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煥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一審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
56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4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煥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以:「㈠、 檢查處,有抽血為憑,程序不服;㈡、偽造,沒有攔查,申 訴無效;㈢、上訴中,紀錄多,又無奈」等語。為此,爰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 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 字第47 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 ,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 告不服定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以關於定刑之範圍為限 ,至原科刑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與定刑裁定之內容無涉 ,自不得據為抗告理由(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37號判例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 審核之後,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審查相關案卷資料,認原審法 院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 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要旨及裁定意旨,依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前揭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原審判 決確定在案,抗告意旨所爭執者乃涉及實體審判事項,與 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內容無涉,非原審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 酌之事項。原審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