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222號
TCHV,104,重上,222,2018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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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郭雅各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吳佩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張藝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上訴人  陳瓊茹  
      郭素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萬貳仟叄佰叄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陳坤農係被上訴人郭素里之夫、陳瓊茹之父,於民國100年9 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為郭素里之弟, 明知陳坤農已死亡,仍於100年9月28日私自盜賣陳坤農所有 之毅嘉、中信金及裕隆股票(下稱嘉毅等股票),由訴外人 陳○○私自盜用陳坤農印鑑,偽造股票換票及過戶文件,擅 將其持有之帳戶內股票,於100年9月28日透過日盛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營業員蘇玫綾陸續賣出獲利 ,並於100年10月11日將獲利新臺幣(下同)4,539,387元全 數領取。另上訴人於 101年2月2日偽造股票換股及過戶文件 ,擅將陳坤農持有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 公司)股票 21232張(指實體股票部分,下稱系爭台化實體



股票)換股後,存入陳坤農日盛證券116F-0000000帳號帳戶 (下稱陳坤農日盛證券5805帳戶),並於 101年2月3日將股 票全數賣出,獲利 1,762,773元。又陳坤農之彰化銀行彰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坤農彰銀2100帳戶 ),於 100年10月31日存入之9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後退稅款 92,330元(下稱系爭退稅款),亦遭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 盜領。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上開款項總計 6,394,490元。
二、上訴人係代理陳坤農管理物業及處理事務,才會持有陳坤農 相關資料,陳坤農並未將帳戶借予上訴人使用,陳坤農與上 訴人間具委任關係,非借名關係,更不可能為「使用借貸」 關係。上訴人主張借用相關帳戶目的為「節稅」,卻未具體 說明並舉證,79年買台化股票、87年9月15日現金增股3,581 股,上訴人均無法證明係由其出資購買。而依陳坤農台化股 票87年至 101年歷年配息(股)情形表記載「自87年度起現 金股利均轉入華南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 坤農華南3136帳戶)內」,該帳戶為陳坤農薪資轉帳帳戶, 均為陳坤農本人使用,陳坤農日盛證券5805帳戶內除台化股 票外之其他股票股息,亦全匯入此帳戶內。上開財產本為陳 坤農所有,陳坤農過世後,被上訴人因此取得所有權,上訴 人利用保管陳坤農存摺、印章之便,擅自取走陳坤農帳戶中 款項,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本屬被上訴人之利益,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復未能證明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應成立不當 得利,並應將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另陳坤農生前收受台化 股票99年度現金股利 209,673元,與上訴人無關,其不能用 以抵銷系爭退稅款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陳坤農出借其名義,申設提供彰銀2100帳戶、華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陳坤農華南 1704帳戶)、日盛證券5805帳戶供上訴人使用,該等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均由上訴人管理、無償使用,以便作 為買賣股票及匯款轉帳之用,以上訴人對上開帳戶能全權處 理之情形,應解為屬於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縱 陳坤農死亡,上訴人與陳坤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在, 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該使用借貸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仍得全權 處分上開帳戶內款項。又陳坤農彰銀2100帳戶,陳坤農死亡 前後之100年3月27日至101年6月3日之存款來源,除100年10 月31日匯入之退稅款92,330元外,其餘係來自:中國經濟通 訊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經濟公司)所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號帳戶、全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懋公司)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而中國經濟公司存入陳坤農彰銀2100帳戶之款 項,係用以支付中國經濟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中市○○ 路000○00○000○00號13樓建物之租金,該建物出租時係借 名登記於陳坤農粘禮炘名下,亦經原審法院 101年度訴字 第2028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847號裁定認定在案。另全懋公司之負責人為 上訴人,陳坤農生前係任職三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五紡織公司),與全懋公司並無關係,足認全懋公司存入陳 坤農彰銀2100帳戶之款項,均係上訴人主導支配,與陳坤農 無關。陳坤農華南1704帳戶,自98年3月6日起至 101年2月6 日止之存款來源,除陳坤農日盛證券5805帳戶出售股票所得 款項存入外,餘為陳坤農彰銀2100帳戶及粘許玉花所有華南 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粘許玉花華南帳 戶)存入之款項,粘許玉花帳戶亦係上訴人主導支配。二、被上訴人應就毅嘉等股票,為陳坤農自有資金所購買,為陳 坤農所有,負舉證責任,否則上訴人領取交割存入借用陳坤 農證券帳戶之股款,自有正當法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且陳坤農之台化公司股東印鑑章實體,自始迄今均由上訴人 保管及持有,系爭台化實體股票 21232股,亦為上訴人持有 並所有,上訴人向台化公司申請換發無實體股票,存入所借 用之陳坤農日盛證券5805帳戶出售,得款 1,762,773元,無 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又系爭退稅款退稅之原因,主要為兩稅 合一後,以陳坤農名義領取之股利有部分產生可扣抵稅額, 及部分所得來源已預先扣繳部分稅額,其中歸屬上訴人之可 扣抵稅額及扣繳稅額共86,933元,與系爭退稅款金額相當接 近。且99年度上訴人所有之台化股票現金股利 235,421元, 存入陳坤農華南3136帳戶內,無法查證是否交還上訴人,惟 因上訴人於借用陳坤農名義從事經濟行為時,陳坤農確實偶 爾會取得額外利益,是陳坤農郭素里9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 ,既委由上訴人代為申報所得稅,應認陳坤農確有同意將系 爭退稅款匯至彰銀2100帳戶內,並同意歸還上訴人,該退稅 款屬上訴人所有。另上訴人所有之台化股票現金股利自87年 度起均轉入陳坤農華南3136帳戶,陳坤農僅交還上訴人 100 年度現金股利,餘未交還,上訴人主張以台化股票99年度現 金股利 209,673元,於92,330元範圍內,與系爭退稅款相抵 銷等語,以資抗辯。
叁、原審法院就上訴人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6,394,490元,及自104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 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若受不利 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請求原審被告王怡文郭如晏連帶給付同上款項及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㈣第60至62頁):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郭素里之夫、陳瓊茹之父陳坤農於100年9月26日 死亡,被上訴人為陳坤農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上訴人係郭素里之弟、原審被告王怡文之夫、郭如晏之父 。
(二)自設立即由上訴人持有存摺及印鑑之陳坤農帳戶: ⒈【86年12月19日設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即彰銀2100帳戶)。 ⒉【88年8月27日設立】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即華南1704帳戶)。 ⒊【78年 2月15日設立】日盛證券員林分行股票帳戶(帳號 :116F-0000000,即日盛證券5805帳戶),交割帳戶:華 南1704帳戶,現金配息帳戶:華南3136帳戶。(三)原為陳坤農現由被上訴人使用並持有存摺之帳戶: ⒈【73年設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 ,即華南3136帳戶)。陳坤農生前任職於三五紡織 公司,此帳戶為其薪資及台化股票發放股利之帳戶,該帳 戶於102年2月21日結清(見原審卷㈢第36至44頁、本院卷 ㈢第8至9頁)。
⒉【85年6月1日前設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五 洲證券)彰化分公司股票帳戶(帳號: 965U0000000,下 稱富邦證券8399帳戶),交割帳號: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 行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0791帳戶,見本院卷㈣第30 至31頁、卷㈢第5至7頁)。
(四)嘉毅等股票獲利4,539,387元部分: ⒈上訴人及王怡文,於100年9月28日委由日盛證券員林分公 司營業員,在公開市場售出陳坤農日盛證券5805帳戶之「 毅嘉、中信金、裕隆」等股票,共獲利 4,539,387元(見 原審卷㈠第17至19頁「日盛證券明細帳單、歷史交易」,



其中第18頁),獲利全數存入陳坤農華南1704帳戶;上訴 人並指示員工陳○○於 100年10月11日,持蓋用其保管之 陳坤農印文之取款憑條 2張,自陳坤農華南1704帳戶,分 別提領10萬元及446萬8千元。
陳坤農日盛證券5805帳戶內,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26 日陳坤農死亡前,僅有買賣 2支股票資料,「毅嘉」買10 筆、賣1筆;「中鋼」買賣各1筆。陳坤農死亡後,100年9 月28日賣出「毅嘉」11筆、「中信金」2筆;「裕隆」1筆 (即嘉毅等股票獲利4,539,387元部分),101年2月3日賣 出「台化」3筆(台化實體股票獲利1,762,773元部分)(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卷〔下 稱刑事交查 129卷,詳下述刑事案件〕第263至265頁)。 ⒊陳坤農華南1704帳戶,以下款項係由粘許玉花華南帳戶( 000000000000)轉帳存入(見本院卷㈢第151至170頁): ①91年6月11日「1,090,000元」。②91年12月23日「315, 000 元」。③100年1月12日「31萬元」。④100年1月13日 「 305,000元」。⑤100年1月27日「390,000元」。⑥100 年2月24日「492,000元」。⑦100年2月25日「 200,257元 」。
(五)台化實體股票獲利1,762,773元部分: ⒈陳坤農帳戶內台化公司股份(見原審卷㈠第20至21頁、卷 ㈢第45至46頁),王怡文指示員工陳○○於101年1月30日 持「舊票代收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16頁),向台化公 司申請將陳坤農帳戶之台化實體股票 21232股換發為無實 體股票,存入陳坤農日盛證券5805帳戶內,並於101年2月 3 日委由日盛證券員林分公司營業員,在公開市場售出陳 坤農帳戶上開台化股票,獲利 1,762,773元(見原審卷㈠ 第17至19頁「日盛證券明細帳單、歷史交易」),獲利全 數存入陳坤農華南1704帳戶;上訴人並指示員工陳○○於 101年10月11日,持蓋用其保管之陳坤農印文之取款憑條1 張,自陳坤農華南1704帳戶內,提領176萬2000元。 ⒉陳坤農名下台化股票進出情形,如台化公司102年6月18日 函文所附「(代號136737)陳坤農股東歷年股票進出資料 表」(見另案返還股票原審卷第 179頁,即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下稱刑事偵續43卷 ,詳下述刑事案件〕第220至222頁、本院卷㈣第55、56頁 ):
①79年4月11日買進45000股,同年8月25日全數賣出。 ②79年 8月25日買進50000股,83年8月31日全數賣出【本日 結存18001股,均為增資配股】。




③87年9月15日現金認股3581股。
④餘均為增資配股:至85年8月5日結存 21232股【實體股票 部分】,至98年 9月31日結存46594股【實體股票21232股 +無實體股票25362股】。
⒊依台化公司106年11月14日函文(見本院卷㈢第113頁): ①79年 4月11日買進45000股,係同年月3日由復華證券買進 ,同年月11日過戶。
②79年8月25日賣出45000股,係同年月23日由建豐證券賣出 ,同年月25日過戶。
③79年8月25日買進50000股,係除權日由集保名冊轉入,同 年月31日轉存集保帳戶。
④87年 9月15日現金認購3581股,由台化公司88年1月8日帳 簿劃撥入陳坤農富邦證券8399帳戶(見本院卷㈢第 118頁 )。
陳坤農名下台化股票配發現金股利情形,如上開⒉函文所 附「陳坤農股東87年至 101年之歷年配息(股)情形表」 :
①101年度配發現金股利101,448元。 ②102年配發現金股利16,485元。
③103年配發現金股利65,305元。
④102年至104年共計配發現金股利113,136元。 ⒌陳坤農名下之台化股票,自87年度起,現金股利均轉入陳 坤農華南3136帳戶內,增資股票均轉入陳坤農富邦證券83 99帳戶內。
陳坤農名下台化股票46594股,【實體股票21232股】上訴 人將之轉為無實體股票存入陳坤農日盛證券5805帳戶,於 101年2月3日賣出後,尚餘【無實體股票25362股】,原存 於陳坤農富邦證券8399帳戶,102年4月11日撥入陳瓊茹於 群益金鼎證券彰化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嗣102年配 發股利 760股,亦於102年9月11日存入陳瓊茹上開帳戶內 。是陳瓊茹上開帳戶內,尚有台化股票 26122股(下稱台 化股票26122股)。
(六)系爭稅款92,330元部分:
陳坤農彰銀2100帳戶,於 100年10月31日存入99年綜合所 得稅申報後之退稅款 92,330元,上訴人及王怡文於100年 12月 7日將該筆退稅款領出(見原審卷㈠第44至45頁「中 華民國99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同卷第37頁「彰化 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七)其他民事刑事案件:
⒈(另案返還股票事件)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2號,本



院 103年度上字第73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台 化股票26122股(㈤⒍)及台化現金股利214,584元(㈤⒋ ①④101,448+113,136=214,584 ),本院上開判決上訴 人敗訴,現上訴最高法院。
⒉(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028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4號、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7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粘禮炘 (粘許玉花之子)移轉登記臺中市○○路000○00號、373 之12號、 375號地下二層房地,上開判決認其等間有借名 關係,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⒊(刑事案件)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5號,本院 104年 度上訴字第 616號;檢察官以上訴人及王怡文上開換發台 化股票 21232股、出賣毅嘉等股票、自陳坤農華南1704帳 戶提領10萬元、446萬8000元、176萬2000元等行為,涉犯 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經上開判決認該台化股票係上 訴人借名登記在陳坤農名下,屬上訴人所有,而判決上訴 人及王怡文無罪,系爭退稅款部分則公訴不受理。(八)被上訴人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該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
二、本件爭點:
(一)陳坤農彰銀2100帳戶、華南1704帳戶、日盛證券5805帳戶 ,是否係上訴人借名之帳戶?
(二)上訴人出售毅嘉等股票獲利 4,539,387元,是否構成不當 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4,539,387元,有無理由 ?
(三)上訴人出售台化股票獲利 1,762,773元,是否構成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762,773元,有無理由?(四)上訴人領取系爭退稅款92,33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2,330元,有無理由?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坤農彰銀2100帳戶、華南1704帳戶、日盛證券5805帳戶, 係上訴人之借名帳戶:
(一)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 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是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 就其名義上之財產並未與聞,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 益及處分。
(二)陳坤農彰銀2100帳戶自86年12月19日設立,華南1704帳戶 自88年8月27日設立,日盛證券5805帳戶自78年2月15日設 立,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即由上訴人持有,且華南1704



帳戶為日盛證券5805股票帳戶之交割帳戶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持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 鑑即可存取該帳戶內款項,持有股票及交割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即可以該帳戶買賣股票,為眾所週知之事,陳坤農為 上訴人姐夫(見不爭執事項㈠),自上開帳戶設立起,至 陳坤農100年9月26日死亡止,長達12至22年期間,均將該 等帳戶最重要之存摺及印鑑交予上訴人持有,外觀上已足 信上開帳戶為上訴人借名帳戶。又陳坤農彰銀2100帳戶, 經核對該帳戶於陳坤農死亡前後之100年3月25日至101年6 月21日之存款來源,除 100年10月31日匯入之系爭退稅款 92,330元外,其餘係來自:①中國經濟公司所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號帳戶;②全懋公司所申設 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 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2年5月16日彰彰字第10201029號 函暨附交易明細款項來源說明(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 102年交查字第110號卷〔下稱刑事交查110卷,詳上述 刑事案件〕第25至28頁)、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2年6 月11日一汐止字第 00033號函附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2年6月5日彰彰字第10201 235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見刑事偵續4 3卷第124至212、27至102頁)附卷可稽。其中中國經濟公 司存入陳坤農彰銀2100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中國經濟 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中市○○路000○00○000○00號 13樓房屋租金乙節,業據證人即中國經濟公司職員陳佳麗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租賃合約書存卷可佐( 見刑事偵續43卷第294至297、291至293、298至312頁)。 而上開 371之12號房地係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陳坤農 名下,業經上訴人訴請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見不爭 執事項㈦⒉),全懋公司負責人則為上訴人(見刑事交查 110 卷第58至59頁:全懋公司基本資料表),陳坤農生前 係任職三五紡織公司,與全懋公司無關係,凡此益徵陳坤 農彰銀2100帳戶係由上訴人主導支配。
(三)又陳坤農日盛證券5805帳戶,證人即日盛證券公司員林分 行營業員蘇玫綾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日盛證券之前身 是建豐證券,上訴人前為建豐證券董事,伊知悉該日盛帳 戶自開戶迄今20多年來,均為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致電 交易股票時會在電話中自稱郭總,伊聽聲音即知是上訴人 ,王怡文偶爾也會電話指示伊售出股票,但通常是依上訴 人指示辦理等語(見刑事交查 129卷第43至44頁),堪認 陳坤農日盛證券5805帳戶確為上訴人所實際支配交易。且



此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為陳坤農華南1704帳戶(見不爭執 事項㈡⒊),核對該交割帳戶交易明細,多筆資金來源係 由粘許玉花華南帳戶存入(見不爭執事項㈣⒊),而粘許 玉花華南帳戶,因粘許玉花罹患失智症無法證述,其子粘 禮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曾將粘許玉花之證件及印 章交給岳父郭以成(即上訴人父親)使用,可能因此申設 該華南帳戶,粘許玉花陳坤農不曾有金錢往來等語(見 刑事交查 110卷第147至150頁),則證粘許玉花華南帳戶 確非其本人或陳坤農使用,該帳戶內資金實與陳坤農無涉 。且上訴人可提出粘許玉花華南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 ㈡第159至160頁),該帳戶資金並係存入上訴人持有存摺 及印鑑之陳坤農華南1704帳戶,再檢視該存入資金之流向 ,91年6月11日存入109萬元,同年月12日、13日依序支出 545,776元及520,741元用以購買毅嘉股票;91年12月23日 存入315,000元,翌日支出653,429元用以購買毅嘉股票; 100年1月12日、13日存入31萬元及 305,000元,同年月20 日支出 661,941元用以購買中鋼股票;100年1月27存入39 萬元,翌日支出 342,487元用以購買毅嘉股票;100年2月 24日、25日存入492,000元及200,257元,陸續用以購買毅 嘉股票,有華南銀行 106年12月27日營清字第1060127922 號函附陳坤農華南1704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㈢第151至154頁),復參陳坤農華南1704帳戶為陳坤 農日盛證券5805帳戶之交割帳戶,陳坤農日盛證券5805帳 戶又屬上訴人使用之帳戶,則上訴人主張陳坤農上開帳戶 及粘許玉花華南帳戶均由其支配使用,實屬有據。至陳坤 農華南1704帳戶上開存款交易明細,91年12月24日轉帳存 入30萬元、97年8月5日跨行電匯38萬元、98年3月6日跨行 電匯20萬元,備註記載「52065陳坤農、06597陳坤農」, 93年7月20日現金存入14萬元,備註記載「52067本人」等 語,因上訴人實際支配此帳戶,亦慣用陳坤農名義交易, 兩造復無法舉證上開四項資金來源,而該四筆資金所占比 例甚低,不足影響該帳戶金流情形,自難僅以上開備註記 載,即為上訴人不利論證。
(四)綜上,陳坤農彰銀2100帳戶、華南1704帳戶、日盛證券58 05帳戶,自設立起即交由上訴人實際主導支配,上訴人並 將自有資金及股票存入該等帳戶,對該等帳戶內財產為長 期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是上訴人主張上開陳坤農帳 戶係其借名帳戶,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出售毅嘉等股票獲利4,539,387元,並非不當得利:(一)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借名關係之財產屬借名人所有,借名人 予以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因此所得利益,即與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二)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委由日盛證券公司營業員,將陳坤 農日盛證券5805帳戶之毅嘉等股票售出,獲利 4,539,387 元全數存入陳坤農華南1704帳戶,並由上訴人指示員工提 領該款項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⒈) 。惟陳坤農日盛證券5805帳戶及華南1704帳戶,係上訴人 向陳坤農借名使用之帳戶,該等帳戶內之股票及存款均屬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予以處分並因此獲利,係有法律上之 原因得利,陳坤農非該等財產所有人,被上訴人無從基於 繼承關係取得權利,自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毅嘉等股票之獲利4,53 9,387元,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出售台化實體股票獲利1,762,773元,無不當得利:(一)陳坤農名下台化股票,於79年4月11日買進45000股,同年 8月25日全數賣出,79年8月25日買進50000股,83年8月31 日全數賣出(本日結存18001股,均為增資配股),87年9 月15日現金認股3581股,餘均為增資配股:至85年8月5日 結存21232股【實體股票】,至98年9月31日結存 46594股 【實體股票21232股+無實體股票25362股】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⒉)。足見陳坤農名下台化股 票,除79年間買進45000股及50000股均全數賣出,及87年 間曾現金認股3581股外,自83年起所得股票均為增資配股 ,而79年間買賣股票及87年間現金認股之資金來源,經查 詢結果已無所悉(見不爭執事項㈤⒊)。惟85年間結存之 21232 股實體股票,始終由上訴人持有,則為事實,此由 上訴人得於101年1月30日申請將 21232股實體股票換發為 無實體股票,存入陳坤農日盛證券5805帳戶內(見不爭執 事項㈤⒈),即可證明。以股票屬有價證券,在施行無實 體股票制度前,持有實體股票即足表彰對該有價證券之所 有權,實屬常態,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持陳坤農名下 21232 股台化實體股票係其所有,要非無據。況舊票代收作業, 須持有實體股票者依其舊票之緩課及非緩課別,分別填具 「舊票代收申請書」1式3聯(見原審卷㈠第16頁),並加 蓋留存於參加人(一般為證券機構)處之集保帳戶印鑑後 ,連同舊票向參加人申請辦理舊票代收,可知上訴人非但 持有上開實體股票,亦持有留存之印鑑章。上訴人並於另 案返還股票事件(見不爭執事項㈦⒈)提出該印鑑章實體 ,經法官函請台化公司提供陳坤農之股東印鑑卡原本,台



化公司於105年1月26日函覆該原留印鑑已存入電腦檔案, 並隨函檢附陳坤農 101年2月2日股票換發轉帳申請書之原 留印鑑印模,連同上訴人所提印鑑章實體,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兩者印文相符等情,有該局105年6月17 日調科貳字第 10503269490號函附鑑定書供參(見該案卷 ㈡第99至 101、179至182頁),益徵上訴人主張可採。至 陳坤農名下之台化股票,自87年度起,現金股利均轉入陳 坤農華南3136帳戶內,增資股票均轉入陳坤農富邦證券83 99帳戶內,該等帳戶均係陳坤農自行使用之帳戶(見不爭 執事項㈤⒌㈢),而呈現陳坤農名下台化【實體股票2123 2股】由上訴人持有,【無實體股票25362股】由陳坤農持 有之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㈤⒍)。惟以上訴人及陳坤農自 87年起各自持有管理上開台化公司實體及無實體股票,迄 陳坤農100年9月26日死亡止,長達13年未向對方主張權利 ,形成默示同意各自保有所持台化股票之情,則系爭台化 實體股票屬上訴人所有,更可確認。
(二)綜上,系爭台化實體股票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予以處分 獲利 1,762,773元(見不爭執事項㈤⒈),對被上訴人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要無 所據。
四、上訴人領取系爭退稅款92,330元,應構成不當得利:(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法律上之性質不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經他造為時效 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二)陳坤農彰銀2100帳戶,於 100年10月31日存入99年綜合所 得稅申報後之退稅款92,330元,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將 該筆退稅款領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而系爭退稅款為陳坤農郭素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之退稅款,自屬陳坤農及被上訴人郭素里所有,雖退稅時 直接匯至上訴人借用之陳坤農彰銀2100帳戶,仍非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於陳坤農死亡後,未經郭素里陳坤農另一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瓊茹(見不爭執事項㈠)同意即予提 領,已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致其等受有損害,上訴人應 返還該不當得利之款項。至上訴人就系爭退稅款所辯情節 ,未能舉證證明,實屬臆測,自無可採,另其主張以台化



股票99年度現金股利 209,673元為抵銷云云,亦無法證明 屬其所有,其抵銷抗辯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陳坤農彰銀2100帳戶、華南1704帳戶、日盛證券 5805帳戶,係上訴人借名之帳戶,毅嘉等股票及系爭台化實 體股票均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予以處分獲利,無不當得利 ,系爭退稅款則屬陳坤農郭素里所有,是被上訴人依繼承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稅款92,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本件係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 ,其起訴狀繕本應指支付命令及其繕本)送達翌日後之 104 年1月11日(103年12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 第59頁送達證書,被上訴人未就原審誤算利息起算日部分上 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命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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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