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盛寶璉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中華民
國84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
度自字第3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59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事實有錯 誤所設之救濟方法,如非確定判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 之對象,而此項是否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 、審認之事項,必也對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 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 及實體上審查。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盛寶璉所提出之 刑事再審聲請狀,係針對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判決, 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前因誣告等自訴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白明道、李俊賢無罪,反訴被告盛寶璉( 即聲請人)有罪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由本院於民國84 年7 月29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 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以85年度台 上字第1147號判決,撤銷聲請人有罪部分,並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本院仍認聲請人有罪,而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再經聲請人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 字第3971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始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84年度上訴字 第1638號判決,既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 ,將聲請人有罪部分撤銷,則該判決就聲請人有罪部分已不 存在,亦非確定判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 聲人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與前揭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於法已有未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