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偉寶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6號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此係分別摘錄再審聲請人民國107年3月 5日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及107年4月3日之「聲請再審(補 敘理由)狀」):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邱偉寶因恐嚇取 財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是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偵查,然本案承辦員警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4日另案 拘提再審聲請人到案及移送檢方複訊時,並未提及與本案( 案發時間即104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相關之案情,且 本案被害人於104年12月25日所製作之筆錄內容,警檢亦在 均未對再審聲請人提示之情形下,再審聲請人即自行坦承犯 行,從而,再審聲請人之所犯非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 害人之指述查獲。
㈡又再審聲請人係遭逢同案被告陳志忠所設計陷害,另一位同 案被告李隆華也證述同遭陳志忠誣陷,陳志忠對此於庭訊時 並未加以反駁,再審聲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曾具狀 聲請調閱通聯紀錄及傳訊被害人,以釐清本案是依據再審聲 請人自首來認定犯罪事實,抑或是以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 之指述循線查獲,此有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有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開始再審事由,針此,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規定,以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1 條、第424 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 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 條規定,予以駁回。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同法第429 條亦有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 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 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 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所犯之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22號為有罪判決後,再審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判決撤銷後,仍改為 有罪判決而告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則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26條第1項規定,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再觀諸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 定,應以再審聲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於送達 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判決 繕本及證據,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上合法要件。惟查原確定 判決正本(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係於 107年1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現另案執行之所在地即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監獄,並由再審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此經本院 調取該案刑事卷宗(見106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卷第212頁) 核閱無訛,並影印卷內本院送達證書附卷憑參,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確定 判決書已於107年1月10日合法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從而,再 審聲請人應自上開判決正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1日 起算之20日內,即於107年1月30日24時前向本院提出再審之 聲請,始為適法。惟再審聲請人竟遲至107年3月5日始向本 院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狀,此有卷附聲請再審狀上收狀章戳日 期(見本院卷第1頁)可稽,已逾前揭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甚久,從而,本件聲請既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 聲請再審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
㈢又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除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外, 並未附具任何相關證據,且綜觀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全 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 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並 未具體敘明究有何再審事由,僅空言指摘採證違法、應再予
詳細調查云云,其所為再審聲請,亦顯屬違背法律規定。復 因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 是再審聲請人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本院自無庸先命其為補 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參照),即得逕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而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