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447號
TCHV,106,上,447,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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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47號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原告 楊格智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陳應杉
      陳鑑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約定由上訴 人代為申辦取回原為被上訴人共有,前於民國78年間遭前臺 中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徵收坐落前臺中市○○區 ○○○○○○○縣○○鎮○○○○段○路○○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並約定被上訴人領回土 地所有權狀後,應於30日內將土地所有權,以原徵收價額出 售百分之30持分(627.60平方公尺)予上訴人指定之人。系 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廢止徵收後,故依據兩造間之契約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 人陳應杉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1324元之同時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5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陳鑑行應於上訴人給付19萬1324元之同時,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5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後 則以若認為系爭契約無效,兩造間亦構成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依據民法第178條及第548條之規定請求報酬,或得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追 加之訴被告陳應杉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218萬1788元,及自 106年11月7日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之訴 被告陳鑑行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218萬1788元,及自106年11 月7日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前之主張基 礎事實,均為上訴人約定為被上訴人辦理取回系爭土地之相 關事宜,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其社會事實為屬共通,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被上 訴人雖反對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 追加尚無不許之理,自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78年間遭政府公告徵收,嗣因徵收機 關未依徵收計畫使用,被上訴人乃於103年3月1日與上訴人 簽訂契約,委託上訴人向徵收機關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上訴人領回系爭土地權 狀後,應於30日內將土地所有權以原徵收之價額出售百分之 30持分(627.60平方公尺)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上訴人依約 為被上訴人收回上開土地,政府機關於105年11月25日將系 爭土地發還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渠等自應履行系爭契約義 務。則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為被上訴人向徵收機 關取回系爭土地),上訴人已經完成委任事務,為被上訴人 取回系爭土地,渠等即應依約將取回之土地,以原徵收之價 額,出售並移轉應有部分百分之30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拒 不履約,故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約。退步言, 縱認兩造間之契約為無效,上訴人於信任系爭契約為有效之 期間內,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義務代被上訴人申辦土 地發還相關事宜,惟上訴人於此期間內仍依被上訴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代辦申請土地發 還之行政事宜,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8條規定適用同法 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之報酬共218萬1788元 【計算式:627.6㎡×0.3025×25000(元/坪)÷2(人)= 0000000。0000000-191324=0000000】;其次,上訴人代 被上訴人辦理申請土地發還之行政事宜,並支出相關費用, 是若認系爭契約無效,則上訴人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



上訴人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218萬1788元。起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上訴人陳應杉應於上訴人給付19萬1324元之同時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陳鑑行應於上訴人給付19萬1324元 之同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暨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陳應杉應於上訴人給付19萬1324元之同 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㈢被上訴人陳鑑行應於上訴人給付19萬1324元之同時,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備位聲明求為 判決:㈠追加之訴被告陳應杉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218萬178 8元,及自106年11月7日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追加之訴被告陳鑑行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218萬1788元,及 自106年11月7日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約 定,被上訴人若委任他人處理系爭土地申請收回事務,尚需 賠償上訴人損失,足見被上訴人因簽訂系爭契約,僅能委任 無律師資格之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申請收回之事務,且被上 訴人不得參與意見。則被上訴人依法陳述意見、提起訴訟及 受公平審判之司法受益權,即因系爭契約而遭受限制與剝奪 。雖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收回系爭 土地前,無庸支付任何費用予上訴人,連訴訟費、手續費等 亦均由上訴人負責,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收回土地 後,被上訴人應以低價即按78年徵收之價格出售百分之30持 分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藉此牟取高額利益,自應認系爭契約 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且依律師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與 涉訟之人約定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一部分與公序良俗有 違,該約定應為無效,至律師不論是否允諾負擔訴訟費用, 均不得與當事人約定受讓訟爭標的。綜上,於取得律師證書 、具律師身份之人辦理爭訟事件時,尚不得受讓訟爭標的, 依舉重以明輕,不具律師資格之上訴人,於其受託辦理爭訟 事件時,更不得約定受讓訟爭標的。況上訴人與他人簽訂內 容類似系爭契約,並請求契約相對人履行契約之另案,業經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號判決認定契約違反公序良俗



,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並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 。系爭契約既違反公序良俗為無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 原徵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自無理由。又兩造於103年3月1日簽 訂契約書後,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理申辦買回被徵收之系 爭土地,上訴人依約自有為被上訴人辦理買回土地之事務, 與無因管理需「無義務」之要件不符。且兩造間之契約在法 律上被評價為無效,倘上訴人得依約契約所定之應移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萬1788元,豈 非允許上訴人得依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土地應有部分 之金錢給付?自與系爭契約被評價為無效相違背等語,況臺 中市政府於105年8月3日公告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乃被上 訴人繳清徵收原價後,因此廢止徵收而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不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二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
㈡前臺中縣政府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文九校舍用地,需用包含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在內之26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民 國77年11月30日七七府地四字第117271號函核准徵收,該府 以78年4月27日七八府地權字第72690號公告徵收在案。 ㈢上訴人並不具律師資格,兩造於103年3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 。
㈣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等,以相關徵收案已經廢止為由,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發還系爭土地;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6月9 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30101560號函覆以:「楊格智先生代理 陳應杉先生等4人依土地法第219條申請照原徵收價額買回臺 中港特定區文九學校預定地內之○○區○○○段○○○小段 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乙案,因已逾法定申請期限,擬不予受 理,敬請鑒核。」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 ㈤嗣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3年7月28日以中市教秘字第103005 8640號函回覆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謂:「主旨:有關本市沙鹿 區文九(56)學校用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照原徵收價格買 回或廢止徵收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依據本府 103年6月6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02820等19筆號函辦理。 查文九(56)學校用地總面積18,502.762平方公尺係奉臺灣 省政府77年11月30日府地四字第117271號函准予徵收,惟徵



收迄今尚未設校。前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先生等人申請 ○○區○○○段○○○小段000-0地號等14筆土地計7,941. 098平方公尺廢止徵收,經內政部103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 10301224372號函准予廢止徵收。文九(56)用地共計29 筆土地,除上開同段000-0地號等14筆土地經內政部103年3 月20日函准廢止徵收外,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廢止徵收 及照原徵收價格買回部分,因與上開已核定廢止徵收土地屬 同一徵收工程用地,經重新評估檢討已無設校需求,符合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 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並依同條例第50條第1項 辦理廢止徵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 ㈥臺中市政府事後就廢棄徵收報請內政部審議,經內政部土地 徵收審議小組於105年7月6日第110次會議決議:「准予廢止 徵收。」,內政部以105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51306903號 函覆臺中市政府:「貴府辦理臺中港特定區文九(56)校舍 用地,申請廢止徵收貴市○○區○○○段○路○○段00000 地號等15筆土地,合計面積1.1129公頃1案,准予廢止徵收 。」等語。臺中市政府接獲內政部上開函文後,旋於105年8 月3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50161436號公告:「公告廢止徵收 本府(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辦理臺中港特定區文九(56)校 舍用地,原報准徵收○○區○○○段○○○小段000-0地號 等15筆土地,合計面積1.1129公頃。」等語(見原審卷第14 頁)。
㈦嗣被上訴人於公告繳回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後,臺 中市政府即將系爭土地發還被上訴人二人、並於105年11月 2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見 原審卷第1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有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情形?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為相對給付時,應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178條適用第547條規定請求給付報酬 、返還不當得利(擇一為勝訴判決),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提 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牟利。故未取得 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對可能涉訟之人,允 諾提供服務負擔全部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 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為報酬,即與公序良俗



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2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4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上訴人係不具律師等專業資格之人(見兩造不爭執第㈢ 項),其於103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 約定:「一、土地買回前所需之費用由乙方(即上訴人)負 擔(訴訟費、文書費、律師費);二、委任期限三年。以乙方 正式發文申請日起算。(乙方應於簽約生效日起算三個月內 提出申請)若經內政部核可准許發還後,而地方政府未能於 委任期限內完成辦理發還之手續,本契約時效無限期展延至 發還程序完成止;三、乙方在申辦買回土地期間甲方不得參 與意見,並授權乙方全權與主辦單位行文聯絡;四、若乙方 未能於約定期限內收回土地,甲方無須付給乙方任何費用; .. ..六、甲方領回土地所有權狀後應於30日內願將土地所 有權,以原徵收當年徵收之價額出售百分之三十持分( 627.60平方公尺)給予乙方指定之人....;七、土地收回後 甲方願配合乙方出售或辦理變更開發。並與毗鄰之其他所有 權人辦理合併分割重劃;八、甲方於約定期限內不得在(按 :應為「再」之誤載)委任他人辦理。如有違反約定願負責 賠償乙方之損失費用。」。觀諸上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契約後,依第3條、第8條之約定,即不得參與申請 收回土地之事務(應含一般行政程序、行政爭訟程序、各類 訴訟程序等),且須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申請收回土地事務 ,並由上訴人直接擔任與政府機關之連絡窗口;且除需授權 上訴人全權處理外,亦不得另委由他人處理涉及申請收回系 爭土地之相關訴願、訴訟事務,如違反前開約定,尚需賠償 上訴人損失。足見被上訴人因簽訂系爭契約,僅能委任無律 師資格之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土地申請收回事務,其自行訴 願或訴訟,或合法委任律師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刑事訴 訟之訴訟權,或向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陳述意見、出庭等程 序權均遭不合理限制、剝奪。再者,依第1條、第4條約定, 於上訴人成功收回系爭土地前,被上訴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 ,包含訴訟費、手續費等亦均由上訴人負擔;惟於上訴人代 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需於領回土地所有權狀 後30日內將土地所有權,以原徵收之價額出售百分之30持分 (627.60平方公尺)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並需配合上訴人辦理 出售或變更開發事宜,並與毗鄰之其他所有權人辦理合併分 割重劃。可推知上訴人係以收回系爭土地前,無庸負擔任何 成本、費用,誘使被上訴人委任其處理土地收回事務,並以 第8條之約定,限制被上訴人委任其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處 理系爭土地收回事務,再於收回土地後,以獲分配系爭土地



之部分以及命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土地出售、重劃事務為報酬 ,從中牟取高額利益。承上所述,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嚴重剝 奪被上訴人之訴訟權、訴訟程序權,且有誘使被上訴人委任 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申請發還事務,以換取鉅額利益之嫌, 自應認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 效。是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 約定即非有據。
㈡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請求既非有據,本院自應就上訴人追 加備位聲明之請求續為審理。
㈢次按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 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8條 固有明文,惟此項前提仍須以管理事務人所為已得本人之承 認,若未經本人之承認,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查上訴人主張 若認兩造間之契約經認為無效,上訴人於信任系爭契約為有 效之期間內,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義務代被上訴人申 辦土地發還相關事宜,惟因上訴人於此期間內仍依被上訴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代辦申請 土地發還之行政事宜,故自得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7條規 定請求委任報酬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以其代理被上訴人之 身分,以相關徵收案已經廢止為由,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發還 系爭土地;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6月9日以府授地用字第 1030101560號函覆以:「楊格智先生代理陳應杉先生等4人 依土地法第219條申請照原徵收價額買回臺中港特定區文九 學校預定地內之○○區○○○段○○○小段000-0地號等3筆 土地乙案,因已逾法定申請期限,擬不予受理,敬請鑒核。 」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足見上訴人代理被上 訴人所處理買回系爭土地事宜,並未經臺中市政府准許辦理 ,而被上訴人實際上係因公告繳回期限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 價額後,臺中市政府即因此將系爭土地發還被上訴人二人, 並於105年11月2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項),足見被上訴人取 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係因其繳回徵收價額所致, 並非上訴人代理其身分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買回所致,且被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執此為抗辯,據此觀之,實難認為被上訴 人係已承認上訴人之管理行為,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8條 之規定適用同法第547條之規定為請求,亦非有據。 ㈣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 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著有民 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乃因臺中市政府事後就廢棄徵收乙案報請內政部審 議,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准予廢止徵收後,函覆臺中 市政府准予廢止徵收,再由臺中市政府公告廢止徵收事宜(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項),是被上訴人事後取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乃因系爭土地經廢止徵收後,由上訴 人繳回徵收價額而取回,並非因上訴人之申請買回而直接取 回,是上訴人所為與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間, 顯然欠缺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要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為屬有效、及其另得依據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為主張等情,均非有據,被上 訴人所辯,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依據兩造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上訴人陳應杉應於上訴人給付 19萬1324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5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被上訴人陳鑑行應於上訴人給付19萬 1324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5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均非有據,尚難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1.追加之訴被告陳 應杉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218萬1788元,及自106年11月7日 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追加之訴被告陳鑑行應 給付追加之訴原告218萬1788元,及自106年11月7日民事準 備一暨追加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不應准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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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