、計算方式所得面積結果有所差距,即率謂被上訴 人之前於61年3月22日就重測前175-62、175-75及176-14 地號土地面積登記,有何計算或登記錯誤情形。因之,被 上訴人於103年間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李細萍申請土地 複丈,依該土地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檢核面積計算結果 ,地籍面寬8.2公尺,地籍深度約15.8公尺,面積約為130 平方公尺(計算式:8.2×15.8=129.56)(見原審卷第 232頁背面),與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135平方公尺相較, 因已超出測量規則第243條所定誤差,即依同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於法自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早於61年3月22日就重測合併前之175-62、175-7 5 及176-14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18、16、101平方公尺(總 和為135平方公尺),已有計算、登記錯誤情形,嗣該3筆 土地重測時合併為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仍為錯誤不實之 土地面積登記135平方公尺,自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 所定之「登記錯誤」情形,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難為本院所憑採。
(二)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 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61年3月22日就合併前舊有之 175-62、175-75及176-14地號土地之面積已有錯誤不實。 且系爭土地於62年辦理重測後,已於87年完成圖解地籍圖 數值化作業,然被上訴人並未依測量規則第238條第1項、 第2項及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地形圖套疊 作業工作手冊之規定,落實每年辦理地籍圖與登記簿資料 核對,致未能及時發現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135平方公尺 有誤而辦理面積更正。且被上訴人保管之系爭土地面積計 算表記載該土地面積計算結果僅為131平方公尺,與當時 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135平方公尺,已超過百分之2之合理 公差範圍,被上訴人遲至104年間始將此登記錯誤情形辦 理更正,可見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自有過失,同時亦屬怠於執行職務,而致上訴人受損 害,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準此,
國家對於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為:①須 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②須係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③須行為違法,④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而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其行為態樣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 不作為。是公務員消極的不作為,亦即怠於執行職務,而 有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時,雖亦可請求國家賠償。惟查 :
(1)上訴人固以原審卷附重測地積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14頁 )計載系爭土地於62年重測後計算面積僅為131平方公尺 為由,據以指摘被上訴人於61年3月22日就系爭土地合併 前舊有之175-62、175-75及176-14地號土地面積依次登記 為18、16、101平方公尺(總和為135平方公尺),已有錯 誤不實,且迄至104年間始辦理面積更正,任令該登記錯 誤情形持續存在,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自有過失,且亦有怠於執行職務而使上訴人受損 害,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所定之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查,證人陳世崇於原審已證述:地籍計算 表下方計算式欄記載其計算式為16乘以8.3,等於132. 8 ,經4捨5入後,即為0.0133公頃,承辦人員並據以重新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