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字,106年度,2號
TCHV,106,上國,2,201805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曾美雲 
訴訟代理人 王明章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蔡明昌 
      周宗旻 
      宋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被上訴 人請求國家賠償,然為被上訴人發文表示拒絕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5年2月3日中市環秘字第105000470 3號函及所附105年環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 ( 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上訴人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 程序,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自 屬合法。
二、上訴人之主張:伊於104年7月15日騎乘機車沿臺中市松竹路 慢車道由舊社巷往遼寧路方向直行,行經靠近與北屯路交岔 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地面有一長條油漬而摔車,受有 右手近端肱骨骨折及右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經手術後右手仍無法自由活動, 伊於105年8月5日經 鑑定,於同年9月19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伊確因 系爭事故造成右手功能喪失;又因右手功能喪失須使用非慣 用之左手,造成伊左拇指扳機指須就醫治療,系爭事故顯已 造成伊不可回復之損害。系爭路段屬公有公共設施,而被上 訴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依法有清 潔管理維護之責,以保障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系爭路段之 附近區域,屬捷運、鐵路等工程交匯處,被上訴人明知必有



工程車輛進出,應能預見發生漏油之情形,自應為相對之因 應措施,例如加強巡查機制、監督或清潔等,以預防或及時 阻止危險之發生。系爭路段多項工程同時進行,與一般未進 行重大工程之道路應有不同之判斷標準,惟被上訴人卻怠於 行使職務,未為相當防止危險發生之具體行為,聽任高危險 區域發生上開油漬之情形,而系爭路段上油漬長達34.2公尺 ,並可能為該日9點前所發生, 被上訴人卻遲未清潔,顯有 管理上之缺失,嚴重危及公眾行車安全,致伊受有損害,且 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係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僅需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足當之,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 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 所問。上訴人既因系爭路段出現油污而騎車摔倒,系爭道路 之清潔責任既屬被上訴人機關,縱使被上訴人對於管理之欠 缺無故意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後段、第3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法工作之損失 新臺幣(下同)15萬元、醫療費用61,041元、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1,309,311元、 看護費用120,04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264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系爭路段為委外清掃計畫之區域,依廠商 104年7月13日至7月19日之清潔維護日報表,7月15日清潔維 護時間為上午5時至9時,且該路段7月13日至7月18日廠商清 掃人員每天皆有清掃,且清潔程度為清潔,可見臺中市環保 局對該路段道路已盡定期清潔維護之責。臺中市環保局固負 有清理排除路面不明油漬之義務,以維護道路之安全性,惟 路面因不詳車輛漏油或其他原因而遺有油潰,乃屬偶發、外 來事件,因行政資源有其極限,事實上無從24小時隨時派員 監看各路面是否遺有垃圾、穢物或不明漬體等易生交通危險 之異物。事故當日13時47分被上訴人接獲民眾通報系爭路段 有油漬後,即調派人員前往處理, 所派人員於14時8分左右 抵達現場,並於14時28分清理完成。是以,臺中市環保局人 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系爭路段當日清潔維護時間至上 午9時,系爭路段之油漬係偶發事故, 當時非清潔工作時間 ,客觀上難期待被上訴人於未獲通報之情況下可自行查知本 件突發情況。又被上訴人於接獲通報後,20分鐘左右人員即 抵達現場,並於通報後1小時內處理完成, 被上訴人於合理 之反應時間內即時採取妥適之因應措施,難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路段之清潔管理維護有欠缺。上訴人主張其有勞動收入,



應以受侵害前六個月內之平均薪資作為基準,就其提出之薪 資證明為具體認定。上訴人主張打零工每月收入25,000元, 應提出相關證明,若屬非薪資所得,應以被害之上一年度( 103年)申報或核定之年度所得為基準。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 應檢附醫療院所出具之自付相關醫療費用單據正本或證明書 所列之實際支付額,於醫療上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核實支付 。依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點第4款規定 ,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之全部醫療費用一倍至二點 五倍核給慰撫金,最高金額以25萬元為限, 上訴人請求100 萬元顯屬過高。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由醫師鑑定上 訴人之傷勢係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之何種失能項 目及失能等級,以該等級之給付標準日數,除以失能等級第 一等級之給付標準日數所得之百分比,再參考上訴人受損傷 前之身體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因素酌定 之。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5年8月3日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目前右肩關節活動不良,右上肢肌 力下降,宜復健治療四個月。其他尚無其他事證足佐上訴人 有完全失能情事,其請求難認有理由。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萬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怠於 行使職務,而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規定之內 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 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 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 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 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 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 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 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公法 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求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1815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因騎乘機車行經具有油漬之系爭路段而摔車受傷,業 如上述,而系爭路段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有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第 48至49頁),雖系爭路段具有油漬,當會造成行車之危險, 且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清潔管理機關,本具有清掃並排除 油漬等髒污之義務,惟油漬對於系爭路段而言,屬於偶發、 外來之路面障礙,並非系爭路段路面本身有所缺陷,上訴人 固提出105年2月之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 (見原審卷第258至 266頁)以證明系爭路段為工程交匯處, 被上訴人明知必有 工程車輛進出,應能預見發生漏油之情形云云,然依上開照 片內容,僅見有大型車輛進出系爭路段旁之工地,路面上有 砂石、菸蒂及有斑點狀、區域塊狀之黑色、褐色汙點,其他 則為夜晚時間之照片或攝影,均無法辨識地面上之髒污是否 確係油漬,實難認定系爭路段存有油漬為通常之情形而為被 上訴人所預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可預見時常遺留油 漬而應加強因應措施云云,已無可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對系爭路段應有別於未實施重大工程之路段應對系爭路段 加強巡邏、監督、清潔一事,並無法律明確規範,亦無從認 定有通常遺留油漬之情形而有加強清潔之必要,自不因此而 達於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依照上述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意旨,非屬怠於行使職務甚明。從而,上訴人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怠於行使職務, 而應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 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 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 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 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 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 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 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 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 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 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 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 。
2、依卷附臺中市環保局清潔隊管理科道路無主垃圾清除作業流 程圖及說明表(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上班時間之作業流 程係於清潔科由民眾報案或1999通報、勤務中心接獲通報後 ,立即通知轄區各清潔隊,確認為急迫性案件,於40分鐘內 派員至現場了解並協助封鎖現場及通知區隊須派遣多少人力 及所需攜帶之工具,就急迫性案件(包含車禍油汙、掉落物 等影響交通及人車安全之案件),於6小時內清除完畢,199 9案件須回報話務中心辦理結案,且依「104年臺中市七、八 、九、十、十一期暨廓子重劃區道路委外清潔維護計畫」契 約及相關作業規範(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83頁),系爭路段 之廠商清潔人員每周需清掃六次,工作時間比照被上訴人清 潔隊清掃人員出勤時間, 每週一、二、四、五之上午5時至 10時及下午1時30分至4時30分,每週三、六為上午5時至9時 ,每週工作時數以40小時為限,可知臺中市環保局之道路清 潔工作區分為一般性及經通報之特別清潔。
3、以一般性清潔之時程而言,發生事故之時間即104年7月15日 (星期三)13時57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42頁),當時並非清潔人員之清潔工作時 間, 又參酌廠商104年7月13日至7月19日之清潔維護日報表 (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清潔人員均有依該維護日報表之 時程進行,維護狀況均屬清潔,且系爭路段存有油漬並非通 常之情形,已難認被上訴人得以預見系爭路段上有油漬,業 已論述如上,則於人力配置上亦無從要求被上訴人24小時隨 時巡查系爭路段,以預先排除路面遺留油漬此等偶發、外來 之事故,依此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均依前揭契約及相關 作業規範所進行平時之定時性巡視與清潔,衡情已足排除系 爭路段日常發生之一般性髒污。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路段之 油漬可能為該日9點以前所發生而屬一般清潔之時間云云 , 然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



光碟,其函覆僅略以:北屯路與松竹路口監視器故障,無法 調閱;經調閱北屯路南向全景之影像, 事故時間前約2小時 內,未發現車輛有明顯傾瀉液體或遺留油漬於路面等語,有 該局105年5月1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22388號函及所附 職務報告、影像說明(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附卷可佐,上 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油漬發生之時間,實無從認定 該油漬係於104年 7月15日9時以前已存在於系爭路段上而需 由被上訴人為一般時程之清潔,是尚難認被上訴人平時所盡 之清潔管理義務有所欠缺。
4、另就經通報之特別清潔情形而言,既係屬系爭路段於上開例 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所發生偶發、外來事故,自非被上訴人 所得預見並予及時排除,應以被上訴人於知悉後是否及時排 除,以判斷被上訴人管理是否欠缺。依臺中市政府話務中心 派工通報系統處理事項表單(見原審卷第88頁),可知話務 中心係於104年7月15日13時47分通報臺中市環保局韋小姐, 臺中市環保局北屯區清潔隊則於104年7月15日14時39分回報 已於同日14時28分處理完畢,對照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0頁)中被上訴人之清潔人員已到 場,而照片拍攝時間顯示為同日14時21分,足認被上訴人之 清潔人員至遲於104年7月15日14時21分前已至現場進行清潔 ,距離經通報事故之時間點尚未逾34分鐘,且於接獲通報後 亦已確實清理完畢,考量清潔人員亦須先行準備攜帶相關清 除油漬工具及車程等時程,核並未超出依前揭臺中市環保局 清潔隊管理科道路無主垃圾清除作業流程圖及說明表相關規 定之時限(見原審卷第86頁),顯未逾正常合理之時間,足 證被上訴人於接獲通報後,立即採取排除該油漬所須進行之 清潔措施,亦難認定被上訴人就特別性清潔部分有系爭道路 清潔管理之欠缺,況此部分之清潔,已屬於上訴人發生事故 後之排除油漬措施,縱認有所欠缺,亦與上訴人發生損害之 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雖另提出於106年4月8日18點26 分、106年5月8日21點16分、104年1月Google圖片、105年12 月3日9點34分、105年12月6日17點23分、106年5月9日14點3 9分24、30秒、105年12月3日9點40分、106年 5月9日14點37 分、105年12月3日9點29、37分等系爭路段之8張照片(見本 院卷第40至47頁),然除104年1月Google圖片外(查內容並 無任何油漬顯現),其餘之照片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拍攝 ,亦難據此認定本件油漬係於104年 7月15日上午9時前已存 在於系爭路段而與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清潔排除系爭路段上之油漬,對於 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0,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