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88號
TCHM,107,聲再,88,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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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丁綾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
、80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9、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561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
1242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352、353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劉丁綾(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因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查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800號判決就聲請人 已還款被害人之金額,均以被害人陳述為據,而忽略台中市 調查站早於97年8月21日即已向國泰世華商銀景美分行函調 聲請人該分行活存帳戶(下稱聲請人國泰帳戶)自93年1月1 日起至事發止之往來明細,附於台中市調查處中法字第0000 0000000號卷第1、360-416頁(證3),經長時間比對後,於 104年4月7日二審審理時提出陳報狀(證4),依往來明細所 示自96年間起還款被害人吳啟文、林詠朝、賴淑真、劉志權田震凱蔡育佳劉睿紘朱覺民、顏淑卿、羅淑華、黃 雪雯、談小蘭、陳政達林曉翎鄭月琴、楊雅惠、陸浩然 之日期、金額作成明細表供核對,經查證(參證4陳報狀附 表二),吳啟文偵查中稱仍損失800餘萬元,然聲請人已還 125萬元以上,尚欠793萬元;林詠朝偵查中稱仍損失400餘 萬元,然聲請人已還117萬元,尚欠383萬元;賴淑真於本院 審理時稱現欠368萬元,已清償10萬元,然聲請人已還228萬 元,僅欠140萬元;劉志權偵查中稱仍損失118萬元,然聲請 人已還58萬元,僅欠67萬元;田震凱原審審理時陳稱仍損失 95萬元,然聲請人已還53萬元,僅欠47萬元;蔡育佳審理時 陳稱仍損失95萬元,然聲請人已還55萬元,僅欠45萬元;劉 睿紘偵查中稱仍損失30餘萬元,然聲請人已還27萬元,僅欠 13萬元;朱覺民之弟即實際出資者朱覺南審理時陳稱仍損失



90餘萬元,然聲請人已還42萬元,僅欠58萬元;顏淑卿審理 時陳稱仍積欠709萬元,羅淑華審理時陳稱仍損失10餘萬元 ,黃雪雯偵查中陳稱投資340萬,拿回4、5成紅利,然顏淑 卿、羅淑華、黃雪雯共投資1197萬元,聲請人已還794萬300 元以上,僅欠420萬9700元,談小蘭審理時陳稱被告都沒還 錢,然聲請人已還69萬元,尚欠154萬元;林曉翎審理時陳 稱沒有太多損失,然林曉翎投資360萬7310元,聲請人已還 360萬7310元,林曉翎未受有任何損害,上開原確定判決理 由並漏未審酌陳政達投資500萬元,聲請人已還45萬元,尚 欠455萬元;鄭月琴投資60萬元,聲請人全額匯還60萬元, 鄭月琴未受有任何損害;楊雅惠投資560萬4000元,聲請人 已還186萬元,尚欠374萬4000元;陸浩然投資100萬元,聲 請人已還38萬元,僅欠62萬元,上開還款事實,就原判決附 表編號14林曉翎、編號15鄭月琴部分,林曉翎鄭月琴實際 支出與所得之客觀經濟行情而言,兩者經濟利益相等,足認 林曉翎鄭月琴整體財產利益未受任何減損,準此,被告就 此二犯罪事實自不該當詐欺取財罪嫌,至原判決附表所示其 餘被害人,則涉及詐欺既未遂之認定,不予資述。綜上,上 開交易往來明細及還款明細表,均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 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已構成得開啟再審之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為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上開所指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 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 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 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 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 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 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 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 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聲請意旨就其已還款數額,除被害人林曉翎、鄭月 琴2人以外,就其餘15名被害人部分(即吳啟文、林詠朝、 賴淑真、劉志權田震凱蔡育佳劉睿紘朱覺民、顏淑 卿、羅淑華、黃雪雯、談小蘭、陳政達、楊雅惠、陸浩然) ,聲請人認其已還款之數額均逾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數額, 而論載「至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被害人,涉及詐欺既未遂之 認定,不予贅述」乙節(見聲請狀第6頁第5~6行),惟上揭 條文所謂輕於原判決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 「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 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 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 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 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基此,另15名被害人部分自不能認係屬聲請人 本件主張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聲 請範疇,本院就此部分爰不予審酌;又聲請人就被害人其中 之談小蘭、顏淑卿部分,前即曾執相同事由以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駁 回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8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依憑被害人等於偵查、第一審與原審之證言,各被害人提 出相關之銀行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回條聯 、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銀) 景美分行檢送聲請人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匯入款項相關 資料等證據,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並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被害人,伊也提 供家人房產賠償被害人,伊不是龐氏騙局,更沒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依和解書約定, 按月匯款予被害人,另雖與部分被害人尚未和解,然已按月 匯款予被害人,本件係民事債務糾葛等節,及聲請人陳報之 資金流向及還款明細表;如何俱不足採,予以指駁。原確定 判決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再者,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經合法調查後,及 相關卷證為憑,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已詳述 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理由,經核亦為其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 備或其他當然違法情形之存在(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丙部 分之論述說明)。
㈢、請意旨雖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4林曉翎投資360萬7310元 ,聲請人已還360萬7310元,林曉翎未受有任何損害;編號 15鄭月琴投資60萬元,聲請人全額匯還60萬元,鄭月琴未受 有任何損害;其2人實際支出與所得相等,整體財產利益未 受減損,認聲請人就此二犯罪事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嫌,因 而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丙、㈠14、 15中業已綜合證人林曉翎鄭月琴歷次偵審中證言及卷內相 關物證為佐,資以認定聲請人確有詐騙證人林曉翎鄭月琴 投資之犯行無訛,並於理由欄丙、㈤中載敘「被告劉丁綾 雖提出相關資金流向及還款予被害人之說明,然此部分均未 與被害人相互對帳確認,尚難遽認為真實。且被告劉丁綾供 稱,其自被害人處收受款項後,扣除應發給已投資者之獲利 ,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林得福;其收受之總金額為5200 多萬元,好像拿1000萬元拿被告林得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30頁)。被告林得福則供稱,被告劉丁綾僅交給伊6、7百萬 ,7、8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頁)。足見被告2人就 實際交付之金額究竟多寡,所供內容完全不符,互相推諉。 且依被告劉丁綾上開所述內容,其收受之總金額達5200萬元 ,僅交付給被告林得福約1000萬元,則其餘4200萬元之去向 為何,亦毫無相關憑證可查。由此更足以說明,被告劉丁綾 提出之資金流向及還款資料,難以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等情,就聲請人上揭相關資金流向及還款予被害人之說明 如何不可採信,業已指駁在案。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 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 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 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未予審酌, 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 即認為有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而未及調查審酌之再審事由。 況縱認被害人林曉翎鄭月琴實際支出與所得相等,整體財 產利益未受減損,亦僅屬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事項,與犯罪 成立無涉,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自亦 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主張,聲請人執此主張其就此二犯罪事 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嫌云云,顯無理由。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3:世華商銀景美分行93年1月1日 至本案事發時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證4:陳報狀所載還款 與被害人明細表,均屬本案卷內既有證據資料,業經本案歷 審法院詳為審酌定其取捨,並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縱經 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再審所須之「新事實」「 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其據此聲請 再審,核無足採。
四、綜上,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裁量而 已審酌之事項,並非提出已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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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