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韋呈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0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361、2008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韋呈(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如其附表一、二「主 文」欄所示(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10月,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本 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確定判決 固依證人曾景祥、張裕晟偵查中之指證,及聲請人羈押訊問 時之自白、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證 據,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及附表二編 號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轉讓偽藥之犯行,然查: ㈠聲請人於104年2月3日凌晨6時40分遭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拘提 到案後,所使用之2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手機)均遭警員查扣,聲請人已無法 使用,且自當日上午8時13分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惟警員竟 佯裝聲請人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在「秀水霹靂小組」LINE群 組上陸續發表「我都說了」、「都被拍到了」、「所以都說 了」等語,則此發言訊息顯係承辦警員為影響本案證人或其 他關係人之心理狀態,所為之違法取證行為,且該證據未曾 提出,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當然不及調查、審酌,乃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證據」。該「秀 水霹靂小組」LINE群組成員為林才聖、林俊宏、林明憲、任 泰維、洪志維、黃建樺、林信岳、黃昱嘉及聲請人共9人, 其中黃建樺曾於本案指認聲請人轉讓偽藥,警詢過程中警員 亦曾詢問聲請人是否與洪志維、林才聖等人交易毒品,可知 群組成員均係聲請人之同學或朋友,平日均在彰化縣秀水地
區活動,除與聲請人聯繫頻繁外,亦與證人曾景祥、張裕晟 熟識,故警員冒用聲請人名義發表上開虛偽訊息,經由群組 成員告知證人曾景祥、張裕晟,對其等造成心裏壓力,害怕 若對於警察詢問是否向聲請人購買愷他命等問題不為肯定之 供述,將有不利之後果,因而為不利聲請人之指證,又因於 警詢時已為向聲請人購買愷他命之供述,故檢察官偵訊時, 只好繼續為相同供述。顯見證人曾景祥、張裕晟於偵查中所 為聲請人不利之證言,有顯不可信之瑕疵,自不足採為本案 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與轉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曾景祥、張裕晟之立論基礎已遭動搖 ,而有開啟再審之事由。且警員以不當言語告知證人林冠云 、林博豪若不配合指認聲請人將遭致不利後果,亦經證人林 冠云、林博豪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更可見本案偵辦過程中 ,警方除私自拿取聲請人手機傳送不實訊息外,又違法要求 證人林冠云、林博豪做不實指控,是就前開LINE訊息,以及 證人林冠云、林博豪之證述綜合判斷,可以合理懷疑本案所 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受警方違法取證之影響,而不具 任意性與真實性,故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然動搖 ,當然影響判決之結果,本案具備再審之事由,至堪認定。 ㈡另證人曾景祥、張裕晟於原審審理時曾分別證稱愷他命是跟 「紅龜(台語)」、「阿忠」所買,足見證人曾景祥、張裕 晟所施用之毒品來源均非聲請人,然法院於審理時,均未就 「紅龜(台語)」、「阿忠」等毒品來源為調查,亦未於判 決書中交代為何不採信證人曾景祥、張裕晟上開陳述之理由 ,故原確定判決亦存有應調查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斟酌之違 誤。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上開判決前已存在 之眾多證據,逕依證人曾景祥、張裕晟偵查時不具任意性之 證言認定事實,稍嫌率斷,造成冤獄之可能性極大,且聲請 人未及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聲請人 所提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轉讓偽藥犯行之認定,即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符合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請准開始再審之裁定。另依同法第435條第2 項規定,一併請求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 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 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 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 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 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 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 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 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 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此為最高法院因應刑事訴訟法再審相關條文修正後,所採 之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5號、106年度台 抗字第16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9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此部分法院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審查。準此,倘聲請 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如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 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依本件刑事再審聲請 狀所載,本件聲請再審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聲請人所犯如原確 定判決之「附表一編號㈠、㈡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轉讓偽藥愷他命之行為」,不及如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之行為(此部 分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及轉 讓偽藥罪(1罪):如其附表一編號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曾景祥部分,係以證人曾景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及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實有檢出Ketamine類陽性反應等 情,佐以聲請人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認其因積欠曾景祥 新臺幣1千元因而交付少許愷他命予曾景祥抵債之事實;如 其附表一編號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裕晟部分,則以 證人張裕晟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其該日所持行動電 話與聲請人持用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佐以聲請 人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認有交付愷他命1小包予張裕晟 ,並向張裕晟收取5百元一事,並聲請人所有供前揭與證人 張裕晟聯繫販賣愷他命所用行動電話為佐證;如其附表二編 號㈢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曾景祥部分,係以證人曾景祥偵 查之證述與聲請人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互核相符,並 有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於該日與證人曾景祥行動電話聯絡 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為據。是以,原確定判決依相關證據 相互勾稽、綜合判斷,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 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曾景祥、張裕晟於偵查中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之證詞 ,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 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以上各情,有原確 定判決書影本1件可資參照。
㈡再審聲請意旨固指摘某警員於聲請人製作筆錄時,冒用聲請 人名義於104年2月3日上午10時49分在LINE群組「秀水霹靂 小組」陸續發言「我都說了」、「都被拍到了」、「所以都 說了」等語,並提出訊息截圖(下稱聲證3)為憑。從形式 上觀察,已無從認定是否真實,亦無法證實確由警員冒名發 表此事外,即便屬實,此訊息截圖雖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 可認為「新證據」。但⑴再審聲請意旨自承證人曾景祥(即 附表一編號㈠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㈢轉讓偽藥之對 象)、證人張裕晟(如附表一編號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 )均非前揭LINE群組「秀水霹靂小組」之9名群組成員之一 ,且⑵證人曾景祥於原審審理時翻供改稱「那時候警察說如 果沒有講出一個所以然的話,就會被收押」、「因為怕沒辦 法回家,就說有購買毒品,想說指認被告有賣我這樣就可以 早點回家,警察說怕會沒辦法回家,怕會拖很晚或收押之類 的,沒有交代個原因出來檢察官可能會把我收押」等語,另 證人張裕晟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偵查中證述不 實在,我不是向被告拿毒品,那時候就只想要趕快離開而已 ,我就隨便講一個」、「在警察局做筆錄沒有受到警員影響 ,我是自己會害怕,沒有照事實說,那時候只想要趕快離開 」、「警察沒有說一定要我指認誰,就是比照片問說這個是 否認識,是否他拿給我的,警察沒有暗示或要求我一定要指
認被告」等語,由此可見證人曾景祥及張裕晟自始均未曾證 稱其等偵訊證述有受此「LINE」訊息,或因其他人轉述之誤 導,因此綜合⑴、⑵之說明,足見聲證3之證據資料並不足 以證明證人曾景祥及張裕晟偵查時證述被告係其等毒品之來 源,係受「前揭群組成員告知不實訊息」所致。故聲請人本 於聲請3所示訊息貼圖,主張:「群組成員均係聲請人之同 學或朋友,亦在彰化縣秀水地區活動,除與聲請人聯繫頻繁 外,亦與證人曾景祥、張裕晟熟識,承辦員警冒用聲請人所 傳內容虛偽訊息,經由群組成員告知證人曾景祥、張裕晟, 對其等造成心裏壓力,害怕若對於警察詢問是否向聲請人購 買愷他命等問題不為肯定供述,將與聲請人之陳述不同,而 有不利之後果,因而為不利聲請人之供述;其等警詢時已為 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故於檢察官偵訊時,只好繼續為相同 供述。顯見證人曾景祥、張裕晟於檢察官偵訊中對聲請人不 利之證言,有顯不可信之瑕疵,自不足採為本案對聲請人不 利之認定,或再佐以證人林博豪、林冠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內容,進一步主張「顯見本案偵辦過程中,警方除私自拿取 聲請人手機傳送不實訊息外,又違法要求證人林冠云、林博 豪做出不實供述,是以就前揭LINE軟體之訊息紀錄,以及上 開證人林冠云、林博豪之證述綜合判斷,可合理懷疑本案所 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受警方違法取證之影響,而不具 任意性與真實性」等語,均屬聲請人圖為有利自己之片面推 論,純屬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實難憑採。
㈢承前說明,原確定判決已詳細敘述認定「聲請人有如附表一 編號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二編號㈢轉讓偽藥愷他 命予證人曾景祥,及如附表一編號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張裕晟」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足見證人曾景祥及張 裕晟之愷他命來源係聲請人,至為明確!是證人曾景祥及張 裕晟雖曾分別證稱愷他命是跟「紅龜(台語)」、「阿忠」 所買等語,在客觀上即無調查必要,故原確定判決未針對「 紅龜(台語)」、「阿忠」等人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 言,故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書中交代為何不採信證 人曾景祥、張裕晟之毒品來源分別為「紅龜(台語)」、「 阿忠」陳述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顯有已存在且應 調查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斟酌之違誤等語,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業據 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判斷 認定屬實,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無 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均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相符。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再審,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四、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明定無陳明 「送達代收人」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狀上「送 達代收人」及其送達地址之記載,不生效力,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