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466號
TCHV,106,上,466,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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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陳清哉
      陳清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明壽林美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成林美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威麟林美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貞秀林美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炳臣林美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州林美春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陳清喜給付金錢本息、土地權利移轉登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陳清哉之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命陳清哉給付部分均更正為陳清哉單獨向被上訴人給付)。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清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林美春於民國106年8 月29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陳明壽陳信成陳威麟、陳



貞秀、陳炳臣林冠州(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將繕本逕送上訴人,此有民事答辯狀、戶籍謄 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至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被上訴人為林美春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林美春死亡後聲明承受訴訟,並將第一審原請 求上訴人向林美春給付、移轉登記之聲明,變更為向被上 訴人給付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 67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 更,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 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6,565平方公尺,經重測後編定為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530.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 中權利範圍6565分之2180(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權利)雖登記 為陳清哉所有,惟該部分土地權利原為洪鐵棒與陳清哉因買 賣而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即各6565分之1090),然因 法規限制,2人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由洪鐵棒將其 持分6565分之1090之權利(下稱系爭借名登記權利)借名登 記在陳清哉名下。林美春嗣於76年間向洪鐵棒購買其持分之 權利,並通知陳清哉陳清哉同意日後依約定書條件將系爭 借名登記權利移轉登記予林美春,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即變 更為林美春陳清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陳清哉 竟於90年6月27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登記權利, 贈與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陳清喜。系爭土地因配合西濱快速公路新建工程 用地徵收,於104年12月2日逕為分割成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1353、1353-1、135 3-2地號土地)。其中1353-1地號土地經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 ,陳清喜名下權利範圍6565分之2180,因買賣移轉為中華民 國所有,陳清喜領得價購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96萬9,444元 (權利範圍6565分之1090之補償費為98萬4,722元)。另1353 、1353-2地號土地仍登記為陳清喜所有,權利範圍各6565分 之2180,其權利範圍各6565分之1090土地價額合計為61萬9, 916元。 林美春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陳清哉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陳清哉即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系爭借名登記權利之利益,惟因無法返還該土地權利,亦 屬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債務之給付不能,應償還或賠償 土地價額160萬4,638元(984,722+619,916=1,604,638)。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不當得利償還價額;民法第



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陳清哉給付 160萬4,6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陳清哉將系爭借名登記權 利無償讓與陳清喜,因此而免返還該土地權利之義務,陳清 喜自應於陳清哉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爰 依民法第183條第三人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之法律關係, 訴請 陳清喜將系爭1353、135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565分之10 90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並給付98萬4,722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陳清哉陳清喜之上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履行全部給付,他人免為給付義務。三、上訴人之答辯:陳清哉係於69年 5月26日以全額自資方式向 洪舜府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565分之2180, 同年6月24日 完成移轉登記,非與洪鐵棒共同購買,陳清哉洪鐵棒間並 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陳清哉未曾見過系爭約定書,更無於 其上簽名、按捺、用印,系爭約定書係洪鐵棒80年間死亡後 近年所偽造。系爭土地歷來均由陳清哉所使用,且土地所有 權狀亦由陳清哉保管,系爭土地登記權利為陳清哉單獨所有 ,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四、原審法院命陳清哉陳清喜應給付林美春98萬4,722元, 及 自105年5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陳清喜應將1353地號 土地、135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565分之1090移轉登記予 林美春陳清哉應給付林美春61萬9,916元, 及自105年5月 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已履行全部給付 ,他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起訴聲明更正為:㈠ 上訴人陳清哉陳清喜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4,722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如其中一上訴人已履行全部給付,他上訴人免 給付之義務。㈢上訴人陳清喜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565分之1090及同段1353-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565分之109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或上 訴人陳清哉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9,9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 ,如其中一上訴人已履行全部給付,他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洪舜府原所有重測前彰化縣○○鄉○○○段 000地 號權利範圍6565分之2180之土地, 於69年5月26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清哉所有。
(二)陳清哉於90年6月27日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 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陳清喜所有。
(三)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經重測編定為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嗣於104年12月2日逕分割為1353地號 面積2,266.16平方公尺;1353-1地號面積4,007.37平方公 尺;1353-2地號面積256.62平方公尺。其中1353-1地號土 地經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陳清喜所有權利範圍6565分之 2180,於104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陳清喜領得價購補償費196萬9,444元。1353地 號、1353-2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陳清喜所有,權利範圍各 6565分之2180。
(四)1353地號、1353-2地號權利範圍各6565分之1090等土地價 額合計以61萬9,916元計算。
(五)林美春於106年8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陳明壽陳信成陳威麟陳貞秀陳炳臣林冠州為其全部繼承人。 六、本件之爭點:
(一)林春美與陳清哉間, 就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6565分之1090之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給付不能等法律關係,請求陳清哉 償還或賠償半數價購補償費98萬4,722元及1353地號、135 3-2地號土地權利合計價額61萬9,916元,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陳清喜給付98萬4,722 元及將1353地號土地、135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565分 之1090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美春陳清哉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565分之1090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565分之2180登記為陳 清哉所有,惟該土地權利為洪鐵棒與陳清哉因買賣而共 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即各6565分之1090),然因法 規限制,2人立系爭約定書, 由洪鐵棒將其持分6565分 之1090權利借名登記在陳清哉名下。林美春嗣於76年間 向洪鐵棒購買其持分之權利,並通知陳清哉陳清哉同 意日後依約定書條件,將系爭借名登記權利移轉登記予 林美春等事實,業據提出陳清哉洪鐵棒於76年2月9日 簽立約定書記載:「立約定書人陳清哉洪鐵棒因共有 芳苑鄉溝子墘段第623號土地, 雙方約定條件如左: 共有土地芳苑鄉溝子墘段第623地號,田,18則,0.656 5公頃土地,持分2180/6565,共有人陳清哉洪鐵棒各 佔1 090/6565,惟因受法令之限制,無法分割登記,而



陳清哉之名義登記之。日後該地如能辦理登記時, 陳清哉應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與洪鐵棒,不得異議。」 復於76年8月6日附註:「陳清哉同意依上開條件於日後 辦理與洪鐵棒之承買人林美春」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 76頁約定書彩色影本)。
2、上訴人雖否認陳清哉有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按捺、用 印,並辯稱該約定書非真正,係洪鐵棒死亡後近年所偽 造云云,而該約定書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陳清哉之指紋是否真正,惟因約 定書上之捺印模糊不清,致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或 不明,無法比對鑑定其異同,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年8月25日函、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9日函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125、172頁)。惟證人顏木竹到庭證 述:(提示原證五即原審卷一第16頁約定書影本),這 是我的字,約定書的內容是我寫的,是當事人告訴我內 容以後,拜託我幫他們寫的,簽名也是我幫他們簽的, 指印是他們自己蓋的,最後一行字也是我寫的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09至111、117頁開庭錄音譯文)。雖證人顏 木竹就何人去拜託其代寫系爭約定書,或支吾其詞,或 稱是76年的事情,已經20-30年, 真的記不清楚是哪一 個人來,可能是陳清哉洪鐵棒他們二個人,也可能是 他們其中一個,不能確定是陳清哉叫我寫的,記不起來 陳清哉有無在上面蓋手印,指印可能是他們當場蓋,也 可能是拿回去蓋,最後一行字是誰找我寫的及後面陳清 哉的印文是誰蓋的,都記不起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 9至118頁開庭錄音譯文)。惟經本院再訊問證人顏木竹 證述:(提示本院卷一第76頁約定書彩色影本)約定書 上的文字是我所書寫,當時我在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擔任 調解委員會秘書。我於63年進入公所服務,84年開始當 財政課長, 104年財政課長退休。調解委員會秘書就是 幫當事人服務,他們來找我,我就依照他們的意思寫。 他們之間的糾紛沒有進到調解委員會,只是他們來找我 ,並不是調解的案子。寫的地點在公所,因為他們來公 所找我,我就拿起公所的用紙,幫他們寫約定書的內容 。約定書的內容是依當事人的意思所寫,這麼久了,我 不記得是一個人還是兩個人來。我認識陳清哉洪鐵棒 ,我也是在地人。這份約定書上的章到底是現場蓋的還 是之後當事人自己蓋的,我不記得了。當時來的人有拿 土地謄本或土地權狀的資料, 就是有顯示約定書第1條 土地相關資料的文件,我才能夠依據那個文件來寫。(



問:你在寫的時候是否有確定立約定書雙方當事人的意 思?)我想應該有這回事才會來找我寫,鄉下人都很純 樸。中華民國76年2月9日後面那行字也是我寫的,日期 76年8月6日也是我寫的,是根據當事人的意思寫這行字 。(問:當時你有確認陳清哉有要依條件於日後辦理與 洪鐵棒之承買人林美春?)來的人是這個意思,所以我 依他的意思來寫,記不清楚是誰來找我。(問:依你調 解委員會秘書處理事情的經驗,如果陳清哉沒有同意, 是否會寫這樣的內容?)如果是洪鐵棒來找我,我會依 當事人的意思幫當事人寫。(問:這樣的文字內容是洪 鐵棒或陳清哉拿來要你寫的,還是有其他第三人拿來要 你寫的?)是他們兩個其中一個,沒有第三人,那行字 後面蓋陳清哉的印章,我不記得是何時蓋的。我寫本件 約定書時,不是第三人來委託我處理,約定書上立約定 書人陳清哉洪鐵棒的簽名是我幫他們寫的。(問:如 果你要簽名是否須要經當事人同意?)應該有,如果當 事人不同意我怎麼會幫忙簽名。指印是何時蓋,我記不 得。(問:你幫當事人草擬契約之後,如果有替當事人 代為簽名的情形,在之前是否會請當事人確認契約內容 之後才幫他們簽名?)應該是這樣。(問:本件約定書 由你幫他們簽名前,有經過雙方當事人確認後才簽名的 ?)簽名是當時寫的時候就幫他們簽名,應該有確認。 (問:你當初為何要幫他們兩位簽名?)鄉下人可能簽 名比較不方便,所以就請我幫忙簽名。我說有確定立約 書雙方當事人有這個意思,是指來找我的當事人有這個 意思,但我不記得來找我的人是一個人還是兩個人。( 問:約定書上中華民國76年2月9日後面還有一行字,這 是當事人有這個意思你才這樣寫?)我是照來的人的意 思寫的,但我現在忘記是誰來,當時林美春沒有到場, 我不記得是一個人還是兩個人來找我,但照推理應該是 洪鐵棒拿來請我寫,再拿去給陳清哉蓋章,因為是洪鐵 棒要賣,我是這樣想。依我當時的認識,洪鐵棒、陳清 哉應該都是比較純樸的人。陳清哉應該識字,他有當過 村長,常跟公所聯繫,他當村長時我已經擔任財政課長 。洪鐵棒應該不識字,他是從事泥水工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4至18頁)。則依證人顏木竹之證言,堪認系爭約 定書確於76年間由其代筆書寫。參諸該約定書正本以十 行紙書寫,紙質薄,週邊部分有稍微破損,顏色呈淡黃 ,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復有 彩色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6頁),其外觀顯係歷有



年所之文書,益見證人顏木竹所證係其於76年間代為書 寫而成等情,應屬真實可採。上訴人辯稱係洪鐵棒80年 間死亡後近年所偽造云云,顯非可信。
3、證人顏木竹雖證稱系爭約定書係於76年2月9日代為書寫 ,最後一行76年8月6日附註之文字,亦其所書寫,並多 次陳稱參與者為「他們」,然每遇涉及確認陳清哉是否 在場、按指印、蓋章時,即稱不記得,或稱不清楚是那 一個人,或稱來的人,或稱可能是二人或其中一人,或 稱記不起來或稱不能確定是陳清哉要其代寫,或稱記不 起來陳清哉有無在上面蓋手印,或稱不記得指印、印章 是現場蓋或拿回去蓋,總是支吾、模糊或閃爍其詞。惟 證人顏木竹於63年間即進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服務,76 年間代為書寫系爭約定書時,已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 其後復出任財政課長,尤其調解委員會秘書之職務,即 在化解當事人間已發生之紛爭或避免將來可能產生紛爭 ,使用書面文字記載各造當事人間合意之權利義務,令 其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再將經關係人簽名用印確認 完整之文書交付各當事人收執,堪認若非基於利害關係 當事人間之合意,並加以確認其內容後,證人顏木竹斷 不可能書寫在任何文書,更不可能僅代為書寫而不令其 現場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即交付所代寫之文書。參以 系爭約定書第1條, 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地目、 等則、面積,登記之權利範圍,核與該土地之所有權狀 (見原審卷一第87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二 第75頁)之記載相符,且洪鐵棒係從事泥水工不識字復 屬比較純樸的鄉下人,應無從自行取得並提供上開資料 ,當可合理推認為系爭土地登記權利人陳清哉提出該等 資料,證人顏木竹方能據以書寫系爭約定書。顯見該約 定書上76年2月9日及76年8月6日書寫之內容,應皆經證 人顏木竹確認為利害關係人陳清哉之意思後,方代為書 寫並令其按捺指印或用印,當皆屬真正無疑。證人顏木 竹擔任公職逾40年,並長期出任公所之高階主管,行事 必定嚴謹守律,表達當可精準明確,惟觀其在原審及本 院之證言,卻常於關鍵情節,呈現支吾、閃爍或模稜兩 可之回應,所證不清楚是那一個人;來的人;可能是二 人或其中一人;記不起來或不能確定是陳清哉要其代寫 ;記不起來陳清哉有無在上面蓋手印;不記得指印、印 章是現場蓋或拿回去蓋云云,顯屬刻意使陳清哉處於不 確定知情之狀態,核與其前揭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職務 通常應有的處事作為不符,衡情應屬迴護陳清哉之詞。



是證人顏木竹此部分之證言及出於臆測「照推理應該是 洪鐵棒拿來請我寫,再拿去給陳清哉蓋章,因為是洪鐵 棒要賣,我是這樣想。」等詞,自均難採為有利於陳清 哉之認定。
4、證人即洪鐵棒之配偶洪黃月企雖到庭證述:洪鐵棒沒有 跟別人買土地,他做什麼事情都有跟我說。我不知道溝 子墘段623地號土地是誰去買的, 不知道林美春有買土 地借陳清哉名字登記。洪鐵棒與陳清哉並沒有共有土地 ,洪鐵棒沒有將土地借名登記在陳清哉名義。我不識字 ,約定書也看不懂。洪鐵棒沒有與人合資購買土地,他 若去買土地,會跟我講。洪鐵棒有將土地賣給陳明壽( 即林美春之配偶),沒有包括登記在陳清哉名下的土地 。陳清哉係向洪舜府買我公公他們的兄弟園,該土地本 來由陳清哉做分的,後來要賣,就賣給他,跟我們沒有 關係。洪鐵棒是受雇當泥水工人,不是多有錢,他不曾 跟我說向人買土地,若有買,他會告訴我,我就知道。 洪鐵棒沒有將土地借名登記在陳清哉名義,只有將土地 賣給陳明壽,其他都沒有。洪鐵棒若去買土地會跟我講 ,他沒有跟陳清哉合買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19 頁、本院卷一第124至140頁)。惟洪鐵棒曾於63年6月間 買受溝子墘段280-9、280-44地號等土地權利範圍各128 72分之2847,陳清哉於67年3月間買受上開2筆土地權利 範圍各12872分之1484,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30、61頁)。顯見洪鐵棒曾向他人買受土地 ,亦曾與陳清哉同為溝子墘段280-9、280-44地號等2土 地之共有人。是證人洪黃月企證述:洪鐵棒沒有跟別人 買土地,他做什麼事情都有跟我說,未與陳清哉共有土 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衡情其就洪鐵棒買賣土地事宜 ,未必全部知悉清楚,洪鐵棒亦未皆有告知洪黃月企, 則證人洪黃月企上開證言,亦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5、單獨所有之土地如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其所有權狀固 由借名人持有,惟如借名人與出名人共同買受土地,僅 登記為出名人所有,因二人各有該土地之部分權利,其 所有權狀自可自由約定何人持有,當不能以出名人持有 土地所有權狀,即否定借名登記之事實。是系爭土地登 記權利之土地所有權狀縱使均由陳清哉持有,亦難憑以 推認陳清哉洪鐵棒或林美春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又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7年1月24日函送系爭土地之耕地 清冊,固記載陳清哉陳清喜轉作作物面積為0.2200或



0.2180公頃(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50頁),惟依務農工 作者之實際經驗,各地公所並無足夠人力、物力就轄內 各筆農地實際轉作之面積為測量查驗,除無種植耕作等 明顯不符之情形外,大抵以土地登記面積或應有部分換 算面積為記載。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其共有人為中華 民國,上訴人並未舉證與中華民國有何分管特定範圍使 用等事實,參諸林美春應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方能於 104年7月13日因放領取得權利範圍6565分之2000移轉登 記,並獲得系爭1353-1地號土地協議價購補償費(見原 審卷一第11、14、15頁、本院卷二第14、143頁),則陳 清哉與林美春應均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無從區分系 爭土地登記權利之特定分管部分,自難以上開耕地清冊 ,即謂土地均由上訴人使用,陳清哉洪鐵棒或林美春 間就系爭借名登記權利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上訴人 辯稱土地向來均由其使用,無借名登記可言云云,亦非 可採。
6、綜上,系爭約定書及其最後一行之附註均為真正,其上 文字係證人顏木竹依陳清哉之意思而書寫,應認林美春陳清哉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565分之1090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
(二)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給付不能等法律關係,請求陳清 哉償還或賠償半數價購補償費98萬4,722元;1353地號、1 353-2地號土地權利合計價額61萬9,916元: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 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林美春陳清哉就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6565分之1090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如前述,林 美春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陳清哉為終止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於105年5月23日送達陳清 哉收受,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2 5頁),則陳清哉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借名登記權利 之利益,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得。雖利得之受領人陳清



哉業將系爭借名登記權利贈與移轉與陳清喜,致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惟陳清哉僅為系爭借名登記權利之出 名人,當明知其有返還該部分土地權利予林美春之義務 ,其仍為贈與移轉之處分,顯屬惡意受領人,依上開法 律規定,仍應償還其價額。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2日逕 分割為1353地號、1353-1地號、1353-2地號等3筆, 其 中1353-1地號土地經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陳清喜所有 權利範圍6565分之2180, 於104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陳清喜領得價購補償費 196萬9,444元。另1353地號、1353-2地號土地現仍登記 為陳清喜所有,其權利範圍各6565分之1090之土地價額 合計以61萬9,916元計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51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 請求陳清哉償還上開半數價購補償費98萬4,722元 (1,969,444÷2=984,722);1353地號、1353-2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6565分之1090合計價額61萬9,916元, 即 皆屬有據。
2、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標的物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57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 林美春合法終止,陳清哉即有返還系爭借名登記權利予 林美春之義務,惟因陳清哉將該部分之土地權利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清喜,致無法為給付,核屬因可 歸責於陳清哉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依給付 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清哉賠償1531地號土地權利之 半數價購補償費98萬4,722元; 1353地號、1353-2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6565分之1090合計價額61萬9,916元 , 亦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陳清喜給付98萬4,722 元及將1353地號土地、1353-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6565 分之1090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非有理由: 1、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 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 限度內, 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此乃 因第三人之受利益,係來自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對受損 人而言,並不成立民法第179條所定的不當得利, 但就 當事人利益加以衡量,一方面受領人免返還義務,他方 面第三人係無償取得利益,有失公平, 乃有民法第183



條之例外規定,亦即在善意受領人因民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免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時,無償受讓利得之第三 人應於善意受領人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如係惡意受領人將所受領之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其 既仍應對受損人負償還價額之義務, 即無民法第183條 規定之適用。
2、陳清哉僅為系爭借名登記權利之出名人,理當明知其有 返還該部分土地權利予林美春之義務,其仍為贈與移轉 之處分,顯屬惡意受領人,雖其受領之利得因贈與第三 人陳清喜而不存在,仍應對林美春償還其價額,業如前 述。陳清哉既仍應償還其不當得利之價額,當無民法第 18 3條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該法律規定,請求陳 清喜給付98萬4,722元及將1353地號土地、 1353-2地號 土地之權利範圍各6565分之1090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即均屬無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陳清 哉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 人起訴而於105年5月23日送達訴狀(見原審卷一第25頁) ,陳清哉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 亦即就上開應給付之金額,陳清哉各應另支付自105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給付不能等法律關係, 請求陳清哉分別給付98萬4,722元、61萬9,916元(合計16 0萬4,638元),及自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陳清喜給付98萬4,722元,及 自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暨將1353地號土地、1353-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 圍各6565分之1090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陳清喜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陳清喜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 、二項。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法院為陳清哉敗訴之判 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 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陳清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如主 文第三項(本件已無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且被上訴人為 如前所述起訴聲明之更正,爰將原判決主文命陳清哉給付 部分均更正為陳清哉單獨向被上訴人給付)。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清喜之上訴為有理由,陳清哉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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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