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蔡太郎
蔡紀春癸
蔡奕復
陳勝彬(即陳蔡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康坤潭
上 訴 人 吳蔡鳳珠
蔡鳳美
蔡鈺誼
蔡寶鳳
蔡翠蓉
蔡淑媛
陳深土
劉陳味
廖天灶
廖秋香
陳秀束
吳峻銘(即吳錦富、吳朝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敏三
上 訴 人 余昇陽(兼吳朝之承受訴訟人)
余明娟(兼吳朝之承受訴訟人)
余明珊(兼吳朝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珠(兼吳朝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芬(兼吳朝之承受訴訟人)
吳金鳳(兼吳朝之承受訴訟人)
吳金枝(兼吳朝之承受訴訟人)
李蔡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朝地
上 訴 人 宋保薇
陳群芳
陳志銘
陳高秀女
陳佩螢
陳建良
陳建富
王陳秀琴
王義田
王議松
王勝義
王靜珠
王靜宜
湯陳愛
陳玉娟
吳幸璇(即吳錦富、吳朝之承受訴訟人)
黃約(即吳錦富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怡(即吳錦富、吳朝之承受訴訟人)
吳孝修(即吳錦富、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勝義(即陳蔡玉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4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宛倫
前列44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周志峰律師
被 上訴人 謝華
江木水
江宗益
江建迪
江賴亮珠
江宜樺
江彩鳳
江羽芊
江宜蓁
江宣縈
江丹琪(即江姿誼)
江玫樺
歐直明
楊秀麥(兼歐○○之承受訴訟人)
歐靜宜
歐俊逞
歐蔡玉敏
歐千鳳
歐千菊
歐俊宏
歐政男
歐秋德
歐秋中
歐秋宗
高歐明女
賴阿平
賴阿蘭
賴阿鑾
賴琨璘
賴雅惠
賴雅雯
兼前列31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江慧鶯(即江○○之承受訴訟人)
江松佶(即江○○之承受訴訟人)
江慧娥(即江○○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枝(即張○○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玲(即張○○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琪(即張○○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君(即張○○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真(即張○○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39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 代理人 黃俊哲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張○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全部。
被上訴人江松佶、江慧鶯、江慧娥應就被繼承人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上6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均為288分之3)、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上5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均為19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楊秀麥應就被繼承人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上6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均為48384分之89)、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上5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其中之32256分之89)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地號土地應返還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四所示應返還比例之金額返還予上訴人全體共有。
第一、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5月30日變更為曾國基(本院卷 ㈡第221頁);上訴人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11月25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吳麗珠、吳麗芬、吳金鳳、吳金枝、 吳峻銘、吳孝修、吳佳怡、吳幸璇、余昇陽、余明娟、余明 珊(本院卷㈢第99~100頁);另被上訴人張○○於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05年1月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葉秀枝、張惠玲 、張惠琪、張惠君、張惠真(本院卷㈡第157~163頁);又被 上訴人江○○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10月11日死亡,法 定繼承人為江松佶、江慧鶯、江慧娥(本院卷㈡第164~169 頁);又被上訴人歐○○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4月10日 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楊秀麥(本院卷㈣第69~71頁),此有行 政院令、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茲上開當事人業 已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二、另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請 求: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張○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應繼分為三分之一。㈡臺中市○○區○○○段○○○小段00 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等6筆地號土 地,被上訴人應分別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返還上訴人持分 之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臺中市○○區○○○ 段○○○小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等5筆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分別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返還上訴 人持分之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應分 別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給付予上訴人全體共有。嗣於
上訴後,追加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 張○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全部。㈡被上訴人江松 佶、江慧鶯、江慧娥應就被繼承人江○○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小段000、000-1、000-3、000-5、000 -6、000-7地號(以上6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均為288 分之3)、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上5筆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均為19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上訴人楊秀麥應就被繼承人歐○○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以上6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均為48384 分之89)、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上5筆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其中之32256分之89)辦理繼承登 記。㈣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地號土地應 返還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
㈤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四所示應返還比例之金額返還予 上訴人全體共有。其訴雖有變更及追加,惟被上訴人已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㈣第6頁、第77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三、又給付之訴固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而本件上訴人除請 求確認其等為張○之唯一繼承人外,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張 ○之遺產,然因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對象,並非全部之被上訴 人,其中附表二、三之編號②、㉜、㉝、㉞之被上訴人江木 水、賴琨璘、賴雅惠、賴雅雯等人即不在請求返還之列,故 對其4人之確認之訴,即無法以給付之訴代替之。況按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亦有明定,意即若無法以他訴訟 替代,仍應認有確認訴訟之利益。本件上訴人雖以給付之訴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繼承人張○如附表二~四所示之遺產, 惟究竟張○遺有多少財產,迄今仍無法確定,致上訴人無從 完全以給付之訴主張之。茲兩造對於上訴人是否為張○之繼 承人既有爭執,且張○之遺產究竟為何,仍無法確認,則上 訴人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張○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仍認 有確認之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蔡張○之子嗣,被上訴人謝華等(除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外)為張○之子嗣。
㈡被繼承人張○生前戶籍為「臺中廳大肚中堡○○○庄土名水 師藔四十九番地」,其為獨居一戶,無家屬、配偶或其他直
系血親卑親屬。故張○於民國8年5月9日死亡時,被記載為 絕戶,依當時臺灣習慣法令並無繼承人。
㈢依戶籍資料可知,張○有同父(即張○○)同母(即石氏快)之 兄弟張○、張○及張○樹等3人,以及同父(即張○○)異母( 即何氏換)之姊蔡張○1人。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 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 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 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 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 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必要。」(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863號民事判例)。又張○樹於大正8年(民國8年)11月10日死 亡、張○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11月26日死亡、張○於昭和 13年(民國27年)1月22日死亡,均在民法繼承編於民國34年 10月25日在臺灣地區施行日期前死亡,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 判例,張○樹、張○及張○,均無繼承張○遺產之權利。反 之,蔡張○係於民國53年9月27日死亡,始有繼承張○遺產 之權利。
㈣被繼承人張○死亡時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嗣經分割為臺中市○○區○○○段○○○小 段000、000之1、000之3、000之5、000之6、000之7等6筆地 號土、000地號(嗣經分割為臺中市○○區○○○段○○○ 小段000、000之1、000之4、000之5、000之6等5筆地號)土 地。惟上訴人輾轉繼受蔡張○前開繼承張○遺產之權利,遭 被上訴人等人侵害如下:
⒈被上訴人謝華等人(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主張張○有繼 承張○遺產之權利(應繼分1/2);且被上訴人謝華等人為 張○之子嗣,因而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 訴人謝華等人所有(參附表一)。
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張○有繼承張○遺產之權 利(應繼分1/2)。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法院選任為張○ 唯一繼承人陳張○之遺產管理人,後來因為無人繼承,而 將上開土地收歸國有(參附表一)。
⒊又上開部分土地曾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 高工局)徵收為道路用地,徵收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426 萬8,055元,加計高工局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之利息32萬 6,343元,合計459萬4,398元,均遭被上訴人誤領。 ⒋承前所述,爰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返還應分配 予上訴人之道路徵收補償款。
㈤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繼承
回復請求權二年時效之起算點為自侵害繼承權事實發生時方 起算,且須其侵害事實為被害人所知悉為要件;另十年時效 之起算點亦非自繼承原因發生時起算,而係自侵害繼承權之 行為發生時起算。本件系爭土地係在99年1月14日始由被上 訴人謝華等人辦畢繼承登記;另於100年3月7日始由被上訴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收歸國有。故應認斯時起始生上訴人之 繼承權遭侵害之事實。又上訴人係因於101年間欲協調000地 號土地之鄰地,與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問題,經調閱土 地登記簿,始知000地號土地已於99年1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 ,再進而得知000地號土地亦辦理繼承登記及有徵收補償費 被領取之情事。則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自 未逾2年或10年之時效。
㈥另被上訴人因繼承登記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且繼承回復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獨立併存之關係, 即便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真正繼承人仍得主張 物上請求權。爰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為張○之繼承人,同時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返還應 分配予上訴人之道路徵收補償款。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變更及追加聲明: 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謝華等人部分:
⒈蔡張○戶籍謄本雖記載其父為張○○,然其母卻係記載為 何氏換,並非石氏快。
⒉蔡張○最早的戶籍資料出現在明治32年2月9日陳深沙戶籍 謄本內,於明治42年7月5日復戶在張怣番戶籍謄本內,雖 載明其父為張○○,然細查張○○之戶籍謄本卻無與蔡張 ○有任何相關之資料。被上訴人否認蔡張○之父張○○與 張○之父張○○為同一人,不得因同名同姓,即遽稱二個 張○○為同一人,更不足認定蔡張○與張○為同父異母姊 弟關係。
⒊蔡張○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內雖有記載張○樹一人,然張○ 樹之母係記載為林氏番婆,且張○樹之出生年月日載為明 治21年4月26日,而張○的出生年月日卻載為明治30年12 月3日,明顯不同。足證張○樹並非張○。即使蔡張○曾 與張○樹在同一戶籍內,亦不能證明有親族關係。事實上 ,上訴人從未自長輩處聽聞家族中有蔡張○這位長輩。另 被上訴人之先祖並不富裕,亦不可能納妾。上訴人主張蔡 張○與張○係同父異母之姊弟,並非事實。
⒋又「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 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 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繼承人張○為民國8年5月9日死亡,雖係民法繼承編施 行前,然依前揭施行法第2條所示,有關被繼承人張○繼 承事件中是否有繼承權遭侵害乙事,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亦 應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一年(即民國35年10月25日)罹於時 效,且蔡張○歿於民國53年9月27日並非不能主張其權利 。綜此,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 縱有繼承權,亦已喪失,不得再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另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要件亦不該當。
㈡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本署係於98年10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 第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張○(即張○之唯一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公示催告,於 99年11月5日公示催告期滿,並無人對遺產主張權利,依法 將財產收歸國有,係原始取得,故縱使有繼承人存在,亦喪 失對該財產之物權,故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㈢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張○、張○、張○為同父(即張○○)同母(即石快或石氏 快)之兄弟。
⒉上訴人為蔡張○(即張○或張氏娘)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謝 華等人(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為張○之繼承人。被上訴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 第16號裁定選任為張○之唯一法定繼承人陳張○之遺產管 理人。
⒊張○於民國8年5月9日死亡;張○樹於民國8年11月10日死 亡;張○於民國33年11月26日死亡;張○於民國27年1月 22日死亡;蔡張○於民國53年9月27日死亡。 ⒋張○死亡時,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地號(後經分割為臺中市○○區○○○段○○○小段00 0、000之1、000之3、000之5、000之6、000之7等6筆地號 )、000地號(後經分割為臺中市○○區○○○段○○○ 小段000、000之1、000之4、000之5、000之6等5筆地號)
土地。
⒌被上訴人謝華等人(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以張○為張○ 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有繼承張○遺產之權利(應繼分1/2) ,且被上訴人謝華等人為張○之子嗣(繼承人),因而將系 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於99年1月14日登記為被上訴人謝 華等人共有(詳附表一)。
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張○為張○之第三順位繼承 人,有繼承張○遺產之權利(應繼分1/2),且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係張○唯一繼承人陳張○之遺產管理人,代為管理 系爭遺產,茲遺產管理人於99年11月5日公示催告期滿後 ,因為無人繼承,嗣於100年3月7日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 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詳附表一)。
⒎上開部分土地於88年間,曾由高工局徵收為道路用地,徵 收補償費為426萬8,055元,加計高工局將補償費提存於法 院之利息32萬6,343元,合計459萬4,398元。上開人補償 費嗣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受領1/2即229萬7,199 元,其餘1/2由其他被上訴人謝華等人領取。 ㈡主要爭點:
⒈蔡張○與張○、張○、張○間,是否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 妹關係?
⒉蔡張○是否為張○之唯一法定繼承人?
⒊上訴人能否依繼承回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徵收補償費 返還?
⒋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否原始取得系爭土地及補償 費之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 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 慣決之」,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另臺灣人之財產繼承,有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二種。 家產者,與家有不可分之關係之財產之謂,戶主所有之財產 ,除有特別事由存在外,屬於此種財產。私產者,係指家屬 之特有財產,與家產完全分離者之謂。故家產繼承因戶主之 死亡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之死 亡爲戶主身分之喪失。因戶主喪失戶主權所開始之財產繼承 ,其繼承人之順位為:⒈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被繼 承人之家族,且為男子直系卑親屬。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 卑親屬、男子之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爲法定之財 產繼承人。⒉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⒊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詳
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438頁、第 472、473頁)。再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 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8條定有明文。則日治時期死亡而無其他繼承人者, 自民國34年10月25日民法施行於臺灣之日起,即應依民法繼 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於明治42 年1月15日因前戶主死亡,相續(繼承)為台中廳大肚中堡○ ○○庄土名水師藔四十九番地之戶主,並於大正8年即民國8 年5月9日死亡,有被繼承人張○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 卷㈢第57~63頁)。被繼承人張○之死亡日期(即其繼承開始 時)既在臺灣光復前,則有關被繼承人張○之繼承人應適用 前開臺灣民事習慣中之家產繼承規定。又遍觀卷附戶籍資料 ,被繼承人張○並無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所謂指定之 財產繼承人、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其戶籍簿冊記載絕戶,見 本院卷㈠第103頁),則依當時臺灣習慣,被繼承人張○之遺 產乃無人繼承,依前開說明,即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 繼承人,即依現行民法第1138條規定定其繼承人,合先敘明 。
㈡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蔡張○之繼承人,蔡張○為被繼承人張○ 同父異母之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綜合兩造論述內容 ,本件爭點首應審酌者在於:蔡張○與被繼承人張○間有無 手足關係。經查:
⒈張○樹與張○、張○及張○為同父(即張○○)同母(即石 快或石氏快)之兄弟:
⑴依原審卷㈢第67頁之戶籍謄本顯示,張○樹設籍於周臭 頭之戶籍內時,固記張○樹之父為「張怣番」、母為「 林氏番婆」;惟依本院卷㈠第100頁之戶籍謄本顯示, 張○樹設籍於「張怣番」之戶籍資料,其「續柄欄」之 稱謂,已由「長男」,變更為「過房子」(即同宗養子) ;出生別則由「長男」變更為「次男」;而原來的父母 欄位,生父亦更改為「張○○」、生母則更改為「石氏 快」。另依本院卷㈠第98頁之戶籍資謄本所示,張○樹 之浮籤記事事由欄亦載明張○樹為張○○之次男。由此 可知,張○樹之本生父母應係張○○及石氏快,且係其 二人之次男;只是曾過房予張怣番及林氏番婆夫妻為長 男。
⑵另張○○、張○及張○樹曾共同設籍在黃文龍之戶籍內 (本院卷㈠第101頁);而張○亦曾設籍在張○樹之戶籍 內(本院卷㈠第102頁)。足證其等之間有一定之親族關
係。
⑶被上訴人固以張○○之次男應為張○,故張○樹不可能 是張○○的次男,因而否認張○之父張○○,與張○樹 之父張○○係同一人等語。惟查,張○樹實際上是張○ ○之三男;另張○○之長男為張○(明治14年8月2日生) 、次男為張○(明治16年12月12日生)、三男為張○樹( 明治26年11月15日生)、四男為張○(明治30年12月3日 生)等情,業經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予以更正在案, 有該所105年2月18日中市東戶字第1050000668號函一份 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41頁)。自無張○○同時有二位 次男之疑慮。
⑷另查,設籍「臺中市大肚中堡水師藔庄」除了水師藔49 番地有一位「張○○」外,查無第二位張○○之戶籍資 料,此有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25日中市 龍戶字第103000565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04頁) ,亦有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5日中市龍戶 字第1040002255號函一份在卷足參(原審卷㈢第44頁)。 ⑸綜上足證,張○○與石氏快夫妻計育有四子,分別是長 男張○、次男張○、三男張○樹、四男張○。且三男張 ○樹曾出養予同宗張怣番(配偶林氏番婆)為長男(過房 子)等情,已堪認定之。
⒉蔡張○與張○、張○、張○、張○樹為同父(張○○)、異 母之兄弟姊妹:
⑴查,蔡張○之戶籍謄本記載生父為「張○○」、生母為 「何氏換」,且曾與張○樹同時設籍於張○樹養父張怣 番之戶籍內,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㈢第48頁)。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若蔡張○確實為張○○之女,何以從未 有與張○○設於同一戶籍之情形。惟查,蔡張○在明治 32年2月9日就被送到「陳深沙」家中當媳婦仔,又於明 治42年7月5日「離緣復戶」(回歸本生家),此由蔡張○ 設籍於陳深沙戶籍時之事由欄記載「臺中廳大肚中堡水 師藔庄張○○長女明治三十二年二月九日入戶...明治 四十二年七月五日養子離緣復戶」(原審卷㈢第49頁); 及蔡張○事後設籍於張○樹戶籍時之事由欄記載「陳深 沙媳婦仔明治四十二年七月五日養子離緣復戶」(原審 卷㈢第48頁)可資佐證。
⑶再參以張○○係於明治42年1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01頁),則上訴人主張因蔡張○ 終止與陳深沙之收養關係後,由於生父張○○已死亡, 因而復戶至與其有親族關係之兄弟張○樹戶籍中,自屬
有據。尚不得因蔡張○與張○○未曾設於同一戶籍,而 否認其二人之父女關係。
⑷況且,設籍「臺中廳大肚中堡」姓名為「張○○」者共 計只有一位,已如前述。茲經本院再向臺中市○○區戶 政事務所查詢,經該所動員同仁加班以人工方式翻閱該 所156冊檔存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經逐頁翻查僅得設 籍於「臺中廳大肚中堡○○○庄土名水師藔庄49番地」 之張○○,而查無第2位同姓名之人設籍於本轄等情, 復有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31日中市龍戶 字第1060004214號函一份存卷可按(本院卷㈢第71頁)。 則上訴人主張蔡張○與張○、張○、張○樹、張○為同 父(張○○)、異母之兄弟姊妹一情,自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即使蔡張○與張○○有血緣關係,然非 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仍不具有親子關係,茲蔡張○並 未經生父張○○認領,難認蔡張○為張○○之女,而為張 ○等人同父異母之兄弟姐妹云云。惟按「有關私生子之戶 口調查簿記載一案,私生子的父欄記載為『不詳』,出生 別欄記載為『私生子男(女)』;「有關庶子申請出生登記 申請方法一案,辦理庶子出生的登記申請,其登記申請有 認領登記書的效力,無須另外辦理私生子認領登記申請書 ,但須經得母之同意書及父為非戶長時在其申請書上連署 」;「有關庶子申報出生登記,同時經生父認領時,其事 由欄免記載」。此參「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 」第068號、069號、082號摘要自明(見本院卷㈡第45~47 頁)。另「認領之手續,在台灣雖無以特定方式為必要之 習慣,但根據日據時代之『戶口規則』,要求由戶長經認 領人之連署而為申報」,亦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8頁)。查,蔡張○為張○○與非婚姻 關係之女子何氏換所生,故蔡張○乃張○○之私生女(庶 出)。茲蔡張○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並未記載「父不詳 」或「私生子(女)」,而係明確記載生父為張○○、出生 別為長女,揆諸上開說明,足以推論蔡張○業經生父張○ ○依當時之法令完成認領手續及登記作業至為灼然。則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㈢蔡張○為被繼承人張○死亡後之唯一繼承人: 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 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 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 其繼承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 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
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例參 照。又「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當時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依民法繼承 編之規定有繼承權之人,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已死亡 者,因其已無權利能力,無繼承之資格,自非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八條所稱之繼承人。」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另所謂「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 ,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例之意旨,當 指民法繼承編於民國34年10月25日(日據時期結束)在臺灣 開始施行之日而言。
⒉查,被繼承人張○於民國8年5月9日死亡後,因無男子直 系血親卑親屬,亦無所謂指定之財產繼承人、選定之財產 繼承,則依當時臺灣習慣,被繼承人張○之遺產屬無人繼 承,即應依現行民法第1138條定其繼承人,已如前述。則 張○、張○、張○樹及蔡張○既為張○之兄弟姊妹,本可 依民法第1138條第三順位繼承人之地位,繼承張○之遺產 ,然張○係於民國33年11月26日死亡、張○係於民國27年 1月22日死亡、張○樹係於民國8年11月10日死亡(此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均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日即民國34年10月 25日之前,參照上開說明,僅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日尚生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