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735號
TCHM,107,聲,735,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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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松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松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松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楊松德因業務侵占等數罪,經本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 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 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 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 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業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 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 ,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 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業務侵占 │業務侵占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100年6月9日 │100年3月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偵續字第402號 │104年度偵續字第88號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年10月23日 │106年6月27日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




│決├──────┼───────────┼───────────┤
│ │判 決│103年10月23日 │106年6月27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罰 金 之 案 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備 註 │103年度執字第18334號 │106年度執字第14496號 │
│ ├───────────┴───────────┤
│ │(編號1至3之部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5 │
│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
┌────────┬───────────┬───────────┐
│編 號│ 3 │ 4 │
├────────┼───────────┼───────────┤
│罪 名│業務侵占 │教唆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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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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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5月30日 │101年2月22日前1、2月之│
│ │ │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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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4年度偵續字第88號 │102年度偵字第22853號、│
│ │ │105年度偵字第1001號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6年6月27日 │106年2月7日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 │
│決├──────┼───────────┼───────────┤
│ │判 決│106年6月27日 │107年3月22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罰 金 之 案 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備 註 │106年度執字第14496號 │107年度執字第5962號 │
│ ├───────────┤ │
│ │(編號1至3之部分,前經│ │
│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 │
│ │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2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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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