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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311號
TCHV,106,上,311,2018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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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訴人   蕭清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清溢、蕭明鑑、蕭清漢蕭清福、蕭秀
麗、蕭玉端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3月28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參仟陸佰零玖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足第二審 裁判費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414,718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26,537元, 而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僅繳納72,928元,不足53,609 元。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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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