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兼下列一人 蕭富源(蕭有福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上 訴 人 蕭有舜
蕭興英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煜欽
上 訴 人 張錫聰(蕭慎之承受訴訟人)
張隆勇(蕭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中和(蕭慎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蕭錫鈿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上 訴 人 蕭香娥(賴義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上 訴 人 蕭志昇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志誠
上 訴 人 蕭炳森
蕭錦榮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文娟
上 訴 人 賴柏硯
被上訴人 顏進生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合
併分割如附圖甲(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104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由蕭有舜、蕭錫鈿、蕭炳森、蕭錦榮、蕭志誠、蕭志昇、顏進生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依序補償蕭富源、蕭興英、賴柏硯、張錫聰、張隆勇、張中和、蕭香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蕭有福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 於與其同造之他共有人,爰將未上訴之原審被告併列為上訴 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屬分割共有物之物權涉訟事件,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各以地號稱之)之共有 人,原審被告蕭慎於原審訴訟中之民國103年9月29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業於 103年11月24日以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張錫聰 、張中和、張隆勇所有,其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遺產分割協議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1至145頁),原審准由張錫聰、張 中和、張隆勇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本院審理中,上訴人 賴義彰於106年3月28日死亡,其849土地應有部分於同年6月 19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蕭香娥所有,蕭香娥於同年 8月30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蕭有福於106年5月23日死亡,其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同年 7月2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蕭富源 所有,蕭福源於同年9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 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㈡第133、135、151至167、170至17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其餘兩造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 185頁),應准 由其等承受訴訟。又上訴人賴柏硯於 105年12月23日成年, 其法定代理人賴碧玲、張一郎之代理權消滅,經被上訴人於 107年3月30日具狀聲明由賴柏硯本人承受訴訟,有戶籍資料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29至131頁
),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復有明文。被上訴人顏進 生於106年5月24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顏 王秋桂,顏王秋桂於同年 6月23日具狀承當訴訟,嗣顏王秋 桂又於同年11月21日將 848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顏 進生,並共同具狀表示上開承當訴訟僅限於 849土地部分, 有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陳報狀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69至74頁、 卷㈢第1至6頁)。惟顏王秋桂聲請承當訴訟,因未經上訴人 蕭興英、張錫聰、張中和、張隆勇、賴柏硯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㈡第131頁、卷㈢第123頁),自難認顏王秋桂已合法承 當訴訟,是本件訴訟仍應以顏進生為被上訴人。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 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 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 項亦有明文。查848土地由蕭錦榮,849土地由賴義彰,系爭 土地由蕭慎、顏進生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至8、11至12頁), 經原審法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農會,本院亦將庭期通知該 農會(見原審卷㈠第54頁、本院卷㈠第36、122、159頁、卷 ㈡第122、143頁、卷㈢25、50、 150頁送達證書),已生告 知訴訟效力,彰化縣社頭鄉農會雖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說明 ,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仍移存於上開設定人或其繼承人 分配取得之部分。
五、上訴人蕭興英、張錫聰、張中和、張隆勇、賴柏硯,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彰化縣社頭鄉仁美段 848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5356.58 平方公尺)、同段 84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3258.62平 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部分共有人僅其中一筆土地有應有 部分,其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詳附表一。因848、849土地相 鄰,且共有人大多重疊,故多年來兩筆土地均合併依各共有
人之持分各自使用,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土地持分及使用狀況彼此交錯,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避免 共有關係造成困擾,被上訴人多次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 仍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於74年間即於系爭土地鄰近雙義巷 之位置興建加強磚造及鋼鐵造廠房,並申請設立門牌「美雅 村6鄰雙義巷284號」,使用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849-F、 849-G、849-H,為免法律關係複雜化,亦使被上訴人之廠房 得以保留,建請法院准予將被上訴人分割於附圖甲、乙所示 A部分(附圖甲、乙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相同,以下均以 編號簡稱)。另附圖甲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鑑定結果, 被上訴人雖須負擔較多補償金,但仍同意採甲案分割,因甲 案係多數共有人於原審同意之方案,且系爭土地南臨道路拓 寬計畫,僅在可行性評估階段,隨時可能生變,高鐵彰化站 目前載客量又全國最低,聯外道路有無拓寬必要尚有疑慮, 而計畫流程至少需 5至10年時間,足見道路拓寬計畫目前對 於系爭土地使用情況、經濟價值不生影響。況系爭土地因道 路拓寬被徵收,權益影響最大者,應屬被上訴人分得之A地 ,被上訴人仍認無須為此改變既有之甲案。又蕭富源所提附 圖乙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強將蕭志誠、蕭志昇原分配 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對調位置,補償金並高達新臺幣(下同) 171萬9525元,實強人所難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蕭富源(蕭有福繼承人)、蕭有舜部分:
原審判決後,彰化縣社頭鄉公所通知開會並辦理地方說明會 ,準備拓寬系爭土地南臨之雙義巷,情事已有變更,致原審 判決分配予蕭有舜之G地臨路部分會被徵收,所剩面積過小 無法耕作,生計將受影響。而原審判決所採甲案,除蕭富源 外,凡在 849土地上有持分而受分配位置未臨雙義巷者,均 獲得補償,同理蕭富源即應受補償,卻未受補償,反需以40 餘萬元補償他共有人,顯失公平,原審判決補償方案未經專 業單位鑑定,尚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在系爭農地建設廠房, 不合農用目的,並堆置土石廢棄物阻礙灌溉水源,被上訴人 應將土地回復原狀,爰提出乙案,並同意估價報告鑑定金額 。
二、蕭志誠、蕭志昇部分:
伊等仍在系爭土地耕作,以南面道路旁及東側水溝用水灌溉 ,同段791、791-1地號為水利地,甲案採T型6米道路,道路 兩側作供水及排水,水利道路完善,T型6米道路讓每一共有 人所分得區位臨路長度大增,臨路均等,方便耕作,價值全
部提升,關於補償方案則依蕭志誠計算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三 (為與本件判決附表三區別,下稱附表㈢)所示。又原審判 決之甲案及補償辦法均獲全體共有人同意,故應採原審判決 方案,伊不同意蕭富源所提乙案,乙案B地非伊等現有耕地 ,系爭土地多年來均依各共有之持分各自使用並無爭執,伊 等在該地有農業設施不適宜再移往他地,應依現耕狀況就地 分配。另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冠宏估 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有諸多不合理,其估價方法僅採用 比較法,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系爭土地主要用 途為農業生產,估價方法應兼採收益法,以收益還原為市價 較公允。且冠宏估價報告未考量農地偏低之事實,未參考官 方所訂較具公正性之公告現值,甲案中伊等分得BC地,僅 臨溝渠未臨路,何以須提供補償85萬7574元;乙案中,A地 已違章使用,使用效益大,B地為雜草、雜木等廢棄物荒地 ,並受污染不能耕作,然A、B地換算單價結果,竟每坪均 14,916元,伊等若分到乙案B地,損失重大,尚須提出 171 萬9525元鉅額補償,顯失公平。另系爭土地有金華龍實業有 限公司之違章建築存在,冠宏估價報告卻表示不予考慮地上 物對分割前後各土地之影響。又伊等耕作之土地位在卓乃潭 排水西側為土堤,常遭老鼠挖洞穿透,導致汛期時侵蝕潰堤 淹沒農田損害農作物,在冠宏估價報告卻忽略考量,反高估 受益,均應重新評估。蕭富源於原審已同意原補償方案,出 爾反爾,違反誠信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三、蕭香娥(賴義彰繼承人)部分:
高鐵彰化站召開徵收土地協調會,預期 849土地將因徵收而 與現況面積、大小有異,此情事變更屬原審無預料之情形。 且蕭香娥所有權僅在849土地,依公告現值可知,849土地價 值較848土地為高,849土地臨路,蕭香娥本無須負擔私設巷 道持分,現退縮分配在 848土地屬袋地N部分,將來施作編 號T道路,卻須負擔高額道路應有部分比例及施作費用,損 失甚大,原審判決所定補償金,均未考慮,亦未經專業單位 鑑定,對蕭香娥顯失公平。乙案補償金額較高,故同意乙案 。
四、張中和、張錫聰、張隆勇(蕭慎繼承人)、蕭興英、賴柏硯 部分:原審判決之分割及補償方案均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希望維持原審判決甲案。蕭興英另稱:如蕭富源堅持乙案, 蕭興英希望分在H、G部分,不同意乙案。
五、蕭錫鈿部分:希望採甲案,對甲乙案鑑定金額沒有意見。六、蕭炳森部分:
原審判決之分割及補償方案均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
提出新方案違反誠信原則。且冠宏估價報告未考量農地偏低 事實,未參考公告現值與使用現況,甲乙案蕭炳森皆分得原 耕作位置之 848地號裏地,農業收益並無增加,卻要補償他 人50至60萬元以上,相當不合理。冠宏估價報告認為系爭土 地東側隔水利地臨路,但實際是隔有排水溝無法跨越及通行 ,且該卓乃潭排水溝西側為土堤,常遭老鼠挖洞穿透,導致 汛期潰堤淹沒農田損害農作物,並雜草叢生,南側面雙義巷 可通至高鐵彰化站,又拓寬工程在即,可知849土地較848土 地價格高,冠宏估價報告未予考量,反高估蕭炳森分得土地 須付補償金,希望重新評估。
七、蕭錦榮部分:
原審判決之分割及補償方案均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同意 蕭富源提出新方案,且冠宏估價報告不合理,蕭錦榮所有權 僅在848土地,只要分848土地即可。嗣改稱較希望採乙案等 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判決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甲案,B、C部分由蕭志 昇、蕭志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T部分分歸 兩造依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 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㈢所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蕭富源、蕭香娥均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如乙案。(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蕭志誠、蕭志昇 、蕭炳森均聲明:上訴駁回;依原審分割方案。蕭錫鈿聲明 :依甲案分割。蕭錦榮聲明:依乙案分割。蕭興英、張錫聰 、張隆勇、張中和、賴柏硯曾具狀聲明:(一)維持原審判 決。(二)二審訴訟費用免除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得合併分割: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 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但法 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 823條 第 1項、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 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 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 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1款亦有明文。則
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耕地訴請合併分割,以民法第 824 條第6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即揭明為促進 土地利用及為免被過度細分,遂增訂本項,與農發條例制 訂之目的同樣意在防止耕地細分可知,解釋上只要二宗之 毗鄰耕地,在土地宗數未增加時,縱然其耕地僅有共有人 部分相同者,仍得請求為合併分割,不應受農發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且關於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24條第6項係較農發條例為新修正之立法,法院裁 判分割時適用新法准予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耕地合併分 割,要無違法可言。
(二)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二筆土地相鄰,部分共 有人相同,其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土地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5至12、24頁、本院 卷㈡第159至167、173至176頁、卷㈢第3至6頁)。被上訴 人就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共有人,請求合併分割,蕭富源、 蕭有舜、蕭志誠、蕭志昇、蕭錫鈿、蕭炳森、蕭錦榮、蕭 興英、張錫聰、張隆勇、張中和均表同意(見本院卷㈢第 126 頁正面筆錄、卷㈣第28至32頁同意書),賴柏硯具狀 同意原審方案,自屬同意合併分割,是系爭土地共有人除 蕭香娥表示附條件同意外(即如採乙案始同意合併分割, 見本院卷㈣第37頁正面筆錄),餘均同意合併分割,核其 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已逾半數,應准予合併分割。另 849土 地上有被上訴人所建鐵皮屋乙節,固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56 、58頁),被上訴人亦提出門牌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實施都市計劃以外 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簿均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㈢第110至118頁),惟系爭土地尚查無因興建農舍遭套 繪管制而禁止分割之資料,有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10日府 建管字第1030011563號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3年1月17 日社鄉建字第1030000670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2 5、127頁),自難認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情事。是系爭 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 定,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二、本件共有物分割,應採附圖甲案為妥適:
(一)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三款)本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第四款)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 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 例第16條第1項3、4款、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 3條第11項所稱 之耕地,848土地面積為15356.58平方公尺,849土地面積 為13258.62平方公尺,以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情形,其分 割後土地宗數應受上開農發條例規定之限制。依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異動索引所示(見原審卷㈠ 第5至12、116至117頁、本院卷㈡第80至88頁、卷㈢第113 至118頁),848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共有人為被上訴人、 蕭有福(106年7月24日由蕭富源繼承)、蕭有舜、蕭興英 、蕭慎( 103年11月24日由張錫聰、張中和、張隆勇繼承 )、蕭世崇(91年11月 5日贈與蕭志誠、蕭志昇)、蕭錫 鈿、蕭炳森、蕭錦榮、賴秋郁(92年 1月16日買賣移轉予 賴柏硯),共10人; 849土地於89年1月4日以前共有人為 被上訴人、蕭有福、蕭有舜、蕭興英、蕭慎、蕭世崇(91 年11月5日贈與蕭志誠、蕭志昇)、蕭錫鈿、賴義彰(106 年6月19日由蕭香娥繼承),共8人。本件訴訟中蕭慎、蕭 有福、賴義彰死亡,蕭慎繼承人 3人,蕭有福、賴義彰繼 承人各1人,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系爭 土地若各別分割, 848土地共有人數12人,可分成12筆, 849 土地共有人數10人,可分成10筆,合併分割後未逾22 筆,即無耕地細分問題。且甲案及乙案分割結果,被上訴 人分得3198.21平方公尺、蕭志誠及蕭志昇共有分得4617. 17平方公尺、蕭錫鈿分得3198.21平方公尺、蕭香娥分得4 353.61平方公尺,四人分得面積均逾0.25公頃,已無農發 條例第16條不得分割之適用,是甲案及乙案將系爭土地分 割為14筆,並不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另蕭志 誠、蕭志昇係89年1月4日以後始自蕭世崇受讓應有部分, 屬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始成立之新共有關係,甲乙案分割 結果,其二人無法各分得0.25公頃以上之土地面積,不能 分割為單獨所有,僅能分割為一筆並保持共有。至於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1日中地二字第1070001333號 函文(見本院卷㈢第 119頁),其內容與本院上開法律見 解不符部分,要無可採,亦無從拘束本院。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以 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
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 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 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3、4項規定 自明。是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 之公平適當。
(三)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形狀皆為似長方形,合併後呈更為規則 之稍長四方形,848土地位於北側,849土地位於南側,南 側臨六米寬雙義巷,東側臨水利用地之水溝始與巷道連接 ,848土地上有種植農作物,849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之 鐵皮屋,開設「金華龍實業有限公司」,其餘土地上有雜 木林,少部分種植果樹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於 102年10月 24日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及冠宏估價事務所估價人員 於106年6月23日勘察現場,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及 估價報告書、空照圖套繪圖、現況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㈠第56至59頁、本院外放估價報告書第4至6頁、照片頁 碼第1至3頁)。且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使用人等現況,經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結果如附圖一所示, 有該所 102年10月30日中地二字第1020005403號函暨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足按(見原審卷㈠第61至62頁)。而本件分 割方案,不論甲案或乙案,均設有6米T型道路,依序由南 往北,被上訴人分得A地,蕭錫鈿分得M地,均面臨雙義 巷,張中和、張隆勇、張錫聰分得相鄰J、K、L地,最 北側由東向西依序由蕭炳森分得D地、蕭錦榮分得E地、 賴柏硯分得F地、蕭香娥分得N地,其等分配位置及面積 ,甲乙案均相同,且與附圖一使用現況相近。甲乙案不同 在於,甲案由蕭有舜分得T型路西側臨雙義巷之G地,往 北依序由蕭富源分得H地,蕭興英分得I地,T型路東側 位於土地中間東臨水利地水溝之BC地由蕭志誠、蕭志昇 分得,乙案則將蕭志誠、蕭志昇分得之BC地(合編為B 地)與蕭有舜、蕭富源、蕭興英分得之G、H、I地對調 。蕭富源主張其調整位置所提乙案,係因雙義巷將拓寬為 15米道路,蕭有舜分得G地遭徵收後所剩土地過小,將無 法耕作等語,並提出彰化縣社頭鄉公所開會通知單及說明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至48頁),惟經本院函詢彰化 縣社頭鄉公所覆稱:該所向內政部營建署提報「生活圈道 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市區道路)4年(104-107年)」一 案,內政部營建署尚有部分審查意見由該所修正中,後續
仍需報請內政部營建署審核,如獲核定後再行辦理後續道 路拓寬相關工作事宜等語,有該所 105年12月13日社鄉建 字第1050020154號函足按,另函詢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覆稱:「社頭鄉141縣道路連接高鐵彰化車站細12M-17及3 號計畫道路拓寬計畫」尚未報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許 可,該所自無辦理道路拓寬用地測量、用地分割登記、用 地變更及徵收等相關事宜之依據,亦尚未有預定時程等語 ,有該所106年5月15日中地二字第1060002389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卷㈡第58頁),足見上開雙義巷拓 寬計畫,純屬尚未審核通過之計畫,變數過大,甚至能否 施行均未可知,難對本件分割方案產生關鍵影響。且上開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回函,亦就本院請其將上開拓寬計畫實 施後,將價購或徵收之範圍,套繪至甲案G地,結果G地 縱被徵收,所餘面積仍有約407.55平方公尺,縱深分別為 11.3公尺及12.4公尺等情,有該函暨附套繪圖供參(見本 院卷㈠第142至143頁),益徵蕭富源上開主張未能符實。 而甲案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兩造於原審已無爭執,復較 乙案更符合使用現況,且遭調整位置之蕭志誠、蕭志昇、 蕭興英均反對乙案,蕭志誠、蕭志昇於乙案分配之B地, 係將其原本耕作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48-C呈東西向面水 利地水溝位置,改成南北向面雙義巷位置,補償金並高達 近172萬元(詳見冠宏估價報告目錄4),對蕭志誠、蕭志 昇損害甚大,未符公允。況贊成乙案之共有人僅蕭富源、 蕭有舜、蕭香娥、蕭錦榮4人,其餘共有人10人均希望以 甲案分割,而蕭香娥、蕭錦榮並非反對甲案各共有人分配 位置,係反對甲案補償金額,足見甲案係較乙案為妥適之 分割方案。是本件共有物分割,應採附圖甲案為妥適,其 各編號土地分得人、分得面積詳如附表二。
(四)又附圖甲案之T型道路,係供無法分得臨路位置之共有人 通行使用,應分配由兩造保持共有,事所當然,兩造應負 擔該T型道路之應有部分比例,經冠宏估價事務所估算結 果如附表二「方案編號T之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有該所106年9月16日106年冠法釋字第901號函暨附權利範 圍明細表及計算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1 頁),蕭富源、蕭有舜、蕭興英、張錫聰、張中和、張隆 勇、蕭錫鈿、蕭香娥、蕭志誠、蕭志昇、蕭炳森及被上訴 人均表同意(見本院卷㈡第 185頁反面筆錄),堪予採認 ,是附圖甲案T型道路應分歸兩造按附表二「方案編號T 之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 甲案BC地應分歸蕭志誠、蕭志昇共有部分,其二人就系
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94980分之2540及294980分 之2541,差距僅 294980分之1,分割後由其二人以各2分1 比例保持共有,其等既無意見,自屬適當。
三、兩造應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值,倘共有人中 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 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為農用耕地,南臨六米寬雙義巷, 東側隔水利地水溝臨巷道,西側及北側未臨路屬裡地,且 地勢呈南側高北側低,衡情分配位置不同將影響分得土地 之價值,本件分割方案所採甲案,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換算 面積足額分配土地,分配位置所生之土地價值不相當情形 ,爰以金錢互為補償,實有必要。至於補償金額,蕭志誠 、蕭志昇、蕭炳森雖一再強調原審判決如附表㈢所示兩造 互相補償金額,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惟該補償金額 表實係蕭志誠於原審自行核算所提出,共有三種版本,即 104年11月17日民事補充答辯狀附件㈡、同年12月4日民事 補充狀附件三、同年12月21日民事補充答辯狀附件一(見 原審卷㈢第86、122、142頁),而原審法官於105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時,雖曾詢問到場兩造對蕭志誠之補償方案有 何意見,惟未指明何版本方案,致同意對象不明,無從發 生協商效果。況該言詞辯論期日,賴柏硯並未到場,且除 蕭志誠、蕭志昇、張中和、張隆勇、蕭錫鈿明確表示同意 蕭志誠補償表外,賴義彰之同意另附條件,其他到場共有 人則未使其表明意見,法官並認該補償表沒有精算(見原 審卷㈢第168至169頁筆錄),實難認原審判決附表㈢所示 補償方法,係經兩造協商同意之補償金額,兩造既未就該 補償方案成立訴訟協商契約,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而蕭志 誠所提原審判決附表㈢所示補償方案,欠缺專業評估依據 ,且其自身與蕭志昇分得兩面臨6米T型道路、東側跨溝臨 路土地,不但無須補償他共有人,尚可各得 512,000元補 償,惟分得東側跨溝臨路、單面臨6米T型道路D地之蕭炳 森,及僅單位臨6米T型道路E地之蕭錦榮,其等位置更裡 側,卻無受補償,另蕭有舜分得G地臨雙義巷,蕭富源分 得H地未臨雙義巷,竟同須補償他共有人51,000元,況蕭 志誠、蕭志昇分得之BC地,位於被上訴人分得A地正後 面,形狀更方整臨路情形亦優,較他共有人分配結果為佳 ,然被上訴人須提出補償 1,666,000元,蕭志誠、蕭志昇 反可獲補償共1,024,000元,顯失公允,實難為憑。(二)本件經送請冠宏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應相互補償之
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該所106年12月8日106年冠高中法 估字第1201號函附估價報告及106年12月12日106年冠高中 法估字第1202號函附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金額明細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㈢第7至10頁、外放估價報告書)。另就 蕭志誠、蕭志昇、蕭炳森上開所辯事項,經函詢冠宏估價 事務所並通知該所鑑定人王俊雄到庭具結說明,關於估價 方法採比較法評估,係因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出租案例缺 乏,農地收益價格偏低,採用一種評估方法並無違法;系 爭土地南側臨路,東側係跨水利地水溝臨路(土地上小下 凹處供排水非溝渠),只要簡易加蓋即可達臨路效果,西 側北側未臨路,是系爭土地須分臨路、跨溝臨路、裡地三 個層次做價值調整,BC地可透過上開方式通行至道路, 其土地價值自較分割後僅臨私設道路高而有受益情事發生 ,即應補償他未受益之人,否則分得BC地無須提出任何 補償,違反公平原則;本件估價是用比較法,針對臨路、 形狀、地勢、連接道路寬度、與路面連接因素、土地利用 適宜度等種種因素做調整修正;甲乙案NFEDLKJAM位置相 同,找補金額有差異,是因甲乙案分割後價值不同,採用 相對價值比,非絕對價值比,且找補金額尚須考慮分割前 土地價值;潰堤為潛在災害,須依客觀證據已達經常性, 偶發性潰堤不會考慮;土壤經檢驗遭化學污染才會列為估 價考慮,塑膠、玻璃、瓶罐、水泥建築廢棄物非屬污染, 且鑑定人106年6月23日勘察現場時未見廢棄物堆置等語, 有冠宏估價事務所107年2月26日107年冠高中法說字第201 號函附說明及照片、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按(見本院卷㈢ 第63至74、124至126頁)。冠宏估價報告詳列其評估方法 ,並出具估價報告,復據鑑定人王俊雄補充說明,蕭富源 、蕭有舜、蕭香娥、蕭錫鈿及被上訴人亦同意此補償金額 ,則附表三所示補償方法,應為可採。至於蕭香娥主張其 退居裡地,並負擔多數道路面積,甲案補償金額過少等語 ,核蕭香娥之被繼承人賴義彰與賴柏硯本即位處848土地 使用,長年無爭執,而甲乙案均係依其意願及使用情形分 配,乙案補償金額2,722,736元,亦僅較甲案2,564,412元 ,多約20萬元(見冠宏估價報告目錄3、4),難認甲案補 償方法對其有顯失公平情形。另兩造就分得土地若有他共 有人違法使用情事所為抗辯,則屬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後執 行問題,尚非本件重要考量事項。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以附圖甲及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以附表三所示方式互
為金錢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從而,原審判決關於系 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其互為補償金額非專業鑑定結果, 尚有未洽,法院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採原物分配並 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 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原判決關於命補償 金錢部分既有不當,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含原 物分配部分)全部予以廢棄(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 判例意旨參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審分割方法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 併予廢棄,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 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問題,本件訴 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顯然有欠公平。 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四所載比例負 擔較為合理。蕭興英、張錫聰、張隆勇、張中和、賴柏硯聲 明免除訴訟費用負擔,尚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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