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昭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昭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昭全(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4月18日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106 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1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 1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97 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分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2所示之罪,均 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限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徐昭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贓物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
│ │ │ │ (3罪)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6日 │ 105年10月31日 │ 105年5月22日 │
│ │ │ │ 105年6月11日 │
│ │ │ │ 105年6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 │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62號 │第4568號 │第2866號 │
├─┬──────┼──────────┼──────────┼──────────┤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南投地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704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3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01 │
│實│ │ │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6年8月21日 │ 106年6月8日 │ 106年12月21日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南投地院 │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704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3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01 │
│判│ │ │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9月11日 │ 106年11月16日 │ 107年1月2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 │
│ │第5971號 │第2890號 │第394號(編號3至5, │
│ │ │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
│ │ │ │年4月)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 有期徒刑7年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2日 │ 105年6月7日 │ │
│ │ │ 105年6月1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66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6年12月21日 │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月23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案件 │ │ │
├────────┼─────────────────────┼──────────┤
│備 註│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 第394號(編號3至5,曾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