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96號
TCHV,106,上,96,201805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6號
上訴人   蘇寶泉 
被上訴人  卓家慶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元,並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就下述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450元,及喪失勞動能 力一個月金額19,273元之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3日下午2時28分許, 騎乘重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朝富一街往朝富路方 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於自右側 超越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時,撞擊上訴人之機車,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右前臂、右臀部及右膝開放性 傷口、頸椎挫傷、雙膝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及臏骨外翻、左肩 峰鎖骨關節半脫位,疑合併血腫、右胸鎖關節半脫位、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腰部挫傷合併第4腰椎變形,第6/7頸 椎間盤狹窄、第12胸椎與第1腰椎盤狹窄,臀部挫傷併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上訴人因而受有機車修理費19,000元、價值 5,000元之行動電話毀損、醫療費用18,960元、看護費180,0 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92,730元、勞動能力減損2,505,490 元之損害;並得請求慰撫金6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095,12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僅受頸部挫傷、右前臂、 右臀部、及右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無請人看護之必要。 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僅7,060元與本件車禍有關,機車修理費



應扣除折舊,行動電話、勞動能力減損則未見舉證,慰撫金 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且上訴人之左手與被上訴人機車右後 視鏡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18,220元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976,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21,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伍、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記時間、地點,騎乘重機 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間隔,於自右側超越 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時,撞擊上訴人之機車,致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 (台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292號卷第13至18頁、29至 30頁)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僅受頸部挫傷、右前臂、右臀部 、及右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於本件車禍刑事案件審理 中,原審法院向澄清醫院函查結果,上訴人於車禍後之同 月22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神經外科就醫, 經X光確認無頸椎位移的問題,同年3月26日至神經內科門 診,經按排頭部電腦斷層、顏面神經檢查,亦無異常(見 台中地院103年度審交易第299號卷第16頁),上訴人自同 年4月29日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 下稱東區分院)就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本件車禍無 關等語。惟原審法院刑事庭函東區分院查詢,據該院檢附 醫師說明復稱:「病患蘇寶泉先生主訴傷勢因車禍、機車 被撞而造成。挫傷與開放性傷口的部分與車禍受傷有關, 其餘退化性之病變,則無直接關性,但可能因車禍關係導 致原病況加劇」(見上開審交易字卷第19頁);另上訴人 於案件偵查、審理,及本件審理中,多次提出澄清醫院、 台新醫院、東區分院、太平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醫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7- 9、34-36、49-57頁、審交易卷第7-8、33頁、附民卷第4- 6頁、原審卷第30-34、36、90-91、125、199-201、本院



卷第47-49、82、95頁),其中上訴人最初就醫之台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頸之挫傷、右前臂、右臀部及 右膝蓋開放性傷口」、「病人來門診診療於2014年1月3日 至1月10日共2次」、「2014年1月6日轉診中國醫藥大學醫 院」(他字卷第7、49頁),但其後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 之病名則稱:「1.頸椎挫傷 2.雙膝挫傷並開放性傷口及 臏骨外翻 3.左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間隙0.4公分),疑 合併血腫 4.右胸鎖關節半脫位(0.4公分位移) 5.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 6.腰部挫傷合併第4腰椎變形 7. 第6/7頸椎間盤狹窄 8.第12胸椎與第一腰椎間盤狹窄 9 .臂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他字卷第第50頁,103年8月5 日診斷證明書),其後又增加「10.全身多處關節發炎」 (原審卷㈠第91頁,103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11. 第3-5腰椎間盤變性狹窄」(原審卷㈠第36頁,103年11月 28日診斷證明書)、「12.第1及第4腰椎退化性骨刺」( 本院卷第49頁,106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13.右後 頸部2處淋巴結 14.右髖部皮下組織增厚」2項(本院卷 第82、95頁,106年7月21日、11月3日診斷證明書)。但 如前述,東區分院已函原審刑事法院稱:「…(上訴人) 挫傷與開放性傷口的部分與車禍受傷有關,其餘退化性之 病變,則無直接關性,但可能因車禍關係導致原病況加劇 」,即無法逕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僅限於「 頸部挫傷、右前臂、右臀部、及右膝開放性傷口」;另經 原審法院檢附台新醫院太平澄清醫院、澄清醫院、國軍 臺中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函請中醫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該 院認:「…他院其他科別與本院及東區分院就診皆與103 年1月3日車禍相關,因持續治療未改善,有就診之必要性 」、「…東區分院…103年10月31日開立之診斷書載病名 其中頸椎挫傷,雙膝挫傷並開放性傷口及臏骨外翻,左肩 峰鎖骨關節半脫位疑合併血腫,右胸鎖關節半脫位,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腰部挫傷合併第4腰椎變形,臂部 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依醫理與病人主訴車禍外傷相關,原 有之其他病理變化,亦會因車禍事故加劇,但無法量化」 ,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8頁背面),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僅限於「頸 部挫傷、右前臂、右臀部、及右膝開放性傷口」,並非可 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車 禍發生既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傷害,已詳述如前,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有據。經查:
㈠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計原證3編號1-4台新醫 院收據金額共760元、編號5-7、9、11-19澄清醫院收據金 額共3,410元、編號25-33太平澄清醫院收據金額共780元 、編號37中醫附設醫院收據金額400元;及原審卷㈠第197 -198頁之醫療費用支出,分別為570、530、610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5頁背面、第193頁),此 部分之金額計7,060元。
㈡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 高法院91年5月7日91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爭執事項㈡(以下均稱爭執事項㈡ )所列之醫藥費用,均係治療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傷害而支 出,被上訴人則抗辯此部分醫療費用與事故無關等語。經 原審法院函請中醫附設醫院鑑定爭執事項㈡歷次看診內容 是否與事故相關,結果略稱:「他院就診部分,因牙科病 歷紀錄未提及車禍後造成,身心科於103/1/3車禍前即有 失眠問題及相關就醫紀錄,所以牙科及身心科與103/1/13 車禍無關…」、「他院其他科別與本院及東區分院就診皆 與103年1月3日車禍有關,因持續治療未改善,有就診之 必要」,有中醫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1份可資參照(原審 卷㈠第148頁背面),故上訴人得請求爭執事項㈡中除牙 科、身心科部分外之其餘看診費用,共5,770元。至於爭 執事項㈡各筆收據中,有多筆係開立診斷書、證明書金額 ,參照上開決議意旨,應以上訴人提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 圍為必要,其中僅103年7月5日、8日、9日、30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於本件提出用以證明損害(收據見附民卷第19 頁第1張、第24頁左下角、第14頁第3張、第15頁第1張、 第26頁第2張;診斷書見原審卷㈠第34頁、第31頁、第91 頁、審交附民卷第5頁),此部分證明書費用共計490元, 故上訴人於原判決爭執事項㈡所示金額中,可請求6,260 元。
㈢上訴人另提出10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4月間看診醫療收 據,請求此部分費用(原審院卷㈠第126至131頁)。其中 至骨科、神經科或疼痛科就診部分,中醫附設醫院既鑑定 認為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傷害或後遺症,故上訴人告就該 部分可請求醫藥費共計2,650元。而該等醫療收據中同有 多筆開立證明書金額,其中僅103年10月28日、31日、104 年2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於原審法院提出用以證明損 害(收據見原審卷㈠第126頁、第130頁右邊,診斷書見附



民卷第7頁、原審卷第90頁、第125頁),此部分證明書費 用共計350元。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3,000元。 至於上訴人至泌尿科、眼科就診部分,則未見證明與本事 故相關,自不得請求。
㈣上訴人主張因事故受有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被上訴 人則抗辯上訴人僅受輕傷,並無勞動能力損失等語。經原 審送請中醫附設醫院鑑定,其結論認:「客觀而言,依照 上訴人之前各項醫療檢查結果,與參酌歷次骨科病歷紀錄 、勞動失能給付標準,對照於軀幹及上下肢範圍部分並無 相符之等級,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需經X光照片檢查評估 ,但上訴人X光並未有連續固定4個椎體及3個椎間盤以上 之情形,且無明顯骨折(指脊椎骨折後滑脫移位,壓迫性 骨折塌陷達50%以上,爆裂性骨折具有3片以上骨碎片或是 合併脫臼必須施以手術治療等情形,明顯脫位是指關節脫 位在2度以上)脊柱側灣30度以上,脊柱前傾50度以上, 其四肢部分功能評估,依歷次就診病歷記載並未紀錄有勞 保失能標準定義之喪失機能或顯著運動失能或外觀有畸形 ,缺損失能情形(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運動失 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3以上)。但上訴人總是抱怨 疼痛造成工作及活動能力減損,此有可能肇因於外傷後疼 痛症候群,應比照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審定其等級 ,依之前資料研判,或可認定為第13等級之失能」亦有中 醫附設醫院鑑定書可證(原審卷㈠第149頁);上訴人是 否因車禍而喪失勞動能力,業經中醫附設醫院詳參該院與 澄清醫院、台新醫院、東區分院、太平澄清醫院之相關病 歷記錄,並詳述上訴人之病程變化與其認定之理由,經核 無違事理,應可採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神經失能第 13等級之損害,亦可認定,上訴人聲請就本件再送重新鑑 定一節(本院卷第46頁),核無調查之必要。又第13等級 神經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述之失能狀態, 為「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 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是上訴人雖因此受有疼痛之苦 ,然此症狀對其勞動能力並無妨礙,上訴人主張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請求機車修理費19,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審 交附民卷第7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準此,上訴人以修復金額作為機車毀損賠償金額



,依法即屬有據,而上訴人機車係以新零件更換遭毀損舊 零件方式修復,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上訴人機車修理費為19,00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上訴人之機車係89年8月出廠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9頁),則至事故發生 日即103年1月3日止,使用時間超過13年,已逾3年耐用年 數。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 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9/10之限制,而應以9/ 10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1,900元。
㈥上訴人請求應賠償手機損害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 依卷內資料,無法得知上訴人手機受損。就上訴人手機受 損及損失金額,經原審闡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惟上訴人 仍稱無法舉證等語(原審卷㈠第82頁),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㈦上訴人主張事故後需接受看護3個月,請求看護費用180,0 00元。經原審就上訴人於事故後有無囑人看護必要一事送 請鑑定,中醫附設醫院結論認「依據103年1月7日中醫附 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紀錄,無法斷定上訴人是否需看護協 助。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至中國醫東區分院就診時,可 自行到院,不需他人協助」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參(原 審卷㈠第149頁),足知依病歷資料及事故後上訴人活動 情形,難認上訴人有請人看護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信。
㈧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上訴人主張因事故 需休養10個月,不宜走動,無法工作,故請求10個月薪資 損失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傷勢不甚嚴重,仍可工作等語 。上訴人欲請求薪資損失,自應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對 他人有薪資債權為前提,而就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有無受雇 他人工作一事,上訴人自認於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見 原審卷㈠第227頁),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1紙為證(原審卷㈠第226頁,依該資料表所示 ,上訴人自100年起即工作狀況即不穩定),況依前述中 醫附設醫院鑑定意見,亦難認上訴人工作能力有所喪失。 上訴人並無因本件事故致不得請領薪資債權之損害,依上 開判決意旨,當亦不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
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茲審酌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過失行為,除受有傷害外,另有造成上訴人退化 性病變加劇(原審卷㈠第148頁中國醫鑑定意見書),復 有神經失能狀態第13等級之後遺症,可見上訴人身心確實 因該事故受有相當痛苦,而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02年度所得1,874元;被上訴 人學歷為四技畢業,職業為壽險業務人員,名下無任何財 產,於102年度所得為328,173元等請,業經兩造陳述明確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 原審證物袋),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為相當。
㈩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左手與上 訴人之右後視鏡碰撞、二車間無碰撞痕跡,車禍之發生非 全屬被上訴人之過失等語,然此抗辯事實,究屬被上訴人 一面之詞(他字卷第16頁),卷內未見其餘證據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自難認可 採。
四、據上,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220之本息( 7,060+6,260+3,000+1,900+100,000=118,200),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105年5月4日至106年7月28 日之醫療費新台幣2,450元,及喪失勞動能力一個月金額 19,273元部分,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4至 81頁),除其中耳鼻喉科之費用180元,未見證明與本件 車禍有關,應予扣除外,參照前述中醫附設醫院鑑定意見 ,應認為與本件車禍有關,亦有理由。至於喪失勞動能力 一個月損失19,273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提出東區分院10 6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再休養1個月」、「 無法工作」等語(本院卷第82頁),惟上訴人並無勞動能 力損失,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以中醫附設醫院詳參上訴人 就醫之病歷資料所為判斷為可信,難認為上訴人受有此部 分勞動減損之損害。
陸、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第二審追加請求2,27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寶泉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