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賴佩昕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春幸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9 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9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79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寺廟福德媽所有,因係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 屬之土地,乃經訴外人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以 府地籍字第1050240545號公告代為標售,並由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8日以最高標標得系爭土地。
二、嗣彰化縣政府先後發函表示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地籍清理條例 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 規定,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惟觀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於79年5 月21日拍攝系爭土地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 並無任何建物存在,又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設於「彰化縣○ ○市○○里○○巷00弄00號」,此與被上訴人自承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 ○○里○○巷0000號」並不相同。另台灣自來水公司用水裝 置證明及該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函暨所附彰化縣○○市○○ 里○○巷00○0 號用水資料,其上地址均非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建物,且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始因過戶而變更為用水 申請人,被上訴人亦非訴外人即其公公游交之法定繼承人, 自不得主張因繼承而接續占有系爭土地。另據被上訴人提出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系爭建物於93 年7 月間起課、折舊年數為13年,顯見系爭建物距地籍清理 條例施行前僅使用4 年左右,仍未符合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占 有達10年以上之要件,自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三、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5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僅為編號A 部分、面積 418 平方公尺之位置,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 權,其得優先購買之範圍亦僅限於被上訴人上開實際占用之 編號A部分,而不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爰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 尚請求確認原審共同被告李佳發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不存在,經原審判決李佳發敗訴,李佳發就此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巷00號建物旁,實際 上並無門牌號碼,而由被上訴人及鄰居、里民等自稱系爭建 物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巷00○0 號。系爭 建物由被上訴人之公公游交搭建,嗣贈與被上訴人作為經營 雜貨店兼住家使用迄今。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單顯示被 上訴人於85年5 月9 日即已就系爭建物裝設用水裝置,裝設 地址雖載為彰化縣○○市○○巷0000號,然系爭建物門牌號 碼「20-8號」為被上訴人自行添加,實際上並無該號碼,是 在系爭建物無門牌號碼之情況下,僅能藉由有登記之「20-7 號」代表「20-8號」。被上訴人於地籍清理條例於97年7 月 1 日施行已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自得依同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
二、彰化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1 項及地籍清理未能釐 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 條第6 款規定,代為標售系爭 土地之範圍為「全部」,被上訴人自應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 購買權,即必須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主張優先購買權。又土地 占有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行使優先購 買權之範圍,非僅限於所占用之面積,而係及於標售土地之 全部面積。且系爭土地為耕地,亦無從分割。是縱認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達全部範圍,仍得就系爭土地 之全部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本 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
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796 平方公尺之土地(即 系爭土地),原為寺廟福德媽所有。因係地籍清理未能釐 清權屬之土地,乃經彰化縣政府於105 年7 月19日以府地 籍字第1050240545號公告代為標售。(二)上開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耕地。(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占用的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 物之全部。
(四)上訴人參加彰化縣政府公告代為標售105 年度2 批地籍清 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中標號65之系爭土地,並於投標時先 行繳納保證金27萬1000元。嗣由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8日 以最高標標得系爭土地。
(五)被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 5 年10月28日即10日法定期間內,檢具彰化縣員林市○○ 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等相關證明,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 ,主張為優先購買人,並為購買之意思表示。
(六)彰化縣政府以105 年11月16日府地籍字第1050393127號函 通知上訴人另有土地占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嗣以105 年 12月2 日府地籍字第1050411957號函表示系爭土地占有人 為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李佳發。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而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長達10年以 上,於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之優先購買權人?
(二)倘認被上訴人符合上開優先購買的條件,被上訴人得主張 優先購買的範圍是否應及於系爭土地全部,而非僅其占用 之部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對於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既有爭執,上訴人究竟得否依 標售取得系爭土地尚不明確,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 地達10年以上,故非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優 先購買權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依 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 人。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 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地籍清理 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例係於97年3 月18日以行 政院院臺建字第0970008349號令發布定自97年7 月1 日施行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於97年7 月1 日前已占 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且至彰化縣政府於105 年7 月19日標 售時仍繼續為系爭土地占有人,而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經查:
(一)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418 平方公尺之系爭 建物,目前為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地勘查,並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地彩色照片、上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98-201 頁、第206 頁)。(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早於97年7 月1 日前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 以上,已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 優先購買權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彰化縣員林市○○里里長 陳忠和於原審結證稱:我出生就住在○○里,被上訴人是 我的里民,被上訴人很早之前就住在○○巷的雜貨店,大 約住了21、22年,雜貨店那間房子原本是果園,被上訴人 住的時候,房子就已經蓋好了,我21、22年前就有去雜貨 店買檳榔,雜貨店門牌號碼是00號,「之8 」是他們自己 編的,這是要讓送貨的人還有郵差比較方便找到,雜貨店 所在的土地地號就是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反 面至第114 頁)。核與證人沈家興(64年生)於原審結證 稱:被上訴人住在○○巷,離我住的地方不會很遠,我退 伍後去被上訴人那邊買東西到現在,我和被上訴人都沒有 搬過家,被上訴人住的地方,從我退伍後到現在都沒有重 新搭建過,除了被上訴人住在那裡以外,還有她先生住在 那裏,我都叫他阿雄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正反面);及 證人黃三井於原審結證稱:我住在○○路73年了,從來沒 有搬過家,一開始被上訴人住在大廟後面,30幾年前移到 我家後面住,住址是○○巷00號,那排都是00號,有分「 之1 」、「之2 、「之3 」,被上訴人搬到○○巷00號的 家後沒有再搬家,也沒有重建,我常過去被上訴人○○巷
00號的家聊天,被上訴人本來在種田,20幾年前開始開雜 貨店,被上訴人有在那邊開伙,也有住在那裏等語(見原 審卷第94頁正反面);及證人黃枝財於原審結證稱:我從 82年開始經營瓦斯行至今,82年我開瓦斯行時被上訴人就 有用我的瓦斯,被上訴人在家開雜貨店,我送瓦斯去被上 訴人的家,直到現在,被上訴人的家都在同一個地方,我 送瓦斯到雜貨店是向被上訴人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5-9 6 頁),並據黃枝財出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所開設之 雜貨商店(彰化縣○○市○○里○○段000 地號),自85 年起,即本永在煤氣行訂購桶裝瓦斯使用迄今等語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42頁);及證人吳維盛於原審結證稱:我 在85、86年間曾為被上訴人在○○巷00之0 號做過輕鋼架 的裝潢,是被上訴人請我做的,當時那個地方就在經營雜 貨店,被上訴人和她先生住在二樓,因為他們之前有叫我 去二樓做廁所,我有看到一些簡單的家具,他們有睡在那 邊,錢是被上訴人付的,付了2 、3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均互核相符,自屬可採。堪 認被上訴人至遲於85、86年間,即自原來大廟住處搬遷至 自行編列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巷00○0 號 」之系爭建物內住居,並經營雜貨店,而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迄今。
(三)依上訴人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9年5 月21日航照 圖,系爭土地上固未能辨識有地上物存在(見本院卷第31 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所80年9 月27日拍攝之航照 圖,系爭土地上已有地上物存在,且該地上物之形狀及面 積,與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目前占有使用之附圖編號 A之範圍相仿(附於卷內之影本見原審卷第43頁),足見 系爭建物至少在80年9 月27日以前,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此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亦屬相符。
(四)證人巫鳳春雖於原審結證稱:75年被上訴人之公公游交叫 我去○○巷做鐵架,他家是新建當時沒有門牌,我不認識 被上訴人,我不知道蓋在哪個地號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1 2 頁反面至第113 頁),並曾出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 所開設之雜貨商店(彰化縣○○市○○里○○段000 地號 )未保存建築物(鐵皮屋1 棟),確為○○鐵工廠於75年 間所興建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而證人陳忠和亦 曾出具證明書記載略以:被上訴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築 物(坐落員林市○○段000 地號,門牌號:○○巷00號) 自75年5 月建築完成後,即占有系爭土地並作住家之使用 ,繼續占有迄今已達30年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
惟證人巫鳳春及其與陳忠和出具之證明書內容,關於系爭 建物係於75年間興建乙節,與上訴人提出之79年5 月21日 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未能辨識有地上物存在之情節,雖 有不符。惟證人陳忠和於原審結證時,就被上訴人何時開 始居住於系爭建物經營雜貨店乙節,已更正為被上訴人已 經營21、22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是依上開證人 陳忠和、沈家興、黃三井、黃枝財、吳維盛之證言,及被 上訴人提出之80年9 月27日拍攝之航照圖等證據,參互以 觀,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早在80年9 月27日以前,即存在 於系爭土地上,且被上訴人於85、86年間即已搬遷至自行 編列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巷00○0 號」之 系爭建物內住居,並經營雜貨店,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 今。
(五)原審共同被告李佳發所住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 ○○巷00號之7 、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自行編定之門牌號 碼則為同巷00號「之0 」等情,業據證人陳忠和證述如前 ,並據李佳發於原審陳明在卷,堪信真實。系爭房屋門牌 即同巷00號「之0 」查無房屋稅稅籍及用電資料,雖有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6 年3 月13日彰稅員分二字第 1066202069號函,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106 年12月15日彰化字第1060024511號函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51頁),惟因系爭房屋門牌即同 巷00號「之0 」,並非正式之門牌號碼,故尚難以查無稅 籍及用電資料,推認被上訴人未居住於系爭建物而占有系 爭土地。
(六)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門牌即同巷00號「之0 」係其自 行編訂,在無正式之門牌號碼之情形下,僅能使用有登記 之同巷00號之0 代表00號「之0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以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證明籍證 明書,記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通訊地址為彰化縣○ ○市○○巷0000號,房屋坐落為同巷00-0號「旁」(見本 院卷第64頁),以及用戶名稱為被上訴人之台灣自來水公 司裝置證明,記載水號BD00000000,裝置地址為彰化縣○ ○市○○巷00號之0 (見原審卷第139 頁)等為證,且該 水號設置之處,確在系爭土地上,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使用同巷20號 之7 代表20號「之8 」等情,堪以採信,益證被上訴人確 有於系爭建物用水,並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又系爭房 屋使用之上開水號,雖係由被上訴人之公公游交於85年5 月9 日啟用,於95年10月11日將用水名義人變更為被上訴
人,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06 年12 月14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0600122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9頁),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起課年 月為93年7 月。惟用水名義人與實際居住使用者,未必相 同;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起課年月,亦非當然為房屋實 際興建之日期;且證人陳忠和、沈家興、黃三井、黃枝財 、吳維盛等人,均已證實被上訴人自85、86年間於系爭建 物內住居並經營雜貨店,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另80年9 月27日拍攝之航照圖,亦足證明系爭建物早於80年9 月27 日以前即已存在。故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即同巷 20號「之8 」查無房屋稅籍、用電及用水資料、上開水號 用水人於95年10月11日始變更為被上訴人、稅籍編號0000 0000000 之房屋於93年7 月間始起課房屋稅等情,主張被 上訴人非於97年7 月1 日前已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云云 ,均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至遲於85、86年間,即住居於系爭建物並經營雜 貨店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等情,既堪認定,則其主張 其於地籍清理條例於97年7 月1 日施行已占有系爭土地10 年以上,至彰化縣政府於105 年7 月19日標售系爭土地時 仍繼續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係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等情,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洵無可取。
三、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以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 十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 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 放棄優先購買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第10條定有明文。彰化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1 項 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 條第6 款規 定,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1 」,有該標售公 告所附之土地清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與上訴人購買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 買權,故被上訴人亦必須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主張優先購 買權,始符合上開規定。何況,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耕地,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 12月11日員地二字第106000915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7頁),且系爭土地面積亦僅有796 平方公尺,未達0.25公 頃,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不得分割,故被上訴人亦 無從僅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附圖編號A部分土 地主張優先購買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就附圖編號 A部分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不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云
云,仍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 105 年度第2 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第65標號土地即坐落 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796 平方公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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