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金池
選任辯護人 吳孟宇律師
蔡朝安律師
王萱雅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6 年8 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32 號)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㈠依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敬華、李秀玉證 述內容,僅能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李金池(下稱聲請人) 委託證人陳敬華辦理淳溱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淳溱公司) 等10家公司之設立登記,證人陳敬華再委請證人李秀玉擔任 純鈺公司負責人,另由證人李秀玉介紹親友擔任證人陳敬華 申設其他公司負責人。嗣經證人陳敬華自行委由證人鄭志麟 辦理各該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再由證人陳敬華提供予聲請 人使用,尚難認定聲請人就該10家公司股款於設立登記後遭 人領回等情,核與另案被告即證人陳敬華、鄭志麟間,有何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自證人陳敬華、鄭志麟、李淑貞各 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內容(參見本院卷宗第72頁至第74頁、 第75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3頁)觀之,益徵聲請人不知 悉該10家公司股款,於公司設立登記後遭人領回等情;㈡又 依淳溱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 查詢結果(參見本院卷宗第94頁、第95頁至第96頁)所示, 堪認淳溱公司股款分別於97年2 月13日存入、於97年2 月15 日領出、於97年2 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聲請人係於97年10 月16日即淳溱公司設立登記完成8 個月後,始借用淳溱公司 名義辦理出口黃金。從而,上揭新事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就淳溱公司等10家公司股款,於公司設立登記後 即領回股款,而與另案被告陳敬華、鄭志麟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之事實。是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 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 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 ),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 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 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 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 字第55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32 號判決認定其犯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聲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聲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 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並 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雖辯稱其不知悉淳溱公司等10家公司股款,於公司設 立登記後,即遭人領回云云,並提出證人陳敬華、鄭志麟、 李淑貞各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參見本院卷宗第72頁至第74 頁、第75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3頁)為證,惟查: ⒈此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參與上揭犯行之理由,業據原 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敘明,①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敬華各於 警詢、偵訊、原審審判中證述;證人李秀玉分別於偵訊及 原審審判中證述內容觀之,上揭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堪認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 -6 、8 -11所示淳溱等 10間公司均係聲請人主導委由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敬華設立 ,至為明確。②又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前,既係擔任聯鏵公 司實際負責人且從事黃金交易,自對一般公司設立過程中 ,應繳足股款並備妥相關申請登記文件,當知悉甚詳。況
其既與證人陳敬華合謀找尋人頭設立公司,該等人頭者自 無可能依法出資繳納股款,且其亦知悉自己實際從未出資 繳納上揭各該公司股款,故其應知悉其全權委請證人陳敬 華尋找人頭設立該等公司過程,必有未實際繳納股款,而 持不實資產負債表等相關申請文件申請設立登記,且亦知 悉證人陳敬華進而憑以辦理該等公司之變更登記,均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竟於事後執其全然不知為由,將 全部責任推諉予證人陳敬華承擔,顯不能採信。聲請人上 開所辯:其無從知悉證人陳敬華設立公司驗資過程有涉及 不法云云,顯與事理不合,無足採信。③另參酌證人陳敬 華於101 年11月20日下午2 時21分51秒,利用門號097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聲請人持用00000000000 號電話,在 電話中討論如何聘僱律師之對話內容,此有原審法院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參見偵字第3895號偵查卷 宗第73頁至第75頁、第84頁)在卷可憑,益徵證人陳敬華 確實聽命於聲請人,聲請人與證人陳敬華2 人間,確有共 同尋找人頭者設立公司,且全權委由證人陳敬華統籌覓得 人頭者,以變更歷任公司負責人之合意。④聲請人因購買 國內黃金出口轉售香港地區,以賺取差價牟利,由其支付 人頭費用,而與證人陳敬華、鄭志麟輾轉謀議申設人頭公 司及利用無資力民眾擔任人頭負責人為公司變更登記,其 等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 過程,雖非每一階段均有參與,惟在其等共同意思範圍內 ,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 達其等犯罪目的,聲請人、證人陳敬華、鄭志麟仍應就全 部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至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敬華雖 於原審審判中辯稱:其僅因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志麟熟識 ,而幫聲請人將公司設立所需之負責人等相關資料交予證 人鄭志麟辦理,至於如何驗資及事後股東如何撤資等細節 ,其完全未參與云云,益顯無據,實無從採憑。 ⒉又就案件中眾多之證據或證言,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 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 無庸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說明,並非判決理由內未予提及, 即可稱之為未及審酌而以之提起再審,且取捨證據及評價 證據證明力本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若未明顯違反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該系爭事實已經法院審酌而敘明心 證理由在卷,應尊重事實審法院之判斷。是聲請再審意旨 所指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部分,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 中不利於聲請人部分之證據或證詞證明聲請人犯罪,即含 有摒棄其他相異部分之旨意,此係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
且該等證據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既不生影響,亦不能執 為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況證人鄭志麟、李淑貞雖均證稱 其不認識聲請人等語,且淳溱公司等10家公司之籌備帳戶 亦與聲請人使用之公司帳戶相異,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 ,本案係聲請人主導,全權委由證人陳敬華處理,而由證 人陳敬華輾轉尋找證人鄭志麟等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聲 請人當不會親自接觸並與證人陳敬華以外辦理該公司登記 之其餘人等往來,亦無可能提供自己公司帳戶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自不能僅因部分共犯未積極指認聲請人參與上揭 犯行,即可忽略上開不利於聲請人之各項積極證據。從而 ,以上揭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前經與原確定判決揭示證據綜 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份認定。 ㈢聲請人另辯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證人陳敬華等人共 同謀議,於淳溱公司等10家公司設立登記後領回股款之事實 有誤云云,並提出淳溱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全國金融機構大 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惟查:
⒈聲請人確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聲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業經原 確定判決詳予敘明,已如前述,且有淳溱公司設立登記資 料、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 (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276 號偵查卷宗卷㈠第242 頁、第 336 頁至第338 頁)附卷可參。上揭證據顯屬原確定判決 已審酌而未採認之卷內資料,依前開說明,此為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亦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聲請人徒憑己 意,任意執上揭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證人 陳敬華等人共同謀議,於淳溱公司等10家公司設立登記後 領回股款之事實有誤,核屬無據。
⒉況上開證據業僅能證明淳溱公司股款分別於97年2 月13日 存入、於97年2 月15日領出,並係於97年2 月25日核准設 立登記;另聲請人則於97年10月16日借用淳溱公司名義出 口黃金等情事實,惟聲請人於人頭公司即淳溱公司設立登 記完成8 個月後,始借用該等公司名義辦理出口黃金,顯 屬其個人自由意志,認為於何適當時機時運用該人頭公司 辦理出口黃金,尚難執上開情狀,逕行推論聲請人就淳溱 公司等10家公司設立登記後領回股款之事實無涉,亦不足 以推翻認定聲請人有違反上開公司法犯行。從而,依前揭 證據觀之,無論單獨或與前經與原確定判決揭示證據綜合 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份之認定。 ㈣聲請人上揭所辯情節暨檢附證據,均僅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 論斷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說詞,再為事實爭執,所述係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取捨及單憑 己意所為相反評價或質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核與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無涉。聲請人執此認為原確定 判決後,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情形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存於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未能因而產生合理 懷疑,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尚難認為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確定性、顯著性 或明確性要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事項,徒憑 己意再為爭執,核與法定再審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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