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73號
TCHM,107,聲再,73,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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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宥妤(原名陳品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
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一)本件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及成立而未予調查斟酌之事實、 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聲請人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1.原確定判決雖據共犯徐進偉陳意方林瑜婕、潘延雄於 警詢中之陳述,及共犯林瑜婕林柏申徐進偉陳意方劉嘉峰於偵查中之陳述,認定聲請人係詐騙集團之成員 ,專任第三線冒充檢察官之詐騙人員。惟查:
(1)徐進偉於98年6月11日警詢時,係供稱:「(你們如 何詐騙被害人?以何方法?於何處?)我們都是…, 依照詐騙交戰稿打電話給大陸地區的被害人,騙取他 們的金錢,…,我們都是以人民幣為計酬的單位。… 。」等語(警卷二第562頁)。
(2)陳意方於98年6月11日警詢時,係供稱:「(你何時 加入詐騙集團?做何工作?如何抽佣?)大約於98年 3-4月份,我與徐進偉一同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接聽 詐騙電話,…,因為我們都是騙取大陸的被害人,所 以我們都是以人民幣作為單位。…。」等語(警卷二 第575頁)。
(3)林瑜婕於98年6月11日警詢時,係供稱:「(你何時 加入詐騙集團?做何工作?如何抽佣?)大約於98年 3-4月份,我與陳意芳一同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接聽 詐騙電話,…,因為我們都是騙取大陸的被害人,所 以我們都是以人民幣作為單位。」…等語(警卷二第 591、592頁)。
(4)潘廷雄於98年7月20日警詢時,係供稱:「(你如何 詐騙被害人?以何方式?)公司的某人,拿稿給我們 背,然後要我接大陸打來的電話,然後再詐騙他們的



金錢。」…等語(警卷一第23、24頁)。
(5)依徐進偉陳意方林瑜婕、潘延雄等人於警詢中之 上開陳述,渠等均係受僱負責接聽詐騙電話騙取大陸 的被害人,且以人民幣作為單位,聲請人也是與渠等 一同接聽詐騙電話。而林瑜婕林柏申徐進偉、陳 意方、劉嘉峰於偵查中雖供述聲請人是接三線電話假 扮檢察官詐騙之人,惟並未供稱其有詐騙台灣民眾之 情形,足認其受僱詐騙集團,只是與徐進偉陳意方林瑜婕、潘延雄等人一同詐騙大陸被害人,並無詐 騙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台灣民眾,則原確定判 決逕引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認定聲請人為參 與詐騙附表一所示台灣民眾之共犯,已嫌失據。 2.而徐進偉陳意方林瑜婕、潘延雄等人於警詢中所為聲 請人也是與渠等一同接聽詐騙電話,騙取大陸被害人,都 是人民幣作為單位之陳述,係原審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及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有渠等4人之警 詢筆錄為憑,此即聲請人所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自 由證明法則,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得 改為聲請人無罪之有利判決,則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再者,檢察官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蒞字第3007號 補充理由書,擴張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包括有: 1.98年4月1日向大陸某不詳人士,詐騙人民幣1萬1000元 。
2.98年4月8日向大陸某不詳人士,詐騙人民幣30餘萬元。 3.98年4月27日向大陸某不詳人士,詐騙人民幣184萬5802 元。
4.98年5月20日向大陸某不詳人士,詐騙人民幣15萬元( 第一審卷第77頁)。
5.原確定判決雖以被害人是誰不明,且與本案認定構成犯 罪之事實無任何同一案件之關係,而未予併案審理;惟 檢察官所擴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既顯示有不明大陸 人士被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則將此事實及證據,與徐進 偉、陳意方林瑜婕、潘延雄等人,於警詢中所述聲請 人也是與渠等一同接聽詐騙電話,騙取大陸被害人等語 ,綜合判斷,即足以證明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對象,除 台灣民眾外,還有大陸民眾,而聲請人並未詐騙台灣民 眾,而此事實及證據,亦係原審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及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自由證明法 則,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得改為聲



請人無罪之有利判決,則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綜上所述,本件確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得改判聲請人無罪之再審理由,祈 請鈞院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依通常訴訟程序更為審判, 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 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 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 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 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 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 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 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 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前揭所稱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2 號裁定意旨 參照)。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判決所未 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 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 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 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6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民國98 年3月間 起,陸續違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



罪(計10罪,分別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4罪、8月3罪、7 月2罪暨1年2月1罪,以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係綜 合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徐進偉陳意方林瑜婕潘廷雄等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暨被害人賴秋玲陳梅秀鄭阿菊 等人於警詢中指訴被詐騙經過,另參被害人李定仁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記錄表、陽信銀行匯款 收執聯、被害人賴秋玲等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人頭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出入明細、扣案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詐騙 所用或預備行詐騙用之扣案物(參原審確定判決書繕本附表 二)等供述暨非供述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並於判決理由欄 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 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亦詳敘不採之理由,對於證 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 為論述,並經確定在案。
四、次查,本院細譯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及其所附之證據【即聲 請人所提出徐進偉98年6月11日、陳意方98年6月11日(內容 不完整,筆錄第2頁甚至被遮住,看不到該頁內容)、林瑜 婕98年6月11日及潘延雄98年7月20日等4人之該日警詢筆錄 】後,認聲請人上揭所謂「新事實」暨「新證據」,不過係 其向本院「自白」或「證明」其本身於98年3月違犯本案之 前,與上述徐進偉陳意方林瑜婕、潘延雄等人,曾有「 謀議」暨「著手實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等事實, 惟最終原審確定判決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卻係詐騙「臺灣 」人民之財物,且業已著手,並獲得財物,已達既遂之程度 。本院認為,上揭聲請意旨及所附之證據,應係針對原確定 判決所「已經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對「臺灣」人民詐欺取 財部分),此合先敘明。經查:
1.聲請人所提上開徐進偉等4人之警詢筆錄,不過係聲請人就 原審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之事項 再行爭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且該等供述證據係於原確 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原審法院、當事人所明知,並經原 審實質審酌,而捨棄不採,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進而 不符「新規性」之要件,非屬所謂新事實、新證據,毋庸再 予審查渠等供述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之要件,是不能以 此為由,聲請再審。
2.退步言之,縱將前開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之抗辯暨徐進偉等4 人警詢筆錄之證述等部分,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 料,綜合觀察、判斷,亦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



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的情 形存在。而查,聲請人前揭意旨僅係泛言針對其並無詐欺「 臺灣」人民犯行,而作本案之「無罪」抗辯云云,惟未就其 所犯之本罪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作阻卻該構成要件之抗辯,已如前述。又查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與其夫婿何韋翰 受僱而加入廖國智等人主持之電信詐騙集團,住在該詐騙集 團提供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之2,負責 接聽電話從事詐騙之工作,而聲請人係專任該集團中第三線 冒充檢察官之詐騙人員等語(參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10頁 反面之原審確定判決書繕本)。綜觀以上各情可知,聲請人 於本國境內違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即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之2內,冒充檢 察官之詐騙人員,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條前 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即 我國刑法於「地」的效力部分,原則上,係採所謂「屬地」 原則,意指凡在我國領土內,不論行為人或被害人為本國人 或外國人,亦不問犯罪種類及侵害法益為何,均有我國刑法 之適用。換言之,聲請人所犯之(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 ,被害人不論係「本國籍」抑或「大陸地區」人民,均有該 罪之被害人適格,且本罪並不因被害人國籍之不同,而作法 定刑輕、重之分。而聲請人係受僱於廖國智等人所主持之電 信詐騙集團下擔任冒充檢察官之詐騙人員,其係依扮演角色 不同而領取一定成數報酬之人,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參本院卷第8頁反面之原審確定判決書繕本)。 而在詐騙集團下,具有「定期」領取詐騙總金額之「一定成 數」報酬之成員,根本不會在乎被害人之國籍,渠等只在乎 在「一定期間內」的業績是否達標(例如:「每月」需詐騙 成功匯款金額達100萬)、於達標後會領取多少不法報酬【 例如:前述業績100萬之一定成數(如5%)】,而聲請人所 犯為詐欺取財罪,係典型之「財產」犯罪,行為人犯罪之目 的係為「財」,縱聲請人與上開徐進偉等人著手詐騙前,曾 謀議說是要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物,惟結果卻是「臺 灣地區」人民財物遭詐騙,聲請人仍有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再者,縱然聲請人與徐進偉等人個別「自白」有詐騙「大陸 地區」人民等情事,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被害人只有「臺 灣地區」人民的理由,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而認此一部分(即詐騙「大陸地區」人民部分)不在審理 範圍,尚無違誤之處,是聲請人亦無法因此卸免其本身罪責 。




3.至於聲請人另執101年度蒞字第3007號補充理由書作為其提 起本件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惟查,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 :「檢察官雖於101年8月23日,在原審以101年度蒞字第300 7號補充理由書『擴張』被告三人之犯罪事實有…,惟檢察 官擴張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僅被害人是誰不明,且該被害 之大陸人士與本案被害之臺灣人士賴秋玲等人顯不相同,而 與本院前揭認定構成犯罪之事實無任何同一案件之關係,本 院自非能併予審理。」(參本院卷第12頁反面之原審確定判 決書繕本)。換言之,該補充理由書同係聲請人就原確定判 決關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 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且該等證據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 在,而為原審法院、當事人所明知,並經原審實質審酌而捨 棄不採,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進而不符「新規性」之 要件,非屬所謂新事實、新證據,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 具備「確實性」之要件,而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縱退 一步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之要件,結論亦如前述 ,聲請人有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且前已「自白 」其本身有著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暨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主觀構成要件,是聲請人亦無法因此卸免其本身之罪責。五、末查,本院就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 所列得為聲請再審之情形,是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提出之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及抗辯理由,或其本身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無法使人因此產生合理懷疑,或業經 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 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 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均未具備上開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要 件,是其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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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